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酌定不起诉的扩大适用
2017-01-15白刘芳
摘 要:《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13条的规定,将不起诉作为从宽的方式之一,为认罪认罚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提供了依据。但是,令人失望的是,此规定对于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仍然存在局限,观念上未尽极致,规定上从实体与程序双重限制,将进一步导致酌定不起诉的适用亦步亦趋。当前我国轻微案件急剧增长,案多人少矛盾凸显,基于这一现状,笔者建议在认罪认罚制度中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本文选取引入附条件不起诉这一角度,对其必要性与具体建构进行了探究,以期发挥酌定不起诉制度价值,充分实现审前分流功能。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 必要性 考察监督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阙下讨论不起诉制度的运用,主要针对的是酌定不起诉制度。早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之前,酌定不起诉制度的诟病早已被学界学者争相讨论与争辩。例如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模糊;适用范围过窄;侵蚀人民法院的定罪权等诸多问题。《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13条的规定,将不起诉作为从宽的方式之一,但是实体与程序双重标准会使认罪认罚案件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比一般的不起诉更加严格。在当前刑事案件日益增多的态势下,酌定不起诉仍有较大的适用空间,有必要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本文建议将附条件不起诉扩展至认罪认罚的成年人案件,这将对于发挥酌定不起诉的制度价值意义重大。
一、引入附条件不起诉的必要性追寻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历经了长期的探索与实践,饱受理论界的争议,于2012年刑诉法修改将其“名正言顺”,明确规定了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该制度旨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设置了缓冲地带,通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置合理期限的考察期,以及理应履行与遵守的事项,让未成年意识到犯罪事态的严重性,帮助其回归社会,从而实现对未成年人挽救与教育,预防犯罪的多重效果。修法后的实践表明,该制度在未成年人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优势,有利于涉罪未成年人避免“标签效应”,有助于未成年人的人格矫正,促使其尽快顺利回归社会。
有学者认为,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控制在未成年人主体及其微罪案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并且不利于充分发挥附条件不起诉在落实刑事政策意义上所扮演的特别预防的积极角色和功能,建议刑诉修法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上应采用更为开放的态度。笔者赞成这种观点,同时认为,有必要结合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实践多年的成功经验,将其适用主体适度扩展,引入到成年人认罪认罚的轻微案件,同时加以适当改造,从而探索建立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规则。之所以有这种考虑,这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将酌定不起诉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将老年人,残疾人,轻微案件中悔罪的成年人排除在外,存在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嫌疑,这不人道,也不科学。拓展其适用范围,引入认罪认罚成年司法,可以更好的发挥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优势,况且我国检察院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早已对其有了深入的把握,相信其制度蕴含的裁量作用也尽可有的放矢;第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对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追求的价值不谋而合,适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轨迹,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完善路径,使其更符合司法实践解决矛盾的需要。第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类似,均为具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价值上的认同性,功能上的相似性,二者均致力于提高诉讼效率与犯罪嫌疑人教育感化价值的实现,将附条件不起诉引入认罪认罚成年司法中,可行性毋庸置疑。
二、引入附条件不起诉的具体建构
鉴于新刑事诉讼法刚刚出台,笔者建议可将此规则有必要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予以补充,具体规则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设计:
(一)扩展并明确适用对象。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为例,对于需要采取轻缓化处理的案件,与其法院去做免于处罚的决定,或者作出轻缓化处理而导致后续司法资源的投入,还不如趁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挽救、感化的不起诉处理,以期其不再继续危害社会。笔者建议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引入成年司法,同时同意有关学者提出的将主体从未成年人扩展至自愿认罪并且真诚悔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观点。之所以这样界定,缘由于通说观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我国轻罪与重罪的界限。
(二)设立适用所附的条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酌定不起诉有必要设置适用的负担条件,并且所附条件需具有合理性。譬如,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应该以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同意履行义务为前提。设立被不起诉人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例如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积极退赃、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补偿、同意等,确保其内心真正可以做到改过自新,可以毫无顾虑回归社会。在考察期间,犯罪嫌疑人充分履行负担的义务,是获得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前提性条件。在此阶段,检察机关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接受认罪认罚面临的后果,让犯罪嫌疑人自主明智地作出是否认罪认罚的判断,同时告知在酌定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犯罪嫌疑人理应履行的义务及其不履行义务或者重新犯罪的法律后果。
(三)强化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监督。为促进恢复性司法理念深入人心与广泛应用,在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同意履行相应义务之后,确定合理的考验期,通过对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来判断其悔罪表现是否真诚,履行义务情况是否达到,进而决定是否对其适用酌定不起诉。为了保障酌定不起诉这一分流措施落到实处,避免本文所追求的审查起诉阶段中枢作用的体现而背离公平正义价值的底蕴,强化附条件考察期间的监督便成为了有效而便捷的方案。笔者拙见:
一方面,应该改变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检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的规定,将认罪认罚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机构确定为社区矫正机构。第一,检察机关的现有司法资源有限。众所周知,检察机关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由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检察部门或者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负责。可想而知,检察官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仍需要继续花费时间来负责被不起诉人的考察,尤其在当前案多人少背景下,这种负担的扩大化会使检察官捉襟见肘,忽视不起诉之后的考察使其边缘化;第二,监督考察所要求的专业化差距。考察评估一系列工作要求工作人员具备心理学等专业知识,而检察官长期从事于民事、行政、刑事工作,能不能做到有效考察尚存有疑问。基于以上斟酌,建议将考察机构确定为社区矫正机构。第一,社区矫正与附条件不起诉的目的相似。《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暂行办法》第四条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任务的规定,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制度设立的初衷殊途同归;第二,社区矫正既有体系完善。社区矫正自2003年试点开始,已经顺利在全国范围内落实,大多数市县均设立了矫正机构,配备充足的工作人员,中央及其地方的相关法律基本完备;第三,社区矫正经验丰富。社区矫正施行十几年以来,承担了巨大的矫正任务。根据相关部门统计,截止2017年7月底,全国各地社区矫正机构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298万人, 累计解除228万人, 在矫70余万人, 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的重新犯罪率一直处于0.2%左右的较低水平, 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系列富有成效工作的使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服务可以足以容纳并有效评估被酌定不起诉的被考察人,确保酌定不起诉决定作出是在慎重考量与评估下作出。
另一方面,明确考查期间与处理决定。考察期间的确定与处理决定的明晰,可以让被不起诉人心中有数。关于考察期间的决定,笔者赞同有学者提出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观点,这是基于为了与酌定不起诉案件适用范围相衔接需要。关于处理决定,可以明确规定:考察期限届满,承担考察监督职责的社区矫正机构制作考察报告提交至拟作出酌定不起訴决定的检察机关,并需要附上文字建议以供检察机关参考,由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报告对被考察人的期间表现进行客观评估,若符合不起诉的条件,则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处理决定。
参考文献
[1] 张智辉:《认罪认罚与案件分流》,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6期。
[2] 刘学敏:《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运用之探讨》,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
作者简介:白刘芳(1993.10-),女,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研究生在读,法学硕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