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水资源的刑事立法保护
2017-01-15李小梅
李小梅
摘 要:我国现行刑法虽然规定了污染环境罪以及其他涉及水资源的相关犯罪,但尚无真正意义上的针对破坏水资源犯罪的刑事规制,使得水资源得不到更好的保护。因此,应结合我国水资源犯罪的实际情况,针对我国水资源犯罪存在的立法缺陷,进一步强化我国水资源犯罪的刑事立法保护。
关键词:水资源 刑法保护 污染环境罪
一、我国水资源刑法保护的现状
纵观我国刑法典,涉及水资源的犯罪主要有3个,分别是:决水罪、过失决水罪、污染环境罪。但这三个罪名都存在缺陷。决水罪与过失决水罪两者在立法意图上不是宪法上所提及的“为了保护和完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它的意图是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只有公民在故意或者过失决水,导致公共安全受到损害的时候刑法才会追究公民的刑事责任。污染环境罪,则是以列举方式对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水资源,但其真正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类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并不是为了专门保护水资源的安全。这也正说明了我国当前奉行的是“人本主义”的环境刑法理念。
按照我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的定义,环境犯罪可以分为污染环境犯罪、破坏自然资源犯罪。但在我国刑法规定中,针对污染水资源非没有单独设立罪名,也没有对破坏水资源犯罪进行规定。综上所述,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污染水资源的犯罪,但刑法介入的范围非常窄。刑法对水资源犯罪的规定是从危害公共安全的角度来进行立法,并没有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来进行立法。因此,当前我国刑法关于水资源犯罪规定需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现行水资源刑事立法保护的缺陷
(一)水资源犯罪规定过于严格
1、以故意为犯罪主观构成要件
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的要件是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水污染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采取一种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并没有对过失造成水污染该如何定罪进行规定。而在实际生活中,行为人实施水污染行为时并不全是故意的,在过失的情况下也会造成水污染。而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对过失造成水污染该如何定罪找不到法条依据。而根据刑法理论,过失犯罪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负刑事责任。可见,如果过失造成水污染,则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事实上行为人在实施水污染行为时,过失和故意对水资源造成的危害是一样的。这就使得过失行为无法进行刑法规制,水资源犯罪得不到应有的处罚。
2、以客观危害结果的存在作为既遂标准
污染环境罪规定以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既遂标准。造成水污染的实质性损害后才达到既遂,这就使得刑法介入水污染犯罪的时间推后,刑法难以在第一时间遏制水污染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发挥刑法的最严厉制裁作用。在自然界中,生态系统是一个整体,水是其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水具有流动性的特点。水被污染以后,被污染的水就会影响整个生态系统,使污染水源进入到其他的水域、土地之中,以及挥其他相关领域,从而对整个生态系统造成影响,使整个生态系统面临严重威胁。而水污染后需要治理,其治理成本又非常高,影响经济发展。因此,必须使刑法提前介入到水污染犯罪前。以客观危害结果的存在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推后了刑法介入时间,不利于水资源的保护。
(二)刑罚设置不合理
《刑法》第338条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我国在环境污染犯罪上采用的是混合型罪名,因此,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同样也适用于水污染犯罪。罪刑责相适应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根本方针。水污染犯罪具有严重的生态和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严格的刑罚制裁。但是,我国刑法在污染水资源犯罪的罪刑责存在不合理之处,使得水污染犯罪行为难以受到应有的制裁,刑法制裁水污染犯罪的作用没有有效的发挥。
(三)罪名体系有缺陷
污染环境罪规定过于笼统污染环境罪笼统性表现在两方面。其一,未对水资源、大气、土壤等环境因子做区分规定。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其污染对象包括水资源、大气、土壤等环境因子。就污染水资源犯罪而言,以混合立法的方式防治水污染,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定罪上的困难,既可能定污染环境罪,又可能定投放危险物质罪,还有可能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我国刑法只对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了规定,而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都是作为普通犯罪进行调整,专门规定处空白状态,导致了非法取水、严重浪费水资源、非法占用水面、破坏性开采水资源等普通违法行为被排除在刑法之外。
三、我国水资源刑事立法保护的完善
(一)单独设立水污染罪
鉴于水环境重大污染事故的后果严重性可以考虑将其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分离出来,确立水污染罪,用刑罚手段保护水资源的清洁使水污染行为承受犯罪的后果。水环境污染罪的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包括污染行为与造成的危险状态,对擅自排放污物、污染水体的行为,超标排污、隐瞒、谎报污染物排放浓度及数量的行为,向禁污水域排污的行为,按照私自停止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放总量与接受行政处罚规定相结合确定一个合适的标准注重刑法的预防功能惩治危险犯甚至举动犯,进而强化执法力度。
(二)增加环境抽象危险犯
相比德国有关规定,我国对水资源的保护还具有不彻底性,没有充分贯彻生态法益独立性的理念。因此,依旧有必要继續扩大处罚污染环境的范围,吸取德国规定污染环境罪中对环境危险犯的经验。继续增加对环境的危险犯的立法。即:应当将行为人未经许可排放、倾倒、处置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并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足以污染水域、空气、土壤,或对其做不利改变,或危害动植物、生存的纳入犯罪打击范畴。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在立法上贯彻“生态法益”的理念,不致于把“生态法益”空洞化。
(三)增设非法取水罪
非法取水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未经许可取水或虽经许可但没有按照规定取水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犯罪构成为:犯罪主体包括一切单位和个人。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水资源的管理制度、正常的用水秩序和水资源的国家所有机犯罪客觀方面是指行为人未经许可取水或虽经许可但没有按照规定取水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严重后果包括:国有水资源大量流失、地面塌陷或沉降、造成生态破坏、地下涵水层被挖穿地下水流失等。在认定犯罪林必须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行为人的行为与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完善刑罚设置
第一,加大水污染犯罪的处罚。对于污染水资源造成极大危害的,在判定自由刑方面应增加相应的力度,即对自由刑的时间有所增加。对于污染水资源造成严重污染并进而影响到了公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的,可以对其判处的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对于排放污染物危害水资源造成公私财产或人员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对于造成公众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特别重大损失危害的,对其判处的自由刑的年限可以达到十年以上,这样更能体现我国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加大罚金处罚力度。我国在对于罚金制度的制定时要更为明确一些具体的罚金金额,这样法官在执行的过程中才能不打折扣的执行,我国的法律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由于倍比罚金制的实行需要以明确的销售金额、违法所得额等为基准,其本身就模糊不定,增加了操作的难度,而破坏水资源的犯罪,其危害主要在于对水资源本身所带来的短期和长期损害,以物质利益计算的违法所得等难以衡量水资源自理的损失。日额罚金制的数额需要根据犯罪人的实际经济状况确定,并要求犯罪人在判决生效后每日向法院缴纳罚金,这对于金融等配套制度尚不完善而又地域辽阔的中国来说,实施起来实非易事,为此我国更适宜采用较为合理的限额罚金制度,这样的制度可能会更加符合我国国情。就像是美国或者日本在水资源犯罪中的刑罚规定,我国也可以在规定罚金时明确数额的上限与下限,这样既能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又可以防止出现无限额罚金可能造成贪腐的空子。而在具体的实践中,罚金的上下限的具体额度,可以参照相关行政法规如《环保法》等对于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金额来制定,然后根据犯罪者的情节等再设定不同的金额幅度。
水资源的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应当遵循以宪法为指导,行政法、经济法为基础,刑法为保障的原则。刑罚规定不够科学,尚未与环境民事、行政法甚至其他相这显然与国家号召的实施“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合。以刑法立法视角研究水资源的保护应当具有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
[2] 玛军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研究》,北京: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
[3] 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北京: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