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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胁、引诱、欺骗侦讯行为的理论反思

2017-01-14刘原颜佳文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4期
关键词:讯问威胁

刘原+颜佳文

摘 要 笔者通过多年来的辩护实践发现,威胁、引诱、欺骗行为在讯问中普遍存在,学界、实务界尽管对于上述三种行为的处理意见分歧较大,但都停留于针对现象讨论行为取舍这一层面,从未以行为后果的角度进行分析研究。本文中从上述三种行为的现象分析为起点,以行为后果的角度归纳出“受迫性供述”概念范畴、产生原因,揭示“受迫性供述”问题面临的窘境。

关键词 讯问 威胁 引诱 欺骗 受迫性供述

作者简介:刘原,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颜佳文,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123

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及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正式从立法层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令禁止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行为以及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调查、收集证据, 第五十四条对非法证据范围的界定进一步明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五条明确了刑讯逼供的范畴。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出台后,学界、实务界都注意到如何处理和定性讯问中威胁、引诱、欺骗行为在司法实践当中是一个不易解决的难题。按照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理念,笔者认为如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应当首先从证据(供述)本身进行分析定性之后,反之对威胁、引诱、欺骗行为进行考量,答案便不言自明。

一、威胁、引诱、欺诈行为分析

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采用威胁、引诱、欺骗行为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现象比较普遍。有的实务人员认为,刑讯逼供之所以被严禁,就是因为它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出现虚假口供,而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不同于刑讯逼供,它并不直接作用于犯罪嫌疑人的身体,而是通过言语(有时也以场景作配合)发送信息给嫌疑人,刺激和动摇嫌疑人的心理,因此在总体上它不会抑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的意志自由,嫌疑人仍有辨析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所做的供述基本上是真实可靠的。①理论界部分学者认为,既然威胁、引诱、欺骗的取证行为在《刑事诉讼法》中是明文规定禁止的,那么不仅应当遵守,而且需要对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取得的供述设立对应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威胁、引诱、欺骗的含义

根据《辞海》中现代汉语的解释,威胁,是指威逼胁迫,用威力使人服从。究其词源,隐含有:一是用武力、权势胁迫;二是使…面临危险,两层含义。引诱,是指诱导,劝导,诱惑、吸引。通常意为使用施诈手段,使人认识模糊而做坏事。欺骗,以虚假的言行掩盖事实真相,使人上当。从字面看,就是欺负、说谎的意思。为了达到某种利益而实施的具有诈骗性的行为。

(二)威胁、引诱、欺骗行为的实证考究

笔者通过多年来的辩护经历发现,除了部分证明标准要求较高的刑事案件要求必须以其他实物证据相结合佐证案件事实以外,绝大多数案件中的“口供”都被视为定罪的必要条件,主动寻求与其他证据的互相印证。

即便《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一裁判的指导准则。由于口供具有其他客观实物证据难以比拟的直观性和证明案件的直接性特征,因此备受公安司法机关的青睐,这也就形成了我国以讯问为中心、以获取口供为目标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在这种侦查模式的主导下,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重点始终围绕口供进行,其他证据也是为了印证口供而存在。②

在侦查期限与羁押期限合二为一的现实背景下,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视为超出其他搜集证据行为之上的最高目标。为了兼顾“高标准”(证据)与“严要求”(禁止刑讯逼供),侦查人员只能“退而求其次”,利用其他不当的方法取得“认罪口供”。

第一,认识欺骗方法。有的侦查人员故意宣传、解答错误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信以为真,对法律规定或事实认定产生错误的认识。

第二,欺诈引诱方法。有的侦查人员明示或者暗示“交代就没事儿、“认罪就能出去、将来不予起诉追究”利诱被讯问人员。但实际上,面对已经确凿的定罪证据,侦查人员毕竟只有侦查权,其根本无法充当检察官、法官去决定是否追诉或定罪量刑问题,所以最终不可能履行其承诺。

第三,威胁恐吓方法。有的侦查人员利用言语、表情、手势进行威胁恐吓,被讯问人对现状及前景产生恐慌心理。例如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拿出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刑拘的相片,威胁犯罪嫌疑人如不认罪,将以严厉的手段对待其亲友。

第四,催促逼迫方法。对于程序性的权利,侦查人员通常不会给予被讯问人充分的时间来理解、认识。笔者所代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人员的催促下,百分之九十以上在签署笔录前都没有进行查阅核对,几乎都没有仔细阅读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二、受迫性供述概述

(一)受迫性供述的内涵和外延

无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还是权威的刑事诉讼法教科书都没有对威胁、引诱、欺骗方法作出定义。③定义的模糊或缺乏不仅导致理论研究的混乱而且也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侦查人员的侦查工作以及审判人员的审判工作带来实际操作上的困难。④众所周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本身就是一种具体的行为,确切的说应该是存在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种事实行为,普通人都会准确描述其外在表象。然而,侦查活动的中心是取证,将来呈现在检察官、法官、辩护人面前的是一页页的供述,应当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对由上述行为产生的供述进行归纳和概括分析。

笔者认为,受迫性供述是指在刑事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由于遭受侦查人员威胁、引诱、欺骗行为的逼迫,而作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准确的供述。此所谓受迫性供述之内涵。

受迫性供述的外延包括:一是受迫性供述只存在于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讯问程序中所做出的言词证据。二是所谓侦查人员的不当行为,只能是威胁、引诱、欺骗行为。虽然威胁行为更能够直观的表现出侦查人员主观的强迫性,但从犯罪嫌疑人在供述中意思表示自由方面来考虑,引诱和欺骗行为导致了两难取舍或认识错误,这实际上也是一种逼迫行为造成的后果。三是该供述经证明为意思表示不真实。

(二)受迫性供述的产生原因

受迫性供述产生的原因是复杂的。大体归纳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社会对侦查人员的法律素养要求尤其是人权保障等程序正义理念,普遍低于对他们积极打击犯罪期望。

第二,在“立案必破”的基本要求下,侦查机关内部进行行政化控制,运用僵化的指标考核来进行督促和约束侦查人员。

第三,口供中心主义等因素的影响,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刑事犯罪侦查的重中之重。⑤除非确有必要,侦查人员大多不会主动全面搜集案件其他证据,而追求最简单、最便捷的言词证据——只要供证一致,便大功告成。

三、受迫性供述面临的窘境

无论威胁、引诱、欺骗侦查行为,还是受迫性供述证据,在实务操作中,都面临一种“可左可右”的境地。下文将从证据定性、现有制度设计、立法者的主观认识三个方面进行揭示。

(一)非法言词证据

《刑事诉讼法》将证据确定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八种形式。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凡是表现为人的陈述,即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⑥在上述证据中,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都属于言词证据。

显而易见,当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行为出现之时,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就是产生非法证据的高频地带,法律禁止运用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受迫性供述应当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二)禁止但无救济

《辞海》注解,“刑讯”是指用刑罚审讯。“逼供”是指用酷刑或威胁等手段强迫受审人招供。

虽然《刑事诉讼法》确定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这一系列的侦查行为是违法的,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侦查人员用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方法,通过对被讯问、询问人员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造成剧烈疼痛或者痛苦而得出的言词证据,才能够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这样一来,在司法程序中,对于何种证据能够进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门槛标准有了较明确的划定。

《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刑讯逼供以及其他方法”即“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这就意味着将威胁、引诱、欺骗等行为排除在“其他非法方法”之外。

这意味着,《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侦查机关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的证据,仅做了禁止性规定,而无救济性规定。

有权利就应当有救济,对上述威胁、引诱、欺骗等非刑讯手段如何制约,对其产生受迫性供述如何排除,对面临上述非刑讯手段的犯罪嫌疑人权利该如何保护,都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不得不说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设计的一个缺陷。

(三)同一行为的不同评价

近年来,党中央和司法机关均十分重视防止冤假错案这一问题,陆续出台若干文件三令五申严禁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尤为瞩目的是,最近出台了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第四条记载:“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收集证据。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意见》第一次将 “威胁”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纳入排除范围,是一个显著的亮点。但是,对于引诱和欺骗行为如何评价呢?

笔者在文中找到了类似答案——《意见》第十八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也就是说,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引诱证人做伪证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

那么,既然规定了辩护方不得采用引诱的手段迫使证人作伪证,为什么不对侦查人员也明令禁止呢?这显然是对于同一行为作出了不同的法律评价。

四、结语

审判中心主义是未来司法改革的发展目标,侦查机关调查、收集证据的任务明确而艰巨。仅仅分析威胁、引诱、欺骗行为本身不能解决如何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调查、收集证据这一问题。受迫性供述这一概念范畴实际上是对证据本身的一种分析定性,不仅能够从证据角度衡量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对侦查权的设计有较高的指导意义,而且能够规范侦查活动,最终确保进入裁判的证据质量。

注释

①胡绍宝.论“威胁、引诱、欺骗”在侦查讯问中的存在理性与适度运用.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94).63.

②王雅静.论面向审判中心主义的侦查机制转变.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170).16.

③⑤陈生平、钱勇.如何认识职务犯罪审讯中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的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2).77.

④赵津武.威胁、引诱、欺骗审讯方法的理论思考.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4,14(4).95.

⑥詹建红.刑事诉讼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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