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计算本案电动自行车的货值
2017-01-11
如何计算本案电动自行车的货值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6年第5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这批不合格电动自行车货值该如何计算?》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根据国家监督抽查,A市质监局对B电动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销售的C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查,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不合格项目为:车架/前叉组合件强度。A市质监局根据省质监局监督抽查后处理通知,对C公司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这批电动自行车一共生产30台,C公司出厂销售价格为1600元每台(不含蓄电池),而当时在B公司进行国家监督抽查时抽样单位上填写的电动自行车销售价格为2200元每台,经向B公司进行调查,B公司承认这批电动自行车从C公司购进时并不带蓄电池,购进价格确实是1600元每台,蓄电池是B公司从另外一家公司购进的,抽样单上销售价格2200元每台是包含蓄电池在内的销售单价。在案审会上,与会人员对这批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货值应该如何计算产生四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或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其中许多看法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山东省德州市质监局王洪革、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刘平、山东济宁市质监局王奉安、湖北省孝感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王碧波认为: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C公司出货单有明确注明销售价格。通过案例介绍,对C公司立案查处时,C公司有具体的电动自行车出货单价格,为1600元每台(不含蓄电池);同时,B电动车销售公司也承认这批电动自行车从C公司购进时不带蓄电池,蓄电池是B公司从另外一家公司购进,因此,对C公司处理时,应该依C公司的出货价格为准。
二是C公司不应承担整车不合格的全部责任。对于该案中的整车质量不合格,应该由电动自行车组装单位,即B电动车销售公司承担责任,在追究B公司责任时,应该以电动车全车价格(含蓄电池)计算;进而追究供货厂家C公司的责任时,由于其出厂不含蓄电池,此时,C公司产品仅为电动车整车的一部分,因此,也只能承担其提供产品不合格的那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
三是对C公司处理依出货单价格,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该案中,对C公司出售电动自行车价格的认定,直接关系到C公司的切身利益,甚至关系到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因此,应该从依法依情方面综合考虑,如果依C公司出货单价格,即符合《产品质量法》关于货值认定的法律规定,也符合情理,此时情况下,对C公司进行处罚,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
河北省井陉县质监局董建芳、康萃田认为:
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该批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是在流通领域(B电动车销售公司)抽检的,抽检的样品电动自行车包括蓄电池,即C公司生产的产品加上蓄电池后作为一个新的整体成为被抽查的样品。所以这个样品代表的批次产品货值金额就是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
二、电动自行车产品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标准在“前言”中明确规定“车架/前叉组合件强度为强制性条款”该批产品的不合格项目就是车架/前叉组合件强度,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产量质量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国质检法[2011]83号《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
终上所述,该批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单价应为抽样单上填写的销售价格2200元,货值金额为2200×30=66000元。
河北省正定县质监局朱永盼认为:
我同意第四种意见,因为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刑法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处罚是根据犯罪金额来确定的,本案货值金额有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其中一种计算方法造成涉案产品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慎重起见,A市质监局应该积极与公安局和检察院进行沟通,征求他们的意见,看应该采取哪种方法来计算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
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认为:
四种意见均不妥,理由是:
《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所以本案A市质监局根据国家监督抽查安排,对B公司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2015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CCGF 306.3—2015 )第7.2.2条规定,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在实际生产过程中,确实有存在未随车配置蓄电池的现象。
同时根据CCGF 306.3—2015第7.1条规定,车架/前叉组合件强度属于检验项目里的极重要质量项目。GB17761-1999标准规定车架前叉结合部件在规定的外力条件下,经7万次振动不得出现破损或明显变形。车架/前叉组合件强度不符合GB17761-1999要求,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要求。本案C公司是电动自行车生产者,B公司是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必须分别履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义务,所以A市质监局应该分别对B﹑C两家公司进行立案调查。一方面查清B公司作为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是否履行《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若经查证属实,B公司的电动自行车销售行为构成违法,货值金额可按本案第二种意见处理。另一方面查清C公司作为电动自行车生产者,是否履行《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若经查证属实,C公司的电动自行车生产行为构成违法,货值金额可按本案第一种意见处理。
至于B、C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六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应予以刑事立案的情形有三种情形:(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15万元以上的。根据该条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是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这就要查清B公司购进这30台电动自行车的销售情况,看是否符合上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三种立案情形之一。C公司是已经将这30台电动自行车全部销售给B公司,同批次的电动自行车还有多少,都还要继续调查清楚,才能认定最终产品销售金额。同时要强调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观方面表现要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只有通过正确认定生产者、销售者的主观心态,判断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是否为故意,我们才能正确理解立法精神,既不放纵某些罪犯.也不殃及那些确实不“明知”的行为人。
所以,本案要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才能正确认定B、C公司是否构成行政和刑事违法,四种意见都不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