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争议海区的单方开发问题及应对
2017-01-10张婷
张婷
摘要:南海仲裁案使我们进一步明确认识到“搁置争议、共同开发”仍然是解决南海争议的现实可行方案,共同开发的制度化是有效约束单方开发的必要途径,而东盟在构建南海共同开发法律体制方面的作用不容忽视。我国的共同开发策略长期难以付诸实践,主要问题表现为周边国家的单方开发缺乏制约,根本原因在于共同开发原则缺乏国际法律制度的规范。周边国家的单方开发行为大部分都不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却在实际上攫取了争议海区的经济、政治和战略价值,使我国在该区域的共同开发权益受到实质阻碍,并面临既存权问题的困扰。由此我国应当从构建命运共同体的战略高度加以思考应对,积极展开双轨谈判、适时实施单方开发、认真应对既存权、扩大和增进国际合作。
关键词:共同开发;南海争议海区;单方开发;既存权
中图分类号:DF935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6.06.08
随着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对未来国际经济、政治和军事格局的深刻影响,有关国家间海洋主权及海洋权益争端日益突出和复杂化,为国际社会普遍肯定和认同的共同开发原则面临挑战。面对南海问题日益国际化、东盟化、司法化甚至军事化的风险
参见:中央党校研究员王军敏于2016年7月13日21:00 参加中国网《中国访谈》实录。,海上共同开发已成为未来中国对外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促使南海共同开发制度化,切实有效地推进共同开发,是我国应对周边海洋争端所面临的迫切问题,而其中最为现实的问题就是如何有效制约和应对周边国家的单方开发。结合南海仲裁案后的局势,本文主要从法律视角分析合作开发原则下的单方开发问题,并针对南海争议区域的特殊性,探讨我国的应对策略和措施。
一、南海仲裁案后对“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策略的再思考
面对与周边国家领土和海洋权益争端的现实,中国政府一贯主张的“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策略在理论上陷于困境,在实践方面也面临严峻的挑战,南海仲裁案的过程无疑让我们对该策略的实践运作有了进一步的明确认识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2016年7月13日发表《中国坚持通过谈判解决中国与菲律宾在南海的有关争议》白皮书:坚持通过谈判协商解决争议,坚持通过规则机制管控分歧,坚持通过互利合作实现共赢,致力于把南海建设成和平之海、友谊之海和合作之海。。
(一)“搁置争议、共同开发”仍然是解决南海争议的现实可行方案
海洋争议往往涉及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只能通过直接当事国协商谈判才能有效解决。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平解决争端是国际法中的强行法规则,国际争端实践则证明,只有谈判才是最有效和最可行的方式,而国际仲裁或司法判决的法律方法只能作为政治解决方法的一种补充 据统计,国际上87%的领土争端是通过谈判协商的方法来解决的,大概有13%的比例是通过法律的方法来解决,而且通过法律的方法来解决实际上效果不见得好。例如,泰国和柬埔寨隆端寺的案子,国际法院已经裁决给柬埔寨,2008年两国还要发生武装冲突;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因为岛礁争议也是在司法裁决作出以后仍有争议,最终双方通过谈判才解决了争端。。由此,我国一贯坚持和主张以谈判、协商的方法解决南海争议,并排斥第三方对争议的强制性解决,这是对《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的遵循,也符合国际法和国际惯例。而且,正是通过与周边国家建立了双边沟通渠道,我国在积极推进共同开发实践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例如,中越之间通过多年努力,海洋划界谈判、海上共同开发的磋商、低敏感领域的合作,特别是北部湾湾口外海域划界等很多机制都在有效运作,两国2000年签署了《北部湾海洋划界协定》和《北部湾渔业管理协定》,2011年还签署了《关于指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上问题的基本原则协议》。另外,中国与马来西亚、文莱也在保持双边的沟通和合作。。
海洋争议涉及的主权问题具有特殊性,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是可行的应对策略。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洋新秩序的确立,
针对海洋争端,相邻国家和相向国家之间可以作出一些妥协和安排,互谅互让,对重叠区域——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可以划定一个共同的重叠区域来共同开发。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4条第3款和第83条第3款的规定,“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共同开发正是“临时安排”的重要形式[1]61。在共同开发过程中,相关国家基于利益的契合实际上搁置了争端,又不影响推进海洋区域的开发和资源的利用,同时在合作过程中还能够创造条件,增进信任,最终为解决争端创造一些条件。所以,在暂时无法解决海洋划界问题的现状下,共同开发已作为一种功能性合作制度,得到世界上许多海域的很多国家认可和采用。南海周边有些国家间也正是通过不断达成这种“临时安排”,加强了彼此合作与交流。
在南海,由于我国对U型线内海域所拥有的历史性权利,我国与南海周边5国间存在的海洋权益争议更为复杂。受政治、法律、军事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南海争议的复杂性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解决,所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只能寻求共同开发,通过合作来分享共同利益。在争议海区内的单方开发行为或通过第三方介入来博取单方盈利的行为只能加剧矛盾,破坏区域合作和发展。中菲之间,正是因菲方改变立场停止合作,单方提起南海仲裁,对双方关系和相互利益都带来了不利影响
中菲从1996年开始一直保持双边的沟通,有渔业方面的沟通,还有建立信任措施工作组,在阿罗约总统时期,中国与菲律宾还就中菲有关争议海域进行过海洋地质勘探的合作,后来越南加入,也曾进行过三方勘探的合作。。
(二)共同开发的制度化是有效约束单方开发的必要途径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未对临时安排的形式和内容等作出明确规定,所以一般认为“共同开发是一个尚在形成中的法律概念”,争议区域的共同开发政策缺乏国际法的有效保障。从共同开发的实践发展来看,由于临时安排具有较强的暂时性和过渡性,一般达成的文件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完全靠当事国的自觉履行。为了获取直接的经济效益或对最终的海洋权益归属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影响,争端当事国往往更热衷于对争议海区进行单方开发、实际控制并宣示主权权利。由此,共同开发政策在国际上的现有实践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就尚存争议的海域达成的共同开发安排仅占很小的比例,而且其中也只有一半得到了正常的实施。纵观我国共同开发政策,实际进展甚为缓慢,与南海周边国家相继达成的“宣言”、“谅解”、“备忘录”和“联合声明”等形式的临时安排,仅是约束各方的道德规范,在国家利益至上的地缘政治和经济安全框架中,不仅难以得到信守,往往还成为引发争端的导火索[2]23。
面对南海局势的复杂多变,需要争端各方和平协商,创造性地作出合理安排,积极推进共同开发的制度化。只有将争议区域的资源开发纳入制度规范的框架内,使共同开发的战略政策在法律程序上得以落实,对共同开发主体予以有效的规范约束,才能保障共同开发环境的稳定和安全。明确和相对稳定的制度规则,更利于遵守和执行,由此促使相关国家间逐渐形成友好解决争端的氛围和习惯,促进今后划界争端的和平解决。从国际实践来看,对争议海域范围及合作开发区设定达成具有“可操作性”的政府间协定,是相关国家在争议海域实施有效合作开发的关键。如1989年澳大利亚与印度尼西亚《帝汶缺口条约》对合作区的界定、合作区内的勘探开发、管理机构、争端解决和法律适用等事项都作出了较为详细而全面的规定[2]24。
(三)东盟在构建共同开发法律体制方面具有一定的作用
由于南海争议区域的敏感性和争端的复杂性,相关国家间的共同开发政治意愿是共同开发谈判获得成功的关键[3]。东盟是覆盖了南海争端区域国家的区域性国际组织,随着南海局势的持续升温,通过推动《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的制定和更具约束力的《南海行为准则》的谈判,已更加具体和更具深度地介入南海问题。在围绕南海问题的历史博弈中,东盟相对于中国要掌握更大的主动权
《南海各方行为宣言》首先是由东盟内部协商一致,然后再与中国谈判,几乎所有原则都是由东盟设定的。。这虽然导致南海问题日益“东盟化”的风险,将中国和部分东盟国家间的问题异化为中国与东盟之间的问题,但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区域性组织在协调管控争议、促进合作方面的积极作用[4]。维护南海的和平稳定是中国和东盟双方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关系到中国和所有南海沿岸国的切身利益,所以中国致力于通过多边路径解决或缓解南海争端,《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的谈判和签订便是积极尝试。
随着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升级和命运共同体的打造,通过中国—东盟机制确立适当的行为准则,重塑区域行为体的共同利益与政策,有利于实现南海周边国家的相互信任和集体认同,促进争议海域的共同开发。对此,我国提出解决南海争议的“双轨思路”——由直接当事国进行谈判协商,同时由中国和东盟来共同维护南海的和平稳定,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
2014年8月,在缅甸首都内比都举行的东亚合作系列外长会议上,中国外交部部长王毅在会后记者会上宣告,中国和东盟已找到南海问题解决之道,也就是中方倡导的“双轨思路”,并得到东盟多国的支持。。事实也证明,这样既能有效管控和妥善处理具体争议,同时又能保持本地区和平稳定与合作的大局。
二、共同开发原则下南海争议海区的单方开发问题
我国的共同开发主张难以付诸实践的主要现实问题就是,周边国家的单方开发缺乏制约,而且在现实经济利益的诱使和国际石油公司的参与下,对共同开发协议的达成构成实际的阻碍,还将影响共同开发的后续运作。
(一)开发原则的法律基础和约束力问题
1.关于共同开发原则的法律基础
共同开发是随着海洋权益争端解决实践而逐步形成的法律概念。关于海上共同开发的法律基础,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但通常都是从联合国大会决议文件中的合作原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临时安排”条款、双边共同开发的实践和国际判例来进行分析。不可否认,这些都为海上共同开发原则的形成提供了法理支撑,但从具体的法律依据来看,只有当事国之间的共同开发条约约定,而尚未形成普遍的共同开发国际法规则。从国际性文件中的合作原则来看,本身并非普遍的国际法规则,它虽然赋予成员方合作的义务,却未对履行义务的形式和合作结果作出要求;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临时安排规定来看,也没有为当事国设定进行共同开发的权利和义务,其目的不在于共同开发这一结果,只是要求当事国尽力合作;双边共同开发的实践毕竟仍然只占少数,国际判例只在特定当事国之间适用,所以共同开发也不具有国际习惯法地位。
同时,笔者也认同,共同开发原则具有向习惯国际法规则方向发展的趋势
诚如塔纳卡(Tanaka)法官在“北海大陆架案”的异议意见中所言,唯一的方法是从某一习惯的客观存在和其必要性被国际社会感知的事实来确定法律确信的存在,而不是从每一个国家实践的主观动机中去寻找证据。。从国际习惯形成的物质要件看,海上共同开发的国家实践已经历了半个多世纪,世界不同地区有30个左右的海上共同开发案例,具有一定的时空连续性和代表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国际社会对这种国家实践日益普遍认可的趋势。再从心理要件方面看,绝大多数国家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其有关条款都表示了支持和接受
早在1982年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举行的最后一次会议上,就有100多个联合国成员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上签字。到目前为止,包括欧洲共同体,共有160多个缔约方。,自公约正式通过以来,国际社会对于海上共同开发有关的条款内容始终没有异议,这表明海上共同开发这种“法律确信”已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5]。
2.共同开发对单方开发的约束力
基于上述法律基础分析,共同开发原则对单方开发的约束力即是指,在尚未达成有约束力的共同开发协议的情况下,争议海域的相关国家有无进行单独开发的权利。
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虽然有关国家没有必须进行共同开发的条约性义务,但是在划界协议达成之前的过渡期内,当事国不得采取危害或阻碍划界协议达成的行为。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的明确规定,一国负有义务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之行动。由于单方开发行为导致对区域合作与稳定的破坏,势必不利于双方以和平方式达成划界协议,所以禁止单方开发是公约缔约国的约束性义务,有关国家不得单方进行重叠海区的共有资源的开采活动。而且根据实践判例,单方开发行为也是受到约束的
国际法院在1976年希腊诉土耳其“爱琴海大陆架案”(the Aegean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中明确提出,使用爆炸方法搜集地球结构的资料,从国际法发展的观点来看应予以禁止,因为利用爆炸物进行探测可能造成大陆架资源无法补救的损害;土耳其单方的地震勘探活动,未经希腊同意,会产生侵害后者探测专属权利的可能性。。
关于单方开发行为约束性义务的界定存有不同的主张,有人认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国家单方开发的克制义务;有人认为如可以以不存在共同开发协议为由阻止任何实际开发,则将赋予一国对单方开发行为的否决权;还有学者强调,只有那些不会对其他国家权利造成不可修复性损害的单方开发行为才能被允许。从国际法院的有关判例来看,有两个方面需要注意
在1976年“爱琴海大陆架案”中,希腊请求国际法院裁定临时措施,制止土耳其在争议海域的勘探活动。国际法院认为,未建立永久设施或者不属于实际占有或使用争议资源的勘探活动,不能成为要求法院采取临时措施的理由。:一是将临时性和过渡性的勘探行为与运用固定设施的永久性勘探行为进行区分,禁止单方永久性的勘探行为;二是是否造成无法补救的损害[6]54-55。
(二)南海周边国家的单方开发状况
从单方开发的区域来看,我国与南海周边国家之间的大部分争议海域都处于邻国的实际控制、管理和开发利用之下。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文莱等国已在南海进行长达30 年的勘探开发,不仅形成了相当规模,而且联手对抗我国,肆无忌惮地蚕食南海的油气资源,按照本国利益最大化的方式单方进行所谓的“海域划界”,扩大南海争议区的范围。菲律宾第一个将位于南沙群岛礼乐滩的争议区签约给外国石油公司,其中最重要的马兰帕雅油气田位于我国南沙海域;马来西亚在南海海域奉行少谈主权、多采油气的策略,主要依赖外资进行海上油气资源的勘探与开发,其油气开发范围已深入我国传统断续线内约120海里,是南海油气资源最受益的国家;越南在外国势力的怂恿支持下,在南海的开采活动越加频繁,并且对石油产业进行大力投资;印度尼西亚不断试探开采南海油气,由印度尼西亚石油公司和美国的石油巨头协议开发曾母暗盆地油气田,已侵入了我南海断续线内;文莱则悄悄深入南海争议区海域进行开采,在南海争议区的石油产量仅次于马来西亚和越南[7]。作为主权国家,我国在南海争议区内却尚未进行实质性的油气资源开发活动。
从单方开发的合法性来看,周边国家在南海争议海域的单方开发行为大部分都不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但是在缺乏制度约束的环境下,通过单方开发却可以攫取经济、政治和战略价值。各国主要采取与外国石油公司合作的方式,与埃克森—美孚、英荷壳牌等200多家西方公司2009年在南海海域就已经合作钻探了约1380口钻井,由此获得相关技术、资金和管理经验,加强了本国海洋石油产业基础设施的建设,海洋油气资源开发日益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的重要产业。同时,由于各国单边授权石油公司开发争议海域资源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争议海域主权的宣誓,单方开发可以作为吸引相关国家谈判解决争议海域问题的策略
例如,从1969-1970年,韩国先后与美、英等国的4家外国石油公司签订了租让合同,在中日韩争议海域开展大规模的地球物理和石油钻探工作。随后,日本作出积极回应,要求与韩国通过谈判解决两国重叠海域划界问题。同年9月,韩国接受这一提议。1974年1月,日韩签订了《日本和大韩民国关于共同开发邻接两国的大陆架南部的协定》。。而且基于争议海域的重要战略地位,争端国通过授予外国石油公司特许权的方式与石油公司母国建立利益关联性,由此可以借助其母国势力更有效地对抗其他争端国
这在南海表现得尤为突出。例如,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等国都采取与区域外大国的石油公司合作的方式开发南海油气资源,从而共同抗衡中国。。由此,我国在该区域的共同开发和单方开发都受到较大阻碍。
(三)参与单方开发合作方的既存权问题
既存权也称先存权,是指在对争议海域达成有效的共同开发协议之前,争端国按照本国法律授予企业等开发实体勘探开发争议海域油气资源的权利,一般表现为外国石油公司所享有的勘探开发争议区域特定区块油气资源的特许权。由于争议海区的单方开发行为,既存权问题在我国周边尤其是南海争议海域普遍存在,对于争议海域的划界或共同开发,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1.既存权的违法性与风险
根据国际责任法的原则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既存权”相当于单方开发行为,属于“一般国际不当行为”。将权益重叠海域的开发权授予外国石油公司,这不仅构成授权国主观的“故意”,而且违反了现行国际法关于单方开发的约束性义务的规定。此外,一般认为属于单边开发的“先存权”也不符合“公认的规范的油田作业标准”,因为由此引发的国家间竞争性开发,往往实际造成勘探开发基础设施的重复投资和建设。同时,由于油气资源具有流动性、矿藏地质结构的单一性和封闭性的特点,单边开发难免对相关国家资源利益构成直接或间接侵害,并构成对一国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侵犯。由此,对于争议当事国一方的单方开发行为的效力及其特许授权,相对方均可予以否认,尤其是当其自身没有在该区域进行单方开发时更是如此。从国际法的角度看,一国开发争议海域资源应该取得其他争端当事国的明示同意,或者通过与相关国家就争议海域的勘探开发方式达成共识,否则,即构成“一般国际不当行为”,应
承担国际责任。
2.既存权的效力和认可
根据国际法所赋予的专属的大陆架权利,有关国家享有完全自主行使、不受任何外来干涉的权利,而且,“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既存权是授权国或者其国家石油公司依其国内法授予外国石油公司的特许权,授权国负有保护石油企业投资的责任。从国际投资的角度来看,既存权属于授权国与外国石油公司共同开发油气资源的一种国际合作形式,在授权国和石油公司签订的特许协议之外,授权国和投资母国通常也签有投资协议,因此
,保护“先存权”不仅是授权国承担的合同义务,也是相应的国际条约义务,石油公司母国也负有保护投资的责任[6]59。
因此,如果不考虑开发实体的既存权问题,将共同开发区内的一切特许权全部废除,并且没有给予合适的补偿或相应的安排,必然会引发国家的违约,构成对特许权人私人财产的征收,相关国家还可能面临外国石油公司提起的国内诉讼、国际仲裁,甚至引发第三国的外交保护或国际诉讼。由于授权国及其国家公司本身也为争议海域的油气资源开发投入了巨额资金并承担了巨大的风险,获取相应的补偿具有合理性,为此,在共同开发中必须获得对方国家的认可。
3.共同开发协议对既存权的处理
由于既存权在国际法和国内法层面的效力分歧,需要综合考量经济、政治等方面的因素,谨慎处理既存权的问题。从共同开发的实践来看,对既存权予以承认是达成协议的重要条件。 通常在既存权产生后,尤其是在合同区块发现石油资源后,非授权国总是要求授权国停止既存权,对此相关国家一般都会通过谈判来解决争议海域问题。其中对于授权国单方授予特许权的国际责任一般都不予追究,而是采取“同意”或者确立“对等行为”的方式,对授权国的“国际不当行为”责任予以免除
例如,“科威特—沙特中立区案”、“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案”、“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案”,对于共同开发区内既有的石油合同,当事国一般予以认可。中国在南海曾采取过类似行动,如1992年特许克里斯通公司在万安滩附近进行商业开发。。根据现有的国际共同开发案的做法,对既存权的处理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明确承认既存权;另一种是不正式承认共同开发区现有任何一方所授予的既存权,而要求特许权人在协定规定的新条件下参与勘探开发活动[8]。
三、应对策略
面对南海复杂局势下的共同开发困境,我国应当从构建命运共同体的战略高度,综合采取有关措施加以应对。
(一)积极展开协商谈判,有效推进共同开发
推进共同开发是对单方开发最直接的遏制。海上共同开发涉及有关国家共同行使主权权利问题,必须由当事国通过谈判方式达成协议予以实施,海上共同开发问题将成为未来中国对外关系的重要内容之一,而南海仲裁案的闹剧实际上为我国展开共同开发协议的谈判提供了契机。因此,我国应在已达成的现有共识的基础上,以双边谈判为主要形式,并按“双轨思路”有效推进共同开发的实质性谈判。
针对现有的一系列临时性安排所存在的约束力、可操作性缺乏等问题,应结合国际实践的成功案例,就共同开发协议所涉及的主要规则展开协商谈判。首先,应通过和平谈判的方式明确争议海域,以确立共同开发的区块。为此,必须明确九段线的定义,以确立中国与南海各国谈判并确定争议海域的基本前提。为了避免引发争议海域较为敏感的划界问题,在选择南海油气资源共同开发区块时,应注意避开涉及主权争端的岛屿。其次,开发谈判过程中宜根据不同开发区块的特征,对共同开发区管理模式、法律适用以及争端解决机制作出适当的选择,这是海上共同开发活动得以顺利实施的根本保障。
按照“双轨思路”,不仅应分别直接与当事国谈判从而协商共同开发;同时,还应注重和东盟间的协商沟通,共同维护南海的和平稳定。在东盟对南海问题已经形成的现有构架下,中国应持开放而审慎的态度全面参与《南海行为准则》的谈判。东盟机制对于各方政治意愿的达成具有特别意义。按照区域治理的有关理论,作为亚洲的大国,中国应承担推进地区发展、构建新的区域安全格局的重任,而有效推进共同开发正是践行中国责任的体现。
(二) 适时实施单方开发,对单方开发加以反制
面对周边国家在南海争议区大肆进行的单方开发现状,我国必须适时实施单方开发,才能在该区域的共同开发问题上取得进展。我国在南海争议区域的油气资源开发一直处于被动状态,我国倡导的“共同开发”并没得到周边国家的积极响应。重视和加强单方开发,可以通过切实的海上开发活动向周边国家宣示我国在南海的主权,促使周边国家正视争议海域的存在,并基于有关权益的实际获取,增加在共同开发谈判中的砝码,使争议海域的共同开发活动有实质性突破[9]。在开发策略上,应采取国际招标形式,积极寻求与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的合作,利用国际利益关系的多重性,可以规避我国与有关周边国家的直接冲突。
同时也要注意实施单方开发的合理限度。针对周边国家单方开发行为的违法性而进行的单方开发,属于国际法上的反措施,是国际法所允许的自力救济。但作为反措施,不是针对责任国的惩罚,而是为了恢复受害国和责任国之间的法律关系,促使责任国停止不法行为。反措施只能是临时性的,不得违反某些特定义务,同时必须遵循相称性原则,对责任国进行通知并提出谈判建议[6]60-61。由此,我国要善于利用实施单方开发行为对周边国家的不法行为予以有效反制
参见: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其对反措施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
(三)认真对待既存权,强化我国的既存权
目前南海争议海域的油气资源开发活动均属于单方开发行为,要推动共同开发必然面对既存权问题。周边国家在南海海域的开发活动非常频繁,据统计,目前大约有200多家国际石油公司在南海地区拥有石油承租权并从事油气勘探和开采,这使南海油气资源开发活动具有非常明显的国际化趋势,所以对于既存权的处理影响广大。
处理既存权问题应秉持公平原则,兼顾各方利益,才能促成共同开发协议的达成。南海油气资源开发具有明显的国际化特征,涉及不同利益主体间的诸多复杂关系。我国作为南海资源开发的后期加入者,必须顾及周边国家及其他区域国家的既得利益。对于具有商业开发前景或已进行了商业开发的,应与既存权方进行协商,通过向开发实体进行注资从而取得相应比例的权益,同时对其前期的开发费用进行补偿;对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储藏的,应当作出共同勘探的安排,但也应予以补偿。
另一方面,我国应加大对争议海域的勘探开发力度。由于那些外国能源巨头绝不会轻易放弃在南海争议区域的既得利益,除非能给他们至少同等的利益条件,而对于共同开发区内既有的石油合同,当事国一般会予以认可。因此我国必须加紧单方开发,并重视对南海争议海区进行商业招标,不仅可以确立我国在未来共同开发中的既存权,也便于在共同开发谈判中就既存权问题博得必要的限制,以维护我国作为南沙海域开发后来者应有的公平权益。
(四)扩大和增进国际合作,促进共同开发
合作是化解各种利益分歧的最有效办法。基于南海争议海域相关国家间利益的紧密关联,扩大和增进合作具有广泛的运作空间。
首先,应加强区域机制建设下的合作,以中国—东盟自贸区为依托,以构建命运共同体的战略眼光,积极参与海洋争端管理,广泛开展海洋合作。我国作为区域大国,在区域合作中应履行大国责任,为区域内海洋开发与争端管理提供更多的公共产品,才能对周边国家形成更大的凝聚力并获得对“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认同和接受。由此应该开阔视野,不只局限于较为敏感的油气资源共同开发问题,通过渔业资源、旅游资源、环境保护、海上安全、科学考察等其他领域合作机制的构建,促进区域共同开发和争议解决[10]。
其次,要注意加强资源勘探开发方面的国际投资合作,尤其需要加强同周边邻国的国有石油公司的合作。中国早就同周边所有邻国的国有石油公司有过合作,但由于南海争端引起的区域关系相对紧张等因素,这些合作都处于较浅的层次,难以实质性推进“合作勘探南海资源”的承诺。相较而言,外资企业基于资金和技术的明显优势,不仅在南海争议区域而且在中国都已实施了全方位的布局。所以,凭借我国在勘探开发技术方面不断提升发展的优势,加强与周边国家石油公司间全面深入的合作,更有利于实现区域共赢,减少利益外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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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makes us realize that a feasible alternative for settling the territorial dispute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is “setting aside dispute and pursuing joint development”. The institutionalization of joint development is an effective way to restrict unilateral exploitation. ASEANs influence upo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legal framework for joint development in the disputed waters shall not be neglected. Chinas policy of joint development cannot be put into practice for a long time, because there is no effective way to restrain surrounding countries unilateral exploitation. The primary cause is that the principle of joint development lacks the regulation by international legal system. The surrounding countries unilateral exploitation is mainly in conflict with the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and seizes the political, economic and military values of the disputed areas, which hinds Chinas right of joint development, and its existing rights are infringed. Therefore, China shall cope with this situation from the strategic vision, constructing a community, actively holding bilateral negotiation, enforcing unilateral exploitation in proper time, treating existing rights seriously, and enhancing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