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行政性串通投标”行为规制研究
2017-01-10孙炜
孙炜
摘要:行政性串通投标是串通投标行为的一种形式,是有关人员借助行政势力,不当介入招投标市场引发的限制竞争行为。这样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招投标法律制度,也违反了反垄断法和行政法甚至刑法。近年来,随着我国招投标制度的广泛应用,招投标违法手段不断翻新,违法行为也越来越隐蔽,公共权力干预招投标活动等问题层出不穷。如何全面、深入地解决行政性串通投标成为一个迫切问题。反垄断法作为经济宪法,在规制限制竞争行为方面是最基础的法律,特别是我国有对行政垄断的原则性规定,更是其他国家反垄断制度所没有的优势。我们应当更好地利用这一立法优势,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扩大行政垄断的适用范围,在《反垄断法》中或以其配套法规的形式针对“行政性串通投标行为”作出更全面、更严格的规定,增加《反垄断法》的威慑力,以利于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也避免政出多门、执法重叠等问题的发生,达到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
关键词:反垄断法;串通投标;日本法
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6.06.11
招投标制度是保障市场竞争机制正常运行的重要手段,在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提高市场效率、节约公共采购资金、保证采购质量、预防和惩治腐败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为全世界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广泛采用。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逐步实行招投标制度,先后在利用国外贷款、机电设备进口、建设工程发包、科研课题分配、出口商品配额分配等领域逐步推行,并在1999年后制定了一系列招投标立法文件。随着近年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招投标制度的实施也有了长足进步。然而,由于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政府对经济的不当干预仍存在,其方式也从强制干预转变为多种变相的干预。另一方面,高额利益的驱动,也使很多人置公共利益于不顾,利用各种社会关系、行政影响力干预招投标活动,搞暗箱操作,以达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其结果是损害了招投标制度的公开性、公平性、公正性,降低了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
日本作为行政主导产业发展的国家,政府对经济的介入由来已久,由此也带来了政界与商界利益胶着,行政权力滋生腐败现象,这种情况一直为其社会所诟病。在长期的招投标制度实践中,日本社会出现的大量“行政性串通投标”问题就是一个直接反映。为解决这一问题,日本制定了相关专门立法予以严厉规制,并通过加强对《禁止垄断法》的执法活动,增强企业对行政性串通投标行为违法性的认识,起到了遏制作用。本文就日本解决“行政性串通投标”问题展开专门研究,以期通过对日本经验的探讨为我国今后的法制建设提供些许建议。
一、日本的“谈合”与“官制谈合”
串通投标行为在日本被称为“谈合”,是指在订货生产及政府采购活动中,相关企业事先内定谁是该订单的生产商或中标企业,并在该内定企业参加投标活动时由其他企业协同合作帮助其中标的行为[1]。这种行为是通过预先商定中标企业,而使其他企业放弃本次交易竞争的行为,其结果是损害了通过投标竞争形成交易价格的机制,从其性质上看,属于反垄断法中垄断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垄断协议作为人为地扭曲市场竞争机制的反竞争行为,被各国反垄断法所禁止,日本在其《禁止垄断法》第3条和第8条中对经营者和行业协会的垄断协议做了禁止性规定,其中就包含了对“谈合”的规制。
在日本的“谈合”之中,又有所谓“官制谈合”的类型,是指在经营者的串通投标过程中,有行政部门人员参与其中,采取事前提供应当保密的信息、默认串通投标的行为,或者积极参与串通投标活动的方式谋取利益的行为,以及作为招标方的政府部门事先单方面指定中标人,促使串通投标发生的行为。对有政府部门人员介入的“官制谈合”行为的规制,日本法律规定的规制对象并不限于政府人员直接参与串通投标的行为,还扩展到帮助串通投标的行为,如对投标信息的示意、教唆,以及接受经营者和行业协会等明示或暗示的请求或行政部门人员主动积极地推动串通投标活动等间接参与的行为。
二、日本社会中串通投标行为多发的原因
串通投标是限制竞争的行为,可以带来很多市场弊害:(1)串通投标可以使合同价格比竞争状态下的价格高,使得作为买方的招标单位的利益受损,如果是政府采购,损害的就是纳税人的公共利益;(2)串通投标行为可能保护了效率低下的企业,而让效率高的企业作出让步,最终使得整个行业的效率受损;(3)串通投标行为使得交易价格在私下的商谈中就被决定了,而作为纳税人则根本看不到自己所交的税金是经过怎样的程序被支出的;(4)串通投标在有行政人员参与的情况下,还会出现企业向政府官员行贿、公职人员泄露秘密信息等问题。
1999年,由日本律师联合会消费者问题对策委员会所做关于美国的投标制度、有关串通投标的实际情况和规制状况的调查报告认为,“日本95%的公共设施建设都存在串通投标行为”[2]。尽管串通投标会带来诸多弊端,然而这种行为在日本社会中却很难根绝,日本由此在很长时间内被称作“串通投标的大国”。这种现象长期、广泛存在的原因,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为实现保护中小企业的政策
日本曾颁布《关于在政府及公共事业采购中确保中小企业中标的有关法律》,该法规定:“国家应当努力增加中小企业中标的概率”,这样的规定后来也成了公共事业采购领域中保护中小企业的基本原则。从该法的实际执行情况看,为增加中小企业的中标率,招标方通常采取分工种招标来减小合同金额以及化整为零的方法,此外,招标方也常采用指名招标和任意合同的方法[3]。由此,借助公共事业采购法对中小企业保护的原则,通过采取不透明的分散招标、指名招标等串通投标体制,中小企业在事实上已经达到了稳定的中标结果。
(二)为实现收入再分配的职能
产业政策的实施使得经济得到增长,但是也带来了城市与乡村开发的差距,而这有可能造成日本社会的不安定。为此,政府需要将公共领域的建设项目招标活动广泛地交给地方企业完成,通过政府参与、主导的串通投标行为,实现地区间收入的再分配,以达到社会安定的目的。像这样的地区间收入再分配的情况,在日本《禁止垄断法》对报纸杂志行业的维持转售价格的适用除外制度中,以及在对大型零售业店铺的规制中也有所体现[4]。
(三)日本特殊的招投标制度
根据日本的《会计法》规定,有关公共事业的工程建设应采取一般竞争性招标、指名招标、任意合同等三种方式缔结合同。原则上应采用一般竞争性投标的方式,在
特殊例外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指名招标等方式。然而事实上,几乎所有的公共事业建设项目都采取了指名招标方式。采取指名招标方式的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1)招标方比投标方的地位更强势,承包合同中有更多的单务性要求;(2)由于中小企业、小工商户数量众多,为防止在项目中半途而废、偷工减料造成劣质工程的出现,招标方更愿意指定那些被认为有能力完成该项目的企业去施工;(3)预定价格制度的存在。在日本的公共事业采购规定中,划定中标价格上限的所谓“预定价格”,对于投标价格
超过预定价格哪怕是一日元,投标企业也不会中标。因此,投标企业都极力探知预定价格是多少,而是否能掌握预定价格也就成了能否中标的关键。该制度也被认为是造成官商勾结,引发广受批判的公务人员空降到建筑行业的原因。(4)日本国民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也是造成串通投标的一个重要因素。有研究认为,日本民族注重人际关系,比起严格的法律,他们更习惯于通过私下协商的方法解决问题,这也是像《禁止垄断法》这样的法律在日本施行起来困难重重的一个原因[5]。
(四)建筑行业内的习惯性做法
一直以来,在日本的建筑行业内存在的普遍看法认为,建筑领域应当适用反垄断法中的适用除外制度,其理由是:(1)串通投标是为了防止激烈竞争带来的以赔本价格中标、偷工减料、质量低劣等问题的发生而采取的措施,并不违反公共利益;(2)公共事业领域的招投标几乎都是通过串通投标方式进行的,因此有其合法存在的理由,可以通过法律解释适用反垄断法除外制度;(3)日本公共事业领域的招投标市场以大量、连续的政府招标为背景,相对于弱势的投标方而言,招标方所处的买方市场处于优势地位,而串通投标是弱者为了对抗强者而必须采取的自卫手段。
不仅社会上有这样的认识,在司法裁判中,也出现了视串通投标为合理行为的判决。如在1968年因串通投标罪而被起诉的案件中,大津地方法院的判决书中就有如下陈述:“如果禁止投标者采取事前协定行为来促进企业自由竞争投标,会使企业不得不陷入过度竞争之中。如果法律这样规定,事实上是采用刑罚手段强制追求利润的企业用赔本的价格去实现中标政府项目的目标。并且,从常识角度
看,如果禁止企业间用串通投标的方法实行借贷协定,根本无法想象企业什么时候才能实现项目中标,这样一来,有着庞大组织规模的企业就无法生存下去。”
参见:(日)《下級裁判所刑事裁判集》(第10巻第8号)第873(69)页。该案件结果以“没有损害公正价格的目的”为由宣判被诉企业无罪。由此,建筑行业中的串通投标行为虽然在形式上违反了日本《禁止垄断法》中对不正当交易限制的规定,但执法部门并没有对建筑领域的大企业的违法行为采取措施,这种情况直到1981年发生了“静冈县建筑行业协会事件”之后才有所改变。
三、日本对行政性串通投标行为的规制
虽然有着各种合理化的理由,串通投标体制仍旧带来了公共事业领域的非效率性、特权行为、非法使用资金等社会问题,因此也失去了大多数日本国民的支持。在追求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的大趋势下,人们更需要建立重视合理性、效率性、适应复杂多样的公众需求的社会环境。此时,发生了“静冈县建筑行业协会事件”,该事件中建筑行业协会在进行政府招标的建筑土木工程项目时采取了事先确定中标人的串通投标的方法,并组织该行业协会的会员实施。这些行为被日本反垄断机构(公正交易委员)认定为违反了《禁止垄断法》第8条第1款第1项禁止行业协会反垄断行为的规定。该事件引起了日本社会的关注,此后日本国内很多媒体又相继报道了大量其他串通投标事件,于是社会上开始出现批评建筑行业陋习的声音,并开始讨论公共事业领域的合同制度和刑法中“串通投标罪”存在的问题,而围绕串通投标的讨论成了当时政治领域中的热门话题。
然而建筑业的保守势力并不是那么容易被攻破的,虽然公正交易委员在上述静冈县事件后于1984年制定了《建筑行业指南》,但其内容却是毁誉参半的,特别是该《建筑行业指南》中明确规定行业协会向协会成员随意收集、提供其在公共事业工程中的中标业绩情况、投标计划等信息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这更被认为是倒退性的规定而遭到社会的诸多批判。在此之后,公正交易委员会对建筑业的串通投标行为的处理又回到了停滞状态。
1991年以解决日美贸易摩擦为契机,以维护市场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为目的的《禁止垄断法》得到政府的重视,先后采取了发布“关于刑事控告的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方针”(1990年)、大幅提高《禁止垄断法》中规定的行政罚款的比率(1991年)、加重刑事违法责任(1992年)等手段,加强对反竞争行为的规制。自此之后,政府对串通投标行为的处理也开始活跃起来。
对串通投标行为的规制可以分为两部分:一个是对投标企业之间串通行为的规制,另一个是防止招标部门参与串通行为的规制。由于日本的《禁止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仅限于经营者,无法追究作为“行政性串通投标行为”即“官制谈合”的当事人中行政人员的责任,其结果是《禁止垄断法》对这一类型的行为予以处理时只处理经营者,而对招标方不采取法律措施,这样的法律不公引起了企业的不满。日本《刑法》中的“串通投标罪”虽然对主体身份没有特别限制,但是从该罪的制定历史来看,“串通投标罪虽然当初在制定法律提案时是以所有串通投标行为为规制对象的,但是在国会审议过程中的普遍观点认为,该罪是以侵害公正的价格为目的的串通投标行为作为规制对象,而不具有此目的的串通投标行为则并不违反该罪名”[6]。因此,刑法对这类行为的适用也出现了局限性。
随着涉及公共事业项目的招投标项目的违法行为越来越多地出现,日本社会已经普遍认识到仅靠《禁止垄断法》第3条和第8条对经营者和行业协会的规制,以及《刑法》第96条之3第2项的“串通投标罪”的规制已经不能满足现实需要了,需要借助《刑法》中第96条之3第1项的“妨碍投标竞卖罪”,强化《防止斡旋获利法》的执行,改善公共事业项目投标方式,制定《防止参与串通投标法》等综合措施来解决行政性串通投标行为。
下面,笔者重点对与规制行政垄断有密切关系的《防止参与串通投标法》的立法和执行情况予以具体探讨。
四、《防止参与行政性串通投标法》的制定和修改
2000年发生了“北海道上川支厅招标的农业土木工程的串通投标事件”
即“北海道上川支厅招标的农业土木工程施工企业事件”,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2000年6月16日审决。,在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调查中,招标方承认曾就中标企业意向对有关人员做过提示。随后,社会上对中央、地方公共部门职员参与串通投标行为的批判之声越发强烈,最终于2001年成立了由众议院议员林义郎为负责人的“执政党防止串通投标研究小组”,开始正式对行政性串通投标问题进行立法调研工作。通过公正交易委员会征求相关政府部门和地方公共团体的意见,对制定新法的必要性和具体内容做了研究,认为在围绕公共事业工程的各类案件中,对泄露预定价格,在规范地方公共团体领导参与串通投标的可疑行为、议员秘书谋取私利的可疑行为的基础上,有必要通过立法来规范招标方的行为,并最终形成了《防止参与行政性串通投标法》(全称《排除及防止参与串通投标等行为的法律》)草案,该草案作为议员立法的法案于2002年6月向国会提出,经过众、参两院审议通过,于2003年1月6日开始实施。
该法意图通过对参与串通投标的职员的处分表明招标方的严正态度,遏制招标方的工作人员随意介入串通投标的现象。该法共9条,第1条明确了该法的制定宗旨、理由与刑法的关系。第2条规定了有关行为、人员的定义。第3条明确规定了要求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违法行为采取改善措施的相关要求。第4条规定了对有关职员的损害赔偿要求。第5条规定了对有关人员惩戒事由的调查。第6条规定了调查执行人员的指定。第7条规定了有关部门之间的合作。第8条规定了运用上应注意的事项。第9条规定了有关允许委托事项。
具体来讲,根据该法的规定,所谓“参与串通投标等行为”是指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职员,或是特定法人的负责人、职员参与串通投标等活动,符合以下任何一种情况的行为:(1)使经营者或行业协会实施串通投标的;(2)预先指定合同交易方或预先授意、暗示希望某特定人为合同交易方的意向;(3)将应当保密管理的有关投标或合同中可能方便特定企业或企业团体实施串通投标的信息告知、暗示给特定的人。在案件的调查结果中,被认定为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的职员、特定法人的负责人或职员参与了串通投标的,公正交易委员可以要求相关部门的负责人采取必要的改善措施以确保排除参与串通投标的行为。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对参与串通投标行为是否给国家及其他单位造成损害及造成多大损害进行调查,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国家等造成损害的职员,依法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关部门负责人还应当对违法职员是否应当受到惩戒处分作出调查,调查应当由部门负责人或有相应职责的人指定人员来实施。
新法实施后,2003年3月11日对“北海道岩见泽市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串通投标事件”
参见: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2003年1月31日劝告审决。作出了劝告审决。在该事件中,岩见泽市的企业在该市采取指名竞争投标方法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中从很早就实行过串通投标行为,最近的一次是1999年后实行的。该市为保证本地区企业的经济安定和项目中标,在一般的土木、建筑、庭院建设、管道工程、装修工程和电气工程等方面,与岩见泽市招标活动有关的很多工作人员,在该市领导的认可和示意下,以各企业过去5年内的平均中标金额为基础,设定各企业在该年度的中标金额,并以此为目标按照不同工程提前选定中标企业,将企业名称和工程设计的大致金额告知行业协会的有关人员。对此,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认为该事件的有关人员违反了新法第2条第5款第1、2、3项中禁止政府招标人员让投标企业从事串通投标行为、禁止事先指定中标人、禁止将应当保密的工程设计金额授意给特定企业等规定,要求岩见泽市市长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今后在建筑领域发生同样的违法行为。岩见泽市接受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检查,设置了“内部调查委员会”和“招标程序等紧急研究委员会”,明确了招标程序存在的问题和今后的改善方向,提出了增加透明性和竞争性的招标制度设计措施,并将相关内容公布在该市的报纸上。
新法的实施和投标制度改革的进行虽然有一定的效果,但是还没有杜绝这类现象的发生,社会上要求修改法律的声音渐起,特别是2005年后发生了“桥梁串通投标事件”
参见: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2005年9月29日劝告审决。等事件之后,对《防止行政性串通投标法》的修改工作被正式提上日程,
该法的修改案2006年在众参两院获得通过。
修正案在以下几方面加强了规制:(1)增加了违法行为的类型。参与串通投标行为除现有的三种行为之外新增加了一项行为,即“有关人员在特定的串通投标行为中,接受企业、行业协会或其他人明示或暗示的请求或自己主动促使,以使串通投标行为容易进行为目的,违反职务规定,指定特定人为投标参加人或采用其他方法帮助串通投标的行为。”增加这一行为规定的原因,是因为公正交易委员会在执法实践中感到除了法律已经规定的三种行为之外,还存在为方便串通投标,有关人员接受企业方的请求,指明特定企业,或采用化整为零、降低招标标准等变相方法的行为大量存在,而这样的行为并不能直接适用法律已有的规定,因此,为强化法律规制效果新增加了这项帮助串通投标行为的规定。(2)规定了有关部门负责人公布调查结果的义务。公正交易委员会依法要求相关部门负责人采取改善措施的,相关部门负责人不仅有义务做违法行为的各项调查,还要依照法律规定公布调查结果。(3)新设了职员妨害投标罪。此前的法律中没有规定罚则,为强化执行效果,修正案规定“职员在所属部门举行的招标活动中参与缔结买卖、租赁、承包或其他合同时,违反职务暗示经营者或他人进行串通投标的或者采取将预定价格等有关投标的保密信息授意给经营者等的方法损害投标公正的,处5年以下徒刑或2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该规定甚至高于《刑法》第96条“串通投标罪”所设的2年以下徒刑或250万日元罚金的规定。(4)在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要求采取改善措施的特定法人的范围中增加了一定的股份公司的内容。(5)将该法的名称改为《排除及防止参与串通投标行为及对职员损害公正投标行为处罚法》。
通过对日本“官制谈合”规制经验的研究可以了解到,行政性串通投标行为是垄断协议中串通投标行为的一种形式,是有关人员借助行政势力,不当地介入招投标市场引发的限制竞争行为,它可能是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所为,也可能是已离退休的领导干部利用自己的影响力所为;它可能是直接强制串通投标行为,也可能是对串通投标行为提供一些帮助,以促其发生的间接串通投标行为;它既可能是为一己私利的行为,也可能是为了维护某个地区、某个社会群体的局部利益的行为。这样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招投标法律制度,也违反了反垄断法和行政法甚至刑法,需要全面的法律治理。
近年来,随着招投标制度的广泛应用,我国招投标领域的违法手段不断翻新,违法行为也越来越隐蔽。虚假招标方式多样化,一些领导干部随意插手干预招投标活动,招投标当事人相互串通围标、串标等问题层出不穷。据2014年3月1日的新华网报道:“2013年10月29日至12月30日,中央第九巡视组对三峡集团公司进行巡视,问题冰山才开始破出一角。近日,巡视组更是直指三峡集团存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暗箱操作、分包及亲友插手工程建设等问题。此外,三峡集团在重大事项决策方面,不规范不透明,选人用人决策问题非常突出。”[7]由此,如何全面、深入、有力地解决行政性串通投标成为一个迫切问题。
五、我国行政性串通投标行为的立法现状及完善
我国对行政性串通投标行为的规制主要散布于《招标投标法》和《反垄断法》等法律及其配套文件中。1999年,为规范招投标市场秩序,我国颁布了《招标投标法》,2002年针对使用财政资金采购有关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内容制定了《政府采购法》,此后,各部委、地方人大、地方政府也颁布了大量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这些法律、法规、规章为制止招投标活动中的地方封锁、部门保护等现象提供了法律依据。例如,《招标投标法》第6条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其招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该法第62条还对违法的单位及个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这也是我国规制行政性串通投标行为的基础性法律条款。
鉴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的情况更为突出,2011年我国又颁布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其第6条规定了“禁止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该条例没有列举非法干预的具体形式,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三部门出版的“释义”,违法形式归纳为两种形式: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不得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的规定;二是非法干涉了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和评标委员会成员自主决策的事项[8]。
另一方面,我国2007年颁布了《反垄断法》,其中不仅规定了垄断协议的内容还规定了行政垄断的内容,而关于行政垄断的规定正是我国反垄断法的一大特色。我们知道,串通投标行为是垄断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各国反垄断法重点规制的对象之一。我国《反垄断法》不仅可以规制作为垄断协议的串通投标行为,还有对因滥用行政权力造成的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定,如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
可以看出,《招标投标法》与《反垄断法》有关招投标条款的主要目的是制止地区封锁、部门垄断,而且《反垄断法》规定的主体范围仅限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与现实中行政性串通投标行为主体多样、形式多变的实际情况已不相适应。在执法分工方面,《招标投标法》规定由国家发改委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实施监督管理,此外还增加了财政部和监察机关,而《反垄断法》则规定行政垄断的执法机关依据是否涉及价格垄断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发改委分别管理。这样的多元管理体制维持了以往的行政部门职责分工,却并不科学,更容易造成多重管理、政出多门、执法标准不统一等后果。在法律责任方面,现有法律还没有对行政性串通投标行为设立独立的刑事责任,目前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承担行政责任。因此,法律规定缺失、违法成本低、覆盖范围小成为行政性串通投标行为多发的一个原因。
反垄断法作为经济宪法,在规制限制竞争行为方面是最基础的法律,特别是我国已有对行政垄断的原则性规定,更是其他国家反垄断制度所没有的优势。我们应当更好地利用这一立法优势,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扩大行政垄断的适用范围,在《反垄断法》中或以其配套法规的形式针对“行政性串通投标行为”作出更全面、更详细、更严格的规定,增加法律的威慑力,以利于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也避免政出多门、执法重叠等问题的发生,达到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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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Administrative bidrigging is a form of bidrigging behaviors. Persons with administrative powers involved in the bidding markets improperly cause the restrictive competition actions. Such behaviors violate not only the tendering and bidding law, but also the antimonopoly law and administrative law, even the criminal law. In recent years, with the extensive application of bidding system, the illegal bidding means are everchanging and become more elusive. Some officials meddle in the bidding markets casually. How to solve the administrative bidrigging problem fully and deeply becomes a pressing issue. As an economic constitution, the antimonopoly law is the most basic law for the restrictive competition actions. Especially, we have the advantage for the terms of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which can be used for the administrative bidrigging regulation. In order to contain illegal acts, avoid policies from different departments, enforcement overlap and other issues, we should expand the scope of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or make its supporting regulations for the “administrative bidrigging act” more fully and strictly. So that we can increase the deterrent force of the Antimonopoly Law and maintain a fair, equitable and open competitive market order.
Key Words: antimonopoly law; bidrigging; Japanese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