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2016-12-31周华英
◎周华英
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周华英
一份再完美的合同,在签订完成后,只做到了防范法律风险的第一步,而接下来的履行过程需要双方或者多方的配合,自然会存在多样的法律风险。而在实践中,很多的中小企业都容易想当然而忽略一些风险。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就合同履行过程中易被忽略的几类风险,谈谈一己之管见。
以对方不开发票为由行使抗辩权带来的法律风险
经济交往过程中,当事人基本都注重索要发票,就很容易出现一方如果不出示发票,另一方则以此为抗辩事由拒绝付款。这种抗辩貌似合情合理,但实际上却存在着法律风险。有这样一案例:原告,陈迎鲜系俊豪五金厂业主;被告,立阳公司。俊豪五金厂与立阳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俊豪五金厂按照立阳公司月需求量加工五金件,俊豪五金厂接到立阳公司对账单后,于当月25日之前将发票全部送至立阳公司,否则对账时自动扣除税金部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了被告欠原告加工款为23586.98元,其中,尚有11065.77元加工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在支付货款之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按17%的税率扣除相应的税金。该案经过审理,法院判决被告立阳公司支付原告陈迎鲜加工款人民币23586.98元。
法院之所以作出以上判决,其法律依据主要在于两个方面:第一,开具发票属于合同从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从给付义务不构成对方当事人拒绝付款的抗辩事由。所谓合同从给付义务,就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的义务。与其对应的是主合同义务,是根据合同性质而决定的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成立及当事人订约目的的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主要义务是一方支付标的物,另一方支付价款。主合同义务与合同的成立或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紧密相连,对主要义务的不履行将会导致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如果一方不履行主合同义务即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有权形式抗辩权。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因为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行使不安抗辩权。第二,合同约定直接扣除税款属于免除纳税人开具发票的义务,该约定违反了法定,应归于无效。开具发票是纳税人负有的强制性法律义务,接受发票的一方无权免除纳税人该项义务。在一方当事人未依法开具发票的前提下,如允许另一方当事人直接按照税率扣除相应税款,则实际上免除了当事人开具发票的义务,约定违反了法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约定无效。因此,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直接扣除增值税发票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不积极履行通知义务带来的法律风险
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通知义务”是指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依附于给付义务为保证合同给付义务的顺利履行而规定产生的义务。该义务的内容是随着合同给付义务完成的情况变化而不断变化的,且在实践中极易被当事人忽略。
例如,甲厂与乙公司订立了一份化肥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甲厂向乙公司提供3万吨优质化肥,分3次交清,每次1万吨,最迟在9月20日前履行完毕,乙公司则应当在甲厂每期交货完2日内付款。9月1日,甲厂向乙公司交付了第一批货1万吨,乙公司也依约付过款,这以后,甲厂始终未再向乙公司交付货物。9月20日届至,乙公司经与甲厂多次联系未果,遂派人到甲厂了解情况,得知甲厂的加工车间在9月10日遭到雷击,发生爆炸,未能恢复生产。乙公司遂要求甲厂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本公司因不能向丙化肥供应站及时交货而造成的损失。甲厂出示了由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声称其无法交货系由遭到雷击这一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能赔偿乙公司的损失。
在经济往来中,当事人都知道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债务不能履行的,会免除自己的责任承担,但却不知免除的仅仅是主合同义务,自己的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并非免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消除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最大限度地减少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正是基于这一点,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当事人有两项附随义务,第一是该方当事人负有通知对方当事人的义务,以减少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二是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发生不可抗力的证明。合同一方应该尽快地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相对人,尽量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如果未尽到这种通知义务,则应当对相对人的扩大损失承担责任。
合同解除通知义务履行不当的法律风险
依据合同法,合同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根据法定解除条件解除合同时,必须通知对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这表明,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对方时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通知的方式有口头的或书面的,但如果以口头方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则可能出现对方不予理会,继续履行合同,就会造成对方要求企业赔偿没有及时行使解除权使其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
有这样一案例,某建筑企业与某航道局签订《XX大桥建设施工期航道维护航道协议书》,约定“维护期限自XX年XX月至XX年XX月,计45个月。工程逾期未完工,凡超一个月按每月15万元追加维护经费。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协议签订后,双方合作一直很愉快,但在工程交工几年后,该建筑企业收到法院传票,被该航道局起诉了,感到莫名其妙。经查,该大桥主体工程完工时,该建筑企业的一负责人口头通知过该航道局某负责人主体工程已完工。但是,该负责人后来工作调离,航道维护协议终止的情况原单位不知道,一直进行着航道维护的工作直至大桥通车。就这样,“通知是否到达对方”成为本案双发争议的焦点。被告不能举证证明“通知”已经到达对方,就承担了败诉的风险。
在实践中,有很多企业不重视通知的方式,感觉相互都很熟悉,自认为口头告知一下就行了,在不知不觉中就给企业留下了风险隐患。为避免该法律风险,企业要做到及时地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并尽量取得对方的签收。
合同是企业在日常经济活动中获得收益的纽带。做好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不只是在合同的签订阶段,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同样需要高度重视,坚决摈弃自己的主观想象,遵循法律规则作出决策,避免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作者单位: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