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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纠纷中和解协议的性质

2016-12-30韩红张淑纷朱敬忠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 2016年10期
关键词:效力

韩红+张淑纷+朱敬忠

[摘要]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包括是诉讼和非诉两种方式,而和解是非诉中最简便也是常用的方法之一。那么和解协议的性质应该怎样认定?在生活实践中,常出现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又不履行协议内容的情形,这时应该如何保护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如果在此时再选择诉讼,那么起诉的内容是什么,究竟应该是原事由还是和解协议?本文将从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对比中来寻求这些问题的答案。

[关键词]民事纠纷;和解协议;确定权利说;效力

一、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

民事纠纷是生活中常见的矛盾,民事纠纷的解决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人民的幸福以及国家的和谐。因此,快速高效的处理解决民事纠纷日益重要。

(一)诉讼

诉讼又叫做公力救济或司法救济。采取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主要有三个特点:首先,诉讼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不论是对于判决还是最后的执行都具有一定的强制作用,当事人必须参与诉讼或者履行义务。其次,诉讼具有严格的规范性,即无论程序还是实体均有严格的规范。例如当事人必须适格,程序必须公正等。最后,法院的判决具有终局性,即法院的判决相对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是最权威的,它具有终局性。

(二)非诉

生活实践中,非诉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包括三种:和解,调解与仲裁。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私法自治的前提下基于平等的地位对其能够自由处分的事项自愿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方式,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其特点就是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和解协议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依赖于双方的自觉履行。虽然在生活实践中,和解是解决民事纠纷最简便且常用的解决方式之一,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和解协议本身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的意思在平等的基础上要求第三方介入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合意方式,主要包括人民委员会调解。人民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的履行其义务。但是人民委员会调解的调解协议没有强制力,当事人不能请求法院强制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实现调解协议的内容。因此,人民委员会调解协议虽然有效但是缺乏强制的执行能力。

仲裁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邀请民间结构中的仲裁机构介入到民事纠纷的解决之中,仲裁的最大特点就是虽然仲裁的规则和程序比较灵活但是仲裁的效力一旦生效就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二、民事纠纷各解决方式的效力问题

民事纠纷在解决过程中常出现执行难或者当事人双方不服判决、裁决、调解、和解的情况,这时候各解决方式所达成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和和解协议的效力是如何的,怎样解决其效力问题?

(一)诉讼的效力

在民事纠纷中采取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法院通常会下达判决书,这时候的判决书就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双方当事人不服判决可采取上诉的方式要求再审或者重申。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判决没有异议,双方就需要执行判决书上的内容,实现各自的权利。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但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针对诉讼中的调解,法院制作了调解书等同于判决书,若当事人一方不与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在诉讼中的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若当事人履行协议内容则可以申请撤诉;如果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完全则可以向法院申请制作了调解书,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二)仲裁的效力

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一旦生效就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由于仲裁机构是民间机构,因此其本身不能实施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可以根据裁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人民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自觉的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调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人民委员会调解协议虽然有效但缺乏强制的执行能力。若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可将调解协议视为合同,以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申请,从而使调解协议的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

(四)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是非诉解决方式中最简便也是最常用的方法之一,对于纠纷的解决起着重要的作用,而且这种解决方式不仅节省司法成本,而且提高纠纷的解决效力。但是这种简便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立法上并没有予以重视,其性质、效力、执行等规定过于简单,也就导致了和解协议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争议。

三、和解协议的效力

(一)国际和解协议的效力

和解协议即双方当事人在私法自治的前提下基于平等的地位对其能够自由处分的事项自愿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合意。针对和解协议,国外目前主要有两种学说——创设权利说以及确定权利说。创设权利说认为达成和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的原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当事人双方基于平等的地位自愿真实的创设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确定权利说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构成了对原来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我国和解协议的效力

我国的相关学者将民事和解称之为当事人和解,理由就是我国民事纠纷中的和解与大陆法系和欧美法系的发展较早的“诉讼和解”制度具有相当大的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和解协议本身具有法律效力。在实践中,许多法官更是不愿担当风险,在当事人申请制作调解书时以各种理由推脱,最终致使许多当事人虽然申请了撤诉但在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时重新上诉,这不仅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增加了司法成本,更降低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严重影响干群关系。

(三)当事人和解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日渐多元化,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作为简便异性的方式虽然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但是由于其效力无法得到保证,反而在实践中得不到广泛的应用。推究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两点:第一,中国人的传统观念的影响。在中国的传统观念中,深深刻入人们骨髓的“民不与官”的思想尚没有完全的根除,人们更相信司法机关的审判结果。第二,效率至上论的错误见解。由于司法资源的稀缺,我国积累了许多的案件,法院诉累严重,一些地区以撤诉率、案件解决率等作为考评法官或者法院的重要指标,歪曲了其中立的地位,为追求效率而罔顾当事人的利益甚至公平。第三,法律制度的问题。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和解协议在法律上的独立的效力和地位,这就使得其执行难,进而造成了人们的不满意以及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降低等问题。

四、当事人和解效力的完善

针对解决民事纠纷的和解中出现的问题,我国应更正错误的考核标准,审理的案件结果使得人们满意,审判机关的公信力会随之上升。在和解中最终的问题就是解决法律上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性规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民法实体法上明确和解协议或者和解合同,以彰显其身份,确定其独立的地位,这样同时还可以保证和解协议作为典型合同的可诉性以及和解协议的无效条件,以确定其是否可以作为诉讼的内容。

针对和解协议的性质,在笔者支持创设权利说。即达成和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的原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当事人双方基于平等的地位自愿真实的创设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替代了原来的民事法律关系,保证了和解协议作为典型合同的可诉性——在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时,对方当事人可就新创设的民事权利义务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法院依据和解协议保护其权利。同时,和解协议作为典型的合同,其效力遵循《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主张和解协议无效,也可以以《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的情形主张和解协议可撤销或者变更。和解协议无效或者撤销、变更后,当事人之间创设的和解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消灭,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恢复或者变更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根据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变更后的权利义务关系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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