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铁路客运中商品交易行为规制
2016-12-30赵严
赵 严
(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 烟台264005)
消费贯穿于我们生活的每一方面,乘客在接受铁路客运服务中发生的饮食、日用品等交易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调整和规范。当消费者受到火车上售卖商品价高、质次的不公正待遇或者是侵害,应积极运用法律保障权益,并依据经济市场原理加以改进,提高铁路客运服质量,实现火车商品交易市场化。
1 铁路客运中售卖商品行为的法律分析
铁路客运相对成本较低、运量大、运行平稳是很多出行人员首选的交通方式。乘客对于火车上售卖商品的行为习以为常,然经营行为是要受法律强制约束的,火车上的交易行为性质怎样,是否有法律依据,值得探讨。
1.1 火车售卖商品的主体资质
2013年中国铁路总公司依法成立政企分开实行多元化经营,经营范围主要为客运和货运服务。司法实践中超出企业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不应当认定为无效,显然作为民事主体的铁路公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火车上售卖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第13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做好列车上的饮食供应工作,此处的饮食供应当然不是无偿的。但该规定并非具有排除其他经营主体在火车上销售商品的效力,同时火车上商品交易亦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专营或配额商品范围,即铁路公司在火车上售卖商品的独配地位于法无据。诚然火车上销售商品需要考量一定的安全因素,铁路客运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他进入火车上经营的主体设置较高的安全资质或是防范条件,而不是直接驱逐其他经营者,维持自身垄断地位。
1.2 火车上售卖商品应当具备的条件
涉及商品交易当然会存在关于销售主体及销售商品本身的法律管制。根据《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13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获批并办理许可证和专业的食卫人员。表明火车上经营饮食买卖,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条件且要办理卫生许可证;对于从事食品经营的人员要经过专业培训和健康检查。《产品质量法》第5条,禁止伪造假冒质量标志,禁止在生产销售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则火车上销售日用商品等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的质量,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2 铁路客运中售卖商品存在问题及原因
铁路客运快速发展带来很多问题,乘客在火车上遇到不公正的待遇和服务时,多数都是忍气吞声、自认倒霉。铁路客运需要净化运输环境,提高整体服务质量。
2.1 火车售卖商品现存的问题
铁路餐饮的质量及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大家对火车快餐共同的感受是质次价高,甚至还发生旅客食物中毒事件。火车上食品价格往往比其他地方高出三分之一以上,被称作为“暴利特区”。餐车盒饭首次售卖与再次售卖价格相差1/3甚至一半。售卖小商品的宣传有虚假成分,外国进口、质量最好、功能最先进、厂家直销,而商品本身品质一般;若存在移动设备没电而又急需使用,只得购买质劣价高的移动电源。这些销售者皆为列车工作人员,公然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却无管制与约束,消费者只能被迫选择承受。铁路客运行业最大问题是质量和缴费方便性感知低,虽其价格感知低但无法弥补低的质量,从而将消费者对其满意度打压到最低水平。
2.2 火车售卖商品存在问题的原因剖析
中国铁路实行政企分开的改革绝不仅仅是简单的盈利性导向的企业化改造,而是将企业的运营方式和政府的财政补贴通过市场机制更好地融合,在商业利益与公共福利的角色冲突中实现完美平衡。封闭的火车厢是一个特殊的地方,要登进火车厢需要身份认证、购买车票及过安检,这种严格的程序是火车运营的权责表现,无形中设置了外部人员对火车内部商品交易行为监督的障碍。相关物价、检疫等主管部门缺乏相应的对抗权力,其他监督主体(媒体、群众)更难发挥功能。如此火车厢内的商品销售及定价完全成为一种内部行为。
中铁公司虽褪去行政化外衣但作为正部级国有企业其行政辐射力依然存在,强势地位没有改变,垄断了铁路运输行业,实质就垄断了火车上的商品销售。铁路公司垄断的话语权加剧着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同时威慑其他监管部门对火车上销售行为干预。以区域性划分设立的普通工商物价等部门当然不敢去触及铁路公司的“职权范围”,原本寄希望铁路公司能够合理利用自身权力克服存在的问题。但如委托人对代理人行为细节不了解或保持着“理性的无知”,让代理人能够采取机会主义行为而不受惩罚,则代理人必受诱惑而机会主义行事(监督成本高,信息不对称)。显然必须要用强力的监管手段校正中铁公司的行为。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淡薄确实助长铁路公司不法经营的气焰,但多年来消费者起诉铁道部无胜诉的结果让乘客维权望而却步。法经济学家波斯纳指出,服从法律更多的是一个利益刺激问题,而不是敬重和尊重的问题。消费者维权成本高且难度大,很多时候火车上的消费者受到损害却无途径获取救助,无奈接受不公正的待遇和服务。铁路客运缺乏明确的第三方监管机构,乘客维权耗费时长、花费大、取证难、结果不具有可预测性,无法获得预期的损害赔偿利益。对维权结果持悲观态度又怎会有积极主动合理的对抗意识和行为。
3 铁路客运中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与救济
3.1 铁路客运中交易市场为市场经济的市场
市场和市场导向的观念向传统上由非市场规范所统辖的生活领域的入侵,乃是我们这个时代最重大的发展之一。当今市场经济理念几乎深入到社会每一个领域,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必须置身于特定的市场经济语境,必须体现市场经济的内在特征。商品交换是市场经济本质属性,市场经济上的市场必然需要进行财物流转。姜义华教授认为劳动价值是社会主义的原点和本质,而等量劳动价值的交换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在火车厢内进行正常的商品服务交换符合市场经济的特点,进而形成的市场理应归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市场。铁路客运公司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具有准公共属性,该属性决定了铁路公司极尽手段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不可取的,行业发展和公众利益必须处于一个平衡点。
3.2 铁路客运交易市场的市场化法律规制
铁路客运上交易作为市场经济的一部分必然要受到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约束。交易商品的信息披露是法律规定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义务,以确保消费者做出真实和有意义的决定,同时限制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机会主义行为,避免其做出对消费者不利的单方行为。《铁路旅客运输服务质量规范》第九章规定餐饮经营符合安全规定、证照齐全,销售商品质价相符、明码标价比较合理完善,但实际履行却是差强人意,需要相应监督机制督促列车工作人员严格认真执行规定。铁路公司应为消费者申诉提供一种途径,其自身需要设立自我约束监督部门并明确责任追究机制,建立起乘客申诉加乘务人自觉的内部监督机制。还需要建立起行政主管部门无条件介入管理规范火车上商品交易行为和消费者协会、媒体等有限制地进入火车厢维权的外部监督机制。火车上商品销售的垄断经营需要打破,不能任由铁路客运公司单独支配决断,需要引入竞争机制。竞争秩序和竞争效率是通过禁止或限制相关主体的单独或联合行为(或不作为)实现的,为防止行为侵害相关不特定主体竞争者、购买者、消费者的利益。学理上通常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划分排他性滥用和剥削性滥用两种类型。剥削性滥用指经营者利用其支配地位,直接以消费者为目标,强加给消费者高价或不合理交易条款条件,而获得商机和非法利益。
要彻底解决火车快餐等商品价格虚高问题,最有效的做法是将火车上售卖商品业务打包转卖,推行特许经营,公开招标和标准服务,降低服务成本和提高服务水平。让专业的企业公司经营火车上商品买卖能快速实现其市场化,并且使得列车工作人员从被动的商品经营中解脱出来,全身心投入到列车服务当中,建设高质优美的客运环境。火车上流动式售卖商品次数加以限制,售卖时间应限定在用餐时间段,保障乘客休息权及方便管理。鉴于火车上经营场地的特殊性,而其商品多是类似于必需品,则商品的定价就是一个复杂的决断,但无论如何应当保障和考量消费者的参与决策权和可接受度。公众对于自然垄断企业产品的价格极为关注,这些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处于基础地位,价高质低的产品或服务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瓶颈。赋予消费者提起价格决策听证的权利,可以有效管制诸如此类的自然垄断企业。
3.3 铁路客运交易中消费者权益损害救济
权利和义务具有相对应性,消费者权利的内容在绝大多数语境下正是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或是利用其自身优势地位而提高商品价格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的,消费者有获得救济的权利。火车上的经营者存在故意隐瞒商品的质量、价格等欺诈消费者行为时可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则获取救济。对于一般商品或服务交易消费者享有修理、更换或退货的权利。因为火车上售卖的商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消费者可选择主张合同违约责任或侵权损害赔偿,亦可选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损害赔偿责任。消费者的权益损害救济要考虑到公平的民商事实践、不同消费者群体的分化及其合理的利益诉求,不应机械采用单边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允许生产者或经营者通过合同约定消费者的救济方式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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