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2016-12-29常乃月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股与故意伤害罪在实践上争议不断,各司法机关不能统一办案标准,长此以往事必危及司法公信力,故本文以一个案例为切入点来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
一、基本案例
江某独自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下车后偶遇李某,李某前几日曾陪同他人向江某讨债,加之毒品的作用,江某产生李某想要杀他的被害妄想,遂手持枪支打伤李某手臂,经鉴定,李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法院判处江某犯有寻衅滋事罪。
二、分歧意见
有的人认为上述案例中江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1.行为人江某随意伤害他人,逞强斗狠,致他人轻伤二级2.在公共场所使用随意枪支射伤他人引发恐慌,应当对江某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江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江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手持枪支射伤他人,并且致使被害人李某受轻伤,江某犯罪时达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两种观点也是此案开庭时,公诉人和辩护人展开争议的焦点,本文以上述案例为切入点来区分两罪。
三、两罪构成要件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该罪刑法规定为四类行为,其中最易与故意伤害罪混淆的是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罪。
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1.主观故意方面考虑。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中演化而来,因此殴打行为应当出于流氓动机,具有耍威风、满足精神刺激、对他人随意发泄情绪等不健康动机,这也符合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中对“随意”的界定是最困难的,有观点认为,随意是指无缘无故,超出一般人对行为的正常合理判断,即使一般人从行为人的角度考虑也不能理解其殴打行为。笔者认为刑法中任何概念都应该结合主客观相一致来解释,因此对“随意”的解释不能仅仅考虑主观方面是否“事出有因”,况且认定主观方面也要通过客观行为来合理推断,不可偏信行为人有关动机的供述,所以要根据其殴打对象,殴打他人时的场所问题来综合评判。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希望或放任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蓄意而为,其行为发生往往是事出有因的。然而寻衅滋事罪是具有破坏公共秩序的故意,多为一时兴起不具备事先蓄谋的故意,其发生往往超出一般人的合理判断,是无缘无故的,即使是被害人都无法预测行为人的行为。
2.从侵害对象方面考虑。“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往往是寻求精神上的刺激,其行为多是临时兴起,所以侵害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可以是不认识的人,也可以是熟识之人。表现为 “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而实施殴打行为。然而故意伤害罪的对象往往是特定的关系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有千丝万缕的关系,有着较深的矛盾,即使发生肢体冲突也不超出一般人的合理想象。
3.从客观实施行为方面考虑。“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因其主观故意的不同,导致其行为表现大相径庭,寻衅滋事罪往往表现为因琐碎小事或者根本没有任何理由,而随意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其行为从表面上不一定达到伤害他人的身体成都,也有可能仅仅是具有侮辱意思。然而故意伤害罪从行为人实施的手段上明显可以看出其伤害他人身体的意图,其手段在程度上明显较重。
4.从行为实施的场所考虑。有观点提出寻衅滋事罪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章中,所以其行为实施的场所应为公共场所。笔者认为,公共秩序是为维护公共生活所必须的秩序,因此不限定为公共场所的秩序,所以即使在私人空间中的随意殴打行为也应当认定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所以寻衅滋事罪应当和故意伤害罪一样,不因行为实施的场所不同而对入罪出罪、此罪彼罪有所区分。
另外两罪之间在所侵害的客体方面、损害结果也有差异,一个是社会公共秩序,一个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一个规定被害人轻伤以上为入罪标准,另一个则无此要求。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江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江某与被害人李某曾因债务纠纷发生纠纷,二人之间早有宿怨,江某持枪伤人的行为明显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即使犯罪嫌疑人江某吸毒而产生幻觉,其也最多属于假想防卫,而非出于要逞强斗狠,耍威风。江某的行为亦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损害结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所以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江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四、两罪的竞合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实践中是存在竞合情况的,但是两罪之间是属于想象竞合还是法条竞合,必须有明确的判断。以成都女司机被打案为例,行为人因双方斗车发生争执,继而殴打女司机。单纯看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明显伤害他人的故意,但是也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因琐碎小事,借故生非。这种情况下两罪的竞合属于想象竞合,应当以重罪处罚,若致被害人轻伤则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