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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共同侵权问题

2016-12-29常超

知识文库 2016年18期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规定为在刑事案件中遭受损害的一方提供了权利救济的渠道。设立该制度初衷是借助国家公权力在维护国家的公共秩序时,更好的保障公民因犯罪行为而的遭受的民事权利的损失。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重视对犯罪的打击,忽视了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为在刑事案件中遭受损害的一方提供了权利救济的渠道。实务中,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不断萎缩,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渐渐消失。是否存在刑事犯罪行为成为决定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要素,很多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所附带的民事诉讼也会因行为人不成立犯罪,而对其民事违法行为视而不见,进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现象背后我们可以发现,共同犯罪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更是存在着广泛的交叉现象。如何确定这些共同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成为一大难题。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要理清共同侵权和共同犯罪的关系。二者分别属于民法和刑法的范畴,在主体、主观方面有共性,也有区别。当然二者在责任性质、归责基础、责任形式等方面的区别是明显的。

一、共同犯罪中的共同侵权

(一)简单共同犯罪中的共同侵权。

简单共同犯罪指两个以上行为人共同故意且直接执行某项具体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的共同犯罪。每个行为人都属于实行犯。在国外刑法研究中被称为共同正犯。数行为人须共同实施了刑法条文中上的某一项具体的犯罪实行行为。可以是行为人针对相同的犯罪对象实施相同的行为;行为人针对不同的犯罪对象实施相同行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符合某一犯罪的客观要件,实行行为却不相同。各行为人需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故意。此种情形下,共同犯罪的共犯对他们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共同犯罪人应按照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则对被害人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复杂共同犯罪中的共同侵权

复杂共同犯罪即指各行为人相互间存在分工的共同犯罪形式。两个以上行为人行为不同,有人实施直接的实行行为,有人在幕后组织、策划或者指挥,有人在一旁教唆、煽动,还有人实施帮助行为,此时即为复杂共同犯罪。主要分析教唆犯和帮助犯民事责任的承担。

确定教唆人和帮助人的民事责任更为复杂。《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教唆和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他们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民通意见》更是直接将他们规定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但在被教唆和帮助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教唆人和帮助人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值得注意。我们认为两者之间不属于连带责任,也不是补充责任,应该是一种特殊的按份责任。如何按份,应根据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的程度来划分。如果监护人完全尽到了监护职责,则由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监护人没有完全尽到监护职责,根据其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的程度确定监护人的责任,进而对教唆、帮助人的责任加以确定。

(三)特殊的共同犯罪中的共同侵权

特殊类型的共同犯罪,即犯罪集团,我国《刑法》第26条中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犯罪集团的各行为人之间存在严密的组织形式。成员的多数性,即三人以上;目的性必须明确,即集团组织在一起是为了实施特定的一种或几种犯罪;第三,犯罪组织较为固定,此处犯罪组织应为专为实施犯罪而建立的较为固定的集体。

侵权法上团伙成员侵权属于共同侵权的一种。最早对团伙侵权作出规定的是荷兰。“如果一个团伙成员不法造成损害,如果没有其集合行为则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危险之发生,如果该集合行为可以归责于这一团伙,则这些成员承担连带责任。”有学者认为:团伙组织中成员实施侵权行为并导致他人损害结果,若无团伙集合行为,就可避免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之发生,若该集合行为可以归责于该团伙,该团伙的其他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我们认为侵权法中的团伙应包含:团伙成员聚集目的非法性、团伙结构具有组织性和稳定性、团伙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在确定团伙侵权“共同性”基础之所在时应遵循:共同意志引发共同行为,共同行为产生共同损害,共同损害导致共同责任的线索。这说明连带责任的根源在于共同意志而不是共同行为。显然,犯罪集团当然的属于侵权法上的团伙。其为首者、组织者要对该团伙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也要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的全部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毋须对团伙中其余被告人的按份赔偿责任进行划分,只要判处他们与为首者、组织者承担连带责任即可。

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共同侵权

(一)不构成刑事责任的共同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1.不构成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身份

在共同侵权的案件中,如果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行为成立犯罪,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中,能否将全部的共同侵权人都列入被告。对于共同侵权人中的部分不成立犯罪的侵权人而言,假如是成年人,应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如果没有财产可赔偿,可以按《民通意见》第161条之规定来处理;假如是16周岁至18周岁间的未成年人,可按《民通意见》第2条规定来处理。

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侵权的案件中部分不成立犯罪的侵权人是否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各级各地法院却意见不一致。不将这部分侵权人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更为合理。首先,《刑事诉讼法解释》没有规定不成立犯罪的侵权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具有依附性、从属性,不成立犯罪的侵权人没有构成犯罪,不被刑事起诉,即失去刑事诉讼的前提,那么对民事诉讼也无从谈起;其次,《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记载,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将共同致害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该纪要对审判实践有很强的指导作用;最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和解决的,未经法庭程序确认犯罪,无法对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作出结论,且对其作出判决,不利于保护这些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2.不构成刑事责任行为人的处理办法

附带民事的诉讼中,既然不能把所有共同侵权人都列入被告,这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民事赔偿成为实践中的难题。共同人身伤害案件的不断增加在共同侵权的案件中,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又不能做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根据我们国家现有的法律的规定,解决赔偿责任问题的方法,被害人可以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如被害人选择提起附带民诉,以刑事被告人(行为成立犯罪的共同侵权人)为附带民事被告,由刑事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有几处不妥。一是,表面上看被害人可以得到全额赔偿,但若刑事被告人无履行能力或履行能力不足,则判决并不能得到切实执行,反而不利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二是,不利于刑事被告人权益的保护。既然共同致害人均需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若只判决刑事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这种处理无形中免除了行为未成立犯罪的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不合于法。如果不以刑事被告人(行为成立犯罪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刑事附带刑事被告,由刑事被告人(行为成立犯罪的部分共同侵权人)全部承担,则依我国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范畴,应当严格遵循民法意思自治及民诉法中不告不理的原则,行为未成立犯罪的部分共同侵权人就被免除了赔偿责任,导致被害人的权益无法完整的得到保护。

假如刑事被害人将所有的共同行为人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理论上所有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会产生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根据刑事优先原则,民事诉讼必须在刑事审判后才可进行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后刑事被告人才有赔偿的依据,才能进行民事赔偿,而我国刑法又有规定,可以根据刑事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样刑事被告人就失去了该机会,容易使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次,如若将案件审理拖长,无疑会增加被害人、所有共同侵权人的诉累,同时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最后,根据刑事优先原则,在刑事案件没有审结前,民事诉讼一般是不能审理的,假如不能延长民事的诉讼时效,那么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

(二)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共同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使他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是适格的犯罪主体,因而也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又受年龄、精神状态等因素的影响。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有两类:一类是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未满14岁的人都是无责任能力的人,即使实际生活中某些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刑法也认定他们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第二类是因精神疾病而不具备刑法所要求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

行为人没有刑事6zrlwB9GDUuWGYxy1cWX+w==责任能力,因为主体不适格,所以不构成犯罪,因而不受刑事诉讼的审判,自然也不会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民事法律中的行为能力判断的年龄和刑事法律并不一致。《民法通则》中规定,不满10周岁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换言之,18周岁以下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三)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还有一种共同行为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中明文规定两类,一类是,因证据不足不能证实,或是证据能够排除被告人犯罪而宣告无罪的共同致害人,二是,因情节显著轻微,未被提起公诉或者被宣告无罪的共同致害人。不论是不再追究或是终止审理还是宣告无罪,都使得侵权人不再受刑事诉讼所制,虽然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免除民事责任。

附带民诉中宣告部分被告人无罪的情况有两种:一是因证据不足不能证实犯罪存在,或是证据能够排除被告人犯罪而宣告无罪的;二是因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有观点认为,针对因为证据不足而被宣告无罪的共同致害人,应该对其作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因证据不足或者犯罪行为并非被告人所为,也就无法认定被告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不应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此观点有两点不妥,其一,存在侵权行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不存在法定免责的情形,共犯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也是取决于此。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的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前者的证明标准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后者的认定只要达到“优势证据” 即可;其二,刑诉法解释160条规定,审判机关如果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提起,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应当一并作出附带民事的判决。这就说明不构成犯罪的,也可能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因为不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如果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情形下,法律可直接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可,实际情况是法律并未作此规定,证明即使不构成犯罪,但如果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仍需承担民事责任。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共同侵权的特殊问题

(一)共同犯罪实行过限时的共同侵权责任

数人在实施某种特定犯罪的过程中,有个别行为人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实施了其他犯罪,就属于共犯过限。共犯的过限行为是实行犯实施了超过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共犯实行过限的对共犯的过限行为,过限行为的实施者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无争论,但针对对过限行为,其他共犯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却有不同的意见。

各行为人因共同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构成民事共同侵权,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刑事责任方面。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既要有共同实行行为,又要有共同故意。个别行为人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单独的成立其他种类的犯罪。民事责任方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之规定,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符合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也构成共同侵权。这一司法解释实际确认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对该共同侵权行为的理解应为:行为人之间无需意思联络,但行为要有客观关联性,数个行为人要均有过错,且其过错的具体内容相同或相似。

(二)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在逃时的共同侵权责任

刑事案件中的共犯处于在逃状态,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确定责任承担时面临一些难题,更为合理的做法是不把在逃犯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刑诉法解释第146条规定,审理共同犯罪案件时,有同案犯在逃的情况下,不应将在逃犯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刑事诉讼的提起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而在逃犯的身份只是犯罪嫌疑人,并没有被正式的起诉,因此刑事诉讼对其来讲并没有启动,当然也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如果逆向思考,把在逃犯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因为没有归案,对其来讲,只能是缺席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有规定,缺席判决适用于经人民法院用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情况。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人民法院不可能知道在逃的被告人何时归案或者能否归案,而案件审理是受法定时限制约的,不能无限迟延。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并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要及时对已归案的被告人进行审理,并判处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的法院对已归案的共犯只判处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将另一部分赔偿责任留归尚未归案的共犯,这种做法是不对的,违背了共同侵权人互负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首先,共同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时,无疑他们要作为共同被告,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过程,并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共同犯罪是共同侵权的前提。其次,如果共同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这又分几种情况。一是,存在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共同行为人的情况下,包括不构成刑事责任共同行为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共同行为人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行为人,此时他们要承担连带责任,侵权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参加诉讼。二是存在在逃犯的情况,而至于是否和在案的刑事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也无法确定,但在逃犯也属于共同侵权人,其与到案的刑事被告人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必不可少的。以上两种情况,共同犯罪并非构成共同侵权的前提要件。

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推进,依法制国理念的深入人心,公民的权利意识也在逐渐提高,当自身权益受到外界侵害时,人们能够更加理性的寻求恢复权益的方法。为宪法或法律所确认的实体权利通过诉讼成为现实权利的个例越来越多,民事诉讼在附带诉讼中的独立地位也越来越有其现实基础。依法解纷要求我们在处理交叉诉讼时在公共权力与个体权利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认真地对待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民事诉讼权利。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文经学院文法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