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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制执行公证若干问题的探讨

2016-12-29福建省闽侯县公证处

大陆桥视野 2016年10期
关键词:债权问题

洪 利 / 福建省闽侯县公证处



关于强制执行公证若干问题的探讨

洪 利 / 福建省闽侯县公证处

【摘 要】公证机构的一项特殊职能是强制执行公证。强制公证的主要特点是方便、快捷,因为其在公证时省去了司法裁判阶段。正因如此,也使得它逐渐的成为当事人保护债权的首要途径。近些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也使得强制执行公证体制中的问题逐渐的显露出来,因此,改进和优化强制公证体制是目前公证的首要任务。

【关键词】强制执行公证;问题;债权

一、强制执行公证的简述

我国《公证法》在第37条规定就对公证内容有说明,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愿执行或执行不恰当的,债权人有权依法向相关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有相同的规定,也就意味着,强制执行公证也就指的是有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债权文书,只要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公证承诺就可以进行强制执行,或者在纠纷时可以省去诉讼步骤,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债权文书必须是经过公证并且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的,都需要公证机关对公证的对象进行详细具体的审查与核实,并在确定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之后才可予以公证,因此它的可信度相对较高。当然,除去一些被人民法院已经裁定过的事件公证处是不予实行强制执行的以外,都可以直接作为司法诉讼活动中的证据证明材料,不需要司法机关在对其展开调查、进行诉讼或者是仲裁等程序。从而简便快捷的实现了债权,使司法资源得到了有效的节约。

二、强制执行公证的法理基础

诉权的可放弃性、公证书推定的证据力以及效率与公平的法律价值平衡这三方面是强制执行公证法理基础的主要内容。公证书的内容主要是三种效力,它们具体是公证书的执行效力、法定公证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在这三种效力中,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是其他两者的效力实施的基础。诉权主要指的是对民事相关的法律关系争议进行的诉讼,以便于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与执行。权利的主体可以对诉讼权进行选择也可以将其放弃,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强制执行公证打下了基础。此外,强制公证的另一非常重要的基础就是效率与公平的法律价值平衡,因为其可以真实的反映出强制公证的成本效益,有助于实现民事诉讼追求公平公正的目标。

三、强制执行公证体制的含义以及局限性

虽然强制执行公证的体制拥有着其独特的魅力,而且相对于公证制度来说也有着有一定的含义,但是其自身也同样有着局限性,使其受到限制。

(一)含义

强制执行公证体制的含义主要都集中在约束债务人的身上,目的是监督和督促债务人履行其义务;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从而节省时间,使工作的效率得到提高;还可有助于案件的减少,以便于帮助法院和其他一些仲裁机构减轻相关系列的负担等。一旦债权文书经过强制执行效力,并且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后,债务人也就从此失去了诉讼的权利,如果此时,债务人还是不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义务,就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其财产可直接进行查封,以达到督促其履行义务的目的。强制执行公证体制的最主要意义便在于它的效益和效率,因为债权文书只要被强制公证制度进行公证后,就与裁决书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如果纠纷发生就可以直接执行,省却了很多相关复杂繁琐的环节。此外,由于整个社会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而且仲裁机构和法院的运载能力也是有限的,所以,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存在可以很好地对社会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利用,不但使其资源得到了节约,还有助于法院和仲裁机构减轻了负担。

(二)局限性的体现

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限制了债务人表达和抗辩的机会,并且对公证机构的权限审查方式以及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与诉讼有所差别,在进行诉讼时,债务人可以通过解答、辩解、反驳、等方式来对自身的权益进行维护,而在进行强制执行公证时,债务人的相关权利及辩解都已经毫无意义。而且,公证机构的权限并不是无限的,只有明确债权债务间的关系、债务人所需履行的义务等,债权文书才可以发挥其真正的强制执行效力。而且,它自身是不具备有裁判权的,需要在公证中依据债务人的意愿等来进行固定。

四 、强制执行公证中的问题分析

1.担保的债权能否可以拥有强制执行效力。在一定的程度上担保债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它是使债务按照相关的合约规定履行并使其得到保证的一种方式和手段。法定的担保方式多种多样,但债权人手中主要掌握的担保方式分别是质押、留置以及定金担保这三类,而债务人基本上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在债务到期以前很难主动的获得自身的合法权益。针对于此类的担保债权能否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在目前所拥有的现行制度中并没有给予相关明确的规定,因此,就使得其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就容易产生一定的问题,并得不到及时的解决。所以,要尽可能的快速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并修整,使其应尽快的拥有自己独立的制度。

2.第三人担保的抵押合同是否可以实施强制执行。公证的内容除了包括担保合同外还包括抵押合同,那么抵押合同是否可以实施强制公证呢,我们还有待解决。抵押权指的是把财产当作债权的一部分,若债务人不能及时的履行义务时,债务人可以选择将财产折价或者直接拍卖商品补偿债务。在进行抵押合同时,抵押人可以是第三人的身份也可以是债务人的身份,抵押合同属于物权合同。在其中,不同的抵押人身份,在进行强制公证时争议也不同。

3.经过公证后债权文书的非诉讼问题。在2008年公证法就对债权文书进行了规整,要求经过强制公证的债权文书不可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正义如此,使得公证的公信力大大得到了提升,而且其影响力也随之上升。但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不能再进行诉讼这一规定是否真的合理科学呢,其实合理的说法应是经过公证过的文书不可以直接的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不能。对某些的确需要诉讼的债权文书可间接的联系法院,但如果发现债权、债务人是进行的恶意公证,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或者公证机构对其的公证存在不科学合理地方的,又或者提交的诉讼证据不足以推翻之前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都可以根据实际的情况来决断是否给予评判。

五、结语

强制执行公证制度有着重要的作用,是公证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部分,但尽管如此,其还需要跟上时代的发展趋势,适应现在的社会形式,及时发现其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对其进行改正,对现有的公证制度进行完善与优化,努力创建一套科学完整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公证制度。

参考文献:

[1]肖文.关于强制执行公证若干问题的探讨[J].中国公证,2010,11:43-46.

[2]吴剑飞.强制执行公证若干问题的探讨[J].中国司法,2009,03:67-70.

[3]黄祎.关于强制执行公证若干问题的思考[J].中国司法,2008,10:75-79.

[4]焦永生.关于强制执行公证若干法律问题的分析[J].邮政研究,2013,02:41-43.

[5]孟凡婧.强制执行公证若干问题的探讨[J].赤子(上中旬),2016,0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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