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运“一切险”保什么
2016-12-29孙佳佳赵婷婷编辑丁小珊
文/孙佳佳 赵婷婷 编辑/丁小珊
海上货运“一切险”保什么
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中,合同双方在理解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时,应明确一切险并不是列明风险,而是非列明风险。
文/孙佳佳 赵婷婷 编辑/丁小珊
在很长一段时间,保险业内不少观点认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仅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11种普通附加险(即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治污险,渗漏险,碰损破碎险,串味险,受潮受热险,钩损险,包装破损险和锈损险),并认为“一切险”为列明风险。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保险行业曾经的行政主管机关,也曾明文做此规定。但在本案中,最高院明确将“一切险”界定为非列明风险,而不是列明风险。最高院指出,“一切险”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再加上未列明的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其中的“外来原因”可以是自然原因,亦可以是人为的意外事故。
海运货物失踪引纠纷
在CNF术语(即CFR术语)下,买方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下称“丰海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下称“海南人保”)投保了由印度尼西亚籍“哈卡”轮(HAGAAG)所运载的自印度尼西亚杜迈港至中国洋浦港的4999.85吨的桶装棕榈油,投保险别为“一切险”,货价为3574892.75美元,保额为3951258美元。投保后,丰海公司依约向海南人保支付了保险费,海南人保向丰海公司发出了起运通知,签发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并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附于保单之后。保险条款规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海南人保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同时,保险条款还规定了5项除外责任(作者注:该五项除外责任不包括被走私罚没和被盗卖情形)。投保后,卖方新加坡丰益私人有限公司(下称“新加坡丰益公司”)安排货物发运,与船东代理梁国际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船东代理”)签约,约定由“哈卡”轮将投保货物运到中国。实际承运人为印尼PSI公司。新加坡丰益公司向船东代理支付了运费。但在“哈卡”轮启航后,由于“哈卡”轮船东BBS公司与该轮的期租船人PSI公司(即本案中的实际承运人)之间因船舶租金发生纠纷,“哈卡”轮中止了提单约定的航程,并对外封锁了该轮的动态情况。
其后了解到,“哈卡”轮船长根据船东BBS公司指令,指挥船员将部分棕榈油转载到属同一船公司的“依瓦那”和“萨拉哈”货船上运走销售,又让船员将船名“哈卡”轮涂改为“伊莉莎2”号(ELIZAⅡ)。“伊莉莎2”号则将剩余的20298桶棕榈油走私至中国汕尾,被我国海警查获,并已被广东省检察机关作为走私货物没收上缴国库。鉴此,海南丰海公司向海南人保递交索赔报告书,而海南人保则明确表示拒赔,丰海公司遂将海南人保诉至海口海事法院。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就是承保货物的损失是否在“一切险”险别的承保范围内。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明确判定,涉案标的全损,属一切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投保货物,部分因船东BBS公司的走私行为而被我国边防部门作为走私物品处理,其余货物已被船东非法盗卖,均不能再归丰海公司所拥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保险标的已发生全损。本案中,丰海公司在得知投保货物的承运船“哈卡”轮未在合理时间内运到约定卸货港时,立即书面通知了海南人保,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采取了必要的合理措施,有积极作为,故丰海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没有过失责任。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哈卡”轮船东BBS公司的盗卖和走私行为造成的,根据附于本案所涉保单之后的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属于丰海公司所不能预测和控制的“外来原因”,符合丰海公司投保的一切险的承保条件。海南人保在一审中辩称: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基于商业和社会风险,丰海公司如欲获得此类保险保障,应投保特别约定险种,如“交货不到险”。针对海南人保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因其未在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中列明,亦未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的规定和第十七条关于“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扑朔迷离,将一切险判定为列明风险。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哈卡”轮船东BBS公司将“哈卡”轮所载货物运走销售和走私行为造成的。根据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行业惯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11种普通附加险(详见上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亦做了相同的明确规定,因此,丰海公司投保货物的损失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此外,鉴于海南人保与丰海公司有长期的保险业务关系,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双方曾多次签订保险合同,并且海南人保还做过一切险范围内的赔付,所以丰海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免责条款及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应该是清楚的。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院,再审案件一锤定音,明确一切险应为非列明风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切险并非列明风险,而是非列明风险。在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平安险、水渍险为列明的风险,而一切险则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再加上未列明的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外来原因可以是自然原因,亦可以是人为的意外事故。而本案中投保货物的损失系发生在运输途中,并且是由于船东的盗卖和走私的外来原因造成,这种原因系无法预计、无法列举的承保风险,故而属于一切险理赔范围。如果海南人保要免除此类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海南人保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丰海公司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不能免责。而本案中,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并不包括被盗卖和被走私罚没造成的损失,本案也未发生除外责任中海南人保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因此,本案保险事故应依据一切险进行理赔。
本案启示
保险业对于一切险承保范围的理解一直存在争议。在保监会成立以前,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保险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曾在《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中将一切险承保的范围解释为:平安险、水渍险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并将外来原因限定为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等11种一般附加险(详见上文)。1998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又在《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中再次明确: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是指11种一般附加险。
但是中国人民银行所做的解释效力如何呢?最高院在本案审理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但本案中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复函并非部门规章,故其对一切险条款的解释不能作为约束被保险人的依据。
最高院还指出,中国人民银行对于“一切险”这种合同条款的解释,只有将其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附在保险单中,才能约束被保险人。而在本案中,中国人民银行的解释因未出现在保险合同中,因而不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此外,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作为行业主管机关做出对本行业有利的解释,不能适用于非本行业的合同当事人。本案中,在对“一切险”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做出对被保险人丰海公司有利的解释。
对于要进行海上货物运输的企业而言,应从本案中得到以下启示:一是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中,在理解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时,应明确一切险并不是列明风险,而是非列明风险。二是当事人对于格式条款中“一切险”的范围出现争议时,行业主管机关所做的对本行业有利的解释,不能适用于非本行业的合同当事人。
作者单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