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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消费者概念研究文献综述

2016-12-29

当代经济 2016年21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法学界界定

魏 舒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我国金融消费者概念研究文献综述

魏 舒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我国学界对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众说纷纭,主要集中于该概念的主体要素界定,通过文义解释以及社会构建的方法,尝试从信息不对称的逻辑起点出发,对于金融消费者的内涵与外延加以阐释。但此种体系化思维影响的界定模式,对于金融消费者概念厘定构成了一定迷思。

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文献综述

一、问题的提出

什么是金融消费者?学界的定义众说纷纭。可以发现学界有关“金融消费者”的定义主要涉及以下两种方法与思路:1、文义解释法:沿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模糊界定,认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源于此,尽管其中涉及生活需求与金融需求关系之争;2、社会构建法:认为金融消费者和消费者存在本质不同,其出现是金融创新所导致的投资者概念分化的结果。对于主流思路背后所争议的核心问题进行划分,可以发觉此两种路径的讨论围绕的中心,都将“金融消费者”作为被界定主体其本身的属性:1、是否包含法人和其他组织;2、如何处理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关系,是否需要以生活消费为目的;3、如何处理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关系。

我国学者在讨论具体概念的界定时,由于继受传统大陆法系体系化思维的影响,强调抽象归纳对于定义事物的重要性,而忽视了过分抽象可能所陷入的迷思,并对现实生活中真正可以验证的事例缺乏足够的关注,笔者发现此种迷思正反映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上。

二、研究现状评述

2014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修订后正式施行,其中 “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定义引起了对于“消费者”这一基础概念存在同意反复、逻辑混乱的质疑。①尽管第28条提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的相关信息,但并没有对于学界有关“金融消费者”概念的争议进行正面的回应。

1、是否需要界定金融消费者概念

对于是否有必要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过去有学者曾持否定的观点。学者刘少军认为,在中国仅存在投资者和消费者,并不存在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概念,其并不是“消费者”的下位概念,建议不要在金融的范畴内使用“消费者”这一概念。②而随着在讨论“金融消费者”具体概念时对于美国、欧盟、英国、日本、台湾等国家与地区的比较法的兴起,学者唐应茂深入对于美国《2010年消费者金融保护法》的具体内容,其中并没有采用“金融消费者”这一术语,只包含基于“个人”(individual)的“消费者”概念以及对于消费者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具体列举;《2010年消费者金融保护法》是一部应对美国金融业出现监管真空与监管竞次的产物,本质上是一部组织法,其中并未包含金融消费者应包含何种权利的具体内容,其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更无从谈起,并认为采取“金融消费者”或者侧重使用“金融产品或服务”与保护对象是谁没有直接关系,关键问题在于对保护对象的范围宽窄的界定,并提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后半部分“本法未做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保护”的规定进行立法,不必拘泥于是否采用“金融消费者”这一术语。③

针对“否定说”,学者对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的必要性的论述主要通过社会演变的现实基础来构建。学者叶林认为,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复杂性金融商品的创新以及应对此两种趋势传统金融法关注消费者利益,但关注点集中于反欺诈条款过于单一,希望通过金融消费者的解释,扩充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内容。④学者林越坚进一步考证国外金融消费者概念产生的渊源,金融消费者的首次提出时间为20世纪60、70年代,其以滞涨、金融监管失灵为背景,希望通过社会矫治,使金融脱媒与金融创新冲击金融监管向放松监管倾向过度,并提出最初“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一定历史条件下为了金融创新的顺利开展而被创造,而非当前呼唤横向统合监管的产物。⑤尽管当社会条件发生变动后,“金融消费者”概念使用的具体语境发生了变动,但学界大部分对于金融消费者具体内涵的讨论基本构建于承认金融消费者概念确立的必要性之上。在诸多学说中,存在通过运用新的理论——“三足定理”,在分析金融危机治理中需要进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⑥

笔者认为,当前的我国金融业在向行业、产品混合的方向发展,对于订立合约的主体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不不妥,并且考虑到国内学界已经形成的习惯,接受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2、消费者、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的关系

主张从“消费者”概念出发界定“金融消费者”概念的逻辑起点很明确,即尽管法条规定不够明确,但中国当前存在“消费者”的界定,认为金融消费者概念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⑦其理由主要从以下方面展开。学者何颖认为,“个人的金融需求是个人需求的一部分,个人可以通过金融消费活动改变消费的时间,也可以改变消费的质量,并随着消费需求结构升级而逐渐出现,跳脱离传统生产资料消费的底限消费。”⑧同时,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理念在于对于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而金融消费者中确实存在金融消费者缺失信息、力量对比存在差距的现实。⑨并有学者对于金融消费者存在营利目的进行探讨,认为金融消费者并非以金融交易为长夜,交易目的是为了改善生活、有别于商人,试图在信息不对称与地位不对等的基础上,论证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具有同质性,且巨大的市场交易群体需要置于此种保护下。⑩存在学界观点更进一步,认为学界通过文义解释方法尽管拓展了消费者的概念以适应金融消费者的需求,但在司法实践审判中以生活需求为目的给金融消费者保护案件带来了不确定性,掣肘金融消费者保护特殊制度的构建,建议在考虑金融消费者具体概念时不考虑是生活需要还是非营业性的个体金融需要。⑪尽管存在部分特别的观点,⑫但从支持“消费者”概念中发展“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学界观点归结下来,即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将金融消费需求的在生活消费目的的讨论中进行扬弃,对与普通消费者所处弱势地位的同质性出发,对金融消费消费者的概念进行厘清。

支持从“投资者”概念中演化出“金融消费者”的学界观点,往往着眼于社会结构、经济结构的变动,以经济学中有限理性与信息不对称理论为起点,讨论金融消费者的具体界定。首先,有学者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放置于具体金融市场中,从证券市场中“买者自负”的原则实现前提条件“信息的对称性、投资者的适当性和监管正当性”出发,认为现实中三点难以完美实现;并且投资者存在以投资为营业以及投资判断能力的差异,投资者与投资对象之间距离延长并由大量中间金融产品和服务所链接,非专业的普通投资者在证券市场活动中越来越接近消费者所处的境地,在金融市场出现的混业经营模式导致投资者多重身份的混一,从而买者自负的法则并不具有绝对性,而需要根据投资者实际市场地位和交易境况的差别来厘定,因此规范投资者的法律需要对适用对象进行分化与转化,对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可以通过定性与定量的双重方式。⑬其次,在支持的部分学者中,存在部分折中的观点,认为投资的目的在于消费,而金融创新导致投资与消费行为之间的界线模糊,并且金融领域的交易行为本身就有消费和投资的双重属性,当个人金融服务的范围扩大时,可以纳入众多小额、高度分散、力量单薄的非个人投资者。⑭同时,也有观点对于投资与消费认知的折中取向更深刻地推进,在金融业从投资者保护演变到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论趋势,认为可以取消投资与消费,在投资者范围内直接划分为一般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金融消费者”的横向统合方面有所突破。⑮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与“金融服务者”概念相对应,“金融消费者”是一个独立的概念,需要排除“消费者”与“投资者”概念的纷扰,包括两种路径。⑯在脱离消费者概念方面,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提及的生活需求目的既不恰当,又认为生活消费与金融消费的系数概念认知问题属于主观因素,难以实现统一;而对于“投资者”概念,认为被投资者或者上市公司的语境下,投资者才应当被使用。因此主张对于“金融消费者”一般内涵的具体界定,需要关注金融投资者与金融服务者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下的相互依存。

三、金融消费者界定的逻辑起点——信息不对称

从上述学界观点的归纳中,可以发现,绝大部分学界观点关注点集中于被界定对象本身,而对于被界定对象所处的现实环境,存在一定的认识。⑰

第一,金融交易的产生是由于交易双方对于收益预期需求的满足,正是由于交易双方受到有限理性对于彼此信息掌握的不完全性,才促成了金融交易的达成。⑱双方掌握信息的差异以价格形式表现出来,成为了金融服务提供者获取金钱的对价。正是因为金融交易中存在信息不对称,金融交易因而才发生,并且使得金融服务提供成为了可能。这里的正当逻辑在于金融服务的提供者是否提供了与消费者所付出金钱代价所相适应的信息,即金融服务的提供者是否帮助金融消费者处于与提供者本身所能获得信息的相同位置。金融消费纠纷的产生源自于对于未来预期收益与到期收益的不相符,需要考虑的是这究竟是金融产品本身所带来的风险,还是因为金融机构设计、提供、销售过程中存在信息的不供给、甚至是欺诈行为而产生的。

第二,信息不对称是针对个体而言的,在有限理性的前提下,对于个体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判断会受到被判断者与判断者主观因素的干扰,这也是在学者提及信息不对称时,对于消费者弱势地位的最终判断存在差别的原因,而最终导致在进行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时对于范围、权利内容的观点交锋存在诸多差异。

四、结语

无论是延续何种路径阐述金融消费者概念,其总会提及信息不对称、经济力量差别对于金融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影响。但是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此种标准确定的方式实际上存在一定认知的错误并会受到主观因素的限制。在讨论金融消费者的具体概念时,我国学界预设一个权利体系或谱系的存在,但真实情形是并没有按照一个体系的构建,或者其实际演进的体系与学者探讨的预设完全不相同。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第3条分别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②参见刘少军:《客户不是消费者 两者的“保护”有着本质区别》,载《法治周末》2010年6月8日。

③唐应茂:《中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若干问题——从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法>谈起》,载《金融发展评论》2012年第1期。

④参见叶林:《金融消费者的独特内涵——法律和政策的多重选择》,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⑤林越坚:《金融消费者:支付本源与法律取向》,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1期。

⑥参见邢会强:《金融危机治乱循环与金融法的改进路径——金融法中“三足定理”的提出》,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5期;冯果:《金融法的“三足定理”及中国金融法制的变革》,载《法学》2011年第9期。

⑦参见吴弘、徐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5期;

⑧何颖:《金融消费者刍议》,载《金融法苑》2008年总第75辑。

⑨参见阳建勋:《“金融消费者”概念生成的法社会学探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于春敏:《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⑩王卫国、吴民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与金融消费者保护》,载《中国法律》2010年第5期。

⑪法院司法实践存在冲突现象,例如在“刘中云诉中国银行衡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衡阳分行案(2011)雁民初一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支持了金融消费者的诉求;而在“陈艳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 三民三终字第 89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拒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案件进行裁判。参见邢会强:《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定义》,载《北方法学》2014年第4期。

⑫学者杨立新、刘召成在介绍了2000年德国民法典债法修订后将第二章第一节“自然人”改为“自然人、消费者、生产者”,将消费者作为民法调整范畴,纳入民事主体范围,认为我国同样可以借鉴从而确立“消费者——经营者”、“非消费者——经营者”两种特殊法律关系,将民法原则纳入消费者的考虑。参见杨立新、刘召成:《德国民法典规定一体化消费者概念的意义及借鉴》,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1期。

⑬陈洁:《投资者到金融消费者的角色嬗变》,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

⑭参见王斐民、樊富强:《金融消费者:界定标准与立法确认》,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

⑮杨东:《论金融服务统合法体系的构建——从投资者保护到金融消费者保护》,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

⑯参见叶林:《金融消费者的独特内涵——法律和政策的多重选择》,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⑰学者唐应茂认为,从美国立法的经验来看,消费者金融权利是具体的,附着于一个一个产品或服务上的权利。参见:唐应茂:《金融消费者有什么权利?——也谈美国2010年<消费者金融保护法>》,载《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4期。学者陈洁提出在投资者角色向金融消费者嬗变的情形下,确立“买者自负”为一般原则,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参见陈洁:《投资者到金融消费者的角色嬗变》,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

⑱在完全理性的视角下,金融合约达成的双方需要的不再是谈判,而是直接信息的交换,交易双方进行交换的不是预期收益的可能性,而是有关确定的未来收益的信息,那么信息不对称的假设就会被推翻。

(责任编辑:梁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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