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不符点拒付案的启示
2016-12-29宋莉孙兆祥编辑白琳
文/宋莉 孙兆祥 编辑/白琳
争议不符点拒付案的启示
文/宋莉 孙兆祥 编辑/白琳
基本情况
开证行:立陶宛L银行
受益人:B公司
交单行:C银行
出口货物:柳条筐与竹条筐(WILLOW AND BAMBOO BASKETS)
2015年9月1日,立陶宛L银行开立信用证给B公司,规定“PACKING LIST SHOWING INVOICE DATE,…NUMBER OF CARTONS OF EACH ITEM, NET WEIGHT OF EACH ITEM, GROSS WEIGHT OF EACH ITEM, CBM (MEASUREMENT) OF EACH ITEM, 3 ORIGINALS (三份正本箱单……并需要显示发票日期,每项货物包装盒子的数量,每项货物的净重、毛重及体积)”;同时规定,“COPY OF RECEIPT OF COURIER ACKNOWLEDGING THAT ONE SET OF NON-NEGOTIABLE DOCUMENTS PLUS 01 ORIGINAL B/L, 01 ORIGINAL INVOICE, 01 ORIGINAL PACKING LIST HAVE BEEN SENT DIRECTLY TO THE APPLICANT WITHIN 05 WORKING DAYS AFTER SHIPMENT DATE(邮据的副本显示一套非正本单据以及一份正本提单,一份正本发票和一份正本箱单已经在发运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直接发送给申请人)”。
B公司通过C银行交单,议付单据中包括箱单、一份受益人出具的名称为“COPY OF RECEIPT(邮据副本)”的单据以及一份DHL邮据等。其中,箱单显示“PACKAGES OF EACH ITEM, N.W., G.W., MEARMENTS OF EACH ITEM(每项货物的包装数量以及毛、净重)”;名称为“COPY OF RECEIPT(邮据副本)”的单据,照抄了信用证要求显示的内容,以及装运日后5天内的出具日期;而DHL邮据上显示的日期,则晚于发运日后5天。
开证行拒付,提出以下两个不符点:
(1)PACKING LIST:NO NUMBER OF CARTONS,NETT, GROSS WEIGHT, MEASUREMENT OF EACH ITEM(箱单:未显示每项货物纸盒数量以及毛、净重)
(2)COPY OF COURIER RECEIPT SHOWED PICK UP DATE AS “25 MAY 2015” NOT WITHIN 05 W ORKING DAYS AFTER SHIPMENT DATE(邮据副本上显示的取件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不在发运日后的5个工作日之内)
案例分析
本拒付案例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
第一,箱单显示“NO.OF PACKAGES”而非“NO.OF CARTONS”,能否作为拒付的依据。
根据UCP600第14条d款规定,判断单据是否相符有三个维度及一个标准。三个维度分别为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标准为不得矛盾。本案例中,信用证规定箱单需要显示每一项货物的盒子(CARTON)数量、毛重、净重和体积,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箱单显示为每一项货物的包装(PACKAGE)数量、毛重、净重和体积,根据牛津英文词典,“PACKAGE”的含义为装有货物的箱、盒等,“CARTON”的字含义为盒、纸板箱等,二者同属包装单位。相对而言,“PACKAGE”作为包装单位的统称,能够包括“CARTON”; 而“CARTON” 或许是比“PACKAGE”范围更小的一种包装类型。在外贸运输实践中,“CARTON”代表一种纸卡板包装,但它并不特指某类包装,而是一种泛称。本案例中,信用证并没有规定包装必须为“CARTONS”,也未规定某种特定的包装类型,所以笔者认为,并不能因此认定箱单上显示“PACKAGE”而非“CARTON”与信用证规定的内容矛盾。
从另外两个维度来看,同一批次提交的其他单据中,发票和提单都显示“PACKED IN 631PKGS”,而产地证明则显示货物的包装分别为“214 BALES(捆)”以及“417CARTONS(盒)”。由此可知,货物的实际包装情况是一部分为“CARTONS(盒)”,另一部分为“BALES(捆)”。所以,箱单显示“PACKAGE”作为统计包装数量的统称,不能据此认为与信用证的规定或者其他单据数据相矛盾。
国际商会在其意见R198中表示,“PACKING UNITS SUCH AS BOXES,CARTONS,PARCELS, AND THE LIKE, ARE TO BE CONSIDERED AS 'PIECES' AND ARE, THERFORE, NOT INCONSISTENT WITH THE TERM 'PIECE'(包装单位,例如箱子、盒子、包等可以理解为每一‘件’,因此并不与‘件’矛盾)” 。虽然商会意见中没有明确提到“PACKAGE”,但此意见背后代表的精神是相同的:即便单据之间包装单位不同,亦不能视为矛盾。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第一个问题,开证行不应当将箱单上显示“NO. OF PACKAGES”而非“NO.OF CARTONS”作为拒付的依据。
第二,如何判断所交单据是否满足功能。
本案例中,信用证规定,提交“COPY OF RECEIPT OF COURIER”,以证明相关单据已经在装船日期5日内寄给申请人;受益人交单中包括了一份受益人出具的名为“COPY OF RECEIPT”的单据,体现了信用证要求的全部内容,出具日期也在装船日5天内。同时提交的单据中还包括了一份DHL邮据。寄单银行按照受益人出具的单据审单,将DHL邮据视为信用证未要求单据,因此认为单证相符。
开证行收到单据后,未理会“COPY OF RECEIPT OF COURIER”单据的内容,而是按照信用证未要求的DHL邮据的日期来审单,并提出不符点,称邮据日期不在装船日后5天内。于是产生了以下两个问题:第一,“COPY OF RECEIPT OF COURIER”是不是一种类似运输单据的国际惯例规定的具有特殊功能的单据;第二,受益人提交一份名称为“COPY OF RECEIPT OF COURIER”的单据,能否满足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功能。
对于第一个问题, UCP600第25条规定了快递收据的内容,但是其仅针对作为发运货物的运输单据而存在,并不能成为其他非运输类单据(比如证明相关单据已经寄送等功能单据)的审核依据。ISBP745在A10款中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者邮寄证明,以证实寄送单据、通知以及类似文件给具名或规定的实体,该单据仅在信用证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审核,否则须根据UCP600第14 (f)条而非UCP600第25条审核。”而UCP600第14(f)条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的单据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十四条d款,银行应接受该单据。”可见,本案例信用证中要求的“COPY OF RECIPT OF COURIER”并不是一种特殊单据,惯例没有规定其特殊的格式或者样式,仅需要按照一般单据在14(f)的范围内审核即可。同时这份单据的内容,与信用证规定完全一致,单据制作符合惯例精神。
对于第二个问题,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能否满足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功能,这应该是本案例开证行提出此不符点的最大争议所在。如何体现单据功能?根据ISBP对于L1(原产地证明书)、M1(装箱单)、N1(重量单)、P1(受益人证明)等的规定可以看出,功能体现一般通过提交的单据、载有信用证规定的名称或者没有名称但包含特定的内容来体现其功能。特定的内容视单据种类而定,比如上述提到的箱单通过体现包装信息即满足功能。对于信用证规定内容的,能体现信用证该规定内容即满足功能。国际惯例并没有规定单据须通过格式或者样式来满足特定的功能。所以,如果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中没有包括DHL邮据,那么只有“COPY OF RECIPT OF COURIER”,且其体现的内容与信用证要求完全一致,也应该视为满足了单据的功能。
那么回到本案例,对于两份满足同样功能的单据,开证行应该依据哪个作为审单依据呢?根据国际商会意见的精神,好的银行实践应该是开证行发报询问交单行,再凭交单行的指示进行审核;或者本着促进国际贸易的原则,按照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来确定是否相符交单。
结论与启示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有争议的不符点实际上都不应当作为拒付的依据。虽然根据国际惯例,银行有独立审核单据并做出是否相符判断的权利,但以上的拒付依据对促进国际贸易发展和银行操作实践恐怕都不会产生积极的意义。
从促进国际贸易发展来看,信用证产品设计的初衷是引入银行信用为互不熟识的买卖双方信用搭桥,从而便利国际贸易往来。银行作为促进国际贸易发展、方便国际贸易结算的平台,不应为收取不符点费用或其他原因而提出对国际贸易不会产生正面影响的不符点,并以此拒付。在上述案例中,交单银行后来了解到,交易双方以同样类型的信用证合作已近一年,货物收发和收付汇一直很顺利,而且作为申请人的买方也明确向受益人表示,不认同单据存在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开证行却依据有争议的不符点拒付,并因此延长放单给申请人的时间,不但不会便利贸易的进行,反而会起到阻碍作用。
从促进银行良好操作实践来看,本案例中开证行于2015年6月9日发出734拒付电文,其中针对箱单提出的不符点,即“未显示每项货物的毛重与净重”存在着明显错误。在交单行予以反驳之后,开证行又于2015年6月18日发来第二次电文,修改了之前的不符点,去掉了箱单未显示毛重与净重的表述。而根据UCP600第16条的规定,开证行如果在收到单据后的5个银行工作日内,未发出有效的拒付电文,应视为已经丧失宣称单据不符的权利。可见,本案中开证行的操作实践本身已违反了国际惯例的要求。
从长远着眼,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互联网、物联网的全面覆盖,交通运输、保险行业的竞争与发展,海运、空运、保险等行业已经形成良好的服务规则,为绕开银行信用创造了一定的条件。与此同时,随着电子交单的蓬勃发展,未来BOLERO和BPO两种电子交单方式有可能进一步融合,使物流、信息流和资金流的流转同时实现。在此种背景下,银行传统信用证结算业务若想巩固和扩大生存空间,应当抓住机遇、顺应潮流,本着促进贸易和便利结算的原则,尽可能提升结算服务质量,逐步形成良好的银行操作实践。
作者宋莉单位:交通银行国际结算中心
作者孙兆祥单位: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