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程序公正看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困境
2016-12-28邓泽
邓泽
从程序公正看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困境
邓泽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待改进,为了解决制度理念和制度设计的根本问题,河南法院系统开始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虽然在短期内,陪审团制度在发扬民主、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可是由于我国的制度基础非常薄弱,仍然有很多理论和实践问题尚待解决。文章基于程序公正的原则,对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四个环节进行全面的剖析,发现问题,为陪审团制度在我国更健康地发展打下基础。
人民陪审团;司法民;主陪审制度
陪审团的制度可以追溯到古代的罗马法,美国总统杰斐逊在谈到陪审团制度的重要时认为,陪审团制度在维护民主所起的作用上,比选举权还重要。案件的审判,是情、理、法的综合,如果仅仅适用法律,而不考虑法律以外的道德和人俗,将会导致法院的审判与社会格格不入的困境。陪审员来自于各行各业,他们基于自身的知识水平、经验和逻辑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广大人民渴望参与法治的热情和愿望,渴望建立一个更加公平公正的法治社会。
人民陪审团制度不是我国首创的,它是“舶来品”,制度基础非常薄弱。在追求实体正义的大陆法系国家,程序的存在往往是作为实现结果的工具或手段,作为体现程序正义的陪审团制度也没有沦为追求实体正义的工具的命运。人民陪审团机制主要可以分为四个环节:第一,机制启动。由合议庭向所在庭长报告决定启动人民陪审团陪审,经分管院长批准后方可启动。第二,人员组成。成立专门的人民陪审团工作办公室,在确定需组成人民陪审团参与案件庭审后,从成员库中随机抽取20名左右的陪审团参加庭审。第三,通知和开庭准备。法院在开庭前日,告知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人、原告人、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有关人民陪审团陪审案件的情况,需要时对陪审团成员进行调整和更换。第四,评议案件。合议团成员在庭审结束后,及时召开评议会议,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提出意见,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合议庭。合议庭应在慎重考虑并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予以采纳陪审团的建议。本文正是基于程序正义的原则,打破了常规对于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分析,从它自身的运行机制出发,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为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改进打下基础。
(一)机制启动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陪审团适用范围过小
职权主义的司法模式在我国拥有相当深厚的影响力,人民陪审团制度也不可避免地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目前试点主要采取以法院为主导的职权主义模式,即合议庭在决定启用人民陪审团时要先向庭长报告,经主管院长批准后方得以实施,在这个过程中,合议庭还要向公诉机关征求意见。这样的制度设计保证了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权威,法院拥有绝对选择权,却忽视了与案件直接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权益,这与司法强调的公平和公正原则相悖。可以作一种假设,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人民陪审团参与案件审理,他将主动承受因选择而带来的一切结果,可是,如果他没有作出选择,便是被动地承受着这种可能对他不利的结果,会使当事人形成对陪审团的不信任感和抵触,这将严重破坏人民陪审团制度存在的民意基础。可是无论如何,人民陪审团参与与否,都不能直接越过当事人,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严重侵犯。若法院反对采用人民陪审团,当事人不得采取其他形式的救济手段,这造成了在法律上无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此外,法院要听取公诉机关的意见决定是否采用人民陪审团的审判,实际上忽视了当事人的权利,没有倾听被告人的意见,显然无视了司法公正。因为人民陪审团这种特殊的审判制度,它的事实认定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能否实现。
启动陪审团机制后,关于其适用的案件范围和衡量标准,在制度实施中的程序性规范仍然有待加强。首先,邀请人民陪审团参与审理的案件类型有限,多适用于一些社会影响力较大但案情又相对简单的案件,关注面狭窄,而且不利于民主的司法观念向普通案件渗透。在人民陪审团制度设立之初,考虑到制度设计和制度实施的差距,鲜有涉及一些当事人反复上访、情节复杂的案件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改革愈发推进,民众对于司法公正和民主的呼声日益高涨,案件选择范围应该合理地有所扩展和深入,这样才能发挥人民陪审团制度在司法审判中应有的作用。其次,法律上对于人民陪审团参与审理案件的规定用语模糊,缺乏统一的标准,可操作性差。例如河南省规定,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和谐案件才使用人民陪审团审理,这里对于“重大社会影响”、“矛盾激化”和“社会稳定和谐”等关键词均没有给出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在现实中很难把握,容易在操作的过程中具有较大的主观性,这便是人为地去界定适用人民陪审团的条件,显然带有“人治”而不是“法治”的特征。反观其他国家,对于人民陪审团的适用标准有着清晰而具体的规定。例如英国规定谋杀、强奸案件必须适用陪审团治理,美国规定发生在联邦或者州的案件,可能判处六个月以上监禁的案件,被告人可以申请由陪审团参与审理。可以看出,其他国家对于人民陪审团审理案件的适用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利于操作,能够有效避免因标准模糊不清造成的审判认定错误以及审判程序缺失的发生。
(二)陪审团成员选任机制不合理,职权不清晰
关于人民陪审团成员的确定,任何一个国家一旦选择这种制度,都不得不慎重地考虑这个问题。陪审团的素质、地域、信仰都有可能会影响到最终结果的巨大差异,历史上北爱尔兰曾因为宗教之争而最终放弃了陪审团制度。我国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试点历史较短,而且考虑到具体社会环境的差异,选任机制一直被学者所诟病。
首先,成员的选拔和任用机制不合理。就目前来看,成员广泛性还需要进一步扩大。陕西省在人民陪审团成员库的构成要件中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以及国家公职人员所占陪审团成员的比例不应超过30%,这意味着,改革后的陪审团制度无法摆脱“专业化”和“精英化”的影响。精英化色彩首先体现在学历要求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的文化程度,然而我国的实际情况是,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5年全国人口抽样调查数据,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的人口仅占全国总人口的5%。这意味着,绝大部分的人口无法进入到人民陪审团成员库中来,因此所代表的民意极为有限。精英化色彩还体现在选任的程序上,根据《决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须经过单位“推荐”、本人“申请”、上级“审查”、院长“提出”以及人大“任命”五个步骤,只要其中一个环节被投了反对票,那么即便个人素质具备也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过于复杂并且严格的任性程序,不仅会造成巨大的制度成本浪费,而且最终有如大海淘金一般,经过层层筛选和淘汰,最终评选出来的人民评审员越来越脱离群众。对陪审员较高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寄予了立法者和司法者对于人民陪审员的一种良好期待,希望“精英们”以更高的素质参与到司法中来以更好地促进司法公平公正。可是这与陪审团制度设计的初衷和目的是背道而驰的,制度设计与制度实施完全无法对接。随着自媒体时代的到来,民众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普通民众对于参与法治建设的热情也是空前高涨。人民陪审团制度应该让更广泛的公众参与司法,揭开司法神秘的面纱,拉近它与普通公众之间的距离。
其次,人民陪审员责任和义务不明确,职权模糊。关于陪审员职责的探讨,主要集中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在英美法系中,陪审员只负责事实认定,根据经验和逻辑完成,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员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职能。这种区别的产生,既与法律体系本身的特点密切相关,与陪审员的产生方式也有一定的关系。就我国而言,我国继承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陪审制度赋予了陪审员不限于事实认定的职能。在人大常委会《决定》中就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然而,具体考虑到国家间司法实践的差异,我国的陪审团制度施行时间较短,并没有经过较长历史的检验和人民群众的普遍认同,只是脱胎于一种国家立法的规定。在实践中,对由普通民众组成的陪审团强加了“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实践证明并不成功。过于模糊的职权规定,在实践中甚至形成了“三不现象”,即“请而不到、陪而不审、合而不议”,有的陪审员甚至成为名不符实的“挂名陪审员”。从义务的角度说,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依法赋予陪审团成员相应的权利,这是保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的前提,而明确规定相应的义务能够对他们形成一定的制约,这两者相辅相成,不可或缺,共同在陪审团制度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可是现实中,我国《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没有对公民逃避承担陪审职责会承担何种法律后果作出具体的规定。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如果只行使权利而不接受监督的话,很有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或是轻易放弃权利不作为情况的发生。
(三)通知和开庭准备上不公平,陪审团作用受限
首先,根据庭前告知的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之前告知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及被告关于人民陪审团的组成情况,以上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可是异议是否被通过由合议庭审议决定。在这个过程中,法院拥有绝对的选择权,忽视了与案件直接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权益,与司法强调的公平和公正原则相悖。一旦法院反对采用人民陪审团,当事人不得采取其他形式的救济手段,这将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能否实现。而且,在当前公民法律意识仍有待加强,司法改革继续推进的背景之下,人民对于法官的素质,包括业务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存在着一定的不信任感,若是任由合议庭作出最终的决断,一来缺乏公平公正,二来难以服众,形成普遍的社会认同。应当加大当事人意见的权重,对法官的选择形成一定的制约。
其次,在开庭之前,书记员告知人民陪审团的职责及注意事项,从表述上就可以看出,对陪审团职能的规定缺乏社会认知力,对人民陪审团职能的认识没有在社会上形成普遍的共识。根据《决定》,我国的人民陪审团执行双重职能,既进行事实认定又进行法律适用,都对陪审员的基本素质形成了一定的要求。仅仅凭借开庭之前短暂的告知很难使陪审员对自身职能产生深刻的理解,暂且不论陪审员是否具备一定的经验和逻辑思考能力,对自己行使的职能缺乏清晰准确的认识,必然会导致陪审团发挥作用的削弱。这便是导致“三不现象”的一层思想动因,陪审员既害怕自己缺乏专业素养,不敢发言或发问,又出于自身的惰性,不想发言或发问。这种现象的存在与司法观念普及力度的不足不无关系,当前司法改革推进不仅要使普通民众亲自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更要求增强法治意识,进一步推动普法的进行。
最后,在意见达成模式上,我国人民陪审团制度规定陪审团成员可以对案件事实认定充分讨论,对法律适用、裁决事项提出建议,形成书面意见,并由全体成员签名。它不同于美国刑事案件中实行陪审员成员一致表决的机制,在此种机制下,如果某一个陪审团成员对事实认定持反对意见,经过协商依然不能形成统一的意见的话,该陪审团的意见被判定为无效,法院需要解散该陪审团并且组建新的陪审团重新认定案件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审判的效率就大大降低了。在我国,陪审员可以独立发表意见,这些意见可以一致,也可以不同,都被作为合议庭庭审的重要依据。我国的陪审团制度设计虽然民主意味更浓,但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不统一的意见约束力相对较小,限制了陪审团在最终庭审中发挥的作用,进一步巩固了法官主导的地位。
(四)评议案件上法官主导,陪审团约束力弱
按照规定,若人民陪审团上达了统一的意见,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条件下,合议庭应当予以采纳;当人民陪审团意见不一时,合议庭应当全面地考虑各种意见,采纳合理的部分。
对人民陪审团意见采纳的结果是,若陪审团意见与合议庭一致,则正好采纳,若意见不一致,则由合议庭报请审判委员会作出裁定。从中可以看出我国陪审团制度效力约束上的特色。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形成的意见对审判法官具有相当的约束力,审判法官只有在陪审团所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适用法律的裁判。因此在英美国家中,司法审判权被一分为二,陪审团拥有绝对的事实认定权,是引起法官裁判有效性的前提。在这种模式下,法官的审判权力实际上被分割了,陪审团和法官都是案件的仲裁者,同时,法官的审判风险性也被合理地分割了。反观我国的陪审团制度则有点不伦不类了,人民陪审团既能进行事实认定同时能对法律适用提出意见,可是约束力都得不到重视,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仍然由合议庭作出。在这种模式下,法官的司法审判权力并没有被陪审团分割,职业法官需要承担错误审判的风险。它试图构建的是一种协商性质的司法模式,在这个过程中,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能够得到保障,可是在结果上不能形成有效的约束力,起到的作用是苍白无力的。一个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而只是作为参考的决议,必将导致我国的人民陪审团制度流于表面化和形式化。从另一个角度上来说,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将先例作为对具体判例进行认定的依据。而在我国,成文法是主要渊源,法官必须要找到对应的法律条款才能够作出判决,这也是导致人民陪审团的意见不能直接被司法适用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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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泽,男,湖北武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4级学生。
D9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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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4428(2016)06-11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