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美国无效辩护制度
2016-12-21胡媛媛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在美国第六宪法修正案下,由判例法建立并逐步完善的无效辩护制度,其主要内容为:被追诉人若能向审查法庭有效证明,在一审刑事审判过程中:1)其辩护人的在辩护表现中存在过失;2)此过失足以使或确实使陪审团作出存有偏见的判决,则审查法庭将推翻原审判决,被追诉人获得重新审判的机会。同时,本文将焦点进一步缩进到移民领域,阐述由驱逐出境这一对非公民适用的特殊法律后果引发的无效辩护制度的社会争议,以及对此的个人见解。由于此项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仍处于空白阶段,深入研究此项在英美法系重要的权利保护将具有深远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关键词】无效辩护;宪法修正案;非公民;驱逐出境
一、美国刑事诉讼中辩护权与无效辩护的历史沿革及法理依据
无效辩护制度(ineffective assistance of counsel)是英美法系在对抗性刑事审判特点下的重要产物。其来源于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最后一款明确规定“任何被追诉人都享有得到辩护帮助的权力”,即指被追诉人的法定辩护权。
在美国现代宪法主流学说中,辩护权被众多宪法学家认定为被告人最重要的权利,因为正是通过辩护律师,被告人所有的其他权利被确信受到了保护。美国权利法案第五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没有人应当在不经过正当程序下,被任何一级政府机构剥夺生命财产自由。而所谓正当程序在即为法定刑事诉讼程序。若被追诉人在不能获得法律专业人士或符合法定利益的其他辩护人的帮助,则难以充分了解并捍卫其他由正当程序赋予的诉讼权利。这无异于将被追诉人的生命自由以及财产暴露在国家机器的虎视眈眈之下,其他一切权利失去了行使的保障和途径。故辩护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但在早期的实践中,宪法创制者们为被告人设立的这一宪法性权利并没有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重视。直到20世纪30年代以后,情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联邦最高法院开始在一系列判例中对此作出解释,逐步扩大获得律师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并不断丰富这一权利的内涵,强化权利实现的保障条件。其中具有里程碑意义一项便是在被追诉人希望刑事辩护权却无经济能力支付时,国家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的诉讼制度。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官们逐渐意识到,并不是所有的辩护律师都能够以专业的表现和负责的态度来完成这一任务,尤其是在指定辩护的案件中。故法官们认为,应当将宪法规定的辩护权充分解释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力”。只有一个“充分的”“有效的”辩护才能够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最大限度地实现辩护人在正当程序下的权利。
二、无效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1984年,在对案例Strickland v. Washington 466 U.S. 668(1984)的审查过程中,法官明确了两项具体证明标准,建立了无效辩护制度的雏形,使此案成为美国历史上又一具有里程碑的意义的判例。在该判决解释中,法庭认为:被追诉人若能向审查法庭有效证明,在一审刑事审判过程中:1)其辩护人的在辩护表现中存在过失;2)此过失足以使或确实使陪审团作出存有偏见的判决,则审查法庭将推翻原审判决,被追诉人获得重新审判的机会。此项刑事诉讼制度此后不断的丰富过程中,无效辩护的申请不仅仅限于庭审阶段,而是可以针对辩护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行为提出,包括辩护律师的职业资格,辩护律师在审判前、选择陪审员、审判、陪审团指示、量刑、上诉等各个诉讼阶段的表现和行为,例如,辩护律师通过欺骗的方式获取其辩护律师资格、在审判前阶段没有进行审前证据展示或提出相关动议、在选择陪审团成员时没有对被告人不利或有偏见的陪审员申请回避、在审判过程中没有传唤重要的证人、在法官指示陪审团时没有对错误指示及时提出异议、在量刑阶段帮助不力导致量刑过重、定罪后未按照被告人的指示及时上诉,等等。然而,此项法律制度仍有较大的使用限制,即当且仅当被追诉人穷尽其他一切救济手段后,有关此项制度的法律程序才能被启用。
三、无效辩护制度在非公民行诉案件中的特殊使用
在第一个无效辩护的判例生效的近三十年后,严谨智慧又富有人道主义精神的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以多数意见优势将无效辩护制度的内容在移民领域进行了扩大解释,即在非公民以被追诉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时,其辩护律师在确定一旦被追诉人认罪后,根据移民法,其会受到驱逐出境(deportation)的民事惩罚的情况下,必须给予被追诉人“明确的”关于驱逐出境的辩护意见。其目的是要求律师在非公民被追诉人认罪或与控方进行辩诉交易前,使被追诉人清楚地了解到其后的法律后果,即使此种后果并非来源于刑法。该项法律义务是在201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庭对Padilla v. Commonwealth of Kentucky 559 U.S. 356(2010)的审查解释中确立的。实际上在书写判决书时,法官们的意见并不完全统一而争论的焦点在于,在美国,移民法规定下的驱逐出境并不作为刑事惩罚而是以民事惩罚的形式被考虑的,且鉴于移民法的复杂性及后果的不确定,是否应该经第六修正案中的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力扩展到此领域。大法官斯蒂文认为,虽然驱逐出境具有特殊性与复杂性,以及难以要求律师在驱逐结果不确定时提供明确有关于此的辩护意见,考虑到对于移民来说,驱逐出境的严厉程度不亚于其他任何一种刑法惩罚,因此,在能够明确预计驱逐后果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必须使被追诉人清楚地认识到认罪并进行“辩诉交易”的后果。而斯卡利亚大法官则认为,驱逐出境作为一种认罪的附带结果(collateral consequences of a conviction),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必要成为第六修正案中有效辩护的内容。最终,法庭采取了以斯蒂文大法官为代表的多数意见。
四、在对非公民领域特殊适用的此判例后的社会影响
然而也正是由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此判决上,在推翻原审法院判决后没有回答所有问题而将部分问题遗留给了下级法院处理的不彻底性,自2010年至今,关于此判例的争议便不绝于耳。其中除了一些法官抨击该扩大解释的不必要性以及对未来无意义诉讼案例显著增加的担忧,以及来自律师协会的公开批评。
根据2014年在纽约大学法学院的调查,相当一部分的州级低级法院仍然允许在可预见驱逐出境的法律后果发生时,辩护人仅向被追诉人提供概括性建议。这是与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的根本意愿相违背的。因为概括性建议不能使被追诉人充分明确其行为后果,且在此类辩护意见也会在心理上对被追诉人产生巨大的心理压力,左右其作出正确的最有利于自己的选择。而同样也有辩护人借此诱使被追诉人进行辩诉交易而下级法院视而不见的情形出现。而更为焦灼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是否追溯性的适用此案例。在联邦一级法院中,第五第七第十四联邦巡回法庭公开将该判例追溯性适用,及使用于2010年Padilla v. Kentucky之前已被宣判的非公民重刑犯。而第三巡回法庭却通过新判例否决了此判例的追溯性。在州一级法院,适用情况更是没有统一的答案,在相当一部分州级法院中,同州的上下级法院也有不同的适用情况出现,例如纽约州其争执的主要焦点在于,Padilla v. Kentucky是否确立了新的刑事诉讼规则还是仅仅对已有宪法修正案六中的辩护权进行了解释,前这意味着不追溯适用,而后者则相反。这是因为驱逐出境并未因此划归到刑罚范围,而依然只能在移民法的规定下在附带审查的法庭中存在,及犯罪人服刑期满后,有审查法庭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曾被判重刑犯的非公民进行审查,来决定其最终命运。而在此种法庭中,法官一般疏于适用自由裁量权而拒绝驱逐后果,从而也就出现了之前提到的可预见驱逐后果的情形。
五、对在非公民适用领域现存争议的个人观点
我认为在移民领域的无效辩护制度应该被进行扩大解释,将驱逐出境包括在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中有权获得辩护的保护之下。原因有二:
其一,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平等保护条款,即所有人(无论公民与非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都应受到保护。当然为了使平等保护条款具有实质性意义,我认为应该解释为平等保护。联系实际,无效辩护的案例较为倾向于发生在被辩护人与辩护人仅有疏远的利益关系,例如国家指定的法律援助人。此种微妙的辩护与被辩护的关系绝大部分情况下存在于低收入群体作为被追诉人的案例中。在此种案例下,又有相当一部分被追诉人具有非公民的特殊身份。因此,若法律制度不能加强对类特殊人群的保护,反而在相对模糊领域又进行缩小解释的倾向,这不利于对低收入人群诉讼权利的保护,也更加不是对公民非公民无区分的平等保护。
其二,同样的,从移民利益的角度出发,全面充分地适用此判例促使辩护人更加周全细致的考虑其客户的利益,且更加精于对移民法的研究,从而避免自身疏忽而对非公民,尤其是合法移民造成一生难以弥补的伤害。虽然无效辩护制度并不会追诉辩护人的刑事责任,但因此遭受损失的被追诉人可据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且此类记录也会被作为评价辩护人专业素养的因素之一。在这样的完整的制度设计中,对于平均收入低于美国平均水平的美国移民来说,将无疑是一种强有力保护及坚实的宪法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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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胡媛媛(1994—),女,山东枣庄人,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