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论
2016-12-20
司法改革要尊重司法类型化和社会多样化
其一,不同司法机关的权力性质不同,运作逻辑不同,改革的逻辑也就不同。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虽然都是司法权,但更多具有行政权的特征,是一种主动行使的权力,要尊重这种权力行使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许多冤假错案的追究责任不应当过分着眼于公安破案压力或者检察起诉,因为这是由这些权力的性质决定的,公安权力如果变成了积极被动的权力,那么就不符合这些权力的性质。相反,司法权作为一种消极被动的权力,就应当对侦查和起诉权形成制约,追究冤假错案的责任就应当落在法院。
其二,要强调法院不同部门的差异性,不同的部门法要遵循不同的司法政策和审判逻辑,不能用一个部门法的逻辑来要求其他部门法的运作。比如经济、知识产权这些商业性案件就应当按照法律专业化的逻辑,注重审判而不是强调,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尊重法官独立的判断权。在这方面完全可以和西方司法制度接轨。但是,普通的民事案件和婚姻家庭案件,就要特别注重当事人社会身份和文化心理,特别是关注不懂法律的基层老百姓的感受,要着眼于社会和谐,重在调解并恢复社会关系,而不是一味地按照法律形式主义的逻辑进行判决。
其三,要强调中国在地理空间上经济社会条件的差异性和多样性,不同区域遵循不同的司法运作。司法制度作为上层建筑是经济基础的反应,不同的经济社会状况适应不同的法律运作和司法制度。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看,中国可以划分为三个区域: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区域,中部次发达区域和西部落后地区。如果按照法律社会的类型学划分,分别适应从传统法到现代法的不同阶段上。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强世功
指导性案例发布权的合法性困境与出路
通过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垄断了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权,将选择、确定和公布“应当参照”的指导性案例的权力由自己掌握,从而为自身增设了巨大的权力。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权却面临着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的双重困境。如何走出困境,考虑到案例指导制度与法院的体系及审级制度关系密切,其完善也必须与司法改革齐头并进,因而一个可能的出路是改革现有的“四级两审终审制”,改为“四级三审终审制”。这样,只有通过具有终审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亲自审判案件而产生的指导性案例才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也才能实实在在地对下级人民法院产生约束力。
——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夏引业
英美法系国家“接触型”司法公开改革的启示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为应对司法公信力危机,英美法系国家展开了以模式转型为目标的“接触型”司法公开改革。改革的内容包括“公共教育”项目、“社区接触”项目、“媒体接触”项目等,使司法与公众能够充分接触,保证司法与民意能够互动,但又不危害到司法赖以生存的根基。鉴于共同面临的类似的司法公信力危机,英美法系国家的“接触型”司法公开改革能够对我国司法公开改革提供启示。目前,我国法院的司法公开改革仍从属于传统模式,其在内容、途径、方式和速度等方面存在较多的弊端。在我国未来的司法公开改革中,法院系统应不断扩大司法公开的范围、构建双层民意反馈机制、加强资源整合和部门联动、提升司法危机公关能力和出台全国法院新媒体适用规则,以建立司法与公众的互信,实现我国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宏观司法战略。
——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禄生
网络社会的被遗忘权难题
在数字技术和网络全球化的帮助下,记忆成为常态,遗忘却成为例外,互联网“永久记忆”的时代已经到来。在此背景下,欧盟提出被遗忘权显得务实而又必要。被遗忘权根植于欧盟现有的数据保护框架,又融入数字时代的背景,但本质上并非一项新的权利。美国在被遗忘权问题上与欧盟分歧巨大,认为欧盟被遗忘权与美国言论自由的基本价值格格不入,其背后反映的是两者对待个人隐私保护的差异。实践中,被遗忘权也面临诸多难题,包括被遗忘权的效力内容和范围的界定、公共人物等特殊主体的考量、申请审查制度的构建、通知义务的配置等。网络全球化让被遗忘权超越地理界限,成为各国亟须应对的难题。作为互联网发展大国,我国应积极回应,在借鉴欧盟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合理界定、科学定位并进行相应的制度构建。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生郑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