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主义法学视野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检讨*
2016-12-18李琼宇
李琼宇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女性主义法学视野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检讨*
李琼宇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女性主义法学;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债务;推定规则;认定规则
夫妻债务形成过程中存在显著的性别差异,即男性通常充当举债方的角色,而女性通常充当非举债方的角色;构建合理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应当充分考虑性别因素。运用社会性别理论、分离论题等女性主义法学分析工具对中国现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推定论”进行剖析,认为“推定论”并未考虑到男女两性的实质差异,苛以女性过重的注意义务,是建立在男性文化基础之上的法律规则。进而提出应区分夫妻关系的两种不同状态,即和平状态和对抗状态。在和平状态下应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在对抗状态下应侧重保护非举债方女性配偶的利益。
一、缘起:夫妻债务形成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性别问题
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自由女性主义法学强调性别中立,认为在法律规则中对女性予以“特殊对待”并不利于女性[1]。这种主张显然忽视了客观存在的两性差异,这种差异并不仅指生理上的,还包括两性的社会差异。法律规则如果不能正视这种社会差异,并采取必要的手段对失衡的利益进行调节,女性最终将获得的仅是形式上、外观上的平等,亚里士多德所称的分配正义将难以实现。在西方女性主义法学日趋成熟的同时,中国法学研究领域也开始重视运用女性主义法学的研究工具对现有法律规则的合理性进行检讨。
中国现行立法除在形式上宣示男女两性平等外,还通过《妇女权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对女性权益予以特殊保护。《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在女性特殊生理期间,限制男性提起离婚诉讼权利的规定;第四十条关于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规定亦属此类。
但是,受传统因素的影响,中国社会中(尤其是家庭中)的性别格局仍存在一定的失衡现象[2](P149)。一些法律规则中隐含着对女性不利的因素,在婚姻法领域亦有所体现。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当事人婚姻权益的影响也日趋加深,然而,中国现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由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过于简陋的表述,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构建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3],可能导致司法实务中的混乱[4]。有学者在调研离婚财产清算中共同债务清偿问题时,也注意到其中可能出现的性别问题,但因研究侧重点不同,惜未进行深入考证[5]。本文将以此为研究对象,力图深入探讨其中存在的对女性不利因素,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为验证夫妻共同债务负担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性别问题,笔者以“民间借贷活动中举债方的性别”作为考察对象,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随机抽取了70份判例(裁判日期限于2016年)①在“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设置的检索条件是:案件全文包含: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名称关键词:民间借贷;裁判时间:2016年;审级:一审;案件类型:民事案件;文书形式:判决书;总结果数为2490个。访问时间:2016年6月21日。。其中举债方为男性的共56例,举债方为女性的14例。可见,民间借贷活动中,男性举债方显著高于女性。前述实证数据囿于规模,尚存在以偏概全的风险,但其结论与中国传统两性社会与家庭分工模式(男主外,女主内)相契合。
该结论尚有另一种证明方式,夫妻共同债务源于共同财产制。相对于分别财产制而言,共同财产制具有社会法的性质,更加注重男女两性的实质平权。据学者考证,前苏联1926年将其法定财产制由分别财产制变更为共同财产制,其立法意图正在于保护无经济能力的家庭主妇的利益[6](P33)。鉴于中国婚姻立法深受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影响[7](P11),其选择共同财产制(婚后财产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财产制,或许也有性别因素的考虑。
夫妻共同债务负担过程中,基于父权文化形成的两性家庭分工模式导致了夫妻之间信息获得上的差别。通常作为非举债方的女性,由于信息不对称或专注于家庭事务,往往处于弱者地位,权益极易受到侵犯;在某些案例中,作为被告的女性甚至声称对债务的形成毫不知情或者不认识债权人②例如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除此之外,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和建构,女性在思维逻辑、行为模式、家庭观念上与男性的差异,也可能影响其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过程中的权益。因此,合理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除充分考量非举债方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将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统筹兼顾外[8],还应将两性的社会差异纳入考量范围。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社会性别分析
(一)现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基础性分析
中国现行夫妻债务认定规则主要有两种标准,即目的论和推定论。“目的论”以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2001年修正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为依据,以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推定论”主要以《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为依据,其渊源于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第九条第三款③《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但该条并未纳入最终修正案文本中。。以所负债务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标准。依通说,现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系由“目的论”发展为“推定论”[3]。依“推定论”,当夫妻一方或双方的举债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能举证证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列明的两种除外情形外,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推定的基本功能在于为特定事实的证明设置一种便捷的方式,即通过对基础事实的证明来替代对待证事实的证明[9]。在“推定论”模式下,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一方配偶举债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基础事实,即能直接实现证成“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待证事实的证明目的,进而得以要求非举债方配偶负担共同偿还义务。通说认为,这一推定规则无疑减轻甚或是免除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并维护了交易安全。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债权人倾向于直接将非举债方配偶作为共同被告而提起诉讼,以避免将来执行程序中可能产生的争议。法官在处理类似纠纷时,似乎也倾向于选择《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为其提供的便捷推定途径,即在非举债方配偶无法证明存在既有规则设置的两种苛刻的反驳条件时,直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成立。在笔者检索的前述70份判例中,法官在裁判中直接援引第二十四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共69例,比例为98.57%;在裁判文书中惯常的表述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两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情形,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④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
无论在学界还是实务界,“推定论”早已备受诟病。最主要的问题在于其过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明显不利于保护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6](P217),容易诱发举债方配偶与第三人虚构债务的道德风险。笔者认为,学界的前述看法割裂了“推定论”与“目的论”之间的必然联系。无论从司法解释不能超越立法原意的角度,还是出于对中国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尊重,“推定论”都须以“目的论”为基础。其基本逻辑结构是基于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推定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进而依“目的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效力应仅及于债权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如非举债方配偶确有证据证实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夫妻之间仍可为内部追偿。由此,前述通说认为“推定论”改变“目的论”,实不可取。然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构建的“推定论”却在外观上彻底排斥了“目的论”,特别是其除外情形的设置极不合理[10](P268),在实践中形同虚设。其为法官提供的便捷的推定方法,不仅在对外效力上过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祸及夫妻内部关系,将使追偿权亦难以主张。
《婚姻法解释(三)(草案)》注意到了上述问题,在其第十八条曾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3]。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仅及于离婚诉讼中,即约束夫妻间的内部关系,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关注的外部关系并不相同。该条款最终并未被纳入《婚姻法解释(三)》的正式文本中。近来,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已经稍有改变,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做出了变通性的解释,认为“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转变还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
“推定论”诚然有其局限性。然而通过前述分析,仅就外部关系而言,较之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对债权人的利益、交易安全等价值因素予以优先考虑似亦有其合理性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对《婚姻法解释(二)》的合理性曾做出下述论证:“前述规定本意是通过扩大对债权的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单某远、刘某林诉胡某花、单某、单某贤法定继承纠纷案,2005年。。正如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优先于原权利人的利益一样,至少是法律进行利益权衡的结果。
(二)“推定论”中的两性分工差异
如果在债权人与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权衡中,充分考虑到两性的实质差异,前述结论仍有可商榷的余地,具体分析如下:
依前述,在夫妻共同债务因单方配偶举债行为而产生时,女性往往属于非举债方,这与男女两性社会和家庭内部的分工直接相关。基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因素,加之女性又承担生育(抚育)和主要家务的双重负荷,导致女性在职业选择问题上受到家庭的束缚,更倾向于选择较为固定的职业,而具有风险的经营性活动通常由男性来实施。这种分工格局,使双方所能获得的信息处于严重不对称状态,女性对于男性在外从事何种具体经营行为并不是完全知情,或更多地仅是关注男性可能给家庭带来的收益。这里可以得出下述结论:女性对于男性在外单方举债或许并不知情,或许一无所知,但她们对此并不排斥,并可能分享到因举债而获得的收益。
即使如此,认为男性的单方举债行为系经过女性默认或授权的观点仍不能谓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在论证“推定论”合理性时,认为其符合日常家事的基本法理[11](P217)。这种观点既有扩大家事代理权适用范围的嫌疑,又曲解了女性的真实意志。需要肯定的是,在夫妻共同债务形成过程中,女性处于非举债方地位往往并不是基于其自身的选择,而是传统社会分工的必然结果。在信息不对称这一客观情势下,如果法律要求女性对债务的发生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未免过于苛责。
以此为基础,再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基于家事代理而构建的“推定论”并未考虑到男女两性的实质差异,苛以女性过重的注意义务,是建立在男性文化基础之上的法律规则。
前述问题也与女性话语权问题直接相关。在中国,女性话语权问题随着学界对《婚姻法解释(三)》的批判而受到重视[12]。如果法律所构建的规则,未能考虑到女性的弱势地位,使男女两性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处于形式平等的地位,实际上等同于对女性话语权的剥夺。
(三)其他值得考量的两性差异
除两性社会分工差异外,尚有一些既存的两性差异可能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产生影响。作为社会建构的结果,在家庭生活中妻子往往对于婚姻的心理期望更高,对于家庭关系的维系也更为重视。文化女性主义法学代表人物罗宾·韦斯特(Robin West)曾提出的“分离论题”和“关联论题”试图解释这种现象⑦韦斯特教授认为,相对于男性注重和享受独立与自治而言,女性对亲密关系和家庭关系更为重视。笔者认为,对韦斯特教授所提出“关联论题”和“分离论题”的理解应建立在承认男女两性的前述差异是建立在社会构建的基础之上,而非自然决定的结果。[13]。基于此,笔者尝试考证《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列举的两种除外情形的合理性。
以“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这一除外情形为例。即使男性单方举债为女性所明知,而且该债务确定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更为看重亲密关系的女性也难以产生要求男性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动机。这种消极应对的态度不能想当然地理解为对债务的默许。史尚宽先生认为,身份效力意思兼有情感的成分,不能等同于财产法上的意思[14](PP17-18)。在此处可以稍作类推解释,女性对债务的消极态度只能反映女性不愿破坏亲密关系的心理倾向,甚或是犹豫不决,而非针对任何交易行为的允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构建的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即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逻辑,建立在人与人相互独立并经济理性的前提逻辑之下。这种前提逻辑是市场交易规则的反映,并未考虑到女性对感性、真实、亲密的特殊需求。同样,另一种除外情形“约定财产制为债权人所明知”,显然也与女性对亲密和依赖的需求背道而驰。
因此,无论是“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还是“约定财产制为债权人所明知”,都明显地体现出其是构建在反映市场经济的理性思维(而非反映家庭亲密关系的感性思维)基础上的。产生这种问题的原因是,现代合同制度的基础在于独立与自治(分离),而排斥人与人之间因亲密而可能产生的联结,这一点从《婚姻法解释(三)》制定过程中所引发的论争可以得到体现。如果女性不能因亲密行为而得到补偿,最终将导致女性经济贫困的实质后果[13]。就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这一特定问题而言,性别因素虽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但其所可能产生的危害尤巨。女性不仅不能因亲密行为得到合理的补偿,还可能背负其预想之外的债务。这无疑是对女性实施亲密行为的惩罚。
在司法实践中,女性对于应诉的消极回避态度也使其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根据前述笔者检索的70份判例,举债方为男性的共56例,而举债方为男性且女性未应诉答辩的共39例,比例为69.64%。也就是说超过半数的女性在共同债务诉讼中选择了消极回避的态度。这种消极回避的态度可能源自女性认为“与自己无关”的侥幸心理或对诉讼事务的排斥,甚至是怯懦等原因,但仍不能排除其维护亲密关系的心理动机。
法官在面对未应诉答辩的非举债方女性(妻子)时,往往并未进行权衡,而是取巧地选择了较为容易的方案,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成立。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此经典的表述是:“被告安某某(妻)未抗辩债务系被告刘某(夫)的个人债务,则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所负债务向被告安某某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⑧参见武灵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
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修正的初步探索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涉及非举债方配偶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且需考虑女性的特殊需求。无论制度如何构建,都必然会减损其中一方的权益,而使其感到不公平。由此,任何制度设计皆难以完美。在现行认定规则“推定论”已经备受诟病的情况下,笔者尝试对现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进行修正,并对现有的学术观点进行检讨;尽量既在规则设计中反映女性的特殊需求,又减少与周边制度的摩擦和冲突。
笔者首先将特定时期的夫妻关系划分为两种状态:一种称之为和平状态,另一种称之为对抗状态。夫妻关系的对抗状态,有学者亦称之为夫妻关系的危机时刻[4],指夫妻感情陷入相互对抗乃至于濒临破裂的状态,从而与正常的夫妻关系相对,例如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等。夫妻关系的和平状态,是指除对抗状态之外的正常夫妻关系。
在夫妻关系处于和平状态时,女性的关联倾向将远远高于分离倾向。基于此,女性更注重亲密关系的维系,甚至在经济上依赖于与男性的亲密关系。因此,即使面对非基于家庭生活目的男性单方举债,女性也可能做出认可的表示。在笔者前述检索的70份判例中,举债方为男性,且女性承认属于共同债务的共3例,比例为4%。虽然所占比例较小,但却能客观反映该类现象的存在。经非举债方女性认可的债务,虽经法庭查明确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仍应尊重女性的意志,认定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此处的尊重女性意志,不仅仅是尊重女性的意思自治,也是尊重其维系亲密关系之女性需求的体现。此处与学者所谓“合意推定制”[15]不谋而合,鲜有争议。
如果非举债方女性不认可讼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依“目的论”考量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宜。如确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非举债方配偶作为利益的实际享有者,负担共同偿还义务自无不妥。值得研究的是,和平状态下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方法,这也涉及非举债方配偶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考量。笔者认为,在女性的关联倾向高于分离倾向时,维系亲密关系的需求甚至可能高于经济上的需求,因此夫妻通谋伪造共同债务的可能性较高。如果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将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亦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因此,在夫妻关系处于和平状态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法与“目的论”观点别无二致⑨例如梁慧星研究员主持编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亲属编(草案)建议稿》第171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和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债务是共同债务”。该建议稿即采“目的论”观点,但该认识未能充分考量两性因素,未对夫妻关系处于对抗状态时的处理规则予以特别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在举债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处于对抗状态时应给予特殊考量。这里要区分两种情况:
其一,在夫妻关系对抗状态明显地表现于外部,且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时,夫妻一方的单独举债行为应推定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进而,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将该笔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例如,在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间,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将难以谓之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这时所谓的夫妻共同生活早已名存实亡。最高人民法院《财产分割意见》(法发[1993]32号)第四条认为,夫妻于分居期间分割财产时,原则上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正体现了这种精神。如果对抗状态为债权人所明知,依照通常人的理解能力,债权人应该知道此单方举债并未用于债务人家庭共同生活。因此,非举债方配偶无承诺还款的意思,且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此种情况下,明确债权人无权要求非举债方配偶负担共同还款义务,与交易安全并不相悖。
其二,若举债行为虽发生于夫妻关系处于对抗状态期间,但并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对此知悉;此种情况下,非举债方配偶是否应对外负担还款义务值得讨论。如果不考虑性别因素,仅权衡债权人与非举债方配偶两者之间的利益,债权人的权益似应予以优先考虑为宜。这主要是出于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和对债权人合理信赖的保护,债权人应有理由相信该笔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以举债一方个人全部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非举债方配偶的权益可以通过内部追偿得到实现。如果考虑性别因素,特别是男女两性在家庭分工和对亲密关系态度上的实质差异,前述结论值得商榷。如前文所述,非举债方配偶往往系女性(妻子)。无论是女性在家庭分工中的倾向性选择,还是其对亲密关系的依赖,都只能建立在夫妻关系尚未濒临破裂的情势之下,即处于和平状态之下。也就是说,在和平状态之下,女性尚可能出于家庭既有分工而分享男性单方举债所得的收益(其分享的比重尚值得考虑),并认为是理所当然的;而在对抗状态下,倘若女性对亲密关系的存续丧失最后的信任,其要求结束亲密关系的欲望与男性并无差别。当然的结果是,女性会不自觉地排斥对男性单方举债可得收益的分享。在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间,女性可能会倾向于改变既有的分工模式,而主动承担其他家庭职能。这时女性所能产生的分离意识将更加强烈,她们既不想分享男性在分居期间所可能获得的收益,也不想自己在分居期间赚取的收益被男性分享。因此,处于对抗状态下的女性对男性单方举债可能产生的排斥性更强,而对收益分享的可能性更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构建理应将此作为考量因素之一,继而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重新进行利益衡平。
如果非举债方配偶不负担共同偿还义务,债权人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债权履行担保的预期将会落空,但其债权的实现却并非毫无保障。债权人最终可以要求举债方配偶承担还款义务。基于债权人未要求非举债方配偶在借据上共同署名的行为,似乎也可以推定至少在举债行为发生时,债权人并不在乎非举债方配偶的偿还能力。相反,如果非举债方配偶在夫妻关系对抗状态下负担共同偿还义务,将使其稍稍觉醒的分离预期遭受重大挫折,在客观上体现为对女性独立的否定。另外,使女性负担共同偿还义务,将使其彻底丧失对夫妻关系的最后期待,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弥合。因此,否定债权人心理预期的社会成本远远高于否定非举债方配偶心理预期的社会成本。在夫妻关系处于对抗状态时,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更加值得法律予以特别保护⑩关于分居状态下夫妻债务应予特别处理的论述,参见冯源:《夫妻债务清偿规则的价值内涵与立法改进》,《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值得研究的是,根据中国现行立法,分居仅为一种事实状态,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故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合理设计与中国分居制度的构建亦有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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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绘山
新书推介
《制造性别:现代中国的性别传播》,王青亦著,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年7月。
该书着力于现代媒介对中国性别观念的改造、生产与传播的历史研究。作者旁征博引了建构现代性别观念的诸多媒介——电影、电视、报刊以及政治宣传画等,全面论述了20世纪的中国如何以国族观念、政治意识形态和资本权力等宏大叙事来包装和制造人们的性别观念的历程,清晰地呈现了性别与现代性权力的互动关系和生产机制。(妇女研究所信息中心)
《性别传播的研究与行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媒介与女性”教席5年发展实录》,尚子娟、李树茁、[美]费尔德曼著,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年8月。
该书运用系统工程的方法和思路,基于公共治理理论、治理结构理论、治理绩效理论以及公共政策理论提出了公共部门治理结构和工具对绩效影响的概念模型,并通过对“陕西省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的态势、模式和战略”的专项调查数据的分析,采用多元回归模型和多层线性模型,就治理结构和治理工具对治理绩效的影响进行了分析验证,最后选取陕西省武功县作为研究对象进行案例分析,归纳了性别失衡整体性治理绩效模型。(妇女研究所信息中心)
A Review of the Cognizance Rules on Married Couple's Joint Deb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Feminist Jurisprudence
LI Qiong-yu
(School of Law,Hunan Normal University,Changsha 410081,Hunan Province,China)
feminist jurisprudence;married couple's joint debts;married couple's debts;presumption rule;cognizance rule
There are significant gender differences in the process of formation of married couple's debts,to wit:men usually take the role of borrowers,while women usually are absent from the borrowing.To construct reasonable rules to recognize married couple's joint debts,law makers should take full account of gender difference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 Feminist Jurisprudence including gender analysis,separation theory,the existing presumption rules overlook the above gender differences,and make women shoulder the duty of unpaid care under the male-dominated legal rules.It is therefore important to distinguish marital relationships from"peaceful"to "contested"states.In the"peaceful"state of marriage,emphasis should be the interests of creditors,but in the"contested"state,emphasis should be particularly the interests of female non-borrowing party.
C923.9
A
1004-2563(2016)06-0073-07
李琼宇(1988-),男,湖南师范大学民商法学2016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亲属与继承法。
本文为2015年度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离婚诉讼中家庭暴力法律事实认定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5YBA16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