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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财产权利冲突及解决机制

2016-12-18郑佳宁

关键词:权利冲突能源

郑佳宁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能源财产权利冲突及解决机制

郑佳宁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能源立法的不足和能源资源自然状况的复杂性,使得能源财产权利冲突频现。从立法与实践层面对能源财产权利的冲突进行类型化研究,将其分为能源财产权利之间的内部冲突和能源财产权利与其他权利的外部冲突两类进行考察。主张权利冲突的解决应坚持在先权利优先申请、不得损害在先权利、价值衡量、协调促进以及合理使用与限制5项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探讨重叠能源财产权利之间的冲突、能源财产权利与土地权利的冲突以及能源财产权利与海域使用权的冲突3种典型的权利冲突的原因及解决机制,以期协调与完善能源财产权利体系。

权利冲突;能源财产权利;解决机制;价值衡量

能源财产权利的重叠和能源财产权利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冲突等现实问题,不仅阻碍了能源资源的开发,也反映了现有法律规范在协调自然资源利用与开发方面的不足。

一、能源财产权利冲突的概念界定

对于何为权利冲突,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其一,认为权利冲突是道德权利间的冲突,法定权利间不可能发生冲突[1]。其二,认为权利冲突就是权利的相对性,即只要保护一种权利,实际上必然会侵害另一种权利,权利冲突几乎在所有权利中都存在[2]。其三,认为权利冲突是一个伪命题,任何权利都有自己的边界,只要不越过边界,就不会产生权利冲突,权利的边界是由立法者所明确的[3]。其四,认为权利冲突为合法的、有正当性的权利冲突,权利冲突通常发生于2个或2个以上合法权利主体之间,是法定权利之间的冲突[4]。

民事权利在本质上具有互谐性,每一项权利均受法律的确认与保护,即权利主体可请求任何有碍权利行使者排除妨碍,使民事权利群和谐共处。但是对事物本质以及社会现象的认知很难一蹴而就,这种理性的有限性使得法律规范很难与民事权利互谐性的应然状态完全契合。实然与应然的断层是权利冲突的根源,故真正的权利冲突仅为立法上的冲突,即合法的权利冲突,不同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在本质是不可能冲突的。“各种权利冲突在经过道德推理、法律推理和实践推理后,都将得出以下3种结果:一是,某一项所谓的权利不是真实的权利,此即表面的权利冲突;二是,虽然两项权利都是真实的权利,但是某一项或者两项权利都是受到限制的,从而它们是不冲突的,此即虚假的权利冲突;三是,两项权利都是真实的权利,它们也的确存在冲突,此即真正的权利冲突。”[5]

能源财产权利是指基于对能源资源和环境资源的开发而直接取得的能源方面的财产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能源资源所享有的勘探、开发和利用的权利[6]。能源财产权利法律关系是一个较为庞大的“关系网”,该“关系网”绝非是一个平面的、二维的,而是一个立体的,具有高度空间感的“关系网”。在内部关系中,从横向来看,不同的能源财产权利之间由于界限的模糊,在特定情形下可能会产生权利冲突;基于同样的理由,在纵向方面,相同的能源财产权利也会产生权利冲突。除此之外,能源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具有高度的外部性,而且这个庞大的“关系网”的边缘必然会与其他权利相接触。因此,能源资源从开发到消费的整个过程中,都必须依赖于对外部权利的利用,而这种利用又当然会产生积极和消极之分,这就决定了能源财产权利与外部其他权利之间会产生权利冲突。这种权利冲突主要集中在能源财产权利与其他用益物权和环境权之间。

在分析了能源财产权利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结合能源财产权利的特征,对能源财产权利冲突做出界定。第一,能源财产权利冲突所涉及之权利是指法律上的权利,不是应然权利、习惯权利或现实的权利。能源行业关系到国家的战略和发展,任何能源财产权利首先应当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第二,能源财产权利冲突所涉及之权利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能源财产权利冲突所涉及的问题是权利行使的限度和边界,没有正当理由妨碍能源资源的利用不在讨论的范畴之内。第三,相互冲突的权利之间具有排斥性,不可能在同一法律框架内融合。权利冲突的本质是价值的冲突,需要根据能源行业的自身特点进行利益衡量,而不能简单地套用现有的立法规则。

二、能源财产权利冲突的类型划分

(一)能源财产权利之间的内部冲突

1.相邻能源财产权利之间的冲突

能源资源的勘探和开发依据 《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分别通过一级市场或二级市场获得能源财产权利。所获得的能源财产权利必然是经过行政许可的催生,且对其所指向的相应区块或范围需依法进行登记。此外,《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规定,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与周边毗邻的采矿权应按设计规范的规定保留有安全距离。一般情况下相邻区域的能源财产权利不会在权利的边界问题上产生争议。

能源财产权利的区块登记管理等制度是确定能源财产权利客体的一种技术性规范,该技术性规范可能无法完全固定能源财产权利的客体。在固体能源资源开发方面,尤其是在脉矿的情况下,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等技术性规范会人为地切断脉矿,影响能源财产权利的有效开采[7]。此外,由于地形条件的影响,矿井或隧道的开凿可能需要通过相邻的矿区,而权利人原则上只对特定地面划定的垂直向下的区域享有权利,无权进入相邻矿区。在流体能源资源开发方面,油气等能源资源可以在地层中畅游而不受人为划定的权利界限的制约。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认为,蕴藏于地下的水和油气资源,不同于其他资源,它们具有野性(ferae naturae)。类似于土地上的野生动物,具有逃离权利人控制的能力与倾向①Westmoreland Natural Gas Company v.DeWitt,130 Pa.235,18 Atl.724,5 L.R.A.731(1889);Hague v.Wheeler,157 Pa.324,27 Atl. 714,22 L.R.A.141(1893)。。油气资源“逃跑”(fugitive)和“流浪”(wandering)的特征使其不受特定界限的限制,只要它们寻找到一个出口就会“逃跑”②Brown v.Vandergrift,80 Pa.142,147(1875)。。毫无疑问,油气资源的野性使得对能源财产权利界限的精确确定与保护会花费大量的成本,同时还很难实现对油气资源的控制③Barnard v.Monongahela Gas Company,216 Pa.362,65 Atl.801(1907)。。因此,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等技术性规范不符合油气资源等流体能源资源的基本特征,如果将特定的油气富集区划分为若干区域,并将能源勘探或开发的权利出让给不同的权利主体,权利人可能会缺少“笼子”来关住野性的油气资源。因为能源资源特殊的赋存形态与条件,善意的开采行为可能无意间侵入了他人的权利范围,产生权利冲突。

2.重叠能源财产权利之间的冲突

在中国,能源财产权利内部冲突的另一表现形式为重叠能源财产权利之间的冲突。能源财产权利重叠是指能源财产权利间发生平面交叉或立体投影上重叠的现象。能源立法上的“种类设权”和能源资源共、伴生特质的结合,使得能源财产权利的重叠始终困扰着中国的能源开发与利用。此外,页岩气矿业权与传统能源财产权利间的重叠问题也不容乐观。中石化、中石油已有的传统油气矿业权覆盖面积和中国普查的页岩气有利区面积重叠率达80%[8]。可见,能源财产权利的重叠问题已经影响到了煤层气和页岩气等清洁能源的勘探与开发。破除这一“拦路虎”现已成为清洁能源发展的重要课题。

中国 《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同一矿区内因为赋存不同种类的能源资源而产生不同的能源财产权利,以能源资源的种类为标准设置能源财产权利,即“种类设权”。而中国能源资源多为共、伴生矿产,例如,山西已探明储量的60种固体矿产中,共、伴生矿产涉及矿种36种,占一半以上[9]。这直接导致中国能源财产权利重叠问题的不断出现。在权利的静止状态下,能源财产权利当然可以和谐共处,但因为共、伴生能源资源赋存的特性,一旦权利行使将无可避免地触及他人能源财产权利。以煤层气开发为例,煤层气与煤炭具有伴生的天然物理属性,按照目前的技术水平,采煤一定要动气,采气也要动煤。山西潘庄的煤气之争为最典型的案例。2006年以来,从事煤层气开发的山西晋煤集团不断被中石油和中联煤投诉。原因在于煤炭矿业权在晋煤手中,煤层气矿业权却在中石油、中联煤手中,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双方陷入了长期争论之中[10]。

(二)能源财产权利与其他权利的外部冲突

1.能源财产权利与其他用益物权之间的冲突

能源资源勘探和开发的外部性决定了对其勘探、开发和利用会涉及对其他用益物权的利用。诸如海上风能、潮汐能的开发要利用到海域使用权;风能、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开发要利用到建设用地使用权;水电的开发要利用到取水权等。故而,能源财产权利与其他用益物权之间的冲突也较为常见。

能源财产权利与其他用益物权之间的冲突主要是由于能源财产权利的行使需要其他用益物权予以支持与辅助,而二者往往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故而,能源财产权利的行使就必然需要他人让渡自己的权利。典型的权利冲突为能源财产权利与土地权利的冲突。土地权利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以土地为基本载体的用益物权。中国能源资源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两权分离,直接导致二者分别派生出的用益物权归属不同的主体。能源财产权利的行使需要对土地进行占有和使用,例如,油气能源财产权利的行使需要占用大面积的土地,在勘察和开发过程中需要搭建钻井平台、建设井场、地面作业施工以及在工作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的管线等活动。这些活动无疑会与土地权利人的权利内容相冲突,能源财产权利与土地权利不可能同时实现。实践中,能源财产权利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冲突不断,或未经允许占用他人土地,或权利的行使危及他人的权利,或由于土地征收引起诸多矛盾。

2.能源财产权利与环境权之间的冲突

环境权涉及的范围较广,其中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以及以环境要素为中介的清洁空气权和清洁水权等人格利益的内容。环境权所保护的主要法益为生态利益,此为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的重要基础。能源财产权利的行使必然会带来对环境的利用,并反作用于环境,特别是其所产生的对环境的消极影响。虽然“环境权人有忍受一定限度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的义务”,但是这种“容忍义务”是有限度的[11]。一旦整个生态环境被破坏,有可能出现无法逆转的损害。

在能源财产权利的行使上,虽然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权利准入程序和精确的污染物排放指标,但是,法定的程序和指标却无法消除权利间的模糊性,亦不能完全保证是否符合特定区域内一定时期的真实“环境容量”。环境容量是指人为或自然因素排放污染物到环境中,环境最大可以承受或容许排放的污染物的量[12]。《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要实行总量控制,保障环境容量。环境容量是有限的,作为一种观念产物,估算出的环境容量并不能代表大自然“自我更新”的真实情况。此外,同一地区的不同时期抑或是同一时期的不同区域都会因某种因素的变动而导致环境容量的突变,这更加剧了能源利用对外部环境影响的不确定性。因此,虽然能源财产权利和环境权均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但两者之间的权利冲突却真实存在。

三、能源财产权利冲突的协调原则

能源财产权利冲突是合法、正当的权利冲突。狭义上的理解,在理论上权利的冲突应当是十分有限的。中国实践中能源财产权利冲突层出不穷,主要是由于中国能源立法较为落后,未形成完整的能源法律体系,在诸多领域存在立法上的空白。原本在理论上不合理的行为,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之内变得“合理”,为能源财产权利冲突的滋生提供了适宜的土壤。除此之外,中国能源立法的技术水平不高也是产生权利冲突的原因。中国的能源立法体系较为混乱,法律的规定不够精细以及与实践活动脱节等,能源财产权利间的界限更加模糊和混乱。

化解权利冲突有2类不同的方法,一是预防式的事前缓解,二是补救式的事后权衡[13]。能源财产权利冲突是整个复杂的权利“关系网”内部冲突与外部冲突的交织体。无论是事前缓解抑或事后权衡均需确立基本的原则和价值理念,通过价值理念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引导立法和司法对能源财产权利冲突进行化解。

第一,在先权优先申请原则。在同一能源开发区域内拟针对不同种类的能源资源设立能源财产权利,在同等条件下赋予该区域已存在的能源财产权利人优先申请权,鼓励原能源财产权利人获得其他种类的能源财产权利。在先权优先申请原则是权利冲突的事前缓解机制,避免在同一区域内出现不同主体持有针对不同能源资源的相互排斥的能源财产权利。

在先权优先申请原则主要理据,一是中国能源资源共、伴生分布已成常态,原权利人尤其是勘探权人对所在区域的地质资料、开发特性、能源资源的分布等信息掌握充足,优先申请权更有利于能源资源的勘探与开发;二是在能源财产权利发生重叠时,因能源财产权利的排他性导致异种能源财产权利的行使往往陷入争议。在先权优先申请原则旨在预防权利重叠,实现能源资源的综合勘探与开发。综合勘探与开发是能源资源开发利用的一个基本原则,不仅有利于安全生产、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更是以人为本、坚持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重要体现。《矿产资源法》第30条规定,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煤炭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煤层气、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二,不得损害在先权利原则。能源财产权利与其他权利冲突的解决机制,应当根据先后顺序进行区别对待。当能源财产权利成立在先时,在同一区块内可以产生其他权利,但是前提是应当给予在先权利行使之必要的便利,即不得妨碍在先成立的能源财产权利的行使。若能源财产权利成立在其他权利之后,涉及到对其他权利的利用时,可以由权利人进行协商决定,协商达成时其他权利人有权要求能源财产权利给予相当之对价。某些区域,为保护在先权利,法律强制排除能源财产权利的设立。例如非经国务院批准,在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的区域,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的区域,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的区域等,权利人不可取得能源财产权利。

不得损害在先权利原则已在实践中得以运用,国土资源部2012年发布的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页岩气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59号)确立了不得侵犯在先权利的原则。国土资源部统筹协调页岩气与石油、天然气、煤层气以及其他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布局。申请页岩气矿业权时,对申请区块内已设置的固体矿产探矿权范围,申请人应当做出不进入其勘查范围的承诺;确需进入的,应与固体矿产探矿权人签署协议,确保施工安全,并将协议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抄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价值衡量原则。在能源财产权利与其他用益物权和环境权发生冲突时,如何利用价值衡量化解权利冲突是一个复杂问题。有观点认为,当对能源财产权利的利用事关国计民生和国家战略利益的时候,能源财产权利优先[14]。对于此种情形下的权利冲突应当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以国家的经济利益意图以“一刀切”的方式去解决。如若相冲突的权利均为财产性的权利,无疑可以通过定量的分析去确定价值的大小,从而可以做出价值抉择,即价值较大的权利优先。换言之,能增进社会财富最大化的能源财产权利优先于较低的其他权利。如若能源财产权利与环境权等具有人格利益的权利相冲突时,单纯的社会财富最大化就不是唯一的衡量标准了,具有人格利益的环境权的价值是无法通过简单的货币来量化的。环境权应当优先于能源财产权利,即使是涉及国家的经济战略利益,也不应当例外。经济利益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弥补,生态利益和社会公众的人格利益无法弥补,这符合伦理和道德的基本价值标准。

第四,协调促进原则。能源财产权利的冲突可以通过协调促进的方式解决。能源财产权利是社会生活中的一项财产权利,规制得当,完全可以与其他权利实现和平共存。美国法院通过判例创设了合理照顾原则(Accommodation Doctrine),能源财产权利优先于土地权利,土地权利人具有相应的容忍义务①Kinney-Coastal Oil Co.v.Kieffer,277 U.S.488,504(1927)。。在美国,获得能源财产权利的公司可以通过谈判与土地权利人签署地役权协议,对土地进行相应的利用,该地役权受到合理照顾原则的限制,即权利人对土地的利用应当限于能源开发所必须的合理使用,并对土地权利人的利益进行合理照顾②Getty Oil Co.v.Jones,470 S.W.2d 618,621(Tex.1971);Tex.Genco,LP v.Valence Operating Co.,187 S.W.3d 118,121-22(Tex.App. —Waco 2006,pet.denied)。。该原则在中国实践中也具备法律上的操作空间。比如《土地管理法》第57条规定,因探矿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通过协商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获取一定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第156条的规定,能源财产权利人可以通过地役权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配合能源资源的开发。

能源资源在开发的过程中,易对土壤、水资源等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并且破坏后的恢复成本巨大。能源资源的开采往往都会占用农田、宅基地或其他建设用地等,这会给土地相关权利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协调促进原则的一个核心措施就是建立补偿金制度。即在能源财产权利人对环境造成影响时,要求其缴纳补偿金用以恢复生态环境。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能源财产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主动降低对环境的破坏程度,以对环境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资源的勘探与开发。补偿金的标准应当结合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恢复成本等因素综合考量,切实可行[15]。

第五,合理使用与限制原则。权利人在权利行使之必要时,可以对权利支配范围以外的地域或能源资源进行合理使用,但必须受到相应的限制。能源资源的开发,在必要之时 (如矿井或隧道建设等),可能需要进入相邻矿区以实现有效开发。针对此,中国台湾地区矿业法规规定权利人可以合理使用他人矿区,但需满足一定条件。其“矿业法”第35条、“矿业法施行细则”第4条和“矿业登记规则”第25条规定,因矿口之位置、形状必须掘进邻接矿区时,或必须开凿矿井、隧道通过邻接矿区者,可以在具备矿利必须、工程必须、矿产安全必须和邻接矿业权者的同意(协议同意书)的条件下,报主管机关核准。

在油气等流体资源开发方面,能源财产权利的行使也必须符合合理使用与限制原则。美国法院针对流体资源的特性,通过判例确立了捕获规则(Rule of Capture)在油气资源矿业权冲突中的适用。捕获规则是指,土地的所有者有权对该土地之下的流体资源(水或油气等)通过钻井的方式提取并取得所有权,尽管这些油气可能蕴藏在毗邻土地之下[16]。简言之,只要油气资源“逃出”权利人的意志支配范围,进入他人的控制范围,则归他人所有。而原权利人所能做的仅仅是同相邻的油气矿业权人一样,在其矿业权所支配的范围内钻井抽取资源,以此来阻挡相邻油气矿业权人的开采行为①Barnard v.Monongahela Gas Company 216 Pa.362,65 Atl.801(1907)。。虽然,该规则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流体资源的权利冲突问题,但所带来的弊端十分明显,捕获规则会导致权利人之间的无序竞争,会引发能源资源的过分开采和使用。能源直接关系国家的安全与发展,高效和可持续的能源开发是能源立法的基本目标之一。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进行合理规划,不可毫无限制地滥用权利,更不能对资源进行掠夺式开采。能源财产权利之上应当承受必要的社会义务,即合理并有节制地行使权利。能源主管部门也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在相邻区域之间划定合理的安全距离,以实现能源财产权利的合理使用。

四、中国能源财产权利冲突解决的典型适用

按照中国能源行业的发展水平,实践中能源财产权利的内部纠纷主要为重叠能源财产权利之间的冲突;外部冲突为能源财产权利与其他用益物权之间的冲突,其中主要表现为能源财产权利与土地权利、海域使用权的冲突。

(一)重叠能源财产权利冲突问题的解决

能源财产权利的重叠表现为在同一能源开发区域的水平或立体投影范围内,存在相互排斥的针对不同能源资源的能源财产权利。重叠能源财产权利间的冲突表现为能源财产权利的排他性使得权利的行使陷入窘境,阻碍了能源资源的开发。这源于法律对能源财产权利的设立标准的规定不够合理,更深层次原因是对客观事物缺乏细致与精准分析,未能建立合理的法律规范与标准。

以煤层气矿业权与煤炭矿业权重叠为例,煤层气是赋存于煤层中、以甲烷为主要成分、以吸附在煤基质颗粒表面为主、部分游离于煤孔中或溶解于煤层水中的烃类气体,是煤层本身自生自储的非常规天然气。在煤炭开采之前一般需要预先抽取煤层气,同时,开采煤层气必然也会触动煤层。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煤炭与煤层气是两种独立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种,即在同一矿区内煤炭与煤层气均达到各自单独的品位和储量等要求时,则可在同一矿区内针对煤炭和煤层气分别设立不同的矿业权。此种“两权分置”的立法模式成为权利冲突的根源。国土资源部迫于形势于2007年发布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煤炭和煤层气资源综合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96号)确立“先采气、后采煤”原则,即通过行政权力赋予煤层气矿业权优先地位。

“先采气、后采煤”未能从权利配置的合理性角度对权利重叠问题进行反思。能源财产权利的客体是指特定能源蕴藏区和其中的能源资源。能源财产权利所指向的并非是能源资源这一单一的物质。如果两种或两种以上重叠的能源资源处于共生或伴生状态,二者无法精确区分,无法进行单独勘探或开采。此种能源资源的共生或伴生状态导致能源蕴藏区的合一,即两种不可分的能源资源共存于同一地层或矿床内(能源蕴藏区)。那么根据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在特定的地层区或矿床区(能源蕴藏区)上无法设立两种相互排斥的物权。质言之,仅得成立一种能源财产权利,这也符合能源资源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的基本要求。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认为,作为一项基本的原则,地表以下的气体应当归属于对该气体所依附的物质具有财产权的主体,故煤层气应归煤炭矿业权人所有①U.S.Steel Corp.v.Hoge,468 A.2d 1380,1383(Pa.1983)。。

如果两种或两种以上能源资源处于不同的地层区,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明确它们的界限。那么,能源资源将会产生立体投影上的重叠,主要会引起矿区用地冲突与相邻关系冲突。前者为二者在行使权利时所需的矿业用地重叠,但矿业用地的使用权一般仅归于权利人一方,这就需要二者进行协商或者一方等待另一方矿业用地使用权届满时取得矿业用地使用权。后者为在立体投影上处于下方地层区的能源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如矿井建设)可能需要穿越上方地层区,即会触动上方的能源资源。这可以通过相邻关系来解决,相邻关系的实质在于相邻不动产物权人间,一方不动产物权人的自由支配力与他方不动产物权人的自由排他力相冲突时,以谋共同利益,对不动产物权的限制与扩大[17]。《物权法》所规定的不动产并不限于土地,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不仅包括所有权人也包括不动产用益物权人和其他占有人[18]。“所谓毗邻,是指地理位置相邻,包括数个不动产之间相互连接(直接毗邻),及数个不动产之间的相互邻近(间接毗邻)”[19]。立体投影重叠的能源财产权利完全符合以上相邻关系的构成要件。此外,立体式的相邻关系已在物权制度中有所体现。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第二层的区分所有者之对于第一层之专有部分,第三层的区分所有者之对于第二层之专有部分必须具备所由支持之权利(right of support),它们之间可以想像为立体式的相邻关系”[20]。

(二)能源财产权利与土地权利的冲突解决

能源财产权利与土地权利的冲突,主要表现在石油、天然气、地热能等能源矿产资源的开发领域。二者冲突的根源主要有3个方面:一是,能源矿产资源一般需依附于土地资源而存在,共生或伴生为其常态,能源资源的开发不可避免地需使用土地;二是,中国实行能源资源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分离的立法模式,能源资源和土地为相互独立的物权客体;三是,由重归属到重利用的价值观念的转变,作为母权的能源资源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派生出庞杂的子权系统。

从《物权法》第125条、第136条、第152条以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16条、第30条等相关规定,能源财产权利与土地权利分别以土地的不同部位作为自己的客体,能够同时存在。但一旦将其置于动态情形下,能源财产权利的行使可能要求对相应的土地进行占有和使用,权利冲突随之出现。能源财产权利与土地权利所支配的客体与在物理关系上表现为垂直分布和非垂直分布两种关系。对两种物理关系应做区分处理,其一,若为非垂直分布,则能源财产权利与土地权利为一般的物权关系,或者为相邻关系,不存在效力优先问题,遵循一般物权法原理,通过相邻关系或者地役权即可解决冲突[21]。其二,若为垂直分布,能源财产权利的行使无需占有和使用能源资源蕴藏区的地表土地时,土地权利人可以对土地进行使用,只要不以勘探、开发和利用地下能源资源为目的,均属合法。能源财产权利亦可行使,但不得侵犯土地权利,需避免因采矿活动导致房屋倒塌、植被枯死等。其三,若为垂直分布,当能源财产权利的行使需要使用地表土地时,则需要相应的机制来化解能源财产权利与土地权利的冲突。针对此,现行法主要确立了3类冲突解决机制。一是临时用地制度,即通过临时使用土地合同获取短期内占有和使用土地的权利。《土地管理法》第57条规定,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可通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获得对该土地最长2年的临时使用权。二是租赁制度。即通过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获得在一定期间内占有和使用土地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可以以租赁的方式进行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权需经批准方可用于非农建设。三是征收制度。即通过征收制度消灭土地上的原权利,使其转化为国有土地后将其使用权出让或划拨于能源财产权利人。3种制度在功效上相近,所产生的副作用不同。征收使得农民的土地权利一去不复返,且完全改变了土地的性质和权属。因此,除非能源的开发为国家战略计划,关系社会公共利益,且用地时间较长,对土地的原貌改变较大等,一般应排除征收制度的使用。反之,因临时用地和租赁都不会改变土地的性质和权属,在期限届满后使用者负担恢复原貌的义务[22]。较之于征收,对原权利人的消极影响较少,更有利于协调能源财产权利与土地权利之间的冲突,应当优先予以考虑。在采取临时用地时,应当保护原土地使用人和原土地使用者的合法利益,赋予原土地使用权人和原土地使用者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当事人地位[23]。

(三)能源财产权利与海域使用权的冲突解决

海域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海域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海域进行渔业、养殖、航行等活动[24]。海域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从性质上来说具有排他性。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海域,包括内水、领海水面、海床和底土,能源财产权利的客体为特定的能源蕴藏区域和该区域内所赋存的能源资源 (包括可能蕴藏的能源资源)。海域的范围往往包含能源财产权利所支配的客体,这就使得在一物之上存在了两个内容互不兼容的物权。以海洋石油、天然气开发为例,在对海底石油、天然气等进行勘探、开发利用时,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必须依法取得矿业权;同样《海域使用管理法》也要求在海域从事矿业需要取得海域使用权。

在两权同时归属同一主体时,两权的效力强弱无需考虑。但当该海域的使用权归他人所有时,权利的冲突也就在所难免。学界对此类冲突协调的讨论,主要形成2种观点。第一,虽然两权违反了物权的排他性原理,但在法律修订或废除前只能暂时忽略排他性,当两权冲突时,应当赋予能源财产权利行使的优先效力[25]。第二,当两权产生冲突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将海域使用权转让给能源财产权利人的,应当赔偿海域使用权人的损失。如果出于国计民生、国家战略意义考虑能源财产权力必须占用此特定海域的,原海域使用权终止,代之以能源资源开发利用为目的的海域使用权[26]。

上述2种观点虽然在思路上存在差异,但是从结果上看,在能源财产权利与海域使用前发生冲突时,能源财产权利应当取得主导性的优先地位。上述观点值得商榷。能源财产权利和海域使用权都无法脱离海洋系统的影响,同时又反作用于海洋系统。如何在物尽其用的同时,特定海域的资源获得最优利用是问题的核心所在。立法对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所涉的权利群的构造与解剖,都应当遵循特定海域资源利用的最优化原则,这也是利益衡量的标准。此外,无论能源财产权利抑或海域使用权,均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那么,当然应当遵循不得损害在先权利的基本原则。

对于能源财产权利与海域使用权的冲突,首先应当以海洋功能区划的用海要求为基本原则。“海洋功能区划是根据海区的地理位置和自然资源、环境状况结合考虑海洋开发利用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划分出的具有特定主导功能、适用不同开发方式并取得最佳综合效益的区域。”[27]海洋功能区划应当成为解决能源财产权利与海域使用权冲突的基本标准。其次,由于海洋系统具有结构的复合型和复杂性,在未划定功能区的海域或功能区划不明的海域,应当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即依法应当依照物权的排他效力,以权利设定的先后顺序确定权利行使的先后顺序。最后,对能源资源的利用有可能涉及国家战略意义和公共利益时,可赋予海洋能源资源开发、利用的优先效力。

五、结语

权利是自由意志的支配范围,严格的权利可以表示为这样一种可能性“根据普遍的法则,普遍的相互强制,能够与所有人的自由相协调。”[28]所以,法律作为普遍的法则,理应对能源资源开发中的能源财产权利冲突进行必要的规制与协调。无论是能源财产权利之间的内部冲突,还是能源财产权利与其他权利的外部冲突,均归因于能源立法未能系统地建立能源财产权利冲突的解决机制。权利冲突解决机制的缺失,致使能源财产权利行使的界限和权利冲突的基本协调原则未能明晰,能源财产权利的行使陷入了权利人的自由与他人的自由相互冲突的尴尬境遇,阻碍了能源行业的发展。能源行业事关国计民生,能源财产权利冲突的频发必然有碍能源资源的安全、高效地开发与利用。能源立法应当秉持在先权优先申请原则、不得损害在先权利原则、价值衡量原则、协调促进原则和合理使用与限制原则,从事前缓解和事后权衡两个方面系统化地建立行之有效的能源财产权利冲突解决机制,以推动中国能源行业的稳定发展。

[1]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夏勇,张志铭,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148.

[2]苏力.《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J].法学研究,1996(3):65-79.

[3]李常青.权利冲突之辨析[J].现代法学,2005(3):39-45.

[4]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J].中国法学,2002(2):56-71.

[5]WELLMAN C.Real rights[M].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242.

[6]郑佳宁.我国能源财产交易法律制度构建[J].商业时代,2014(14):121-123.

[7]江平.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27.

[8]金慧瑜.破解矿权重叠需逐步开放、引入竞争[N].第一财经日报,2012-9-25(B02).

[9]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DB/OL].[2015-12-08].http://www.shanxigov.cn/n16/n2382/n18501/ n18865/n20515/15633396.html.

[10]邢云鹏、薄云山.先采煤,还是先采气[N].中国矿业报,2007-4-24(C04)

[11]汪劲.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65.

[12]幸红.污染控制策略创新:排污权交易及其法律规范[M].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7:46-47.

[13]王社坤.对环境权与相关权利冲突之追问[J].法学论坛,2011(6):123-128.

[14]刘超.矿业权行使中的权利冲突与应对——以页岩气探矿权实现为中心[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23-36.

[15]秦扬、胡实、张小龙.论我国石油天然气矿权权利冲突及解决机制[J].生态经济,2012(1):69-72。

[16]ROBERT E H.The rule of capture and its implications as applied to oil and gas[J].Texas Law Review,1935(6):391-422.

[17]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7.

[18]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94-195.

[19]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443.

[20]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9.

[21]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论纲——我国物权立法应重视土地上权利群的配置与协调[J].中国法学,1998(2):14-20.

[22]卞耀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64-165.

[23]王明远.天然气开发与土地利用:法律权利的冲突和协调[J].清华法学,2010(1):139-149.

[24]江平.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62-263.

[25]崔建远.海域使用权制度及其反思[J].政法论坛,2004(6):55-64.

[26]李永军.海域使用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218-219.

[27]邓海峰.海洋环境容量的物权化及其权利构成[J].政法论坛,2013(2):131-137.

[28]康德.法的形而上学——权利的科学[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42.

[责任编辑:箫姚]

Conflict of Energy Property Rights and Resolution Mechanism

ZHENG Jianing
(Civil and Economic Law College,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s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Because of the deficiency of China's energy legislation and the complexity of natural environment of energy resources,the conflict of energy property rights appears frequently.From the legislative and practical aspects,this paper studies the conflict of rights by the method of classification.It will be divided into two types of conflicts,namely internal conflict between energy property rights and external conflict between energy property rights and other rights.And five cardinal principles should be insisted on the solution of right conflicts,they are a prior right has priority in application,shall not damage the prior right,value measurement,coordinate and promote,and reasonable use with limitation.On this basis,in order to coordinate and improve our country's energy property rights system,this paper emphatically discusses reasons and the solution mechanisms of right conflicts between overlapped energy property rights,right conflicts between energy property rights and land rights,and right conflicts between energy property rights and maritime right of use.

right conflicts;energy property rights;solution mechanisms;value measurement

DF467

A

1009-3370(2016)02-0112-08

10.15918/j.jbitss1009-3370.2016.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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