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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媒体辱华言论传播因素剖析与批判

2016-12-17宋素红

中国记者 2016年11期
关键词:仇恨修正案言论

宋素红

内容提要美国媒体辱华言论传播有其内在传播环境与动力机制。美国社会的种族歧视为辱华言论传播提供了土壤;美国司,法对仇恨性言论的价值认可构成对辱华言论传播的纵容;通过集体毁誉来损害群体之名誉在法律上处于被忽略的边缘地带,这减轻了辱华言论传播的法律代价;这是文化偏见及相关价值失衡结出的恶果。

关键词美国媒体辱华言论种族歧视价值失衡

“这些手表很好看,是偷来的吗?”“这样中国就能继续敲诈我们钱财了”“你能帮我们搞定朝鲜吗?”2016年10月4日,美国福克斯电视频道政治评论节目“奥莱利元素”播出记者沃特斯在纽约华埠街头采访时,向被采访的华人提出一系列歧视和羞辱性问题,并配以具有歧视性色彩的老电影片段。节目播出后,纽约州议员和市议员中的华裔人士,以及来自华裔、非裔等多个社区的代表,在位于纽约的福克斯新闻频道总部前抗议。美国亚裔记者协会于10月6日发表声明,谴责福克斯的节目丑化华人是明显的种族歧视行为。

无独有偶,类似事件在近几年时有发生。2013年10月16H,在美国广播公司深夜播出的节目“儿童圆桌会议”中,当主播吉米·基梅尔问及如何偿还美国欠中国的1.3万亿美元债务时,参与节目的一名儿童做出“杀光中国人”的回答。面对这种极端的辱华言论,主播吉米·基梅尔仅认为“这是一个很有趣的想法”。这段带有明显辱华内容的视频播出后,立即引起美华AS团的持续强烈抗议,当事主播被迫向抗议民众道歉,并承诺修改节目制作及审查流程。

近十余年来,美国媒体上先后出现一系列带有明显种族歧视和侮辱的辱华言论,对华人或中国政府进行毫无根据的攻击。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此类言论招致在美华人团体的强烈压力,但大多数传播者只是做道歉,只有个别人被所在媒体给予停职处分。但这类言论的间歇性发作,表明其并非单纯的抗议和道歉所能解决。

美国主流媒体多次传播辱华言论,有其内在的传播环境与动力机制。其中,美国社会存在的种族歧视偏见为媒体传播辱华言论提供了环境和土壤;美国司法对仇恨性言论的言论价值认可,客观上纵容了辱华言论的传播;在传播侵权诉讼中,通过集体毁誉来损害群体之名誉在法律上处于被忽略的边缘地带,这减轻了辱华言论传播的法律代价;而美国传播制度中所谓自由和平等的价值失衡,是导致辱华言论传播的根本原因。

一、辱华言论传播的社会环境:难以根除的种族歧视与偏见

美国社会对少数族裔的歧视根深蒂固,成为媒介生存的社会环境之一,在此情况下,媒体非但未能置身事外,反而通过传播活动参与建构种族歧视。

早期移居北美的欧洲白人对所有有色人种都抱有歧视和排斥态度,这种情况直到美国内战结束后才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变。1866年-1868年,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先后在国会通过并得到美国3/4的州的批准,美国内战时期也通过了三条重建修正案,其中第1款规定了种族平等保护,“州在其管辖范围内,不得拒绝给任何人以平等的法律保护”。条款还界定了美国公民的概念,使印第安人、黑人和妇女都获得公民资格。虽然该修正案的初衷是保护黑人不受各州歧视,但其规定的普遍性使在美华人亦能受到保护。但是,美国最高法院发展出一套(州)政府行为理论,认为联邦法院只有在州政府损害公民权时,才有权干涉;保障第十四条修正案的主体应该是州政府,国会的权力只是救济性的,“事实上少数族裔包括华人的权利并未得到根本性改善。

一直到19世纪末,美国对华人的歧视不断加重。1882年美国通过《排华法案》,尽管该法案因明显存在将种族歧视合法化的不公正之处而受到一些议员的批评,但美国最高法院于1889年最终裁定该法案合宪,其裁--决理由是出于“公众利益和需要”,因为若对“东方人入侵不加限制”,将会构成“对我们的文明的威胁”。美国种族主义者亨利·乔治认为中国人是“地地道道的异教徒,无信、放荡、怯需、残忍”。《排华法案》的起草者、加利福尼亚州议员约翰·米勒认为,“一个杂的种族,—半是中国人,一半是高加索人,产生一种半异教、半基督教的文明,这种形式的混合相当糟糕。”这种融合了宗教歧视和宗教排他主义的认识为其排华情绪披上一层“神圣”外衣。

美国早期社会中形成的根深蒂固的种族歧视偏见,潜藏于白人内心并在一定程度上指导其日常行为,这造成美国媒体难以根除的“潜意识”里的种族歧视。既然美国社会存在着种族歧视的基础,媒体对辱华言论的传播就自然缺乏免疫力,甚至会积极参与传播,这是包括福克斯、ABC等美国主流媒体传播辱华言论的社会基础。

二、辱华言论传播的促动因素:对仇恨性言论的价值认可

仇恨言论主要是在仇恨意图的支配下,基于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等身份特征而进行的表达性行为。悔辱是仇恨性言论的表达方式之一,其主要表现为以言论、文字、图画、动作或暴力等方式,公然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

针对少数族裔的侮辱性言论与民主社会表达自由的价值相悖。在一个多民族、多文化的社会中,这类言论往往会引起应有的重视;在联合国通过的第一个包含国际执行措施的人权文件《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中,亦给予此类言论以严厉的谴责和禁止。

20世纪以来,美国对仇恨性言论传播的态度经历了从禁止到许可的鲜明转变。在上世纪40、50年代的“博哈奈斯诉伊利诺斯案”中,自人种族主义者博哈奈斯因散发小册子,对居住在芝加哥郊区的西塞罗市的黑人进行侮辱而被罚金200美元。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这类诽谤言论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并以5:4的表决结果支持了伊利诺斯州一项有关诽谤罪的立法。根据这项立法,出版描绘“属于某一种族、肤色、信仰、宗教的任何一类公民堕落、犯罪、不贞或道德败坏”,从而使此类公民遭受到“蔑视、嘲笑或是指责,以至于引起破坏治安或骚乱”的刊物将受到惩处。其裁定的理论依据是“群体地位和人的尊严”,因为仇恨性言论助长了根据人种来划分的社会等级制度。

但是,这一判例在上世纪60年代的“加里森诉路易斯安那案”中被推翻,理由是该判例的规则不符合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规定。对此,美国学者卡斯·萨恩斯坦认为“博哈奈斯案”的判例不是一项好的司法规制,因为“种族仇视的言论包含了高度的政治思想,不能因为它的无礼冒犯或者其他危害而对其进行压制”。用由于强调仇恨性言论自由表达的价值,同时担心堵塞这类言论会造成重大的政治和社会问题,因此,美国对仇恨性言论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对此,美国公民自由协会领导人纳迪·斯托森的解释则是:言论自由具有不可分割的特性,“之所以不把‘伤害他人的言论宣布为非法并不是因为不承认言论潜在的危害。不愿意禁止它恰恰是因为我们懂得它的威力以及它在我们这个民主社会中所具有的重要作用。”

在对仇恨性言论采取宽松态度的前提下,美国最高法院力图区分此类言论的不同传播环境,以平衡保护社会成员的情感与宪法保障的言论自由。“一般而言,在报纸上刊登、在电台上播出或者在墙上和篱笆上书写此种恶言谩骂的人受到宪法保护,但是在面对面交谈时,使用同样语言的人不享受类似的保护。”最高法院对仇恨性言论的起诉,仅限于那些可能导致身体伤害或引起暴力行为的、面对面冲突的言论传播,因为这些言论“不是任何思想探索的本质所在,作为通向真理的阶梯,它们仅具有微乎其微的价值,秩序与道德方面的社会利益显然要大于它们所能带来的所有好处。”显然,这种规制的理由并非因为仇恨和歧视性言论侮辱或冒犯了言论所针对的人,而是言论可能破坏和平、带来争斗和骚乱。

在1969年的“布兰登堡诉俄州案”中,3K党成员布兰登堡在一段录像中公开辱骂黑人和犹太人,鼓吹种族歧视和暴力行为,被控违反俄亥俄州《有组织犯罪防治法》,随后被州地方法院判决1000美元罚款和10年监禁。此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违宪为由推翻地方法院的有罪判决,“宪法对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的保障不允许任何州禁止公民鼓吹使用武力或鼓吹违法,除非这种鼓吹旨在煽动或制造追在眉睫的非法行为,并有可能煽动或制造这类行为”。

按照上述逻辑,美国主流媒体发表的辱华言论,既不同于个人之间的面对面交谈,亦不大可能导致直接的身体伤害或暴力冲突,因而不会受到美国司法的规制,这在客观上为包括辱华言论在内的仇恨性言论传播提供了较宽松的环境。

三、传播侵权诉讼的漏洞:针对群体的侮辱性言论的不可诉性

在美国普通法中,媒介侵权诉讼的构成要件包括诽谤陈述(“TheDefamatoryStatement”)、公开出版(“Publication”)、可指认(“Identification”)和经济损失(“Econom icLoss”)。其中,“可指认”要求起诉方证明“他或她被诽谤”(“heorshewasdefamed”),否则这种媒介侵权“不具备可诉性”(“isnotactionable”)。这也带来了另一个困扰,那就是当一个群体被诬毁时,其可指认性是很难认定的。其要求侵权对象是明确、可指认的,即被侵权的对象是包括自然人或法人在内的特定人,亦即在新闻侵权诉讼中,享有名誉权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美国对群体毁誉性言论的态度转变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个人毁誉具有可诉性,而集体毁誉则不然;损害个人名誉在法律上的责任是明确的,损害群体之名誉在法律上则处于被忽略的边缘地带。在媒介对自然人的侵权方面,美国形成了类型化的归责体系,如公众人物对新闻媒体的侵权诉讼受“实际恶意”原则的限制,普通人对新闻媒体的侵权诉讼以“实际损害”为证据。其目的是通过这种区别性保障,来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价值,但在仇恨性言论的传播方面,呈现出薄弱地带。

在新闻侵权诉讼中,通过集体毁誉来损害群体之名誉在法律上处于被忽略的边缘地带,这减轻了媒体记者及主持人传播辱华言论的法律代价。新闻侵权诉讼中的普通人应为可明确指认的普通公民,而非某一群体。美国媒体的辱华言论针对不特定的多数华人,而非针对某一个人,因此,它虽然引起华人团体的极大愤怒,但因其不符合新闻侵权诉讼的构成要件而无法提起诉讼,这是辱华言论无法诉诸司法的原因。

虽然美国媒体的辱华言论在当地华人团体的舆论压力下最终以道歉结束,但由于此类言论的不可诉性,相关媒体和当事人在事后并没有受到法律制裁,而道歉这种善后方式又降低了美国媒体传播辱华言论的代价。

四、辱华言论传播的结构性原因:所谓自由语境下自由与平等的价值失衡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观点的公开市场”以不同的方式被表述,对待仇恨性言论的两种主流观点都没有考虑到此类言论对社会平等的伤害。最典型的是霍尔姆斯大法官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言论保护的程度与言论所处的客观环境有关,与表述内容和表述对象无关;而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站在“自治”的立场,认为“言论自由绝对保护的基本理念就是保证全体公民能够获得必要的信息,以使之基于广泛的信息做出判断,而这样的判断是自治的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础”,因此,有必要区分两种表达保护程度:凡是关系到政治自治问题的表达都绝对地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而非政治眭的私人间的言论,不在第一修正案的调整范畴之内。

无论是霍尔姆斯考虑言论表达所处的环境或米克尔·约翰对言论进行的分类保护,都着眼于言论传播对民主的价值,而忽视了言论表达可能造成的对社会平等的威胁。密歇根大学法学院教授卡特琳娜·A·麦克金农认为,社会平等问题在美国从未得到充分的讨论。《第一修正案》既不允许法律规制言论,又对各种群体或利益的言论施以平等的保护,以为这样就可以实现平等,这种“平等”是消极的和形式主义的;同时,《第十四修正案》保护平等的理念与《第一修正案》保护言论自由的理念从未在宪法领域内得到充分辩论,因此,保护平等与保护言论自由产生了冲突。在实践中,对于以自由表达的方式损害社会平等,实际上是充耳不闻。

五、小结

在辱华言论屡遭抗议但仍然屡次传播的情况下,以娱乐和自由之名以及“不经意之举”来表达对少数族裔的侮辱和丑化以获取笑声,表明美国主流媒体对华裔平等和尊严进行伤害的“习惯性”,媒体商业化的压力,也使本应严格防范、不应进入传播过程的侮辱性内容反而成为吸引眼球博取收视率的手段。

在有着深厚的种族歧视文化传统的美国社会,传媒不但不防范,反而积极参与建构和进一步强化不平等的族裔关系,加大了本已存在的族群撕裂。同时,对言论形式价值的极端崇尚而割裂言论内容、忽略言论的伤害性,引发言论自由与公民平等和公民尊严之间的冲突。在素以权威和专业著称的主流媒体的议程设置中,对歧视文化的集体无意识和价值判断上的失衡,再次暴露了美国媒体难以根除的基于白人种族优越性之上的文化偏见,以及相关价值判断失衡所结出的恶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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