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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转播权二分法之反思

2016-12-17

法学论坛 2016年4期

冯 春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南宁 530004)



体育赛事转播权二分法之反思

冯春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南宁 530004)

摘要: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项新兴权利,关于该项权利的法律属性和权利归属在理论界尚未达成共识。二分法是在扬弃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单一定性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二分法将体育赛事转播权分成直播意义上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和字面意义上的体育赛事转播权,避免了单一权利属性说者的逻辑谬误,但同时片面割裂了体育赛事转播权在流转过程中发生的属性转换。应当在动态和权利转换视角下正确认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属性,有利于侵权责任的归责。

关键词:体育赛事转播权;无形财产权;邻接权

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体育产业的重要内容,是体育赛事主办方进行市场开发、有效获得盈利的最主要手段。对于奥运会、世界杯足球赛这样的大型赛事来说,体育赛事转播权的销售收入远远超过了门票销售收入和赞助收入。在2014年索契冬奥会上,营销收入“破纪录”地达到了13亿美元,这是冬奥会历史上的最高纪录,比上一届的温哥华冬奥会增加了1.5倍。*参见《数字奥运 营销收入13亿美元 索契奥运会史上最贵》,载《重庆晚报》2014年2月8日。这其中,赛事转播权的占据了最大、最主要的收入来源。在2014年,美国的NBC电视台与国际奥委会以77.5亿美元的天价续约,由此使得NBC电视台持有的奥运会电视转播权可以延至2032年,评论指出,这将对体育产业造成重大冲击,甚至使得电视台可能影响国际奥委会对奥运会东道国的选择。*参见《美媒天价续约奥运会转播权 或不利北京申办冬奥》,载《扬子晚报》2014年5月14日。

体育竞技已经日益成为一项商业活动,体育赛事转播权就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但是,作为一项“权利”,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是什么,归属于谁,却一直没有在理论界达成共识。

一、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属性之争

(一)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知识产权属性说及反思

相当多的我国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知识产权。特别有代表性的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体育法学者赵豫。赵豫认为,这种权利是一种广播组织权,它是广义著作权中邻接权的一种,属于赛事主办者。*参见赵豫:《关于体育竞赛电视转播著作权问题的探讨》,载《体育科学》2003年第3期。这种说法既误解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概念,又混淆了广播组织权和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主体。按照学界已经普遍接受的说法,“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权,指的是体育比赛的主办单位对于比赛进行电视报道的许可及由此带来的价值所拥有的权利”。*参见马骁:《奥运会电视转播权及网络转播权的法律分析》,载《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第4期。《奥林匹克宪章》第2章第11条也明确规定,奥运会及其相关组织、开发、广播电视和复制的权利完全属于国际奥委会,国际奥委会拥有其中的全部权利。可见,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主体应当是体育赛事主办方,而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是编排了自己所播放的广播节目的组织,也就是各类广播电台、电视台。*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5页。这就出现了体育赛事转播权和广播组织权主体不同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学者建议,将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范围扩大,把体育赛事的组织者也包括进来。*参见乔泽波:《2010年广州亚运会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分析》,载《广州体育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这样的建议是经不起检验的,因为体育赛事的主办单位并不是专业的媒体,并不具备编制广播电视节目的条件。所以,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观点,混淆了体育赛事的实际所有人和体育赛事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人,是有逻辑瑕疵的。

(二)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合同权”属性说及反思

黄世席在体育赛事转播权概念中使用了“合同”予以界定,*参见黄世席:《奥运会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1页。但他既没有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明示为“合同”,也并没有提出一个所谓的“合同权”或“契约权”称谓。类似的还有马骁,他认为,“奥运会的电视转播权,实质上是一种根据契约而产生的民事权利。”*马骁:《奥运会电视转播权及网络转播权的法律分析》,载《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第4期。但也有学者直截了当地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一种合同权”,*参见马法超:《体育相关无形财产权问题研究》,北京体育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是一种广义上的合同权”。*参见杨婷:《奥运会转播权法律问题探讨》,湘潭大学2009年硕士论文。有学者以奥运会为例,认为任何参加奥运会的人与机构都要和国际奥委会订立契约,由于《奥林匹克宪章》规定了转播权属于国际奥委会所有,所以接受了该宪章,就意味着接受了对其中转播事项的约定,就类似于合同法上达成合意的行为。*参见马骁:《奥运会电视转播权及网络转播权的法律分析》,《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第4期。但正如批评者谈到的那样,合同权利在民法中受到广泛保护,涉及内容则无所不包,“称转播权为一种合同权,似乎等于什么也没有说。”*周秋月:《论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的国际保护——兼论网络转播权的知识产权保护》,苏州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在各国民法典和民法理论上,存在着“物权”、“债权”的表述,但却从来没有名为“合同权”的一种权利。合同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作为一个名词,它等同于“合意”,是一种旨在产生私法上法律效果的协议,*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页。而作为一个动词,它是两方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由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法律行为。*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所以,连作为基础的“合同权”都不存在,将体育赛事转播权归结为合同权也就是不合适的。

(三)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财产权或类似权利属性说及反思

财产权说。以四川大学瞿威教授在2013年的一篇文章为例,他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就是体育赛事主办方的一项财产权,属于民法上的无形资产。把体育赛事转播权定性为《著作权法》上的邻接权,实际上是弄混了转播权的基本概念,因为邻接权保护的主体是体育电视节目的制作机构而不是体育赛事的主办单位,客体则是体育电视节目而非体育赛事本身*参见瞿巍:《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立法建议》,载《体育文化导刊》2013年第5期。。这样的分析思路本身没有错,但是却完全割裂了体育赛事转播权在转让后由转播机构持有的可能性。

物权说。还有学者认为,欧洲足球比赛电视转播权应被界定为无体物,从而可将其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畴。*参见裴洋:《欧洲足球比赛电视转播权基本法理问题探讨》,载《奥运会等大型赛事与中国体育法制之完善学术研讨会暨山东省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2008年年会论文集》(2008年),第95页。刘强、胡峰认为:“体育比赛组织者对其举办的体育赛事享有民法上的物权。”一些学者由此认为,刘强、胡峰把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界定为“物权”,*参见于善旭:《我国体育无形资产法律保护的研究》,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5页;韩勇:《体育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9页。韩勇则把刘强、胡峰的这个观点归结为“财产权说”。还有学者就此展开了对物权说的批评。*参见周秋月:《论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的国际保护——兼论网络转播权的知识产权保护》,苏州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实际上,从刘强、胡峰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到,他们并没有将体育赛事转播权界定为物权,而只是把体育赛事主办方对体育赛事的权利看作物权。

商品化权说。基于从商品角度认识体育赛事转播权,一些学者认为其存在着赢利和商业目的,所以属于“体育非物质商品”。那么,“商品化”是什么呢?学者解释道,是一些原来不具有商品属性的权利产生出商品性质的活动。*参见郭玉军、裴洋:《欧洲足球竞赛电视转播权转让中的竞争法问题研究》,载《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第6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345页。有学者由此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可以成为一种新兴权利——“商品化权”。可以发现,这些观点都是一些应然而非实然的理论,*参见陈锋:《体育赛事转播的法律问题》,载《国际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6页。“似乎更应该是某种权利的新内容,而不是一种新型权利”。*参见周秋月:《论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的国际保护——兼论网络转播权的知识产权保护》,苏州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其实,商品化权就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赛场准入权说。这是主要是英国、荷兰、德国一些学者的观点,*参见[英]米歇尔·贝洛夫、蒂姆·克尔、玛丽·德米特里:《体育法》,郭树理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6页。其核心在于,体育比赛的主队或者场地拥有者可以拒绝媒体进入比赛的场地,这样,媒体也就无法对比赛进行转播。事实上,尽管没有明示,这反映的就是英美法财产权或者大陆民法物权的思想,体育赛事转播权被视为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当然,这种界定也受到了一定的批评,比如忽略了赛事转播权巨大的经济价值,而且,这样的界定似乎与电视转播联系不大,更多体现为是一种场馆的占有权。

企业权利说。该说是意大利的主流观点,德国和荷兰也有相似的意见。该说把比赛的主办方看成企业家,比赛就是一项经济活动或者企业的产品。我国有学者认为,这实际上也类似于财产权或物权,其理论基础为罗马法就存在的“无体物”概念,*参见郭树理:《外国体育法律制度专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2页。其实就是“无形财产权”。*参见于善旭:《我国体育无形资产法律保护的研究》,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3页。陈锋认为,美国也是把企业权利说当成赛事转播权的通说。*参见陈锋:《体育赛事转播的法律问题》,载《国际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2页。韩勇举例道,在NBA诉摩托罗拉案中, 法院采纳的就是企业权利说。*参见韩勇:《体育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8页。其实,审视该案判决书可知,法院采用的还是“赛事的组织者对于赛事有财产权”的表述,我国大多数学者也习惯认为,美国学界一般把转播权界定为“财产权”。*参见郭树理:《外国体育法律制度专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4页。张玉超:《中国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6页。

以上这些财产权或类似权利观点实质上都大同小异,其实主要主张的是体育赛事主办机构的权利。有的学者就认为,虽然电视节目制作者也付出了劳动,但他们并不在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研究范畴。*参见梁雨农:《论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的法律保护》,华中科技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这样的分析思路显然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因为这种思路完全割裂了体育赛事转播权在许可使用后由转播机构持有的可能性。刘强、胡峰在论文中就认为,体育赛事本身就有物权属性,但讨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则也需要关注体育比赛转播权的“受让人”即“电视台”的权利。 这是有道理的。我们以中央电视台对2014年巴西世界杯的转播版权声明为例来看这个问题。该声明写道:“经国际足联授权,中央电视台独家享有2014年巴西世界杯决赛阶段比赛,中国大陆地区电视、广播、新媒体转播权和分授权权利,……坚决打击任何形式侵犯世界杯版权的盗版盗播行为”。*《中央电视台2014年巴西世界杯转播版权声明》,http:// m.news. cntv.cn/2014/06/12/ARTI1402578199294154.shtml. 2015-05-28.从这个声明中,我们可以发现两点:首先:中央电视台认为自己是经国际足联授权后的转播权持有人,这与持财产权或类似权利属性说的学者把转播权严格地界定为赛事主办方的权利发生了矛盾;其次,由于中央电视台是世界杯转播权的持有人,中央电视台要打击侵犯世界杯“版权”的行为。可见,对转播权的定性不可能完全同知识产权分离。像上述持财产权或类似权利属性说的学者那样,过分严格地把体育赛事转播权界定为赛事主办方的权利并没有太大的实践作用,因为最终它需要转播机构将其现实化。

二、体育赛事转播权二分法的提出及再反思

(一)体育赛事转播权二分法的提出

上一部分的分析显示,无论是将体育赛事转播权定性为知识产权,还是定性为财产权,都忽略了该权利的多重性。于是,在检讨上两种学说的基础上,一些学者创造性地提出了体育赛事转播权二分法,以此解读这一颇为复杂的权利,并在学界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认可。

最早用二分法对这一权利进行解读的是湖南师范大学的学者蒋新苗和熊任翔。在两人于2006年合作发表的一篇论文中,*参见蒋新苗、熊任翔:《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与知识产权划界初探》,载《体育学刊》2006年第1期。两人一反学界常态,提出了二分法解决体育赛事转播权权利属性的意见。这一崭新分析方法的提出是从对“转播”的文字意义进行辨析开始的。

两人认为,我们在体育赛事转播权这一术语中所使用的“转播”二字,同时包含着我们通常意义上说的“转播”和“直播”的含义。狭义的转播,只是英语中的retransmit或retransmission,指的是一个转播机构转播另一个转播机构的节目;而广义的转播,则类似英语中的broadcast,不但有转播的意思,还有现场直播(live transmission)的意思。一般而言,体育赛事转播权所指的“转播”应该是广义的转播。所以,体育比赛转播权也就分为直播权意义上的转播权和字面(狭义)意义上的转播权。

对于直播权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两位学者认为,它不属于著作权。理由在于,这种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客体是体育比赛,主体是体育比赛的组织者和参加者,“拥有电视转播权是电视台对其直播的体育比赛节目享有播放者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所以,“电视转播权与播放者权完全不同”。最后,两位学者得出的结论是,直播权意义上的转播权一般由体育俱乐部或者赛事主办单位最初拥有,然后制作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机构向其购买,然后再现场摄制节目。这就是直播:摄像机把体育比赛的现场实况加工成电视节目,然后通过大功率的发射设备将其发送给千家万户观看。然后,如果有其他机构(他们并非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方)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接入节目,再传送给新的电视观众,这就是字面意义上的电视转播。这种字面意义上的赛事转播权属于赛事节目的制作单位,必须由他们授予或者有偿转让。在后一过程中,由于电视转播机构在录制体育赛事节目中付出了智力劳动,所以这种意义上的转播权可以属于著作权中的邻接权,应当享受知识产权的保护。

这种二分法的思路提出以后,很快获得了学术界的认可。很多以此为题的硕士论文都认同这种思路。*参见王猛:《体育赛事传播权研究》,上海交通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一些著名的体育法学者还把这种二分法写进了自己的专著中:例如:“笔者比较赞同的观点是,将体育电视转播权分直播权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和转播权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两者性质不同”。*韩勇:《体育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0页。可见,这些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其实是两种在性质上完全不同的权利,一种是财产权,而另一种是知识产权。

(二)体育赛事转播权二分法之反思

二分法的提出,的确有效避免了单纯的知识产权属性说和单纯的财产权属性说者容易犯下的逻辑谬误,但是,将体育赛事转播权一分为二的方法,也会带来新的问题。

首先,作为二分法逻辑基础的对“转播”的定性存在问题。在英语中,一般就是用broadcast指代转播,其中既包括了电视台对体育比赛的现场直播,也包括了一家电视台对另一家电视台节目的转播。在体育赛事转播权研究非常发达的欧洲,并没有哪一个学术流派或者国家立法人为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这一概念割裂,分成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权利。在欧洲,无论是赛场准入权说,还是企业权利说,都是建立在对这一权利性质一元论而非二元论的基础上的。

其次,对于所谓的“直播权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到底这一权利属于谁所有?两位学者的表述也不清楚。一开始,两位学者认为,这个权利由赛事的主办单位所有,然后,作者又认为,电视台可以向主办单位购买这个权利。按照正常的逻辑推理,此时电视台也就拥有了直播权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但是,两位学者又认为,电视台最终拥有的是字面意义上(也就是转播权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那么,作为转播机构的电视台到底获得的是直播权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还是转播权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作者并没有明确说明,反而让人无法辨识。

再次,对于所谓的电视转播权和“播放者权”,两位作者持完全区分的态度,这也让人觉得难以理解。因为,如果电视台购买了属于体育赛事主办单位的电视转播权以后,它完全就享有了播放权,这时,应该是体育赛事的电视转播权和播放者权合二为一了才对。

最后,一些支持二分法的学者还认为,转播权意义上的赛事转播权由于主体是体育节目的制作者,客体是体育赛事节目,这种权利基本上不涉及到与体育赛事组织者的交易,离体育赛事本身和赛事组织者较远,因此并不是研究的重点。*参见韩勇:《体育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0页。这种说法也存在问题,因为正是有电视转播机构的参与,体育赛事转播权才从赛事主办单位手中的一项“死”的权利变成了一个“活”的、有价值的、能够创造利润的权利。事实上,大量的侵犯电视转播权的案件都是由电视转播机构——而非赛事主办单位提起的。而且,这些学者最后又总结道:“随着体育职业化和商业化的发展,体育比赛是赛事组织者的财产,直播权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是对这种财产拥有的一种权益,这种经济上的权益来源于体育比赛的财产权中的收益权能,因此体育电视转播权是一种无形财产”。*韩勇:《体育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0页。这个结论又从二分法回到了一元论,最终还是只认同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无形财产权性质,而忽略了电视转播机构对赛事转播权的持有。

三、在权利转换视角下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再认识

(一)立基于权利转换视角解读体育赛事转播权的重要性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拟从全新的角度,立基于权利流转视角,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提出自己的独创性观点。笔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不是一成不变的,在静态上,它的最初表现形式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权利主体为体育赛事的主办单位。但是,通过转播权转让合同,电视等转播机构获得了体育赛事转播权,并且开始进行赛事的转播行为,此时,就产生了《著作权法》邻接权意义上的广播组织权,由此获得了《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权利转换视角下考察体育赛事转播权更有意义,它可以使我们在不同层面、不同视角触摸到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多元属性,由此对各种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规制也更为准确。

(二)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最初表现形式:体育赛事主办方的无形财产权

目前在学界,基本上没有异议的是,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赛事主办单位。这是一种静态的权利,属于财产权的一种形态,因为不具有物质实体的表现形式,所以是无形财产权。

将静态意义上的体育赛事转播权直接界定为无形财产权,对于正确认定侵权行为非常有效。比如,在2015年中国足球甲级联赛贵州智诚和哈尔滨毅腾队的一场比赛中,由于贵州智诚队是本赛季甲级联赛中唯一没有直播信号的赛区,为了观看比赛,一些哈尔滨的球迷组织自发地筹措资金准备自行直播该场比赛,视频网站PPTV在得知此事后,免费为哈尔滨的球迷提供了网络直播的相关技术,由此使得哈尔滨球迷在“龙广听友网”上得以观看此场比赛。*参见张堃雷:《10小时筹集1.5万元 PPTV提供网络平台 名嘴董路想来解说 为毅腾直播,冰城球迷争掏腰包》,载《新晚报》2015年4月10日。在更早的2012年,由于深圳红钻队降级,深圳电视台中止了对中甲联赛的转播,为了能观看比赛,一些深圳球迷成立了一个名为“FCTV5”的民间“电视台”,通过苹果手机的摄像头现场直播该队的比赛。由于中甲联赛的赛事主办方为中国足协(中超公司为其商务开发代理人),中国足协(中超公司)享有对旗下所有主办赛事的转播权,并且有权对这些赛事的转播权转让给电视机构。上述两个案例中,球迷未获得中国足协(中超公司)的授权,就擅自通过私人转播设备,转播中甲联赛,构成了侵权行为。在第一个案例中,由于PPET提供了技术支持,“龙广听友网”用自己的网站进行直播,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但是,侵权之诉必须要有侵权方提起,如果侵权方放弃了这个权利,那就相当于是自行默认了此行为,构成对私权的自由处分,并不需要公权力(比如监管机关)的强行介入,进行追究。当然,中国足协(中超公司)放弃这一权利的主张是有原因的,这一赛事目前还处于培育期,并无多大价值。不排除未来中国足协(中超公司)在适当时候、在新的类似情况出现时行使这一权利的可能性。

还有学者从一个新的视角来看这个问题。根据学者徐海运的观点,观众在购买门票以后,就和体育赛事的主办方建立了合同关系。体育赛事的主办方完全可以在门票、附加合同或者公开告示中明确宣告,禁止任何人进行私自转播的行为。如果一旦有人私下盗播,就构成了违约责任。这种说法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操作上,都会存在问题。第一,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是由赛事主办方投入了资金和成本的,所以,即使没有明文的约定和宣告,其他人也不得侵犯。这意味着,体育赛事转播权如同财产的所有权一样,是一种绝对权,是面对不特定多数主体的,而非契约中,只面对特定的一个相对方。第二,在现实中,也不可能由主办方在每张门票上都印上“不得私自盗播”的字样。第三,对于中甲联赛来说,赛事转播权的主体是中国足协(中超公司),而不是具体的某个俱乐部,门票则反映的是某个俱乐部和观众的合同关系,而非中国足协(中超公司)和观众的合同关系。所以,用违约责任的思路并不有助于赛事主办方维权的便利,用侵权责任的思路才是更为可行的。只要盗播行为发生,权利主体就可以主张侵权赔偿之诉。

在后一个事例中,由于深圳电视台中止了对红钻队比赛的转播,这意味着,深圳电视台并没有从中国足协(中超公司)或者其他授权方购买该对的赛事转播权,因此,在没有任何一个转播机构购买红钻队比赛转播权的情况下,其他个人或组织违法转播红钻队比赛的行为只侵犯了中国足协(中超公司)的赛事转播权。但是,如果有任何其它转播机构合法购买了红钻队的比赛转播权,那么,这些非法转播行为侵犯的是谁的权利呢?这就要进入下一个阶段的权利认定。

(三)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转换形式:邻接权

如果体育赛事转播权是静态的话,它不会产生任何价值,实际意义并不大。就像上面的两个事例,贵州智诚队和深圳红钻队的比赛转播权根本就没有卖出去,即使有人侵权,因为这些球队的转播权缺乏相应的市场价值,赛事转播权的所有人也就懒得追究。所以,如果要有效利用该项权利,必须要将之进行转让和出售,由专业的转播机构获得,这样,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潜在价值才能得到实现。所以说,体育赛事转播权通过转让合同,获得了新的生命。

在现实生活中,无合法授权的第三方转播机构或者观众在体育比赛现场非法盗播的情况毕竟是非常少见的。我们经常听说的转播权侵权或者所谓的侵犯“版权”行为是第三方转播机构非法转播电视台播放的体育赛事节目行为。在经过转播机构(主要是电视台)制作体育赛事节目以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属性发生了本质性的转变。

电视转播机构基于合法取得的转播权,方可制作体育比赛节目。这其中,尤为重要的是:转播机构为了制作节目信号,会作出实质性的投资。基于这些投资,转播机构自然希望以自己预期的方式控制这些节目信号的传输,以收回投资。为此,在法律上,必须要找到一个相应的权利保护模式,这就是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所确认的广播组织权。这一权利属于邻接权的范围,它是“著作权法为鼓励某些不具著作权法上独创性但是依然需要鼓励的创作或投资行为而特别创设的权利”*瞿巍:《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立法建议》,载《体育文化导刊》2013年第5期。。根据著作权法的一般原理,广播组织的投资包括了“必要的版权许可的购买、节目的制作、信号制作与传输方面的技术投入等等”*崔国斌:《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10页。,这里需要纠正的是,“版权许可的购买”这一用语不确实,实际上购买的是作为财产权的转播权。这一原理告诉我们,转播机构通过购买赛事主办方的转播权,理论上获得了两个权利:第一个是受让而得的作为无形财产权的体育赛事转播权,第二个是作为邻接权的广播组织权。但是,两个权利不是分割的,前者是后者成立的基础,后者之所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又是基于对包括前者购买在内的诸种投资,所以,后者包容并且替代了前者。

电视转播机构基于对原始转播权的购买,加入自己制作的电视信号,使得转换后的转播权成为一项新的权利:广播组织权。该权利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广播组织可以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的行为(《著作权法》第45条)。此时,合法的转播机构可以将转播权再行分销,由此创造出新的利润。被分销的转播机构由此也成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持权人。

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侵权案例都发生在未经授权私自转播合法转播机构制作的赛事节目。在中国,已经出现的这些侵权表现的类型有:第一,电影院、酒吧等私自同步播放中央电视台直播的世界杯节目,由此招徕客源;第二,网站私自同步播放或者录播、点播中央电视台的奥运节目。这些行为侵犯了的都是转换为广播组织权的体育赛事转播权,维权方应该是合法转播机构而非体育赛事主办方。另外,在理论上,还有一种可能的情况:比如,在一些大型国际赛事中,赛事主办方一般会把某个区域内(比如中国)的转播权授予某家电视台(比如中央电视台)独占使用。此时,如果别的电视台或者网站盗播了其它区域(比如美国)某电视台的电视节目,此时,侵权方并没有侵害中国电视台的节目知识产权,但侵害了美国电视台的节目知识产权。另外,由于转播权在本区域内由单个电视台专有,侵权转播机构显然也侵害了该专有电视台的转播权,造成收视率下降,此时,受到侵害的不是作为邻接权的转播权,而是作为财产权的转播权,维权方应该是体育赛事主办方。侵权主体应当受到双重侵权的追究。

在所有的赛事转播权中,奥运会节目是一个例外,因为根据奥林匹克宪章,一切与奥运会相关的源权利和衍生权利都归国际奥委会,所以,尽管合法的转播机构制作了奥运会节目,形成了邻接权,但该邻接权的源初享有者此时不是转播机构,而仍然是国际奥委会。但是,根据双方协议,转播机构受让了该邻接权。所以最终的实际操作还是一样的,在邻接权的侵权诉讼中,起诉方还是转播机构,而非国际奥委会。

结论

综上所述,片面地、静态地认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属性是不可取的,应当在动态和权利转换的视角下解读这一权利。体育赛事转播权最初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属于体育赛事的主办方所有,但是,在它没有销售和转让之前,它没有任何价值。通过转让合同,转播机构成为新的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持权人,并且由于它制作了节目信号和从事转播行为,该转播权被附加了邻接权的价值。在此时,体育赛事转播权被附加了知识产权属性。在权利转换视角下认识赛事转播权的属性,对于确定侵权行为和侵权诉讼主体,极具现实意义。

[责任编辑:满洪杰]

收稿日期:2016-05-10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国特色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研究”(11&2D076)的部分成果。

作者简介:冯春(1978-),女,湖北武汉人,法学博士,广西大学法学院讲师,广西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广西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成员,主要研究方向:体育法学、知识产权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16)04-0126-07

Subject:Reflection of Dichotomy of Sports Broadcasting Rights

Author & unit:FENG Chun

(Law School,Guangxi University,Nanning Guangxi 530004,China)

Abstract:Sports broadcasting rights are new-emerging rights and have large differences in its legal nature and right definitions in academic field.Based on the reflecting on the simple definition of sports television broadcasting rights,the two-division method is developed recently. It means there are two kinds of sports television broadcasting rights:live transmission and re-transmission.However,the two-division method is too partial to ignore the change of nature of broadcasting rights in the process of rights transaction.The nature of sports television broadcasting rights should be recognized in the right angle based on the viewpoint of rights change,in order to assume the tort liability.

Key words:sports broadcasting rights; intangible assets rights; neighboring righ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