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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集体成员权:中国特色的民事权利制度创新

2016-12-16管洪彦

法学论坛 2016年2期
关键词:制度创新

管洪彦

(山东政法学院 民商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农民集体成员权:中国特色的民事权利制度创新

管洪彦

(山东政法学院 民商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摘要:农民集体成员权是中国特色的民事权利制度创新的典范。农民集体成员权制度能够实现既能坚持和实现农民集体所有权,又能保障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双重目的。在社会主义公有制背景下,坚持和完善农民集体成员权具有其独特制度价值。我国的农民集体成员权制度已经初成体系,但是尚有诸多不完善之处,应该沿循着立法论和解释论两种路径共同完善农民集体成员权制度。《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的颁布为农民集体成员权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了更为坚强的政策支撑。

关键词:农民集体成员权;制度创新;立法论;解释论

一、导论:中国特色的民事权利制度创新

技术革新改变了人类与自然的关系模式,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提升了人类的生活质量。但是,人类社会的发展除了需要技术革新推进外,更需要制度文明的支撑。制度文明的成果加深了人们对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认识,促使人类社会逐渐实现了从蒙昧到理性的转变,进而推动人类社会进步。技术革新和制度创新如同人类社会发展之翅翼,二者共同协力推动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而且从某种程度上讲,制度文明的力量更不可忽视。“制度的本质在于为人的行为提供激励模式。好制度提供正向激励,彰显人性美德和个体创造力;坏制度提供反向激励,纵容贪婪私欲和不劳而获。大国莫不以其创新性制度作为其根本保障。”*徐显明:《走向大国的中国法治》,载《法制日报》2012年3月7日。作为制度文明重要形式的民事权利制度,利用其独特的利益分配机制和利益激励机制,既保障了人们之间的和谐共处,又激励了人们创造财富的热情,财产所有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乃至所有的财产权制度莫不如此。

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在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方面曾经进行过一系列积极探索。首先经过土地改革确立了农民的土地私有制,即“私有私用模式”;后又经过合作化和人民公社,确立了“公有公用模式”;后来改革开放后又通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确立了土地产权的“公有私用模式”。目前采用的即是“公有私用模式”,该种土地产权模式在确立之初适应当时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极大地提升了农民劳动的积极性,大大提高了劳动效率。但是这一模式也存在其弊端,一方面体现为个体家庭经营难以适应规模化经营的需要,另一方面体现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具有模糊性、抽象性,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资产表面上每个集体成员“人人有份”,实则“人人无份”。加之,村社内部管理阶层权力的滥用造成现实生活中侵害农民集体成员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农民集体成员的权益难以得到切实实现。作为一部直接关系民生问题的民事基本法,《物权法》对“三农”问题给予了格外关注。其中,最为突出的表现是确认了农民集体成员权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民事权利。第59条第1款中的“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表述并不是简单的表达性变化而是立法者有意选择的结果。其意图在于通过引入“成员权”的概念来明确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似乎忽略了成员权制度及其重要意义。*参见王利明、周友军:《论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以成员权为视角》,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物权法》中“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表述以及撤销权、决策权等成员权的确认标志着农民集体成员权制度在我国民事基本法中得以正式确立,具有开创性意义,标志着我国对农民集体成员权的立法保护进入了理性发展阶段。农民集体成员权制度在民事基本法中的正式确立是对“集体成员”与“农民集体”之间利益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又一次探索,作为《物权法》中的一项制度创新,它是我国立法机关和法学界共同创造的一项制度发明,是中国特色的民事权利制度创新的典范。但是,《物权法》中确立的农民集体成员权制度并没有引起学界的足够重视,期待本文的相关研究能对我国的法律适用和立法完善起到一定促进作用。值得庆幸的是,2015年11月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对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地位、功能与保障做了更为明晰的规定,这必将极大推动农民集体成员权制度在法律层面的落地。

二、农民集体成员权:现行规范的解释

(一)“集体成员”与“成员集体”:农民集体成员权产生的逻辑前提

既然农民集体成员权是现行法律中的制度创新,对其进行探究自然需从现行法律文本的解释作为研究起点。《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一般认为,该款旨在明确农民集体所有财产的归属或者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内涵。对于该款中的“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应该如何理解?是理解为“本集体成员的集体所有”,还是“本集体成员集体的所有”?换言之,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究竟是“本集体成员” 抑或是 “本集体的成员集体”?对此学界主要以下几种不同的理解。(1)集体成员说,即认为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的集体成员。*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34页。(2)复合主体说,即认为集体组织和集体成员同为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该观点认为:“集体组织与其全体成员同为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人,出现了集体所有权主体的复合结构。集体组织和全体集体组织成员一起作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在逻辑上存在着障碍,但是其目的在于解决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虚化,其立法本意是正面的,积极的。”*崔建远:《物权法》(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3页。(3)成员集体说,该说认为,“成员集体”是由“本集体成员”所组成的“成员集体”,成员集体是一定的集体范围的成员个体的集合。*参见韩松、姜占军、张翔:《物权法所有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2页。“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是由本集体成员集体享有的,因此该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为成员集体。”*郭明瑞:《物权法实施以来的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7页。笔者认为,对第59条第1款中 “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表述的理解事关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实质内涵和法律性质,应该从解释学上予以澄清。

1.从文义上解释。从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性质上分析,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本质在于农民集体所有,而非集体成员所有。故对《物权法》中 “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理解,落脚点仍然应该是集体所有,而非集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实际上应该理解为是“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对此应该作以下解释:一方面,农民集体所有应该是“本集体”的所有,而非“他集体”的所有。因为农民集体是具有特定地域性的组织体,主要有村农民集体、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类的农民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三种类型,不同类型的农民集体具有社区聚居性的特点,在界定一个特定的农民集体所有权时应该强调它属于本社区内的集体所有,而非他社区的集体所有。另一方面,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由特定社区范围内的“集体成员”组成的“成员集体”。从外层关系分析,成员集体实际上是一个独立的团体,应该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它是农民集体财产的单一的、独立的权利主体,对农民集体财产对外行使统一的所有权。从内层关系分析,集体成员作为成员集体这个团体的成员,集体成员在成员集体中基于其成员身份享有成员权,而不是所有权。因此,故从文义上解释,“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准确含义应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成员组成的成员集体是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该规定旨在确定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而非旨在明确“集体成员”的“成员权”的“权利主体”。

2.从体系解释上分析。《物权法》第五章旨在规定各种所有权类型的主体、客体、内容、行使、救济等。国家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国家;私人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私人;那么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自然应该为“集体”。《物权法》的条文中也多次使用“集体所有”的表述。只是该法第59条使用了“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这种比较模糊的表述。结合《物权法》上下文规定从体系解释上解释,“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实际上也应该理解为是“本集体成员”组成的“成员集体”所有,而不是集体成员所有。复合主体说似乎存在着逻辑障碍,因为成员集体享有的是所有权,集体成员享有的是成员权,两种权利的属性存在本质不同,难谓构成集体所有权的复合结构。

3.从立法目的上考察。第59条第1款的目的在于明确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从一般逻辑上讲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自然应为“农民集体”,但是“农民集体”的确是一个极其模糊和抽象的概念,以至于造成农民集体成员享有的成员权呈现出权利虚化的结果。在这样的背景下,《物权法》将农民集体所有解释为“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目的在于强化农民集体成员与所在的成员集体的联系,切实实现农民集体成员权。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物权法》之所以强调是“成员集体所有”是为了强调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各种权利,集体财产在法律上确认为成员集体所有后能密切集体成员和财产之间的关系,防止集体组织的负责人滥用集体的名义侵吞集体财产或者损害集体成员的利益。”*王利明、周友军:《论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以成员权为视角》,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可见,《物权法》采纳“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表述一方面旨在明确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成员集体”,另一方面,它密切了成员集体与集体成员的联系,这就为在集体成员和成员集体之间建立起法律关系提供了可能,为农民集体成员权的产生提供了逻辑可能。

4.从历史解释分析。虽然我国不存在立法理由书,但是立法过程中的各个版本的草案仍能够对法律解释提供一定参考。《物权法》(草案)中曾经使用“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的表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05年7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61条第1款曾作如下表述:“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 对于这一规定,有学者曾做出过这样的解析:“《物权法(草案)》将农民集体所有明确为本集体范围的成员集体所有;同时还规定集体所有权行使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本集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这样成员集体和集体成员就成了农民集体所有权中最主要的要素概念。”*韩松:《论成员集体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载《法学》2005年第8期。成员集体和集体成员两个概念的创设使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内部构造更加清晰:一方面,成员集体是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成员集体对外统一地享有所有权;集体成员作为成员集体的组成成员,集体成员享有成员权。农民集体成员权制度能够保证既能坚持和实现农民集体所有权,又能实现集体成员个人成员权益的目的。

因此,《物权法》第59条第1款中“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完整表述应为“本集体成员”组成的“成员集体”所有。可以进一步解释为: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成员组成的“成员集体”,而集体成员在成员集体内部按照法律法规和自治规约对属于成员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共同享有各项财产权利(自益权)和非财产性权利(共益权)。集体成员与成员集体概念的区分是农民集体成员权概念产生的逻辑前提。在成员集体内部,集体成员的权利通过成员权的行使加以实现。也可以表述为:“集体成员权在本质上反映的是农民集体与集体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陈小君、陆剑:《我国普通村集体经济的运行现状与法律规制——基于12 省38 个普通村的实证研究》,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总之,农民集体成员权是在集体成员与成员集体之间建立起法律关系的纽带。

(二)农民集体成员权:链接“集体成员”与“成员集体”的纽带

《物权法》中虽然创设了农民集体成员权制度,丰富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权利体系。但是目前理论界对农民集体成员权的研究尚不充分。首先表现为称谓上的混乱,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农村集体成员权、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农村集体成员权、农民集体成员权利等。司法实践中多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等。笔者认为,法律概念的选择、使用,既要顾及现实国情;又要体现现行法律的规定,立法中明确使用的概念应该优先使用,这样方能实现准确性和统一性。依据上述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农村集体成员权等称谓均难谓严密。原因在于:一方面,在我国多数地区都没有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情下,统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并不严密,也不符合现实情形。另一方面,从现行立法规定分析,《物权法》中多次使用“农民集体”、“集体成员”、“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表述,而且还规定了农民集体成员享有的具体成员权益,如参与管理权(第59条第2款)、知情权(第62条)、撤销权(第63条第2款)等;《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集体成员有依法承包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第5条)。结合以上表述,笔者认为,统称为“农民集体成员权”乃属自然之理。

《物权法》实际上创造性地使用了成员权来达到既维持农民集体财产归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又能实现集体成员个人成员权益的目的。“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归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基于这一集体所有,作为成员集体中的成员,必然对集体的事务和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一定的权益。这种权益也就是集体成员的成员权。”*郭明瑞:《物权法实施以来的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7页。“集体成员权益指的是集体所有权主体内部成员个体与整体的关系问题,是集体内部的成员个体在集体所有权上的权利和利益。”*韩松:《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明确性探析》,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1期。“集体成员”与“成员集体”是社员与其所在团体的关系,在二者之间建立联系的是团体成员的成员权,在农民集体中就是农民集体成员权。《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据此可以得出: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由农民集体成员组成的成员集体,即农民集体所有权是农民集体成员集体对集体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所以强调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成员集体,一方面是为了强调集体成员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是强调农民集体所有权是成员集体所享有的权利,它是不可为集体成员随意分割的权利。从逻辑上分析,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的成员集体。而成员集体本质上是农村一定的集体所有的社区范围的人的整体。*参见韩松:《论成员集体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载《法学》2005年第8期。成员集体本质上是由集体成员组成的。可见,农民集体和农民集体成员是紧密联系的,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最终目标与农民集体成员权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农民集体所有权与农民集体成员权是一对辩证统一的范畴。农民集体所有权是成员集体享有的权利,农民集体成员权是集体成员在成员集体中享有的权利,成员集体的权利最终会落实到每个集体成员身上,进而两种权利所承载的利益都会最终落实到集体成员身上。通过农民集体成员权这一概念的创设既进一步廓清了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又解决了农民集体成员的权益虚化的问题,因此农民集体成员权是一个不可忽略的制度创新。《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中明确指出:落实集体所有权,就是落实“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法律规定,明确界定农民的集体成员权,明晰集体土地产权归属,实现集体产权主体清晰。该表述中进一步廓清了农民集体所有权和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关系,即农民集体成员权是落实集体所有权的路径,界定农民的集体成员权可以实现集体产权主体的清晰化。

《物权法》对农民集体成员权的立法确认更凸显了农民集体成员的地位,比农民集体所有权对农民集体成员权益的保护又推进了一步。有学者指出,《物权法》第5章关于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规定重点在于突出农民的集体成员权。*参见孙宪忠:《中国农民“带地入城”的理论思考和实践调查》,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建国以后,我国经过一系列的制度变革,建立了农民集体所有权制度。但是,农民集体所有权制度本来是为了“共同劳动、共同分配”、“消灭剥削”的政治目的建立起来的所有权形态。在这样的背景下建立起来的农民集体所有权制度不可避免地具有缺陷,如权利主体不明确,代理成本过高等,但最终损害的都是农民集体成员的权益。从保护农民集体成员的角度分析,农民集体成员权是农民集体所有权制度的升华。它一方面坚持了社会主义农民集体所有制这个大前提,巩固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另一方面它突出了农民集体成员的权利主体地位,有利于保护农民集体成员的个体成员权益。从立法上而言,农民集体成员权的确立丰富了我国的民事权利体系。可以说,农民集体成员权制度的确认实质上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和农民权益保障方面的又一制度探索和制度创新,尤其凸显了对农民权益的尊重和保障,是一项新的制度文明,是中国特色的民事权利制度创新的典范。

三、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制度价值

农民集体成员权制度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保障农民集体所有权的真正实现,以及促进农民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的切实实现均具有积极意义。作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权利制度,其中蕴含着丰富的价值内涵。农民集体成员权的价值内涵与具体制度、规则的关系就如同人之精神与骨骼、肉体的关系,精神与骨骼、肉体的相互结合使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制度体系变得更为丰满充盈。

(一)维护平等的价值

平等原则是民法中最为基础的原则,无身份上之平等无法实现最能体现民法特色的自愿原则。但是,由于历史、人为等多种原因,我国的自然人被区分为城里人、乡下人,现实中的这种区分不应影响农民与其他民事主体一样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权利受到平等的保护。当然,这并不代表不能对不同的民事主体结合其自身情况给予一定差别对待,但是这种差别对待必须具有合理性基础和法律根据。*参见郭明瑞:《城乡一体化建设的私法原则》,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农民集体成员权作为民事权利体系中的重要权利类型,其制度体系以及规则体系中渗透着平等的价值理念。从动态视角观察,农民集体成员权从产生到消灭的任何一个环节都彰显着平等价值。

农民集体成员权对平等价值的展现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条件平等。农民集体成员权的身份权属性决定了欲成为集体成员必须具备集体成员身份,即成员资格。农民集体成员取得集体成员资格的条件就成为了集体成员资格认定中不可逾越的关键问题。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并不贯彻按劳分配、按优分配等竞争性分配原则,而是执行颇有共产主义色彩的平均分配原则。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违反平等原则界定集体成员资格的问题,如对于出嫁女、外来户等特殊群体获取成员资格的条件附加特别的限制、歧视等。在立法中应该以平等观念为指引完善农民集体成员取得成员资格条件的规定。其二,农民集体成员平等地享有各项成员权。一方面,各个农民集体成员在享受成员权时应该坚持身份平等,不允许存在歧视待遇、特权待遇等差别对待的情形。另一方面,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内容应该是一致的,不应该对个别成员的成员权内容进行增加,更不应该对个别成员的成员权内容进行删减、限制等。其三,农民集体成员在行使各项成员权内容时应遵循平等原则。权利行使是权利所承载的各项利益能否得以实现的关键环节,农民集体成员在行使各项成员权时同样应该遵循平等原则。这就要求农民集体成员在行使各项成员权利时应该遵循身份平等原则,不允许对同等的成员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当然,农民集体成员权在行使过程中坚持平等原则并不意味不允许有任何的差别待遇。特别是对于不具有同质性的本集体外部的成员,允许一定的差别待遇的存在,如: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基于具体人格而赋予一定的特别待遇并不违反实质平等的要求。其四,农民集体成员权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与救济。平等原则还要求在权利的救济环节要对农民集体成员权给予平等保护与救济。具体而言,在对农民集体成员权进行保护和救济过程中应该在保护条件、保护手段、保护期间等方面坚持平等原则。

(二)促进正义的价值

正义是为人们所公认的法律价值之一。在历史长河中,古今中外的思想家们对正义的概念作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也得出了许多值得借鉴的真知灼见。正义是一个变幻莫测、复杂多样的概念,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从不同视角都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在面对一个具体的法律概念、制度等时,我们更应该思考的是,它承载了何种正义价值以及是如何实现正义价值的。笔者认为,正义实现的典型方式是通过立法配置权利的途径实现社会正义,从而确立权利分配的正义,虽然按照有些学者的观点这种正义属于旧有的正义。同样,立法中确认农民集体成员权主要体现的是分配正义。“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所主要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或群体成员之间进行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配置的问题。”*[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9页。从历史上来看,符合“正义”的分配原则有这样几种形态:按照身份分配原则、按优点分配原则、按劳动分配原则、无差别分配原则、按需要分配原则。需要注意的是,农民集体成员权中主要适用的正义分配原则是无差别分配原则。“所谓无差别分配原则是指对每个人同样对待。根据这一分配原则,参加分配的人必须受到同样对待,而不管他们的年龄、富裕程度、社会地位、道德面貌、工作能力、性别等方面的差别。”*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页。例如,凡是具有成员资格的集体成员(或农户)在承包集体土地、分配宅基地、分配土地补偿费、分享集体福利、行使民主决策权、知情权等权利时均实行的是无差别分配原则。在农民集体内部对成员权利配置实行这种分配原则的主要原因有:其一,对这些权利资源实行无差别分配根本上源于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性质。农民集体所有权本质上是农民集体成员在特定的农民集体范围内不区分份额地对本集体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满足农民集体这个自然共同体内的集体成员的生存、生活保障。土地等集体财产的分配与集体成员的个人劳动和贡献没有关系,只要具有集体成员身份在享有的份额上应该是均等的,法律在权利配置过程中应该反映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本质。其二,所分配的权利资源的重要性决定了应该实行无差别分配的原则。农民集体成员在农民集体内部所分配的是集体土地承包、集体财产收益分配等权利资源,这些权利资源事关农民集体成员的生存之本,生活之源,故不宜实行差别式分配原则,否则会影响到农民集体成员的基本生存权利,影响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格局。其三,无差别分配原则是历史发展演变过程中由多种因素促成的,已经广为人们接受,如果变动可能会引起极为激烈的社会冲突。因此,无差别分配原则是目前国情下对事关集体成员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资源进行分配之可行的分配正义实现方式。

农民集体成员权不仅体现了分配正义,还体现了矫正正义,矫正正义主要体现为农民集体成员权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途径。“根据亚里士多德的经典解释,矫正正义在于消除非法所得以及它们的相关损失。”*Ernest J. Weinrib:The Gains and Losses of Corrective Justice,Duke Law Journal, Vol. 44, No. 2 (Nov., 1994).277-297.法律除了给农民集体成员配置有各种成员权益外,还对农民集体成员救济这些权利的方式提供了特殊途径。农民集体成员可以提起撤销诉讼,可以提起侵害农民集体成员权侵权之诉等救济途径的配置对于纠正侵害行为、补偿受害者损失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这充分体现了法之矫正正义。总之,正义是一个复杂多面的范畴,透析其本质需要从多个视角进行全方位审视。立法中赋予农民集体成员以成员权充分展现了法律正义价值的要求。在权利资源配置方面,农民集体成员权充分体现了分配正义;在权利救济途径方面,农民集体成员权则体现了矫正正义。

(三)推进效率的价值

农民集体所有制的产权模糊性、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不清晰一直受到学者的诸多诘难。实践中,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清晰造成集体财产经常受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的负责人的侵害,在受到外部侵害时也常因产权不清晰而无人理睬,以至于最终损害了广大农民集体成员权益。那么,在我国现行社会制度背景下,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如何才能做到既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又能较好地实现效率价值的呢?笔者认为,在农民集体内部,为农民集体成员配置成员权的途径,能够有效地实现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的统一,能够较好地实现效率和公平价值的双重实现。

首先,赋予农民集体成员各种成员权益,有利于形成良好的激励机制,促进资源的有效率利用。通过配置农民集体成员权的法权模式赋予农民集体成员享有、行使、保护各种成员权益的权利,实际上就是以法律的形式承认和保护农民集体成员各种利益。利益是形成激励机制的基础,是一切人类活动的动力之源。确认和保障农民集体成员在农民集体中的各种财产性权益和非财产性权益,有利于鼓励农民集体成员创造物质财富和参与集体事务的热情,有利于形成良好的激励机制,有利于促进资源之更有效率利用。这是因为:“当所有主体都从立法中获得了其最看重的权利,整个社会的产权配置及其代表的资源配置就达到了最佳的均衡状态。”*魏建:《法经济学:效率对正义的替代及其批评》,载《甘肃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物权法》第59条第1款中 “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表述事实上肯定了农民集体成员的权利主体地位,这就通过立法形式肯认了农民集体成员最看重的权利,让农民集体成员亲自参与行使和打理自己的权利,是较为优越的、理想的资源配置方式,效率价值自然容易得以实现。其次,赋予农民集体成员各种成员权益,有利于形成权利对权力的约束机制,能够更好地保证各种社会资源的有效率使用。有效率的资源配置不仅需要法律在分配权利和权力等法律资源过程中做到将优质资源分配到最能有效率地利用该资源的主体手中,而且需要对滥用权力的资源利用、调配、侵害行为进行约束。赋予农民集体成员各种成员权益,特别是各种参与集体事务管理的权利,能够对各种损害资源有效率使用的权力滥用行为进行约束,进而实现资源的有效率利用。根据《物权法》第63条第2款中的规定的集体成员撤销权实际上是通过权利配置(撤销权的确认和赋予)的方式实现对权力滥用的约束,这样可以督促集体财产的直接管理者积极有效率地使用、管理各种集体财产,实现法律之效率价值。实现对权利和权力等各种法律资源的有效率使用和配置,是法律的价值目标之一。赋予农民集体成员享有各项成员权益,一方面有利于形成良好的激励机制,促进资源的更有效率利用。另一方面,有利于形成权利对权力的约束机制,能够更好地保证各种资源的有效率使用。可以说,农民集体成员权对于促进法律上效率价值的实现起到了积极推进作用。

(四)保障秩序的价值

农民集体成员权实质上就是法律在调整农民集体成员与其所在农民集体之间,成员与成员之间以及成员与国家之间关系的一种手段,是法律为了一定秩序状态的形成所使用的一种制度设计。农民集体成员权实现法律秩序的作用机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以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形式确认农民集体成员与农民集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关系,有利于良好秩序的形成。在农民集体所有制下,农民集体是农民集体财产的权利主体,但农民集体概念的抽象性、模糊性等造成现实生活中集体财产经常受到侵害,而农民集体成员并非直接权利主体,从而造成农民集体成员在维护、行使集体财产权利方面存在制度障碍。在这种背景下,迫切需要一个能够在农民集体成员和农民集体之间建立起法律关系的概念。农民集体成员权解决了这一问题,它使农民集体成员和农民集体之间建立起了直接的法律关系,农民集体成员依据其成员权可以直接对农民集体行使财产权利和管理权利,从而农民集体成员与农民集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得以清晰建立。可以说,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农民集体成员权极大地减少了农民集体成员与农民集体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对良好社会秩序的形成具有积极促进作用。其二,法律为农民集体成员权提供司法救济渠道,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暴力途径的适用,营造了纠纷解决的和平秩序。有权利必有救济,但救济方式有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之分,在公力救济途径不畅通的情况下,私力救济就会泛滥,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农民集体成员与农民集体之间,农民集体成员之间群体性纠纷,暴力型纠纷充分印证了这一事实。农民集体成员权作为民事权利体系中的一员,其专门配置有相应的公力救济渠道。农民集体成员在成员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民法提供的一般救济途径予以救济,还可以通过专门的司法救济途径,如撤销之诉等予以救济,这就为化解纠纷提供了更为多元化的渠道,构建了纠纷解决的和平秩序。其三,法律在确认农民集体成员权的权利范围的同时也划定了集体成员的自由空间和公权力的作用范围,有利于权利和权力行使的秩序形成。赋予农民集体成员以各种成员权益实际上意味着划定了农民集体成员的权利行使范围和公权力的作用终点。一方面,划定了农民集体成员的权利范围意味着划定了集体成员的自由空间,有利于定纷止争。另一方面,划定农民集体成员的权利范围意味着规定了公权力不能任意进入的空间,有利于权力行使秩序的形成。农民集体成员权的成员权在法律秩序价值形成、促进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它清晰界定了农民集体成员与农民集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通过提供司法救济渠道,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暴力途径的适用;它通过划定成员权利范围方式界定了集体成员的自由空间和公权力的作用范围。这些充分说明农民集体成员权在多个层面均承载了法律秩序价值,农民集体成员权的行使、实现、救济等均有益于良好法律秩序的形成、促进和维持。

综上可见,农民集体成员权蕴含和彰显了丰富的法律价值内涵:首先,它通过“权利制约权力、民主促进和谐”的路径实现农村政治民主和社会稳定。其次,它通过“利益诱导激励、激励引发繁荣”的思路形成有效激励机制,进而促进农村经济繁荣。再次,它还有利于平等、自由、安全等法律价值的实现,对于维护平等、促进正义、推进效率、保障秩序均具有积极意义。通过立法形式确认和保障农民集体成员权这种新型民事权利,对于实现法律之平等、正义、效率、秩序等价值,对于保护农民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对于推进农村基层民主建设均具有积极功效。

四、现行农民集体成员权制度的创见、不足与完善

作为民事基本法的《物权法》对农民集体成员权制度作了若干创见,也标志着我国在农民集体成员权方面的立法进入了理性发展阶段,但是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民事权利,现行法中有关农民集体成员权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缺憾。笔者认为,目前一方面要做好现有农民集体成员权规则的解释适用,另一方面要对农民集体成员权规则的进一步立法完善做好制度设计。

(一)《物权法》对农民集体成员权的若干创见

《物权法》在集体所有权的规定中花大量的笔墨对农民集体成员权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对于加强对农民集体所有权本质的认识和农民集体成员权的保护具有积极意义。具体而言,主要体现为以下创见:

1.确认且强化了农民集体成员的权利主体地位。《物权法》第59条第1款中“本农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表述虽然旨在明晰农民集体所有权中“成员集体”的权利主体地位,但是该表述中潜藏着“成员集体”和“集体成员”的逻辑区分以及农民集体成员权概念的桥梁纽带地位。这事实上确认和强化了农民集体成员权的权利主体地位,只是成员集体是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农民集体成员是农民集体成员权的权利主体。“强化集体成员的成员权,使成员通过某种组织形式参与集体财产的管理、收益及处分等,是未来集体所有权制度规范的重点。”*梅夏英、高圣平:《物权法教程》(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8页。明确农民集体成员的成员权权利主体地位,不仅对于肃清对农民集体所有权本质的分歧具有积极意义,而且有利于更好地明晰和保护各个农民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实现农村集体所有制和农村集体所有权制度的价值目标。

2.进一步确认了农民集体成员的民主决策权。在确认农民集体成员在农民集体享有财产权的前提下,在对成员集体的财产权行使的过程中必然面临着多数人决策,为了保护每个集体成员在农民集体内部经济民主的权利,需要保障农民集体成员对集体事项的民主决策权,它是农民集体成员权之共益权的核心内容。《物权法》第59条第2款进一步确认了法律法规中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的事项,这对于保障农民集体成员的民主决策权(民主管理权),促进农民集体内部的民主管理,实现经济民主均具有积极意义。

3.明确了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主体。虽然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属于本农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但是农民集体具有抽象性,而且每个农民集体成员不可能事必躬亲参与所有事务的管理,故农民集体所有权行使主体的明确尤其必要。《物权法》第60条分别对村农民集体、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以及乡镇农民集体的所有权行使主体作了明确规定。另外,这表明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与成员集体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明确了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主体,有利于加强农民集体成员对其代表机构的监督,调动农民集体成员对集体事务参与管理的积极性。

4.确认了农民集体成员的知情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与各类农民集体之间代理关系的存在决定了二者之间可能会产生代理成本问题,这就意味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其负责人可能会利用其职务便利损害农民集体成员权,故必须加强农民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运行的监督与管理,形成对代表机构行为的约束机制。《物权法》第62条规定了集体成员的知情权,该权利的确认和行使对于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从而形成有效的权力约束具有积极意义。

5.完善了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司法救济制度。《物权法》第63条第2款中确认了农民集体成员的撤销权,虽然该制度还存在一定缺憾。但是,该权利的确认对于遏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者的权力滥用,保障农村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此外,《物权法》第11章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3章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也进一步确认和巩固了农民集体成员在承包集体土地权利、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方面的成员权益。

总之,《物权法》中对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有关规定事实上突出了农民集体成员权的权利主体地位,完善了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实现机制,发展了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内容与体系,强化了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司法救济机制,对农民集体成员权制度作了重大制度创新。可以说,《物权法》对农民集体成员权的相关规定标志着我国对农民集体成员权的立法与保护进入了理性发展阶段。应该继续秉承《物权法》的基本思路,继续完善在相关领域的立法,总结实践中的经验与教训,为进一步保护农民集体成员权,促进农村社会和谐发展而继续努力。

(二)农民集体成员权相关规则的不足

1.“成员集体所有”的性质尚须做出进一步解释。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物权法》第59条第1款实际上是有关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的规定。对该款中“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表述应该理解为“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本集体的集体成员组成的“成员集体”才是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而“成员集体”所有的性质,即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性质仍然不无疑义。目前学界主要有:总有说、总同共有(新型总有)说、法人所有说、集体成员所有说等观点。但似乎均未形成通说。对此规定,需要司法机关进一步做出更具体的解释以平息争议。更为关键的是,农民集体作为一定范围内的集体成员组成的成员集体,农民集体本身应为私法中的团体,但是该团体的地位和组织形式目前并不清晰,因此,对农民集体的地位和组织形式有待在法律上进一步明晰,这样才能为农民集体成员权提供组织支撑。*参见管洪彦:《农民集体的现实困惑和改革路径》,载《政法论丛》2015年第5期。

2.农民集体成员的民主决策权的解释适用。农民集体成员民主决策权是农民集体成员在农民集体内部就法定事项享有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决定的权利,它是农民集体成员权体系中共益权的重要内容。该权利对实现农民集体成员意志,保障农民集体成员权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的行为实施约束,遏制权力的滥用,实现农民集体内部的经济民主均具有积极意义。《物权法》第59条第2款对农民集体成员的民主决策权的事项范围作了规定。但是对民主决策权的行使程序、决策模式、决策异化的救济等均未做出明确规定。这需要结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解释适用。

3.农民集体成员的知情权的解释适用。农民集体成员的知情权是指农民集体成员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的事项,所享有的知悉真实状况的权利。《物权法》第62条对集体成员集体财产的知情权作了规定。同样,《物权法》对该权利行使的实体规则、程序规则、救济机制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需结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等方面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适用。

4.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解释适用。为了遏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者的权力滥用,保障农村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物权法》第63条对农村集体成员撤销权作了明确规定。《物权法》虽然对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作了规定,但是对权利性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司法适用的具体问题均未做明确规定。为了更好地适用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需要司法实践中灵活运用法律解释规则对其做进一步的解释。*参见管洪彦:《关于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的几点思考》,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2期。

(三)农民集体成员权的相关制度体系完善

1.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规则。农民集体成员权是以农民集体成员资格为基础的具有较强身份属性的权利。是否具有农民集体成员资格是农民集体成员是否享有成员权的前提,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解决农民集体成员权纠纷案件的首要工作就是要对集体成员资格做出认定。但是,我国目前立法中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规则尚付之阙如。最高司法机关曾经对此做出过努力,但是最终没有成功。至今立法机关尚未对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规则做出立法解释。法学界对该问题也进行了诸多探讨,提出了很多富有建设性的意见。 目前亟需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学说的基础上对此做出立法规定。

2.农民集体成员权的权利内容。农民集体成员权从权利属性上属于社员权,其内容具有复合性,有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类型。农民集体成员的财产性权利(自益权)是指其作为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人即成员集体中的一员对集体财产所享有的管理、使用、收益等各项权益。农民集体成员的非财产性权利(共益权)是指其享有的参与村民事务管理的权利。*参见郭明瑞:《物权法实施以来的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9页。从权利内容上分析,自益权主要包括:承包集体土地的权利、请求分配宅基地的权利、土地流转方面的优先权、集体收益分配权、集体福利分配权等内容。共益权主要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民主决策权、知情权与监督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内容。《物权法》对农民集体成员的民主决策权、知情权、撤销权做了规定,但是其他内容尚未做出规定,需要进一步从立法上做出完善。

3.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变动。民事权利的变动一般包括权利的产生、移转和消灭。农民集体成员权是一种以成员资格为基础、且具有身份性权利,故一般无在不同主体之间移转的情形,故此处的变动主要是指农民集体成员权的产生和消灭。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变动与农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紧密相关,但是着眼点不同:农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主要关注的是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等;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变动主要关注的是导致集体成员权产生、消灭的各种法律事实,如自然人的出生、死亡等。目前我国立法中并无统一的有关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变动规则,以后立法中应予格外关注。

4.农民集体成员权的行使规则。农民集体成员权的行使是指农民集体成员将成员权的内容予以实现的正当行为。农民集体成员权的确认仅仅为农民集体成员享有成员权提供了可能,而权益内容的实现尚需要借助于农民集体成员权的行使来实现。农民集体成员权中的自益权和共益权内容具有不同的行使规则,在制度建构中需要给予不同的制度配置与设计。完善农民集体成员权的行使规则,需要对行使原则、行使主体、行使程序、限制规则等方面做出建构。

5.农民集体成员权的救济机制。作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民事权利,在权利属性上属于社员权范畴,农民集体成员权的救济机制与其他类型的社员权具有相似性。因此,股东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成员权的救济机制对其具有指引意义。笔者认为,应该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视角对农民集体成员权的救济机制做出设计。从实体法的角度分析,农民集体成员权属于《侵权责任法》救济的民事权益范围,应该借助于侵权责任法加以救济。从程序法视角分析,《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设置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除了可以根据一般诉讼程序进行救济外,还应该完善两种特别诉讼制度:一是农民集体成员的撤销诉讼制度;一是农民集体成员的派生诉讼制度。前者针对直接侵害农民集体成员权的侵权行为;后者针对间接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的行为。当然,上述两种制度在适用条件、针对对象、法律效果方面均有不同。*参见管洪彦:《农民集体成员派生诉讼的合理性与制度建构》,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4期。《物权法》对农民集体成员撤销诉讼(撤销权)作了规定,但是对派生诉讼制度却付之阙如,需要从立法上做出设计。

五、结语

农民集体成员权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权利制度创新的典范,它的确认进一步丰富了我国的民事权利体系,对于进一步落实农民集体所有权和保护集体成员的个体权益均具有重要价值。特别是《物权法》中有关农民集体成员权的一系列规定具有开创性意义,标志着我国有关农民集体成员权的相关立法进入了理性发展阶段。农民集体成员权制度是农民集体所有权制度的升华,它一方面坚持了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巩固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另一方面又突出了农民集体成员的成员权权利主体地位,有利于保护农民集体成员的成员权益。但是,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目前的农民集体成员权制度体系远非健全,一方面要做好现有农民集体成员权规范的解释适用;另一方面要对农民集体成员权规范的立法完善做好制度设计,两种路径并驾齐驱方可实现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制度目标。《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对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地位、功能与保障做了更为明晰的规定,这必将推动农民集体成员权制度在法律层面的尽快落地。

[责任编辑:满洪杰]

收稿日期:2015-12-18

基金项目:本文系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重点研究项目《城镇化进程中的集体收益分配权研究》(14BFXJ08);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研究项目《“同权同价”视角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制度研究》(14BFX081);山东省法学会2015年度课题《农民财产权利平等的制度障碍和法律保障研究》(SLS(2015)G1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管洪彦(1981-),男,山东曹县人,法学博士,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16)02-0103-11

Subject:Farmers’ Collective Member Rights: Civil Rights Innovation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Author & unit:GUAN Hongyan

(Shandong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Jinan Shandong 250014,China)

Abstract:The farmers’ collective member right is the model of civil rights system innovation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Farmers’ collective member rights can guarantee the following: on one hand, it can implement farmers' collective ownership, on the other hand, it can realize the member’s individual member interests.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socialist public ownership, farmer’s collective member right has the unique system value. China's farmer’s collective member right has begun to take shape, but there are still many imperfections, next we should follow the legislative and interpretation two paths to improve farmers’ collective member rights. The formulation and promulgation of "The Comprehensive Implementation Plan for Deepening the Reform of Rural Areas" provides a strong support for the legislation of the rural collective member right system.

Key words:farmers’ collective member rights; system innovation; legislative doctrine interpretation of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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