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被告人受审能力的制度补位
2016-12-15贺红强
贺红强
(西北政法大学 法治陕西建设协同创新中心,陕西西安 710122)
论我国刑事被告人受审能力的制度补位
贺红强
(西北政法大学 法治陕西建设协同创新中心,陕西西安 710122)
被告人受审能力理论的产生伴随着被告人主体地位的提升和被告人权益保护的加强。被告人受审能力制度有利于保障正当程序、促成实体公正、确保庭审秩序。我国当前并无关于被告人受审能力的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呈现重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轻受审能力鉴定的现状,使鉴定人陷入两难境地,亦不利于人权保障。我国宜在二分法的基础上,合理构建被告人受审能力的认定程序,明确认定后的处置方式。
受审能力; 强制医疗; 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
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中,肇事者王某在案发时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将被害人撞伤的同时自己的头部也受到重创。开庭前夕,王某的家属向法院提出,因王某受伤后出现严重语言表达障碍,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合议庭评议后,决定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受审能力鉴定。经宁波市康宁医院鉴定,王某的精神状态被确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缄默状态,无受审能力。①参见贺磊:《被告人无受审能力 法院裁定终止审理》,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4月23日。然而,审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无受审能力这一概念,司法实践中也是重刑事责任能力轻受审能力,导致司法鉴定人陷入两难境地,容易影响刑事诉讼的进程。在如此背景下,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的这种做法虽缺乏法律依据,但正视了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的不同,无疑是对现实问题的一种回应。美国的刑事被告人受审能力制度较为完备,为了更加有力地保障被告人权利,并实现防卫社会的目的,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的制度,引入并予以完善。
一、被告人受审能力制度的域外经验
被告人受审能力是指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理解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权利,能否理解诉讼过程的意义以及能否行使诉讼权利的能力。被告人受审能力制度在英美国家比较盛行,其产生、发展都体现了被告人主体地位的确立与提升。该制度追求公正、秩序与人道价值,是刑事审判中不可缺少的制度。
(一)被告人受审能力制度肇始于对被告人权利的特别保护
被告人受审能力的概念起源于英国普通法,其历史至少可以追溯到17世纪中叶。部分评论家认为,在应对如何对待被告人不做有罪或无罪答辩而保持沉默这一问题时,英国法院引入了精神能力要件。在这些案件中,法院遴选陪审员判定被告人保持沉默是因为被告人出于顽固地保持沉默而不应答,还是由于被告人是先天性的哑巴。如果认定被告人顽固地保持沉默,将对其处以酷刑,将重物不断加码置于其胸口,直到被告人开口应答或死去②参见Blackstone W: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765-1769 Book 4, Chap. 25,p.477.。直到18世纪末偶尔还会适用此种酷刑。被认定为先天性哑巴的被告人则免于这种酷刑。这种根据精神能力要件对被告人区别对待的做法最早仅适用于聋哑人,随着时间的推移,开始扩展到有精神疾病的人。
布莱克斯通对受审能力的论述非常经典,其认为在不允许聘请律师的审判中,被告人具有受审能力是公平固有的含义。普通法认为,不应当提审发疯的被告人。因为他答辩时不能保持应有的谨慎,也不能够接受审判。在18世纪晚期的英格兰,审判会被推迟到被告人恢复神智、能够进行辩护、懂得避免惩罚之时。*Frith's case,22How.State Trials 307(1790).随着时代的进步,即便是贫困的刑事被告人都可以得到律师帮助,被告人无受审能力对审判进程的影响和对被告人权益的影响已远远不及没有律师参与庭审的年代。然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仍然旗帜鲜明地表示,要求被告人具有受审能力是保证审判程序具有公正性、准确性和尊严性的重要机制。*参见Cooper v. Oklahoma, 517 U.S. 348 (1996).
英国关于受审能力广泛引用最早的案件是国王诉普里查德案*参见King v. Pritchard, 173 Eng. Rep. 135 (1836).。在该案中,法院指示陪审团判定被告人保持沉默是否出于恶意、被告人是否能够对起诉书进行答辩以及被告人是否具有足够的理智理解诉讼过程。美国的司法制度沿袭了英美法的传统,在十九世纪明确确立了受审能力制度,并形成了一套认定受审能力的标准。哥伦比亚地区巡回法院在1835年审理了美国历史上第一桩涉及被告人受审能力的案件,当时引用了英国学者马修的话:“如果在审判时发现被告人因精神病疯狂,法官有权解散陪审团,并将其羁押直至恢复理解能力之后再审判。”1899年,一个联邦上诉法院指出,要求被告人具有受审能力是美国宪法的根本保证:“对涉及自由与生命的精神错乱的人进行审判,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参见Youtsey v. United States, 97 F. 937 (6th Cir. 1899).美国联邦和州经过近两百年的实践,已经发展出较为成熟的被告人受审能力理论。
被告人受审能力概念的提出伴随着被告人主体地位的提升。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之下,被告人是刑事治罪的对象和刑事追诉的客体,诉讼主体地位缺乏。现代刑事诉讼模式确立了被告人的主体地位,要求被告人在受审之时必须能够认识刑事诉讼程序的性质,有能力行使诉讼权利,否则审判应当延迟。被告人受审能力的理论基础与普通法中关于缺席审判的理念一脉相承,正如不得对未能亲自到庭的人进行审判一样,这项权利也应惠及那些虽然身在法庭但精神不在法庭的人。
(二)被告人受审能力制度着眼于公正、秩序和人道价值
历史经验告诉我们,随着人权保障运动的推进,刑事诉讼对待精神病人已不再是野蛮地治罪,而是注重对有精神疾病的被告人的积极保护。被告人受审能力制度正是对精神病人“积极保护”的产物,被告人受审能力制度既是正当程序的应然之意,也是促成实体公正的必然要求,不仅对保障法庭秩序有积极意义,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还体现了人道主义的关怀。
被告人受审能力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指出,对法律上没有受审能力的被告人进行定罪或者审判,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如果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充分的机会判定被告人的受审能力,有损被告人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如果被告人不能理性地参与诉讼,那么,刑事诉讼中控辩合理对抗的格局将会被打破,审判程序也将沦为政府公开攻击毫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人的活动。如果将审判视为一场发生在法庭中的战争,被告人不能在辩护中提出证据,就像在不平等的对手之间展开角逐,一方具有压倒性优势,另一方则毫无抵御之力。
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人不应当接受审判。因为对其进行审判,审理的实体结果并不可信。具体理由包括两个:第一,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人不能给律师提供必要的帮助并有效协助律师进行辩护。比如,不能与律师讨论辩护方案,不能向律师说明有利于被告人的案情,不能提供证人的姓名等。第二,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人在法庭上无法与控方对抗,也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作出合理的辩解。如果无诉讼能力的被告人不能理解针对自己的刑事诉讼程序的本质,则对罪犯处以刑罚的正当性会大受质疑,惩罚罪犯的威慑力也会受到削弱。
要求被告人具有受审能力还有利于审判活动以有秩序的方式推进。如果被告人受审能力欠缺,在法庭的举止行为可能会有不适当,可能会扰乱庭审,甚至毁掉整个审判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最典型的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人就是精神病人,部分精神病人具有极强的攻击性和破坏性,这类精神病人不仅对诉讼的推进无所助益,更可能使整个审判处于无序状态。
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人不应当接受审判有时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刑事受审能力制度可以避免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人遭受酷刑待遇。刑事审判的结果可能剥夺被告人的生命或自由,如果被告人先天残疾以致影响明智地辩护,此种情况下强制其进行答辩或要求其接受审判是不人道的,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审判价值的贬损。
二、我国轻视被告人受审能力的双重原因
(一)理论上不区分被告人诉讼行为能力和受审能力
美国刑事诉讼制度将被告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分为刑事诉讼决定能力和受审能力。刑事诉讼决定能力是指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有理智、有判断能力就诉讼中的问题作出决定,最为常见的是被告人做出是否放弃“保持沉默”权利的决定和是否放弃“被公正审判”权利的决定,这些刑事诉讼决定都应在被告人有实质性理解和认识能力的前提下,出于真正的意愿作出,否则无法律效力。除此之外,被告人还是刑事追诉的对象,除了涉及到刑事诉讼决定能力之外,还涉及是否能够接受审理的能力。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刑事诉讼决定能力的要求和标准高于被告人受审能力;二者不能等同,不能以被告人受审能力鉴定替代刑事诉讼决定能力鉴定。*参见徐声汉、周述虹:《美国司法精神病学的现状》,载《国外医学精神病学分册》1996年第1期。
我国没有从理论上区分被告人诉讼行为能力和受审能力。通常将受审能力等同于被告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参见吴常青:《论被告人受审能力的鉴定——以美国法为参考》, 载《中国司法鉴定》2010年第3期。我国《刑事诉讼法》历经几次修改,均没有将被告人受审能力写入其中。最相关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在1989年颁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21条的第1款,其内容是:“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精神病人因病无法参加审判的,按照中止审理的方式处理,然而因我国没有将刑事诉讼行为能力细分为受审能力与刑事诉讼决定能力,因此,也并未指出中止审判是因为欠缺受审能力还是诉讼决定能力。在我国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迄今仍然以刑事责任能力为判断的基础,并没有与被告人的受审能力挂钩,而且适用对象也仅包括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将不能完全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精神正常、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患精神病导致失去受审能力的人排除在外。
(二)实践中重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轻受审能力鉴定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精神病人影响刑事诉讼的规定均是针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展开的,缺乏对受审能力的规定,而且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与定罪量刑直接相关。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是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很少开展受审能力鉴定。
刑事责任能力与受审能力虽然联系紧密,但两者实质上并非同一概念,受审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并无直接的对应关系。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依据是刑法学理论,确定受审能力的依据则是刑事诉讼法理论。判断两者的时间节点也存在明显差别,受审能力关注的是被告人参加庭审时的精神状态,而刑事责任能力则以犯罪时的精神状态作为判断对象。
具体来说,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与受审能力的关系如下:首先,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刑事诉讼本应终结,无需解决受审能力问题。其次,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都可能处于有受审能力和无受审能力任一状态。无受审能力可能是由于其身体障碍(如不能说话)或者短暂或永久性的智力无能(精神疾病、智力迟钝或健忘症)引起。精神病人受审能力需要结合个案精神病的发生、发展过程(新病初发、旧病复发、旧病持续、旧病康复等)来判断。就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而言,可能发生犯罪前及犯罪时无精神病而犯罪后才患精神病的情况,比如,犯罪时或犯罪后发生颅脑损伤导致精神障碍;在羁押的环境中出现拘禁性精神障碍;在漫长的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然罹患某种内源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这类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可能缺乏受审能力。
在缺失被告人受审能力制度的背景下,对精神病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成为司法实践的常态。侧重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做法导致鉴定人经常陷入两难。
刑事责任能力鉴定通常要求鉴定人尽快拿出鉴定意见,时限性要求较高。特别是一些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恶性案件,破案压力相当大,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不可能太过拖延。然而,鉴定人在短时间内作出准确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确有困难,原因如下:第一,精神医学是一门描述性学科,部分精神症状无法通过医学仪器、化验或实验室手段进行检验或核实。第二,部分疑难的精神病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从技术角度来讲需要较长时间。在被鉴定人是否患精神病或患何种精神病模棱两可时,单纯的临床精神病人可以通过试治、随访或住院观察明确诊断。个别案件作出相对精确的诊断需要数年时间,极少数案件需要更长的时间。第三,部分精神病人伪装技术高明,难以在短时间内识别。
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时限性要求和精神病鉴定的疑难程度使鉴定人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人常常陷入以下困境:第一,如果草率地对精神病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则难免出错。司法机关依据错误的鉴定意见作出错误的司法判决,审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将受到影响。而且一旦出错,较难纠正。第二,鉴定人担心因自己出具的鉴定意见出错而致使本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病人遭遇损失,甚至付出生命的代价。因此,鉴定人往往会作出对被鉴定人较为有利的意见。其负面后果是,伪装精神病的罪犯更加容易逃脱法网。第三,当精神病人给社会和他人造成巨大损害时,如果将被告人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使其免受刑事惩罚,则被害人和公众从感情上往往难以接受,鉴定人承受的舆论压力甚大。
对于疑难案件而言,如果将鉴定的对象界定为被告人受审能力,鉴定人鉴定的内容是受审能力而非刑事责任能力,则司法机关处理这种棘手案件的压力就小的多,鉴定人的处境显然也不会如此艰难。即使精神正常的罪犯暂时装病成功,发现之后便可继续审判,不会产生错案纠正的问题。对于被告人是真正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而且所涉案件的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反应较大的,暂时不予以审判可以减少对抗情绪。对于此类案件,如果被告人始终不能恢复受审能力,无受审能力就与无刑事责任能力有类似的效果,也可以使行为人免受刑事处罚。两者不同的是,受审能力鉴定减少了社会的矛盾和对抗。
轻受审能力鉴定的另一弊端是,既不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也不利于社会公众人权保障。首先,轻受审能力鉴定不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尤其不利于被告人得到公平的审判。无论被告人作案时是否有精神病,只要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认知、智力和交流能力方面受损,被追诉人就不能充分地行使诉权。比如,被告人不能向自己的律师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不能配合律师对抗公诉人;不知道自己可以享受哪些基本权利;无法向对己不利的证言和证据提出合理的挑战,掌握不好作有罪交代的适度分寸。在被告人受审能力缺损的状态下做出的刑事判决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不免受到质疑。受审能力是被告人实现对抗性防御的一个重要保障机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这一规定不无缺憾。*参见何恬:《重构司法精神病学——法律能力与精神损伤的鉴定》,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5页。其次,轻受审能力鉴定不利于对社会公众的人权保障,不利于防卫社会安全。我国1997年《刑法》第18条第1款从实体法角度规定了无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2012年《刑事诉讼法》从程序法角度规定了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均有防卫社会安全的考虑,但判断的时间点均是犯罪之时。如果不引入受审能力概念,对犯罪时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在审判过程中因精神状况不能受审的被告人不予以关注的话,此类人员不仅在改造时可能危害监所人员的安全,在复归社会后也可能继续危害公众。从这个角度来说,对被告人进行受审能力鉴定和社会安全息息相关。
三、我国被告人受审能力的制度构建
我国可以在确立被告人受审能力二分法的基础上,借鉴美国的经验进行制度构建。在对被告人受审能力进行认定之后,对案件进行分流处置。
(一)被告人受审能力制度宜采用二分法
倘若我国建立受审能力制度的话,将受审能力分为有受审能力和无受审能力两种,还是分为完全受审能力、限定受审能力和无受审能力三种?二分法与三分法的选择对受审能力制度是一个基础性的问题,对制度构建有重要意义。目前在学界尚存争论。部分学者认为采用三分法为宜,但主流的观点是采用二分法。实质上,实行二分法更加妥当。
三分法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了解诉讼的意义与后果,有自我辩解的要求,愿意与律师等人合作以尽量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但不能具体地了解自己在诉讼中有哪些权利及合理地行使这些权利时,应该评定他们为限定受审能力,在此情况下审理可以照样进行,但是在程序上应当设立指定辩护制度。*参见管唯、熊勇华、孙剑明:《试论精神病人的受审能力》, 载《中国司法鉴定》2002年第4期。三分法的主要理由是,尽管受审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二者之间还是有一定程度的适应性,受审能力三分法与刑事责任能力基本适应。在有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之间还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介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与完全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三分法观点的持有者认为,受审能力两分法实际上把处于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要么划分为无受审能力,要么划分为有受审能力,这种划分方法会使有受审能力和无受审能力的范围都不合理地扩大。*参见何恬:《重构司法精神病学——法律能力与损伤的鉴定》,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1页。一方面,有可能将某些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确定为无受审能力,从而使他们逃避法律制裁;另一方面,也有可能使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被错误地认定为有受审能力,进而有违刑事诉讼的诉讼目的,也违背了诉讼的公平原则。
二分法将受审能力分为有受审能力和无受审能力。受审能力解决的是被告人是否有接受审判的能力,如果有,则可以开庭接受审判;如果没有,则审判需要迟延。因此,被告人受审能力是非此即彼的问题,以实行二分法为宜。仔细分析,三分法的本质还是二分法。三分法中被告人属于限制受审能力实质上暂时还是没有对被告人进行审判,本质上属于无受审能力。*参见郑瞻培:《司法精神病学基础》,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5页。受审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并非同一问题,两者并不完全对应,不能将刑事责任能力三分法作为受审能力三分法的理由。
对二分法的主要质疑是,其可能导致有受审能力和无受审能力均有扩大化的倾向。质疑二分法的一个理由是,二分法可能使有受审能力扩大化。该观点认为,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无受审能力扩大化,司法鉴定人员可能放宽有受审能力的鉴定标准,将实际存在某些精神病态的被告人鉴定为有受审能力,使其进入审判程序。如果当事人所患精神病的严重程度在民事案件中达到被鉴定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程度,同样情况在刑事案件则多数被鉴定为有诉讼行为能力。*同①。按照通常的理解,刑事案件对被告人诉讼行为能力的要求至少应与民事诉讼相当,甚至高于民事诉讼,为何在刑事诉讼中对精神病人诉讼行为能力的要求反倒降低?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所处地位并不平等,作为被告人的精神病人处于明显的劣势,控辩双方诉讼能力的差距更大,精神病人的权利保护更加堪忧。无可否认,将处于模棱两可状态的被告人鉴定为有受审能力,和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密不可分。另一方面,上述观点还存在一个主要的漏洞,就是没有将诉讼行为能力和受审能力区分开。
质疑二分法的另一理由是,二分法可能使无受审能力扩大化。该观点认为,二分法强调只有在精神病人能充分了解、行使和履行法律所赋予他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时才能进行刑事诉讼,这将会导致相当数量的精神病人被评定为无受审能力。*同①。比如,处于精神病残留期的病人和精神发育迟滞者多数为限制责任能力,目前尚无有效的治疗手段来使他们的精神状态恢复至能够受审的程度,也没有足够的条件收治此类精神病人。一旦将这些本应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鉴定为无受审能力,他们多数会流向社会,其危害显而易见:一方面,这些精神病人规避了刑事处罚,使刑罚的惩罚、教育功能落空;另一方面,这些精神病人又可能危害社会,对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这种观点并非空穴来风,然而不必过于忧心,可以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予以弥补。比如,对于被告人受审能力的确有疑难的,可以规定相应的医疗期。在此期间观察被告人能否恢复受审能力,然后再确定被告人属于有受审能力还是无受审能力。
(二)被告人受审能力认定程序的启动
我国当前与被告人受审能力认定启动较为类似的规定是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的规定。据此,如果被告人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公、检、法三机关均可提出强制医疗的意见、申请或决定,提出的时间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我国如果要建立被告人受审能力制度,并不能完全套用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之启动时间和启动主体的规定。被告人受审能力仅对审判过程有意义,处理的是被告人是否有能力认识审判程序、审判结果的问题,以及是否有能力在刑事辩护中得到律师有效帮助的问题。审判自检察官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人提起自诉、案件系属于法院开始,至案件作出裁判时止,其中需要被告人参与的是庭审程序。庭审调査程序需要讯问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没有受审能力,该环节就无法有效进行。因此,一般应要求被告人受审能力认定申请在庭审程序开始之前的庭前程序提起。我国不采取集中审理的方式,开庭可能不只一次,且庭审周期较长,被告人的精神状况在这期间都可能发生变化,因此,将提出受审能力认定的时间界定在庭审结束前比较妥当。
我国在构建有关制度时,可以规定法院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人存在受审能力问题时,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启动被告人受审能力认定程序。提出被告受审能力申请的主体应包括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检察官、自诉人。美国的具体做法与此类似。在美国,法院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启动被告人受审能力认定程序。庭审法官认为被告人没有受审能力,需要进行鉴定的,可以依职权启动认定程序。即使被告人本人不同意,依然可以对其受审能力进行认定。*参见Pate v. Robinson, 383 U.S. 375, 385-86. (1966).如果控方、辩方对被告人的受审能力有怀疑,可以向法官提出认定被告人受审能力的动议。这种动议可以在判决作出之前的审判过程中提出。如果法院对被告人的受审能力有“充分的怀疑”,则必须批准该动议。
我国在启动被告人受审能力制度时,对于依申请提出的被告人受审能力认定要求,是否一概予以许可?从诉讼效率来看,如果一概许可的话可能会造成诉讼的拖延,但如果由法官对提出受审能力的申请予以筛选,则可能因法官在司法精神病学方面的知识欠缺而引发不公正。因此,本着不枉不纵的原则,对于被告人受审能力提起认定的案件,只要申请人有初步证据,或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行为举止失当的,均应许可。
(三)被告人受审能力认定中的鉴定和听证
我国如果建立被告人受审能力制度的话,对于需要进行受审能力鉴定的,法院应指定专门的鉴定机构对被告人进行鉴定。在美国的被告人受审能力制度中,精神病鉴定也是其中特别重要的一环,其制度构设可以为我国提供借鉴和参考。在美国,法院在批准认定被告人受审能力动议之后,由法院自由裁量是否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通常来说,只要启动被告人受审能力鉴定,被告人就需要向法庭提交在精神病治疗中心接受治疗期间的精神病鉴定,法庭会将这份鉴定作为被告人的材料归档。*参见[美]约书亚·徳雷斯勒:《美国刑法精解》,王秀梅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9页。然而,精神病鉴定并非评估被告人受审能力的必经程序,并非只要控方或辩方提出认定受审能力的动议,法官就一定会决定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法官在有些情况下还可以直接进行受审能力认定。如果法官裁定进行精神病鉴定,需要指定精神科医生、内科医生或心理学专家作为鉴定人。鉴定人在对被告人进行观察之后,向法院提交精神病鉴定报告。
我国在构建被告人受审能力制度时,也可以设置听证程序。当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报告后,如果控辩双方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则无须举行听证。如果控辩双方对鉴定报告有不同意见,则将是否举行听证的裁量权交由法官。如法院决定举行受审能力听证,控辩双方应当参加听证程序并可以提出意见,鉴定人也应出庭作证。由于被告人受审能力鉴定的结果往往涉及被害人的利益,因此,应规定被害人也有权参加听证程序并可以提出意见。举行听证时应要求鉴定人作证,鉴定专家证人仅就被告人身体、心理和精神状况作证,鉴定报告及专家证人的陈述对法院没有当然的约束力。被告人是否有受审能力是个法律问题,最终由法院来判断。法院在综合各方证据、意见的基础上决定被告人是否具有受审能力,证明标准以优势证据标准为宜。如果当事人对法院就被告人受审能力做出的决定不服,应赋予其上诉或复议的救济权利。
(四)被告人受审能力认定后的分流处置
在对被告人受审能力进行认定之后,如何将案件分流,对被告人如何处遇是个重要的问题,美国关于确定受审能力后的分流处置规定的较为详细,可以为我国提供参考和借鉴。当认定被告人无受审能力之后,法院必须将被告人交由司法部长进行监管治疗,以恢复被告人的受审能力。凡是法院认定被告人无受审能力的案件,法院必须将被告人交由司法部长监管,使其到有相应治疗设施的场所接受治疗。这项处置措施并非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官在美国诉多诺弗里奥案件指出,将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人交付司法部长监管治疗没有错误,因为监管治疗是认定被告人无受审能力后的一种强制性的处置措施。*See U.S. v. Donofrio, 896 F.2d 1301, 1303. (11th Cir. 1990).彭德尔顿对监管治疗的程序进行了概括,无受审能力被告人的监管治疗由精神病专家、护士、社会工作者、恢复治疗人员、心理学家和精神病学家组成的小组负责。该小组对无受审能力被告人进行检查后,制定并实施治疗计划。该计划着重考虑精神病鉴定中提及的被告人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有针对性地进行治疗。等到缺陷治愈或明显改善后,小组将按照评定项目对其进行检查。如果检查结果良好,则进入模拟审判阶段;无受审能力者配合其辩护人进行辩护,即模拟辩护阶段;在模拟审判阶段和模拟辩护阶段表现良好后,进入最后的阶段,对被告人是否恢复受审能力进行评定。*Pendleton L .Treatment of person found incompetent to stand trial .Am J Psychiatry,1980,137.pp.109-110.为了使被告人具备受审能力,法院可以命令对被告人强制用药。在经过法定的期限之后,如果负责监管医疗的部门负责人认为被告人已经恢复受审能力,则需要再次对受审能力举行听证;如认为被告人恢复受审能力,则刑事审判继续进行。经过法定的期限之后被告人尚未恢复受审能力的,如符合民事收容条件的,则可以将被告人民事收容,否则必须将被告人释放。
我国在构建被告人受审能力制度时,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经过听证之后,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具有受审能力,则按照普通的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审理。如果认定被告人属于无受审能力,且在一定的医疗期内有恢复受审能力可能的,则法院应裁定将被告人移送特定机构进行强制治疗,以便被告人恢复能力。在因被告人严重智力迟钝等永久性精神问题而失去诉讼能力的案件中,被告人不具有恢复受审能力可能的,则不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审判。对被告人的医疗观察期不宜没有时间限定,可以结合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期相当。经过治疗,如果治疗机构认为被告人恢复受审能力的,可以依职权或申请再次启动受审能力听证。超过这一期限,必须释放被告人,由其家属或者监护人看管和医疗,并且不得再次对被告人进行起诉、审判。如果被告人精神状况没有好转,需要继续医治的,应以自愿为原则。
[责任编辑:刘加良]
Subject:O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System of Competency to Stand Trial of the Defendant in China
Author & unit:HE Hongqiang
( Collaborative Innovation Center of Construction of Rule of Law in Shaanxi,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Xi’an Shanxi 710122,China)
The theory of competency to stand trial is formed based on promotion of subjective position of the defendant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defendant’s rights. The system of competency to stand trial is conducive to safeguarding the legitimate procedure, the substantive justice and the trial order. In China, there is no legislation on the competency to stand trial of the defendant, which causes the disadvantages of paying more attention to the appraisal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han the appraisal of competency to stand trial. This situation makes experts into dilemma and also does harm to the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China should construct a reasonable determination procedure of competency to stand trial, as well as the disposal methods on the basis of Dichotomy of competency to stand trial of the defendant.
competency to stand trial;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criminal responsibility;mentalpatient
2016-08-12
本文系201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建设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研究》(14AZD151)的阶段性成果。
贺红强(1980-),男,内蒙古呼和浩特人,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
D925.2
A
1009-8003(2016)05-014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