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坦白制度的理论根基
2016-12-15吴占英
吴占英
(南昌理工学院 法学院,江西南昌 330044)
论坦白制度的理论根基
吴占英
(南昌理工学院 法学院,江西南昌 330044)
我国坦白制度的设立有其深厚的理论根基。其中,其法学理论方面的根基主要包括:功利主义刑法理论、刑罚个别化原则以及刑法谦抑性理论。功利主义刑法理论基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功利主义的核心诉求而为坦白制度的设置提供了理论支撑。针对坦白犯一般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的特点,以刑罚个别化原则为指导而在刑法典中设置坦白制度,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刑法谦抑性所要求的轻刑化对构建我国刑法典中的坦白制度具有指导意义。
坦白制度;理论根基;功利主义;刑罚个别化;刑法谦抑性
所谓“根基”是指基础。①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28页。“基础”与“根据”两个词有着类似的意思。“根据”就是“把某种事物作为结论的前提或语言行为的基础。”②同①。一项制度之所以能够成为制度,其背后必然有其坚实的基础或者根据。法律制度当然也是如此。“任何法作为法而被确认,必须要有基础的奠定,也就是说,在与法的关系上,法律根据的东西必须存在,因此,法律根据是指规定着某一法的存在,以此为基础,认识法的基准的东西。”③[德]费尔德·卡尔·特奥多尔·赫布鲁:《试论刑罚学说的可能性》,任学良译,载邱兴隆主编:《比较刑法》(第二卷·刑罚基本理论专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设立坦白制度,既有着深刻的历史政治背景,又有着庞大而坚深的设立根基。这里,笔者专门就我国坦白制度的理论根基进行讨论。对于坦白制度的理论根基,可以从多个方面展开探讨,这里重点从法学理论上对坦白制度的理论根基展开论述。具体说来,拟从功利主义刑法理论、刑罚个别化原则以及刑法谦抑性理论对坦白制度的理论根基进行较为深入的剖析。
一、坦白制度之功利主义根基
(一)功利主义刑法观之精义
“功利主义”是指“主张以实际功效或利益为行为准则的伦理观点。”④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38页。“功利主义刑法理论的理论基础是功利主义哲学”。⑤陈正云:《刑法的经济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92页。功利主义思想始于何时?有观点认为,“功利主义思想可以追溯到古希腊伊壁鸠鲁的快乐主义,伊壁鸠鲁伦理学的根本原则是个人有快乐。”⑥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3页。另有观点认为,“功利主义的一些渊源可以追溯到18世纪苏格兰哲学家大卫休谟的论著。”⑦[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还有观点认为,“较早提出功利主义思想的是十八世纪法国唯物主义者爱尔维修”。*熊瑛:《量刑视野下的立功制度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57-58页。刘延勃等主编:《哲学辞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2页。应当说,从这几个人生活的时代推测,按照时间先后算,第一种观点更为可信。伊壁鸠鲁主张人生的目的就是快乐,所谓“快乐”绝非常人理解的低级、庸俗的物质、肉体享乐,而是指身体的无痛苦和灵魂的无纷扰,他在快乐与正义之间构建了相等关系,有益、快乐的行为就是正义行为,他认为幸福就是最高的善。*参见刘延勃等主编:《哲学辞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61页。休谟认为认识来源于感觉经验,其基本要素就是感性的知觉,理性的作用就是对知觉印象提供的材料进行组合、调换、扩大和缩小这样的一系列的整理。他认为道德情感也是来源于经验,道德情感从性质上看就是一些特殊的苦乐感觉,痛苦与快乐就是判断善恶的标准。爱尔维修认为趋乐避苦,力图保全自己的生命,谋求个人的幸福,是人的本性,但个人利益不能违背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合理的利己主义应当成为人们行为的准则。*参见刘延勃等主编:《哲学辞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45页。
十九世纪英国的边沁是功利主义的典型代表。“据认为边沁对功利论的兴趣是从休谟开始,休谟的《人的本质》一书为他提供了毕生使用的思想工具,即功利论。”*[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中译者前言”第5页。对边沁功利主义思想产生影响的还有爱尔维修,“边沁全力以赴,坚持不懈地详细描述和研究爱尔维修构思的内容。”*[斯]卜思天·M·儒攀基奇:《刑法——刑罚理念批判》,何慧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对边沁的功利主义产生直接影响的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贝卡利亚提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样一个功利主义的经典公式。他指出:我们翻开历史发现作为或者本应作为自由人之间公约的法律,往往已是少数人欲望的工具,或者成了某种偶然或临时需要的产物。这种法律已不是由冷静地考察人类本质的人所制定的了的,这种考察者把人的繁多行为加以综合,并仅仅根据这个观点进行研究: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58页。尽管贝卡利亚提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样一个功利主义的经典公式,但他只限于讨论刑法中使用且未详论,而边沁则不然,他把这一公式发挥得淋漓尽致,“第一次构建出了功利主义理论的理论大厦。”*熊瑛:《量刑视野下的立功制度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77页。他认为避苦求乐是人的天性,以避苦求乐为标准的功利主义是个人行为的基础和区别行为善恶、是非的准则,也是政府活动的原则;立法者的任务在于计算苦乐,最好的立法是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社会是由社会成员组成的,社会不过是个人的总和,社会的利益就是社会成员利益的总和。就功利主义刑法理论方面而言,边沁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样一个功利主义的经典公式出发,认为对犯罪人的惩罚就是通过给其以痛苦和祸害,以期达到惩戒和教育之功效,以防其再次犯罪。他主张对犯罪的惩罚力度要与诱发犯罪的力量的强度成正比,刑罚之苦必须大于犯罪之乐,只有这样才能减少、抑制犯罪的发生。他提出“社会秩序,端赖国家维持,国家为维持社会秩序计,所以有必要行使刑罚权之必要。”*转自王瑾:《中华刑法论》,中华书局出版社1932年版,第3页。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下述观点对功利主义刑法理论的概括是恰如其分的:“功利主义刑法理论的理论基础是功利主义哲学,根据人类自身的苦乐观、利害观、好恶观和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借助刑罚之恶即对罪犯的不利与犯罪之恶(指犯罪对社会之恶,但对罪犯却是之利)之间的量上的比较,来设置和适用刑法规范,以刑罚之大恶来抑制罪犯实施犯罪以获取犯罪之利的念头,从而获取刑法的威慑、预防犯罪的效应。”*陈正云:《刑法的经济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92页。
(二)功利主义刑法理论为坦白制度的设置提供了理论支撑
“自开天辟地以来,功利或幸福,不论是在公众的制度中,还是在私人的道德中,一向是公认的目的”,*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5页。因此,“功利主义对刑法有很深的影响”,*[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谢望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6页。也就不足为奇了。就坦白制度的设置而言,对功利的追求是坦白制度设置的出发点和归宿地。边沁在《立法理论》中开宗明义地指出:“立法者应以公共利益作为目标,最大幸福的功利应成为他一切思考的基础。”以功利主义做指导,他进一步指出:“政府的工作就是通过惩罚与奖赏来促进社会的幸福。”*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66-67页。坦白制度设置的初衷也是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犯罪分子犯罪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以为司法机关全面掌握案情、进一步把握犯罪事实起到进一步的推动作用,可以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增加司法效益;有时还可以因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通过犯罪人的坦白,可以分化瓦解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消极抵抗的犯罪分子,使他们放下抵抗念头,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由此可见,坦白这种行为于犯罪嫌疑人个人、于国家和社会都是有利的,由此也就证明坦白制度通过给予坦白犯一定的奖赏的制度设计是可以达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功利要求的。反之,如果不进行坦白从宽处遇奖赏的制度设计,犯罪嫌疑人就可能拒不认罪、狡黠对抗,最终给司法机关查清犯罪事实带来种种阻力和障碍,既消耗更多的司法成本和资源,还可能因此使犯罪嫌疑人脱逃法网,从而成为社会安定的隐患,最终使“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功利主义的核心诉求难以实现。
有人可能认为,我国刑法典对坦白犯给予的从宽处遇只是“可以”从宽而并非“应当”从宽,当犯罪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而没有实际获得从宽处遇时就可能产生一种被欺骗的感觉,由此就可能引发社会公众对国家法律乃至国家整体的不信任。这样的话,坦白制度就是对功利主义的悖反。笔者认为,坦白的确属于“可以”从宽处遇的情节,但“可以”从宽意味着从宽是原则,不从宽是例外,即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坦白犯还是要给予从宽处遇的,因为“可以”从宽处遇的情节就表明了立法者对于这一情节量刑适用的倾向性意见;“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适用这一情节可能严重损害刑法的基本价值,导致量刑结果明显不当时,才可以不予考虑。”*王志祥主编:《〈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与评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03页。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的时间和场合也多次指出“可以”在没有特殊情况时就是“应当”。*熊瑛:《量刑视野下的立功制度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63页。不过,不予以从宽的情形毕竟还是有的。这种情形的确是国家得利而犯罪人未得到现实利益,但是即使这样,也并不意味着坦白制度就是对功利主义的悖反。因为这种做法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司法效益的提高,对于最大多数人的幸福来说是有利的,而且这种做法是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的,况且,从长远来看,坦白犯的坦白行为对其将来获得较好的行刑处遇也是有利的。
二、坦白制度之刑罚个别化根基
(一)刑罚个别化原则之机理
什么是“刑罚个别化原则”?对此,有人认为,“刑罚个别化原则,是指在刑罚裁量时应当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在法定刑幅度内或以法定刑为基础确定适当的刑罚。”*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由此表述看,这一观点是把刑罚个别化原则作为一个量刑时的适用原则对待的。还有观点认为,“刑罚个别化的基本含义是,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有针对性地规定和适用相应的刑罚,以期有效地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4页。从该观点的表述中的“规定”字样看,这一观点并不认为刑罚个别化原则仅仅是一个量刑时的适用原则。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从理论上讲,刑罚个别化原则不仅仅是一项量刑和刑罚适用原则,它同时还应当被作为一项刑法的基本原则对待。”*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5页。
笔者认为,刑罚个别化并不仅仅是一个量刑时的刑罚适用问题,刑罚个别化还涉及到立法的问题、刑罚执行的问题,正如法国著名法学家雷蒙·萨雷伊在其名著《刑罚个别化》中所言,“刑罚个别化”应当包括:“第一,法律上的个别化,即在惩罚之前由法律事前加以规定。第二,司法上的个别化,即由法官决定的刑罚个别化,这是最为理想的。第三,行政上的个别化,在惩罚的过程当中决定的个别化”。*雷蒙·萨雷伊:《刑罚个别化》,1911年英文版,第220页。转自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0页。由于刑罚个别化关乎“刑罚”与“犯罪人”这两大刑法基本范畴之间的关系的正确处理,所以,以刑法基本原则的高度来对待刑罚个别化原则是合理的。
如果我们承认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的话,那么,这一原则的贯彻首先就是一个立法问题,因为所谓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反映刑法的基本精神或精髓、贯彻刑法始终的根本准则。这里所言“贯彻刑法始终”当然是指贯穿于立法、司法与执法。有人认为,“法律上的个别化严格来讲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罚个别化。一般而言,法律上的个别化并不存在,因为法律只能区分犯罪的基本类型,却不能去直接识别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个别的、具体的刑事案件。”*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0页。笔者认为,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当然是抛开“个别”的“一般”犯罪行为,这种类型化的犯罪行为当然不能去直接识别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个别的、具体的刑事案件,但是,刑法除了可以对犯罪行为类型化以外,对与犯罪相关的其他情形也是可以类型化的,世界上根本不存在离开“一般”而独立存在的“个别”,比如,刑法关于自首犯、坦白犯、立功犯的规定虽然不是关于犯罪行为类型的抽象,但这种规定是对犯罪人的情况的归纳则毫无疑问。而刑法关于自首犯、坦白犯、立功犯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对不同类型的犯罪人如何适用刑罚的规定,即对刑罚个别化、个体化、个人化的规定。如果认为法律规定的是“一般”,而个别化讨论的是“个别”,所以法律上的个别化不可能存在,这显然割裂了“个别”与“一般”的辩证关系。
了解了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含义及其地位之后,还需要弄清为什么要实行刑罚个别化这一问题。我们知道,犯罪是要受到刑罚惩罚的,“犯罪而且只有已经发生的现实的犯罪,才是国家动用刑罚的根据,并且决定着刑罚惩罚的基本分量,这是一条不可动摇的法治原则。”*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8页。但是,就算犯罪类型相同的犯罪,其实施者即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如年龄、性格、犯罪前后的态度、个人的品质、生活阅历等也不可能完全相同,而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总体上能够反映出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的大小,上述关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第二种定义中所言的“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实际上就是人身危险性的意思。因此,为了矫正不同情况的犯罪人,就必须有的放矢,实施刑罚个别化。正如实证派学者所比喻的:犯罪实际上就是一种社会疾病,而犯病之人正是犯罪人,每个病人的病症不可能完全相同,就算病症类似,每个患者的体质、所处的环境也不尽相同。故而,需要根据不同病人的不同情况对症下药。
(二)刑罚个别化原则对坦白制度设置的影响
由上述关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定义可以看出,“人身危险性是刑罚个别化原则中的核心概念。”*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对犯罪人开展的刑罚个别化实际上就是围绕着其人身危险性展开的。人身危险性虽不直接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却能够表明其对社会的潜在威胁及其消长情况。为了维护社会的和平安定,刑法就有责任采取措施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就我们讨论的坦白制度而言,犯罪人犯罪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一般来说,其能够说明犯罪人有悔罪表现,这种悔罪表现能够反映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故而,针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的情况在刑法中规定从宽处遇的措施是适当的。而这种做法恰恰就反映了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意蕴。我国刑法典中的坦白制度是由“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发展而来的,而“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具体到刑法中,就是刑罚个别化,即根据犯罪人个人情况(认罪悔罪态度)有针对性地适用刑罚”,*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8页。然而要做到“有针对性地适用刑罚”,进而实现立法分配正义的使命*参见杜睿哲:《差别司法正义及其程序运行机制》,载《甘肃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其前提就是“坦白从宽”法定化。
有人对坦白制度入刑提出了质疑。质疑的理由之一是:“坦白是行为人行为后的诉讼态度。诉讼态度不可能对行为人的行为罪责有追溯效力,而它只对评估针对行为人的特殊预防必要性有重要意义。坦白或者抗拒,只是用来推测行为人再社会化前景的指标之一,但是,坦白的真实原因,在诉讼程序中是很难查清楚的。如果对于坦白动机的事实,存在查不明白的情况,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再社会化前景,而轻率地予以从轻。坦白并不必然说明,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错了(认罪)。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知道,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那么,出于这一动机的坦白,就很难认定为行为人是自愿认罪;坦白也可能是犯罪嫌疑人为避免面临的刑讯逼供,以备以后翻供,或者为避重就轻,而采取的一种权益的诉讼策略。这就很难认定其具有再社会化的积极前景。”*屈学武主编:《刑法改革的进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77页。
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反映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的确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对其研究需要从刑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社会学、心理学、人类学、医学、经济学、罪犯教育学等不同学科的视角进行展开。我们说犯罪是一种社会疾病,患者就是犯罪人,这只是一个比喻而已。对付犯罪主要是一个社会科学的问题,我们不可能像医生诊治病人那样治理犯罪这种社会疾病,正如有人所言:“再犯是一种可能性,可能性不像现实性那样存在着因而容易掌握”。*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页。因此,出现坦白犯并非出于悔罪的动机而坦白的情况是难以避免的。但是,我们不能拿这样极端的例子否定坦白制度的价值。一般而言,绝大多数犯罪分子犯罪后都有程度不同的悔悟表现,坦白犯犯罪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通常也确实反映了其悔改之心。有悔改之心,再加上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人的帮扶教育,犯罪分子回归社会后“重操旧业”的几率就比较小。所以,针对坦白犯一般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以刑罚个别化之针对措施而在刑法典中设置坦白制度,不容置疑当然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拿不能反映普遍性的极端情形说事,其研究问题的思路就是错误的。再说,我国刑法典关于坦白犯从宽处遇的规定系一种“可以”从宽的授权性情节,根据这种“可以”从宽的授权性情节,完全可以实现“规则与个案的平衡”*参见刘思齐:《论司法正义视角下的被害人量刑意见》,载《甘肃社会科学》2015年第6期。,对坦白动机不良者可以少从宽甚至不从宽。不过,这种观点倒是提醒了我们如何科学地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这样的问题。对此,有人认为,一般而言,科学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点:*参见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7页。(a)犯罪的主观和客观原因以及犯罪人的年龄、性别等自然特点;(b)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尤其是犯罪人在犯罪前的品行和生活所表现出来的性格、气质、能力特点;(c)犯罪过程中和犯罪之后所表现出来的个人品行和心理特点;(d)犯罪人所处的个人、家庭和社会环境。也有人主张: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只能从其过去的言行进行考察、分析,总起来说,心理特征(含个人性格、气质等)、生理状况、受教育程度、职业状况、生活经历、罪前情节(主要指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累犯、再犯、前科以及犯罪的起因等)、罪后情节(包括两类:一类是悔悟表现,包括投案自首、积极揭发、戴罪立功或坦白交代等;与此相反的另一类是抗拒表现,如犯罪后畏罪潜逃、抗拒逮捕、拒绝认罪或推脱罪责等),以及犯罪过程中的各种表现(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危害行为方式,危害结果数量,犯罪对象的特点,犯罪时间、地点和手段的差异)都对量刑有影响。”*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反映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的种种因素,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三、坦白制度之刑法谦抑性根基
(一)刑法谦抑性之原理
何谓“刑法谦抑性”?对此,有着种种解释。一种观点认为:“谦抑就是意味着缩减或者压缩。”*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75页。从该观点持有者所举例子看,刑法的谦抑应当包括罪的谦抑和刑的谦抑两个方面。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收缩性,是指应当尽量缩小刑法制裁的范围。”*张小虎:《刑法的基本观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页。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笔者认为,刑法的谦抑应当既包括罪的谦抑又包括刑的谦抑;刑法的谦抑应当既包括立法上的谦抑,也包括司法上的谦抑;刑法的谦抑应当包括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轻刑化三个方面。
刑法之所以要坚持谦抑性,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一是,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产生和存在有着非常复杂的原因。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犯罪的产生和存在着某种必然性即不可避免性。因此,对付犯罪这一社会现象,必须采取务实的态度和科学的方法。我们“不要指望会有一个绝对无犯罪的‘太平盛世’,也无须恐惧犯罪浪潮会铺天盖地而来摧毁这个社会;既不应奢求刑罚等手段全然有效,因为倘若全然有效则不会有犯罪的发生,而是事实上犯罪一直存在且仍将存在下去,也不必唉叹刑罚等手段全然无效,因为倘若全然无效,则社会早已因犯罪而解体了”。*储槐植、许章润等:《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8页。企图运用刑罚消灭犯罪是不可能的,希求使用重刑对付犯罪从长远来看也是不见长效的。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犯罪率尤其是恶性案件发生率不但没有下降相反还有所上升,虽然经济增长速度较快但社会的全面发展却相对较慢,于是,自1983年开始全国组织了三次“严打”,这期间各地又针对本地的治安状况陆续组织过多次的专项“严打”,然而,社会治安状况仍然不尽人意,犯罪形势反而有愈加严峻之势。这就以实践证明了“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这句法律格言的正确性,证明了维持社会秩序的任务不可能指望刑罚尤其是重刑来完成。二是,基于对刑罚这种对付犯罪的重要手段的消极作用的深刻认识。“刑法对犯罪行为人科处刑罚,即通过国家强制性地剥夺犯罪人重要的法益(自由、财产乃至生命),这是一种严厉的制裁。刑罚虽然可能有效,但其本身就是恶害,用之不当其后果极为危险。”*贾济东:《外国刑法学原理》(大陆法系),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5页。正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林对刑罚的副作用所认识的那样:“刑罚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地区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27页。鉴于刑罚有其副作用,“故刑罚之界限应该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而刑罚该是国家为达其保护法益与维持法秩序的任务时的最后手段(Ultima ratio)。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亦能达到维持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与个人法益之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手段。”*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地区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28页。三是,基于对刑事制裁成本方面的考虑。刑事制裁不是一本万利的,更不是无本万利的。科处刑事制裁意味着警察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监狱等都要付出庞大的人力、物力资源。*参见[日]林赶人:《刑法总论》(第2版),东京大学出版会2008年版,第24页。转自陈家林著:《外国刑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3页。刑罚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刑罚不可能随犯罪的增长而无限量地投入,一味地超量投入刑罚必将使刑罚趋于极限而难以为继。*参见郭理蓉:《刑罚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2页。四是,从宏观历史演变角度观察,刑罚结构变化有一条明显的轨迹,刑罚趋轻是刑罚变化的一个必然趋势,尽管犯罪现象并不减轻甚至存在加重走向。*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7页。
(二)刑法谦抑性原理对坦白制度设置的影响
刑法谦抑性中所要求的“轻刑化”对坦白制度的设置是有指导意义的。什么是“轻刑化”?有人认为,轻刑化“就是指通过立法降低一些犯罪的法定刑幅度,从而达到整个刑事制裁体系的缓和化。”*王勇:《轻刑化:中国刑法发展之路》,载《中国刑法的运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323页。笔者认为,这只是轻刑化的一个方面,轻刑化还意味着处遇从宽方面的刑罚制度的设置。我国刑法典中坦白制度的设置就是这方面的体现。刑法谦抑性中所要求的轻刑化意味着刑法应当有宽容精神而控制刑罚处罚。所谓“宽容”就是指宽大有气量。*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7月修订第3版,第733页。宽容对于个人来说,是一种优秀的品质,但是宽容更往往是从某种制度、社会是否应具有的品性来说的。在制度、社会宽容中,以制度构建载体和保障体系——法律的宽容最为典型的内容。在法律宽容中,又以刑法宽容性是否具备最为要当,因为刑法是否宽容,直接决定着人们的自由和生死的予夺。*参见陈正云:《刑法的精神》,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00页。宽容之重要甚至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1995年11月16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宽容原则宣言》,并宣布每年11月16日为“国际宽容日”,1995年为国际宽容年。《宽容原则宣言》中明确指出:“宽容不仅是一种道德上的责任,也是一种政治和法律上的需要。”由此可见,宽容对于法律来说极其重要。从刑法的宽容性的角度讲,坦白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坦白犯在犯罪之后能够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可谓“过而能改,善莫大焉”,反过来,国家也应当拿出政治上的宽容态度,善待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坦白犯,从制度上保障其能够获得更加宽大的处罚。毕竟,“不仅各种宽大的刑罚本身是较少的弊端,它们也以最符合人的尊严的方式引导着人离开犯罪行为。因为它们在身体上引起的痛苦愈少,愈少一些恐怖,它们就愈是符合道德;与此相反,巨大的身体苦难在受难者本人身上减少耻辱感,在旁观者身上则减少厌恶感。”*[德]威廉·冯·洪堡著:《论国家的作用》,林荣远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页。
以上我们从刑法谦抑性所要求的轻刑化的视角分析了刑法谦抑性对构建我国刑法典中的坦白制度的指导意义。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个案中的坦白犯我们不能一味片面地追求轻刑,要注意刑罚的适度,防止刑罚不足。要知道,“一个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罚更坏。因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是一个应被彻底抛弃的恶,从中不能得到任何好结果。对公众如此,因为这样的刑罚似乎意味着他们喜欢罪行;对罪犯如此,因为刑罚未使其变得更好。”*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8-69页。
[责任编辑:王德福]
Subject:On the Theoretical Foundation of Confession System
Author & unit:WU Zhanying
(Law School, Nancha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Nanchang Jiangxi 330044, China)
The establishment of our confession system has its profound theoretical foundations. Among them, the foundations of its legal theory mainly include: utilitarian theory about criminal law, individualized principle about penalty and austerity theory of criminal law. Based on the core of demands of the utilitarianism——"the greatest happiness of most people", utilitarian theory about criminal law provides theoretical support for confession system settings. In the light of the features of the confession man whose personal risk is relatively small, setting confession system in the penal code, guided by the principle of individualized punishment, has the rationality and scientific nature. The tendency of light punishment of demand of austerity of criminal law, has a guiding significance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confession system of penal code in our country.
confession system; theoretical foundation; utilitarianism; individualized principle about penalty; austerity of criminal law
2016-06-30
吴占英(1964-),男,河北石家庄人,法学博士,南昌理工学院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D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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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8003(2016)05-0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