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家事审判改革路径之探析

2016-12-15曹思婕

法学论坛 2016年5期
关键词:家事婚姻家庭审理

曹思婕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100088)



我国家事审判改革路径之探析

曹思婕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100088)

加快我国家事审判的改革对于家事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鉴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家事审判疑难,反复证明了一般的民事纠纷审判机制已不再适应当前中国的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家事审判改革不仅需要构建独立的家事审判机制,更应当重视家事审判理念的革新。我们应立足中国实际,从形成独立的家事审判机制,设立家事审判调解处和未成年人观察室,组建专业的家事法官团队及加快建成家事法院五个方面积极探索成功的我国家事审判改革路径。

家事审判程序;家事审判调解处;儿童最佳利益;家事法院

婚姻是人与人之间情感与生理的结合。家庭是私人相处的共同生活单位,它构成了人类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由此产生的婚姻家庭关系不是一般的财产法律关系,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身份关系,而是一种于情感、道德、伦理、精神及法律效力于一体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关系是指在夫妻、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产生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婚姻家庭关系与我们每个人息息相关,其对个人的生存和发展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仅是个体身心健康发展的重要土壤,而且是人类社会有序发展的召唤之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各级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522.8万件,其中,婚姻家庭、抚养继承等案件161.9万件。①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文实录),http://news.china.com/2015lh/news/11170076/20150312/19373609.html,访问时间2016年1月。家事案件的审理数量在民事审判。从全国法院审结的婚姻家庭案件来看,家事案件不仅呈现出案件增幅快、数量高的增长态势,而且突显出案件类型新颖、法律适用困难、审理难度加大的家事审判特点。

家事审判是指专门审理涉及婚姻家庭领域中各类纠纷的审判活动。正是因为婚姻家庭关系不单单是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其所引发的纠纷也不是人身与财产纠纷的简单相加,因此,家事审判应当有别于商事审判和一般民事案件的审理。但目前为止,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机制适用于一切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其恰恰忽略了家事案件的特殊性,不利于家事纠纷的有效解决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我国家事审判应当建立专门的家事审判程序和机制来解决家事纠纷。任何审判机制都应与时代背景相吻合,与审理的案件纠纷相适宜。笔者认为,我国的家事审判改革应注重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寻找出以解决家事纠纷与维护家庭和谐为宗旨的家事审判的路径。

一、我国家事案件的特殊性

任何一个学科或者学科领域,都有自己独特的问题意识、独特的概念工具和范畴体系。②参见张国刚主编,王利华著:《中国家庭史》(第一卷 先秦至南北朝时期),广东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6页。同理,法学领域中不同类型的案件也各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婚姻家庭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它涉及婚姻、继承、抚养等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各种纠纷。当前,我国家事案件具有如下鲜明的特点:

第一,家事案件的纠纷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我国的家事案件都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亲缘关系为基础的,基于身份关系的存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正是因为当事人存有血缘或亲情关系,才会产生相关的探视权争议、给付抚养费、请求离婚、继承财产分割争议等婚姻家庭案件。由此可见,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是家事案件最为基础和最为核心的特点。正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家事案件不单单是某项财产或利益的争夺,同时还关系着当事人情感和关系的维系与否。因此,此特殊性使得家事案件与一般的民事案件泾渭分明。一般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身份关系。彼此陌生的当事人之间不管是因合同关系还是因侵权关系引发纠纷,他们之间身份关系的有无都不会影响一般的民事案件的产生。

第二,家事案件具有浓厚的人伦、情感与习俗色彩。家事案件的当事人因亲缘产生了特定的身份关系,该身份关系必然包涵着伦理道德、情感教化。正如家庭中的血缘关系先天地形成了不同的“伦”,为了维护“伦”的秩序,便引申出相应的“理”。这样一种朴素的推论,不需要高深莫测的理论支持,任何一个有过正常家庭生活的人都会有切身的体会。*参见赵庆杰:《家庭与伦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9页。家事案件是审理有亲缘关系的人们之间的纠纷。这些有血缘或亲情关系的人们大多交往密切、交流频繁,相互之间夹杂着情感与关怀,承担着责任与义务。思想与心灵上的沟通,情感与习惯上的融合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必然体现。如判决离婚案件中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正是基于离婚后的父母子女之间血亲关系的依然存续而享有的一项权利和义务。与此同时,婚姻家庭生活不仅与每个个体休戚相关,而且与一国的历史渊源、民族的文化传统、当地的风俗习惯密不可分。婚姻家庭关系中隐含着风土人情,家事案件中也必不可少的蕴含着习俗传统。如纳彩是中国古代西周时期的婚姻“六礼”之一,至今彩礼仍被很多地方和家庭沿袭下来,成为婚礼习俗之一。对于彩礼的法律规定及家事案件中彩礼返还的判决无不渗透着我国的婚姻习俗传统。

第三,家事案件具有私密性和隐匿性。婚姻是指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结合。*参见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页。家庭是由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所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参见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页。婚姻家庭纠纷是私权利主体之间的争议,但相较一般的民事纠纷,更多地涉及当事人的个人生活,关乎其个人隐私。如确认亲子关系案件与当事人的血缘鉴定直接相关;离婚纠纷案件直接体察当事人之间的情感生活;继承纠纷案件直接揭露私有财产状况;收养纠纷案件直接洞悉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等等。诸如此类的家事案件常常涉及当事人最不为人知的生活境遇和人生实况,也往往是当事人不情愿为其他第三人所知晓的。目前,我国为了保护离婚案件当事人的隐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赋予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随着家事案件的私密性和隐匿性得到越来越多的法律关注,在我国未来的立法构建过程中,家事案件的隐私保护不会仅止步于离婚案件,家事案件中当事人的隐私权将会得到更充分地享有。

第四,家事案件关涉社会公益。家庭作为基本的细胞,构成了人类社会的有机整体。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是人类社会延续不绝的生命线。*参见王秀华:《经济发展与家庭伦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家庭关系的和谐与否关乎整个社会的安定团结,家庭关系的融洽幸福是国家安宁的根本。婚姻家庭关系破裂或矛盾激化,势必引发个人的不满愤恨甚至报复,这不但使个人的婚姻家庭支离破碎,也终将扰乱整个社会的长治久安。婚姻家庭与人类社会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地存续发展的。人类社会的经济基础、政治制度、风俗文化等影响和制约着婚姻家庭生活,婚姻家庭也对社会的延续发展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不管时代如何变迁,家庭的社会地位和功能并未发生太多变化,家庭仍承担着教育、保护、繁衍后代的功能,任何一个人的成长都不可能脱离家庭的庇护。*参见曾琼:《构建婚姻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理性分析——建国初期婚姻司法实践经验之启示》,载《学海》2009年01期。家事案件的审理关乎个人、家庭和社会,彰显家事案件的社会公益不只是维持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更是构建和谐的社会秩序的应有之意。

第五,家事案件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家事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一般的民事案件审判目的一目了然,审判结果胜败分明;而婚姻家庭案件由于掺杂着情感、道义、伦理与社会责任,审判结果也不是一锤定音就能一了百了,法官裁判的宗旨更不是简单的案结事了。“由于家庭生活的复杂性,法院必须不可避免的享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凯特.斯丹德利著:《家庭法》,屈广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在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纠纷中进行审慎的平衡。家事案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婚姻家庭案件的调解过程中,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调解,针对具体个案,综合当事人的个人情况如身份、教育背景、经济状况等进行开导,以缓和当事人的情绪,使他们达成合意并自觉的履行权利和义务,实现维持和谐共赢的审判宗旨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调解效果。另一方面在家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自由裁量权以法律原则为导向,兼顾传统习俗、伦理道德,亲情仁义权衡案件是非,唤醒人性的良知,警醒当事人应尽的义务。经过案件的审理,以求达到平息纠纷、弥合矛盾、修复感情的审判结局。

第六,家事案件审理体现了对私权的尊重,并更加注重保护弱者利益。家事案件的审理不仅是对家庭秩序的协调与维护,更是尊重公民在家事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和实现家庭成员之间实质平等的有力保障。一方面,无论是对夫妻纠纷的审理,还是其他家庭成员纠纷的解决,尊重每一位私主体的意思自治和真实意思表示是家事案件判决的基础。任何家事审理都不能有悖于家事案件的私法属性。如离婚案件的审理是以当事人对离婚自由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的,即使在离婚调解程序中也要尊重当事人对是否自愿离婚的真实意思。另一方面,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由于每一位家庭成员在生理、经济、教育程度等存有差异,各自在婚姻家庭关系的角色和地位不尽相同。通常情况下,儿童、妇女、老人处于弱者的地位。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中,逐渐给予了弱者权益更多的保护。《婚姻法》第40条规定了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离婚时的补偿权;第46条规定了无过错方在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2016年《反家庭暴力法》等这些专门对弱者保护的法律规定,使得家事审理过程中赋予了儿童、老人、妇女特殊的法律保护。也只有家事审判注重对弱者的倾向保护,才能真正保障每一位家庭成员的权益,真正实现家事审判的实质正义。

二、我国家事审判存在的难点

在人类源远流长的历史长河里,婚姻家庭是个永恒不变的主题。它历史悠久,婚姻家庭关涉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千家万户的生活延续和整个国家的命运发展。也正因此,家事审判从来都是一项非同小可的司法工作。从新中国成立以来至今,婚姻家庭立法工作不仅在积极的向前推进,而且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一直备受我国司法审判的重视。家事案件的审理数量和审判难度直接反映着我国婚姻家庭生活的和睦程度,关乎国家长治久安的稳定根基。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已有重大发展和显著变化。这种不断变化与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转变以及我国时代背景的影响紧密相连。《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审结婚姻、家庭、继承案件73.7万件,同比上升24.5% 。*两会授权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http://www.legaldaily.com.cn/zt/content/2013-03/21/content_4297304.htm?node=42308,访问时间2016年1月。《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审结婚姻家庭、抚养继承案件161.2万件。*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文实录),http://news.xinhuanet.com/ttgg/2015-03/20/c_1114709093.htm,访问时间2016年1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婚姻家庭、抚养继承等案件161.9万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文实录),http://news.china.com/2015lh/news/11170076/20150312/19373609.html,访问时间2016年1月。我国家事案件的数量日渐增长的同时,家事案件争议呈现了多元化,案件类型出现了新型化,案件纠纷突显复杂性。这使得法院在采用一般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审理家事案件的过程中遇到了诸多新问题:探视权行使、代孕法律关系、儿童权益保护的国家责任、家庭暴力、冷冻胚胎等纠纷。司法审判实践表明,我国家事审判主要存在以下疑难问题:

第一,浮躁的“快审快决”家事审判模式。目前,我国的婚姻家庭案件都采用一般的民事纠纷审判机制,而现行的一般民事纠纷通常要经过二审终审,有些案件会进入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9、176、161条的规定,我国民事案件一审、二审的审理期限都相对较短。一般情况下,国内民事案件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的审理期限是6个月;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的审理期限是3个月。二审中,对于判决的审理期限是3个月,对于裁定的审理期限则是30日。婚姻家庭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家事无小事。家事审理不仅仅要关注事件纠纷本身,更加重视当事人之间的亲缘关系。反复的司法实践证明,家事纠纷当事人之间通常存有浓浓的亲情,这必然决定了家事审判的目标和价值高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审判。短短几个月的法院审理,还未顾及细致体察夫妻间是否有挽回的余地,便斩钉截铁地判决一对共同生活了几年、甚至是几十年的夫妻关系终止,这关乎人一生婚姻幸福的审判未免过于草率。仅仅几个月的法院审理,还未来得及认真探询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便毫无异议的判决子女抚养权的归属,这涉及孩子未来成长的审判实属令人难以信服。家事案件竟因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满又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救济而引发悲剧。这不由地令我们反思,审理期限过短造成了法院不能充分调查案情进而无法找出案件纠纷的症结。此种浮躁的“快审快决”的审判模式已与家事案件的审判理念大相径庭。

第二,家事案件的当事人举证困难重重。随着家事案件类型日益丰富和新颖,当事人对案件不能充分举证始终未能得到有效的解决。首先,家事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难度更大。由于家事案件具有私密性和隐匿性的特点,很多纠纷的真实事实只存在于当事人之间,案外人往往难以知晓。这就大大降低了证人作证的几率。如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受害者因缺少证人作证或未能提供有效的受害经过的证据,只能以因缺少充分的证据证明而终结案件。又缘于证据收集以不损害隐私权为前提,家事纠纷的隐匿性使得当事人以合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少之又少。如一方与第三人有私情,另一方举证相对方有过错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有时无过错方在现实面前无能为力,无法通过诉讼得到应有的救济。其次,家事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几乎全部依靠当事人自身,法官处于被动地位。现行我国没有独立的家事诉讼程序,仍采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相比,民事诉讼程序设置弱化了法院的职权干预,强化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受到了更多的重视。法院职权的弱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缩小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参见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7页。在证据收集上,家事案件的法官处于消极地位,听由当事人进行举证。而人都有自私的本性,双方当事人出示证据都是为了获得各自的最大利益,往往忽视子女的利益或双方的情感考虑。这不但有失客观,使法官裁判有失偏颇,更使得亲情变得一文不值,双方甚至反目成仇。在法庭上,在唇枪舌剑的激烈对抗中,当事人的隐私和陈年琐事被淋漓尽致地展现出来,仅存的感情被愤怒甚至仇恨所代替,亲属因此变成了陌路人甚至仇人,双方争锋相对、锱铢必究,把亲子关系作为诉讼对象和标的进行交易。*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0页。此种举证明显有违家事案件审判之宗旨。

第三,家事案件的调解惯于“蜻蜓点水”。家事案件的调解尤为重要,它直接关系着能否实现家事案件以解决家事纠纷与维护家庭和谐的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案件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家事案件的调解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与认真对待。原因主要有:一方面,迫于民事案件法官办案业务的压力。现行我国的家事案件法官并非仅专门审理家事案件,他们还肩负着审理一般的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大量的业务量压得法官们“喘不过气来”,在对待家事案件的调解上时间和精力都非常有限。有时甚至无暇顾及缓和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便立即询问是否同意调解,当双方当事人否定调解时便以该个案显然没有调解必要为由进入审判程序,调解似乎成了走过场,毫无意义。另一方面,开展调解工作的法官并非每一位都擅长调解且是婚姻家庭法的专业人员。而家事案件中的情感纠纷最难以平息。当人们以情感正义观诉诸公权力救济时,虽然在表象上当事人是向司法机关寻求对法定权利的保护,但在实质上,其所追求的不是类似案件得到类似处理,而是裁判者个人对自己的同情和对他的个案的特别处理。*参见张勇健:《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到人民法庭审判方法》,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4月3日。由此可见,家事案件更侧重对当事人精神、心理和情感上的理解与抚慰,仅仅由法官进行调解显得“势单力薄”与“力不从心”。

第四,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充分。我国的家事案件几乎都会涉及未成年人的利益,如亲子关系认定、未成年人财产继承、家庭暴力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等等。而在家事案件中,未成年人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一方面,在家事审判的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为了谋求私利会对未成年人施加压力如通过刁难、羞辱或提出诱惑的条件等方式,让未成年子女遭受精神的煎熬和难以抉择的痛苦,最终使得未成年子女不敢真实地表达自己内心的意愿。尤其在离婚抚养权的争夺纠纷中,父母双方为了获得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甚至已经忘却了获得抚养权的初衷。双方无视未成年子女的情感与意愿,无形中给未成年子女造成了心灵上的伤害和对亲情的绝望。另一方面,多数情况下,家事案件的法官与孩子接触的次数屈指可数。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并没有为未成年人设立单独的见面场所,这使得未成年人心理上产生在冷冰冰的法庭会见法官的抵触情绪。家事案件的法官也没有花费充足的时间和精力用心地倾听孩子的想法,体恤孩子内心的情感,导致审判结果未能真实、充分地考虑孩子的成长与发展。

第五,我国家事审判业务中婚姻家庭法专业的工作者短缺。我国现行的家事审判不容忽视的困难之一是司法人员的配置。到目前为止,审理家事案件的法官并非婚姻家庭法学专业,很大一部分家事案件的法官对婚姻家庭法学领域涉猎较少。这样导致了潜在的家事审判危机:首先,一些法官没有真正意识到家事案件审判的价值,习惯于把更多的目光转移到巨额的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似乎经济案件的判决显而易见地体现物有所属、定纷止争,让法官们即刻就能感受到审判的成就感。而对于家事案件的审理,有时法官做出的对当事人情感弥合的努力在短时间内无法奏效,只有经过不懈努力与坚持才会最终撼动陷入僵局的亲情关系。这也正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对家事案件存在较大的偏见,认为它是琐碎细故,没有专业‘技术含量’,不能体现水平,而且家事案件调解难度大,常常吃力不讨好。”*陈爱武:《论家事审判机构之专门化——以家事法院(庭)为中心的比较分析》,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1期。其次,婚姻家庭法学的法官虽也竭力处理好家事纠纷,但一般来说,他们对于家事案件是一边学习一边审理的过程。当他们面对家事领域的前沿问题时,相比婚姻家庭法学的法官们理论基础相对薄弱;当他们遇到新型家事纠纷疑难时,相比专业的法官们解决纠纷相对简单化。

三、构建我国家事审判改革路径的建议

近年来,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向前迈进,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备受瞩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已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我国民法典制定之际,儿童监护制度立法正在有序的制定过程中。相应的,我国的家事审判改革已迫在眉睫。笔者认为,适应当前的现实国情,我国的家事审判改革应做如下努力:

第一,建立独立的家事诉讼程序,完善家事审判机制。尽管婚姻家庭纠纷属私法领域,但家事案件有别于一般的民事案件。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适应家事审判的需要,独立的家事诉讼程序的建立势在必行。其中,在家事诉讼程序里,一是应当规定合理的家事案件审理期限。家事案件审理最为关键的是协调紧张的婚姻家庭关系,维系亲情人伦,最终达到人和事了。鉴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家事案件审理期限应不同于其他的一般民事案件,我国法律应当延长家事审判的审理期限。只有规定合理的家事案件审限,才能使法官有充足的时间深入了解案情,认真剖析矛盾,作出公正判决。二是家事案件举证制度。家事案件举证首先要加强法官的主动性,在家事诉讼程序中明确规定法官有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义务。家事裁判的依据仅仅限于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双方的证据往往是从自身利益出发而忽视子女及家庭的利益,双方争锋相对、激化矛盾。家事案件举证应强调当事人的对抗主义模式少一些,法院依职权主动介入纠纷。这不但可以探究纠纷的根源,而且可以提高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其次要强调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实地调查十分必要。在家事诉讼程序中明确规定各种社会组织有协助调查的义务。因为只有深入当事人的生活环境,了解当事人的实际生活状态,才能拨开家事纠纷的表面现象查找出矛盾的实质根源。家庭住宅区、所在社区的居委会、孩子的学校等都是实地调查的重要场所。所谓兼听则明偏信则暗,法官审理家事案件辅之以相关社会组织的帮助,查找到潜在的纠纷症结所作的判决远比仅依据表面证据得出的判决更具信服力。

第二,设立家事审判调解处,制定家事调解前置程序。家事案件调解,它不仅由家事案件的特殊性所决定,也由协调当事人关系、寻求家庭和睦的家事审判价值所倡导。家事案件的调解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调解,它涉及情感的调解而不是单纯的金钱物质关系的调解,它重视家庭情感与人伦道德。因此,为了更好地进行家事调解,法院应当建立家事审判调解处,作为法院专门调解家事纠纷的内设机构。业务庭的法官和专职从事诉前调解的人民调解员,普遍将案件数量与法院解纷人员供给不平衡作为家事案件调解工作最突出的困难。*参见汤鸣:《家事纠纷法院调解实证研究》,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1期。因此,设立家事审判调解处不应只由法官组成,而应由婚姻家庭法的或具有丰富人生阅历和家事审判经验的人作为家事调解处的调解长,并且聘请资深的婚姻法学专家、心理专家、情感专家、儿童专家、妇联工作者以及有社会影响力的律师组成家事调解处的成员。在家事案件审理前,由家事审判调解处先行调解。当大量的婚姻家庭法学人才和资深的社会工作者充斥到家事中来时,我国家事审判的实力将会得到大大的改善和提高。

第三,设立未成年人观察室,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家事案件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至关重要。家事纠纷中,儿童往往会受到各种潜在的或实质的伤害,始终处于弱者地位,因此家事案件审判应当首先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儿童的最佳利益不仅是家事审判的应有之义,是人权保护司法功能的具体体现,而且已被列为国际和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内容。在家事案件中,对人的情绪的安抚不是一蹴而就的,尤其是未成年人。法官在孩子情绪波动很大,思想摇摆不定的状态下询问孩子的意愿,多数会得出不实的结论。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使家事纠纷不给未成年子女造成心灵上的阴影和感情上的创伤,法院应当设立未成年人观察室,给予子女充分平复情绪、消除顾虑及认真思考的时间和空间。首先,未成年人观察室的陈列应当温暖、舒适,而不是冰冷肃穆的庭审法庭布景。让孩子们感受到家一般的感觉,尽量营造一个温馨幸福的氛围,从而使孩子们在放松的心情下,产生信赖法院、主动与法官交流的效果。这样,未成年人真实、自愿地表达他(她)们内心的意思和情感,法官能够悉心判断出孩子的想法与意愿。其次,对于在未成年人观察室观察未成年人的情形、时限及其特殊情形,应当在家事诉讼程序中专列一节加以明确规定。法律对于一般的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家事案件应当规定合理的观察期限,而对于特殊的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家事案件由法律另行加以规定,如延长观察期限以达到最大限度的维护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

第四,建立专业的家事法官团队。在家事审判改革的进程中,家事法官团队的建立不可小觑。当家事案件的法官们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权衡时,也恰是对我国家事立法宗旨的;当家事裁判对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优先适用进行裁量时,也正是家事法官们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的体现。家事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会带来意义非凡的社会影响,它是国家对家事审判追求公平正义的指向。因此,建立严格的家事法官团队准入机制必不可少。然而,在人民主权的时代,法官的职业理性本身并不足以作为维持司法权威的根据,而要从法官的职业理性和人民意志的互相承认中去寻找司法权威的来源,即法官的职业理性与当事人生存伦理之间能够相互承认。*参见李瑜青等:《合作型司法及其权威——以法院调解实践为视角》,载《中国农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1年第4期。因此,当前我们在关心法官法律专业知识的增长和学历程度提高的同时,更应当重视法官个人人格的培养和崇高品德的树立。法官的个人人格和崇高品德是法官司法审判的核心素养。伯尔曼曾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的献身以及他的信仰。”*[美]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北京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8页。尤其是家事案件的法官,由于家事案件是于情、理、法为一体的家事纷争,其中掺杂着情感与理性,包涵着传统与文化,折射出人伦与道德,家事审判关乎家庭的和谐、国家的安定和人类的延续。鉴于此,家事案件的法官们不但要具有婚姻家庭法学的专业知识,而且自身要拥有优秀的个人人格、崇高的道德品质和坚定的司法信仰。家事法官们应当具有像司法审判的前辈马锡五同志一样的高尚人格力量:深怀热爱人民的热忱,树立为民做主、排忧解难的司法宗旨和耐心认真、大公无私的奉献精神。家事案件的法官应当用崇高的道德人格树立法律权威,用刚直不阿的个人品格维护法律尊严,让法官廉洁公正的司法形象成为公平正义的鲜活标志,让法官寓情于理的司法理念为当事人所信服。

第五,加快建立家事法庭,逐步建成我国独立的家事法院。近几年来,我国正积极探索改革家事审判的路径,率先在全国各地有选择地设立了“家事法庭”示范点,专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如深圳在宝安、福田试点建立了专门的家事法庭,出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2014年3月河南省宁陵县法院设立了河南首个家事法庭专审家务纠纷,积累了很多家事审理实务经验等。各地家事法庭的建立为我国家事审判改革开创了新思路,为当事人解决家事纠纷提供了专业的司法审理场所和更加权威的法庭审判,为提高家事审判质量和合理配置法院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家事法庭的设立是中国家事审判改革的新起点。诚然,虽然家事法庭的建立迈出了我国家事审判改革的关键一步,但迫于时代的呼唤和司法实践的需求,鉴于我国未来独立的家事诉讼程序的建立,形成我国独立家事法院刻不容缓。因此,我们仍需加快家事审判改革的步伐,以更加坚实有力的步伐向前迈进。家事法院是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普遍建立的一项制度,美国、日本、澳大利亚、德国等国家都构建了完善的家事法院制度。*参见陈爱武:《家事法院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页。笔者认为,我国应当立足中国的本土文化,重视当代国情与现实婚姻家庭生活,在有选择地借鉴国外先进的家事法院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建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家事法院。

结语

每一例案件的判决都会折射出国家法律的价值取向和人文关怀。特别是家事案件的审判蕴含着一个民族的文化习俗、一方水土的风土人情、一个国家的历史传统和一个时代的社会风气。综上所述,我国的家事审判改革已成为必然趋势。在我国家事法律制度与时俱进、脚踏实地的制定和完善的同时,我国的家事审判改革应当不落窠臼,不固步自封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审判机制。我国不应仅侧重于借鉴世界各国先进的家事审判经验,更应立足于我国的婚姻家庭实践基础,在以“消除对立、解决纠纷、弥合感情、维护和谐”的家事审判司法理念下,探索出一条成功的我国家事审判改革路径,为维护和睦友好的家庭关系和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做出积极的努力。这也正是本文立意之所在。

[责任编辑:满洪杰]

Subject:On China's Family Trial reform

Author & unit:CAO Sijie

(School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100088,China)

It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speed up the reform of family trial in China to resolve the family disputes. The special nature of family cases and the difficulties of family disputes in trials have repeatedly proved that the general mechanism for civil trial is no longer adapted to the current family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dures in China. For the reform of family trial, not only should we construct an independent family trial mechanism, but also should pay more attention to the innovation of family trial idea. In order to explore a successful innovation path for our family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dures, given our current situation, we should act from the following five aspects, i.e., forming independent family trail mechanism, establishing the family mediation, setting up the minors' trial observation rooms, organizing a professional family judge team and speeding up the completion of our family Court.

family trail procedure;family judicial mediation;the best interests of children;family court

2016-08-19

曹思婕(1985-),女,山西太原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法、婚姻家庭法。

D923.9

A

1009-8003(2016)05-0121-08

感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程新文庭长、韩玫审判长及夏吟兰教授给予的诸多启迪。

猜你喜欢

家事婚姻家庭审理
家事调查报告适用困境与完善路径探析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审理模式之反思
山西:“五色”分级预警处置婚姻家庭矛盾纠纷
家事警务的介入机制初探
民法典引入婚姻家庭法的理论分析
审计项目审理工作的思考
延平区推动婚姻家庭 矛盾纠纷化解
知名案件法院审理与ICC意见对比
“三审一评”提升执纪审查质量
海峡两岸婚姻家庭协会赴台慰问地震受灾两岸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