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江流域林业经济制度史研究的几个问题
——清水江文书·林契研究之三
2016-12-14林芊
林 芊
(贵州大学 历史与民族文化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3)
清水江流域林业经济制度史研究的几个问题
——清水江文书·林契研究之三
林 芊
(贵州大学 历史与民族文化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3)
清水江流域林业经济时代林地产权研究已有成果仍可商榷:对林业生产体量的分析说明其林业生产呈现出的小林农经济特征,证实建立在“大规模生产”上的“家族共有制”与广泛使用佃农的结论是不可靠的;对清水江文书中林契内“共山”“股分”术语及对“共山股分”从实践方面的历史考查证实,都不能确定其为制度性的“共有”性质;清水江流域不存在着“家族共有制”与“家庭私有制”非此即彼的极端形式,也非均衡的混合占有形式;林业经济从一开始生产关系就呈现出个体家庭为主导的林地权及向个人集中的产权趋向。
清水江文书 林业体量 林业产权制度 “共山股分”
一、前言:本文的学术起点与商讨的问题及资料利用
从上世纪80年代初开始的清水江林业生产史研究,制度史就是最主要问题之一。如在《侗族社会历史调查》一书中,利用林业契约讨论了自清乾隆朝到民国时期林业生产中的生产关系,并得出了两个重要的概念:租佃关系发达及林场地主占有。林业契约中土地制度信息从此进入到研究贵州历史上土地制度史的视野内,如史继忠讨论到贵州黔东南土地制度时,据收集到的260余件锦屏县文斗寨林业契约分析,认为“地主式的经营方式在林区也兴盛起来”*参阅:史继忠:《明清时期地主所有制的发展》,《贵州文史丛刊》1998年5月。。相反观点也继之出现,如潘盛之在《论侗族人工林业形成的两大社会基石》指出,直到新中国成立之前侗族地区山林地一直是以家族所有制为主, 山林地上的木材则实行家庭私有制;而大量的林地转让仅只是家族内部经营股份的结构变化。并不影响林地权的家族所有制性质*参阅:潘盛之:《论侗族人工林业形成的两大社会基石》(贵州省侗学会:《侗学研究》(二), 贵州民族出版社,1998年);潘盛之:《论侗族传统文化与侗族人工林业的形成》(《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随后在2004年罗洪祥再次提出新观点以来,制度史研究进入到从产权分析透视其所有制性质的多层次研究,形成了贵州黔东南清水江流域土地制度性质论争的大问题,相关讨论直至2015年仍有新论迭出。
近10年来,清水江流域林地产权研究的学术成果,徐晓光、程泽时《清水江文书研究争议问题评述》与李向宇《清代苗侗民族林地所有制新探》两篇论文,都分别进行了极具洞察力和建设性的学术史分析。徐晓光、程泽时论文专辟“关于林地所有权(制)的问题”一节,将现有主要论点梳理成四大类:一是杨有赓的“地主土地所有制”和罗洪祥的“林地家庭私有制”,并认为潘志成、梁聪从分家析产、林地买卖方式等方面解释了家族共有制向家庭私有制变迁的路径;二是潘盛之主张的林地家族公有制和木材家庭私有制度,对此观点作进一步论证的还有罗康隆、吴声军、马国君等;三是徐晓光主张林地家族共有制度下的家庭股份制度;四是主张林地多种所有制并存,如徐晓光、龙泽江认为有农村公社、家族公社、家族私有三种类型[1]。李向宇文中也归纳出与上文类似的四种观点后,进一步辨析了持“家族公有制”论内部差异,徐晓光认为这种公有制选择了股份式的经营模式;罗洪洋、潘志成等人则主张清水江林地产权性质从“家族公有制”演变到了“家庭私有制”,但对于这种制度演变的机理与速度,他们又存在不同的理解与认识。重要的是,李向宇从经济理论与史事两方面对清水江林业生产分析后提出:“几百年前的苗侗民族基于实用主义行为逻辑,选择了一种公私所有制共存下的混合经营机制,林地在公有制与私有制之间自由转换,而股份制则成为了公私产权相互依存的有力武器。”[2]
笔者非常赞成潘成志、梁聪和李向宇对林地权的分析与形成的主要结论。无论他们所概括是“混合所有制”或“公私所有制下的混合经营机制”,都是对罗洪祥观点修正后的推进与创新。但对十年来主要论文与观点的学习与理解,觉得清水江流域林地权问题仍有继续探索的必要;同时也发现,虽然形成了私人占有与家族或村社“共有”等不同结论,但在讨论林地占有形态时,无不与林业经济生产水平与土地制度的起点联系起来。家族与村社“共有”论似乎遵循了一种内在逻辑,即清水江流域林业经济具有的生产规模大特征决定其林地所有制度的方向,即林业生产规模大特征是共有制度的基础;而从共有(公有)向私有转化论的内在逻辑则是,林业经济的生产规模大特征诱发了林业经济中租佃关系成长,从而推进了私有制度的发展,林地私有摧毁了原来的共(公)有制度。可见,上述不同论点在判断林地所有制度性质的分析理路似乎有两个前提:一是林业生产的大规模性,二是林业生产的制度起点建立在共(公)有制度上。公有论的依据正是因生产规模大与本来存在的公有制度的适应;私有论的依据则是认为林业大规模适合于租佃方式,租佃方式推动了林地由原有的公有制度向私有制转化。
这一学术史的简要回顾与分析在于说明,清水江流域林业经济制度史研究实际上涉及到3个既独立又相互关联的林业生产历史事实:(1)林业经济规模有多大的体量;(2)清水江流域林业经济时代*本文有一个前提,即认为清水江流域林业经济产生时间大致在清康熙朝中后期,尤其是雍正改土归流政策推行后才普遍在流域内发展起来,因此将康熙朝中后期到民国这一时期的林业经济生产与生活称之为“林业经济时代”。又因为这一经济大都从遗存至今的十余万件各类型林业契约文书中反映出来,本文又称之为“林业契约时代”。,是否存在着林地公有制度的社会基础;(3)林业经济中是否有广泛的租佃制度。尤其是第一个历史现象在今天的研究中似乎还没有得到有效重视与展开,而且理论假说性解释超前于对史实收集与分析。再者,也有研究征引林业契约,对林契中的“股”从产权制度进行了经济学理论上的分析,对于理解林业生产与制度的关系的确有很好帮助。林业经济有多大的体量?其体量是否已超越单一的林农产业扩展到社会经济的各方面,进而能影响或者改变了原有林地地权的根本性变化,这些事实都是作为制度背景的历史条件;试想,林业制度史研究如果不与生产历史过程同步研究,将是什么样的林业制度史呢?本文拟通过分别探讨三个方面的历史事实与它门间的内在关系,*关于林业经济朝代是否是广泛的租佃制度,为节省论文篇幅这里不拟再作讨论。笔者也曾在另一篇论文中有过简略议论,认为林业生产中的租农在生产过程中不具有广泛性。参见林芊:《明清时期清水江流域林业生产与木材贸易研究的思考》(《贵州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揭示其土地所有形态的历史面貌。
当然,本文的论证方式主要是对林业契约中的历史信息进行解读,尽量通过分析林业契约的内涵来呈现历史真实面貌,从而理解林地所有权性质。由于上述制度史研究大都集中在对文斗寨遗存林业契约研究的基础上,并依据乾隆以来林业契约作分析史料;虽然以文斗寨一地进行研究来显示清水江流域的林业制度有其局限性,尤其是对某些问题的理解视野会受到限制,但从剖析典型案例继而推广一般概念来说却不失为一个方法。为便于与以往研究进行对话,笔者也将史料集中在对文斗寨林业契约解读上,观察分析征引的文斗寨契约文书主要来自于《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12册、第13册,第3辑第7册、8册、9册、10册*本文所引《清水江文书》,由张应强、王宗勋主编,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2011年分别出版。,《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本文所引《贵州文斗寨苗族契 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由陈金全、杜万华主编,人民出版社2008 年出版。。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涉及的问题并非是一个孤立的问题,文斗寨毕竟是清水江流域林业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许多事件又必然放置于清水江流域整个历史环境中进行比较,故也征引部分《天柱文书》及未刊的黎平县林业契约文书。涉及文书类型有买卖契、山场簿、分股合同书、分单契、分关书等,观察文书大约三千余件*《清水江文书》收录文斗寨清到民国时期文书1900件,其中第三辑第7册收录文斗寨《山场簿》一本。该《山场簿》内登记的许多林地买卖契,经与《清水江文书》和《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所收录的林业买卖契比较,大概近一千余件没有收入到两书中。该《山场簿》是文斗上寨中房姜姓“三大家” 家族的林契,主要汇集了从乾隆到民国时期该家族的山林买卖契约,《山场簿》是按林地地理方位的不同逐一归类进行登记,整理成册时间从作序人姜焕卿身份看,是在民国前期。。
二、林业生产的体量:影响经济制度的基础问题
林地“家族共有”立论的一个基本事实或者前提是林业生产的大规模经营。因此,林地产权制度与林业生产经营的体量就很关键了。本文所谓“体量”,一是指从事林业生产人数判断林业生产的规模;二是每户经营林地面积大小判断林业生产规模;三是林业经济收入判断林业生产规模这里的收入主要是指林农的收入而非商人(“山客”和“水客”)。 在探索林业生产体量问题时,困难在整个清王朝时期没有留下官方统计资料,不象如“花户”在一般方志中有明确统计那样,很难检索到较清晰的“林户”及经营的统计数字,一些蛛丝马迹也大都是一个梗概叙述,民国时期有一些统计,但也只是在采伐及砍伐后木材转运等商业环节,极少对砍伐前林产业上游一端如林农数量与林地面积及栽种经营统计的关注。好在康熙晚期以来大量林业契约既是清水江流域林业生的现场见证,也是研究林业生产“现场”状况的可靠史料。对整个清水江流域栽种及出售山林体量判断,是可以从林业契约中找到线索并形成较为直观的印象。笔者仅以文斗寨林契为例对林业经济的体量稍事分析。
据对林业契约的阅读与理解,观察体量可从如下几方面进行:
第一,通过契约估计从事林业生产的林农人数。据对姜元泽家收藏的自乾隆五年到宣统元年间276件林业买卖契作典型案例统计,共有258户出售山林或者成材木。表一是根据锦屏县加池寨姜绍卿和文斗寨姜元泽两人家中收集到的738件清代土地买卖契约所做统计,观察林地与土地间的户数比,林地交易只微弱于土地;《清水江文书》收集清代以来锦屏县部份地区的卖山契、卖栽手契、佃山地契等反映林户信息契约文书5000余件,如果除去10%的同名户,有4500余户,应当说林农是一个不小的群体。考虑到清水江文书收集地都是林业发达地区,因而具有代表性,那么锦屏县的参与林业生产的农户所占比例,与同一时期的人口户口数比,一定不会太小。
第二,通过契约估计一户林农占有林地面积。每一户林农经营的林地有多大?文书中的卖“杉木林场”契或“分银单”内潜在的关系是可以推测出一件契约中出售的林地面积。如一件文书内记载了所出售林地上有多少株嫩木及成交价格,然后通过每亩林地宜林100株左右的基本原则,则可知道此次出售的林地面积或者此次该单成交木材的林地面积。我们从少数这类契约文书中找到一些数字,大致乾隆时期每亩“杉木林场”价银一两左右,嘉庆时期大致在2两至3两间,同治时期大约洋2两左右,民国时期每亩约1元大洋*作为参数的数据来源:前提是每亩林地植树100株;乾隆三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出售林地800株,木分3股,出售1股,价2两6钱。那么全部股就是7.8两;1亩是0.975两银。乾隆四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出售林地面积74根,0.8两,那么1亩价格在1两银。嘉庆十二年六月二十主日契约中,亩价2两。嘉庆十四年张起才兄弟清白字文书中,追记出乾隆十八年五月归靠山土并杉木1400株,价银50两,14亩山林地,平均每亩3.57两。同治三年,夏国君卖与张仕望砍杉木8根,价钱260文整,那么杉木每根32文。每亩则是3200文,约大洋2两左右。1921张乔生母子卖杉木文书中,每株183.2文,每亩则是1800文,约1元大洋。。如果将上数价格与林亩关系作为一种参数,与姜元泽家收藏自乾隆五年到宣统元年间276件林业买卖契与相应时期的林地亩价对比,可以看出80%以上林农户所出售林地面积在一亩以下。表一是学者龙泽江对锦屏县加池寨姜绍卿和文斗寨姜元泽两人家藏土地契约所作的统计,观察表一所分列的林契各时期交易宗次与价格,交易宗次是林农户数,那么比较我们整理出的参考指数不难看出,表中各时期的林亩价格显示每户出售林地面积也不大,每户林农大都在两亩以下。
那么,林业大户占有多大林地面积。林业大户在文书中的体现是那些通过买卖不断购进林地的买家。乾嘉时有 “基层官员”身份的姜佐章是其中一个代表性人物。乾隆四十五年(1780),姜佐章充当了黎平府龙里长官司加池寨的乡约,在乾隆和嘉庆年间购进许多山林。龙泽江对其购进林地所作的一个基本统计分析。其林契25件,交易金额398.65(两银)。如果以上述乾时期林地亩价平均每亩2两,那么姜佐章林地大致购进林地20亩左右。如果是3两一亩,则林地为10余亩左右*资料来源于龙泽江国家社会科规划课题“清水江文书的价值与开发利用研究”结题成果。。再对照文斗下寨姜富宇乾隆时期用40年时间购进林地、杉木、栽手股所支出的49.98两银,若以平均每亩2两,那么姜富宇40年积累起林地25亩左右。
表1 姜绍卿、姜元泽家藏清代购买田地、林地契约统计*同①。
第三,林农,包括占有相当大林地的林业大户的产品经营与简单的产品市场脱节。这一特征可从两类合同看出:一类是佃栽合同,此类合同一般约定生产的各环节是:栽植杉木,限至栽完三年,地主栽主两同修。以后长大成林,按股均分,栽主某股,地主某股。砍伐下河,地归地主。整个生产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实际就到此全此为止。其实,许多在此阶段的前期——3至5年签定“按股均分”分合同时即告结束;再从许多“分银合同”看到,一般林农通常在“下河出售”时林农参与生产过程即告综结;林农几乎无法转变身份进入市场环节人员。而且连有许多通过如卖股,买栽手股或地主股和单独林地壮大成大户的林地大地产者与市场也无多少联系。这种简单的开山植木、育林、护林、组织砍伐,下河出售的生产方式,即使参与林业生产的林农再多,实际几乎是自然的林业经济。
对上述林业生产体量的分析,可能得出这样的认识。虽然从事林业生产的林农在整个村寨经济生产中不占优,但也有相当多的农户从事林业生产,而且林农随着时间推移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然而,清水江流域林业生产显然不是大规模经营方式。首先,一户林农经营1至2亩的林地规模,一方面反映一户林农所占有林地不大,另一方面反映出林业生产单家独户的生产特征,决定其林业社会生产体量规模相对不大,是一个林业生产的小林农经济社会;其次,林农,包括占有相当大林地的林业大户的产品经营与简单的产品市场脱节;市场与林农的远离在生产环节上对小林农林业生产的破坏性不大,那种大规划家族式经营也显得没有必要。更为重要的是,林业生产的小林农经济特征,对那种认为林业生产大规模的经营方式的判断不相一致,就意味着,林业生产大规模的经营方式是清水江流域林权所有制度中家族共有的基础证明因此事实的冲突,是一种须再讨论的判断,同时,林业生产小林农经济社会特征,是毋须大量雇工生产,故也限制了作为一种生产关系的佃农制度在林业经济中的生成。
三、“共山”“股分”术语与“姜氏家族共山”股分陷阱
李向宇将清水江流域林地所有制度研究中形成的不同观点作了一个高度的概括:“实际上只有两个不同观点。一是纯粹的家族公有制;二是从‘家族公有制’剧烈变迁到‘家庭私有制’。” 据笔者观察,两种观点的产生都是从分析林契中最常见的“共山”“股分”关系入手。所谓共山股分,可理解为是对林契中财产属性及财产分割后产权属性的一种文字表述,即原有一块“共有”山林通过分割成不同量的“股”,其股分别为不同的人所占有。如:
例契1
立断卖杉木约人苗光寨姜党保鸠。今因家中缺少银用无处得出,今有共杉山七股,土名坐落皆翁(后面四至省略——引者注),自己出卖一股,请中登门问到彭岩山承买为业。凭中当面认定断价银一两四钱整。……
……
乾隆二十三年二月初六日*文书来源于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3辑第1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71页。
文契中“共杉山七股”, 即名称“皆翁”的山场由姜氏家成员共有,又分成七股进行分配。该契约是出售契主人分占之1股。现存乾隆自民国时期江水江流域各种林契中,凡此性质的林业契约都习惯用“共山”“股分”意思书写出售标的物或者分割山场林木。“共山”“股分”成了定义权属关系的标准术语。这两个术语又可集合成“共山股分”概念。
怎样理解各种林契中“共山股分”所蕴含的所有权属关系?一种观点倾向于山场林木归家族或者村社共有(公有),一种倾向于由不同形态的“共有”向家庭私自有变化最终成为个体家庭所有。于是一个有意思的现象出现了,“共山”与“股分”成了两种对立观点立论的基本依据,又是导致分歧产生的关键所在。可见,对“共山分股”的理解是判定林权所有制度的核心问题。目前的研究中,由于林契中书写有“共山股分”的契约占有相当的数量,这种统计上的优势使之成为山场林木归家族或者村社共有(公有)论的重要支柱。这里有一个重要现象被误读了,即大家在阅读分析文斗“共山股分”文书时,凡姜姓间的买卖契或共山分股合同往往皆将“姜姓”视为同一家族(或宗族)成员,这就为姜姓“家族”共山股分文书在统计上具有优势提供了“充分”依据,因而有利于林地家族共同占有的立论。
笔者认为,这种统计优势不过是掉进了“共山股分”理解上的一个陷阱。实际上,文斗文书说明“共山股分”的占有形式大致有两种类型:一种的确是同一家族(房族)成员共山股分,一种是由不同血缘的姜姓成员共山股分。两种类型在文书中都笼统地书写为“共有一山”形式,才形成了家族共有的错觉。因此,在征引文书分析林地权属性,一定得小心辨析其中的差异,不然就会落入陷阱。如下例两件契约:
例契2
例立合同议约人姜洪美、(姜)富宇、(姜)佐周、(姜)文科等。今有共木一块,土名丢又山,洪美、富宇二人占木一股,今已砍伐起造,余存佐周、文科二人一股留存禁蓄。日后另除头脚木与佐周、文科外,余九根放在两大股共均分。恐后无凭,立此存照。
……
乾隆二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立
凭中 代笔 文勷
合同各执存照(此句半书——引者注)*文书来源于陈金全、杜万华:《贵州文斗寨苗族契 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人民出版社,2008 年,第7页。
例契3
计开白号山香故渴共合五两之山。绍吕三家共占二两三钱五分,绍齐私占七钱五分,余二两共十二股半分列于后:
文勷占一股,凌云收。
文聘领九十二人占一股,分三股,凌云收半股。
显著、玉乔二人占一股,凌云收。
宏彰、宏达二人占一股,钟奇收
廷模、天乔二人占一股,朴平收。
……
以上十二股半,每股占银一钱八分。
道光二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文书来源于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3辑第7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13页。
上引两例文书皆产生于文斗寨。但文斗寨有上、下两寨各居三房的分布格局。上寨民居分有上房、中房、“六房”等三房,下寨也有上房,中房、下房三房。上、下寨各三房至少是五个不同血缘关系的姜姓共同居住。文斗现存族谱可以看到上寨中房是姜春黎一脉血缘的几代后人组成的姜姓家族,上寨“六房”则是另一支不同血缘的姜姓家族。下寨上房是由“(姜)中保—(姜)富宇”一脉血缘的几代后人组成的姜姓家族,下寨下房则是龙朝玺一脉血缘的几代后人组成的家族,因在乾隆时改姓为姜,故构成了文斗寨的另一支姜姓家族。例契1中一座名为“丢又山”的山地,由姜洪美、(姜)富宇、(姜)佐周、(姜)文科等“共木一块”, 如果我们不加分析地视为姜氏家族“共木一块”,那就与实事不符了,它是下寨上房与下寨下房共分之山,其中富宇与佐周就来自于两个血缘家族,姜富宇为下寨上房一姜姓家族成员,姜佐周就是著名的下寨下房“弃龙就姜”那一支龙姓家族成员。例契2即是上寨中房与下寨上房共分之山。从上列两契可见,同是共居于文斗上、下两寨中的三房姜姓,实际上分属于三个不同的血缘家族。可见文斗寨契约中常见参与共山成员,虽然都是姜姓却不是来自于同一个血缘家族。文斗寨林契中往往写着这房或那房共同占有同一坐山场,不可冒然地理解为姜姓宗族成员或同宗各房; 以往研究未能在文斗寨姜姓血缘上做出仔细区别,就陷入了文斗寨凡姜姓皆同一家族的认识陷阱,这种统计上姜姓“共山”占多数文契所形成的家族共有结论,由于“家族”定位欠准确而不具备真正的证据统计意义,因而其结论是不可靠的。
文斗寨林契中“共山股分”还存在着地缘关系。现存文书中占有多数的是这种不同血亲关系,因居住地在地理上毗邻而共同占有同一座山场林地。它也有如下两种情形,如果以文斗寨构成一个地缘中心单位,那么许多“共山”是由不同血缘的上、下寨等成员共有;如果从扩大的地理单位看,往往是由同一山岭两则的相邻村寨成员共同占有一座山场林地。直至民国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一件卖山契中,仍然见到文斗上寨、下寨、岑梧寨三寨成员共占卖污盖山一所的事实。如该契约中写道:“土(地主股——引者注)、栽(栽手股——引者注)共议价钱四百五十四千八百八十文。……文斗下寨姜登津、姜超熉等占山七钱二分。上寨姜沛昌、尚士、太标,圭和等占山一两五钱一分。岑梧陆相仁、胜贞、秀文等占山七钱五分。”[3]此契显示地缘上毗邻的三寨成员共同占有一山场林地。类似文书不仅有文斗寨人与岑梧寨人共山,一样有文斗与相邻的岩湾、平鳌、中仰、苗绥共山的实事。文书中大量出现所谓共山有“二十五家之山”“四十九两之山”,一件嘉庆16年12月11月契约中一座名“党假”的山数目竟有“九十两”,为上、下寨分别占有。[4]此类山场村地大都呈现出地缘性共同占有特征,类似卖契清到民国各时期都为数不少。显然,此共山更不能作为同一家族共有制度的例证。此外,对文书进行梳理发现,无论成员是由同一血缘成员还是因地域关系共同分占一坐山林,其共山成员也非来自同一个血缘群体,即分股占有者不是家族或房族成员这样的扩大的家庭组织,往往是父子核心家庭成员共同占有。以家庭形式对山林的分占往往是“共山”的核心。
这样区分下来,虽然直到民国时期,文斗寨尽管有共山股分契约的存在,但它们不能作为同一家族共同占有山林的地权形态的重要依据。以往研究将注意力放置在“共山股分”的股的性质分析上,而忽略了区别“共山”的不同血缘群体。本文辨析出契约中共山的不同血缘群体及地缘形态,在于指出如若以“共山股分”来证股是共有性质,那么因其前提——一件契约内 “共山”是同一家族——不可靠,股的所有权也是家族共有性质也不可靠。
四、“共山股分”:林业经济制度史的产权问题
虽然我们指出了文契上“共山”“股分”理解上的陷阱,并确认实际上存在着三种不同的“共山股分”,但仍然未能明辨更核心的问题,即一方面通过“股分”后所形成的占有,其所占有的山原来是否是共(公)山性质?另一方面在股分共山后,各户承受的股又是否都是由家族或者房族成员共同占有。一言以蔽之,“共山股分”是否内涵林地“公有”属性?这里的所谓“公有”是集体成员共同占有,在历史上,可以是家族成员共同占有,也可是村社成员共同占有。
怎样理解清水江流域林业经济时代的林地“公有”性质,笔者认为,现有林地所有权研究中这一基本问题未曾深入地探讨过。以至于潘盛之等“家族共有论”不证自明地视清水江流域苗侗民族社会一直存在着山林共有;龙泽江、徐晓光等“多种制度论”则依据少数民族地区自古代存在着“农村公社”共同占有林地;罗洪祥依据部分契约材料分析“家族共有制”到“家庭私有制”的变迁理论,是建立在曾经有过“共山”的前提上,但却并未对“共山”性质有充分界定即以“公有”视之。实际上,两种历史现象可以为所谓共有性质做注释:一是在林业生产的“契约时代”,是不存在林地公有的社会基石;二是如果放眼清水江流域林产区,康熙时期与家族共有并存的是大量独立私山。
因地缘性质由不同血缘群体成员共同占有一山现象,易于形成林地村社(村落)共有的假象。有学者就将此纳入到农村公社公有地范畴。如果视为农村公社共有,这又存在着史实上与理论上两个方面的认识:首先,从史实上看,是将林业经济下的占有形态与本地区的社会发展水平,尤其是土地所有制的大背景分裂开来。自明代中后期以来,包括文斗在内的黎平府似乎由土司制度向国家化进程,已有一套完整的国家土地制度建设,即王朝赋税制度下的土地个人私有制度,如果说这种制度在文斗寨建立稍晚,但至少在康熙三十三年(1694年)清水江沿岸的“平鳌、文斗、苗光、苗绥等寨生苗纳粮附籍”[5],从而在法权上确认了土地所有权性质。我们在遗存的康熙时期文书中也得到印证。文斗的林业经济不可能脱离这一现实背景而单独自成一种地权形态;其次,在理论上更是一种模糊认识。一般的“农村公社”是对历史上一种社会形态的整体描述,它是对村社所有成员共同使用土地为普遍社会现象的定义。即使清水江流域在契约时代的林业生产中存在着村社成员共同占有同一块山林,但契约也证明更多的山林不是村社成员所共有,这样的农村社会是不能称之为“农村公社”,至多是残存着农村公社余烬。将林业经济时代的清水江流域视为农村公社,实际上降低了该地区社会历史发展水平。
那么,“契约时代”产生的一些林业契约中书写的共有林地(公山)是什么性质的所有权属性呢?又怎样从制度史上去理解这一历史现象?从林地买卖契约中的信息看,所谓公山实际上是无主荒山;从发生学上讲在林业经济时代前,那些林地都是无主“荒山”。林业生产初始阶段形成的“共山”是生产者对无主“荒山”所进行的瓜分;林契中的“共山”术语只是“荒山”私有化后在书写林契时对荒山的特殊指代。以例契4作分析:
例契4
立清白投字人龙梅所、陆富宇。二姓为因迁徙外无地方安身,立意投到文斗寨界内地名中仰住店。蒙众头公姜程元、姜现宇、姜隆宇、姜科明等把我二姓安身,大家相为邻寨兄口。自投落坐之后,无论前后左右,寸土各系文斗地界,我陆口二姓不过借以安居,莫生歹心。如肯出力勤俭挖掘,所得吃上层之土皮;倘蒙伯佔之心,天神鉴察。假文斗众等不许挖动者,抑天神鉴察所有当不到之处,任凭中仰打草打柴口活、挖种收租等,情如弟妹兄,大家不使以强欺弱。恐日久人心不古,立此清白投字为照。
代笔、中 陈艾宇
康熙四十三年正月十五*文书来源于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3辑第9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13页、328页。
该契包含的事实有两层,一方面陆姓成员到文斗寨属地中仰后,向文斗寨“头公”租地生存。另一方面除约定的文斗寨境内山林租地外,还存在着大量的无主荒山,即文书中所言“抑天神鉴察所有当不到之处,任凭中仰打草打柴口活、挖种收租等。”
随着林业生产的出现,对荒山林地形成了分户瓜分而形成个人财产。这一历史过程得以在例契5中看到:
例契5
立卖山坡芳平(荒坪)。苗馁寨杨香保、笼保弟兄二人,今因家下要艮(银)紧急,自愿将祖父山场荒平坐落土名九白冲ㄨ右边,上凭深冲领吴姓山为界;恁凭陆姓挖沟过坟,山凹开垦丘田载杉。要行出卖,先问房族,后问团邻,吴(无)人承买,请中问到庙吾寨现宇、现卿名下承买开垦管业。当日凭中三面言定断价银四两八钱整,杨香保兄弟亲手领足。其山芳平冲ㄨ恁凭陆处管业,日后不得翻悔。如有翻悔,发(罚)生金乙两,龙角一双。上平天里(理),下平地神,今欲有凭,立此断卖契永远子孙存照。
姜太乔
凭中 龙党格 三人共艮八分
姜高明
代笔 蒲兴安受艮八分
康熙五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立卖
天理仁心管业发达*文书来源于王宗勋:《锦屏文书征集手记》,世界图书出版广东有限公司,2015年,第102页。
该契出售标的是“祖父山场荒平”。它也包含两层意思:第一,该山所有权是祖父个人私产;第二,所出售的山场曾经是“荒山”。简约的契约文字却明白地叙述了一段侵占荒山后,再改造成山场并出售的历史过程。乾隆时期文斗寨的许多林业契约都反映了类似分割荒山为林场的痕迹,如例契6所示:
例契6
立清白分关人姜吉祥,上贤、士凤、启才、富宇、凤宇、和宇、得中、文学、文佐等。因为众□□买得污革、口石、千石三处山场,□□卖空,倘山内存落脚目数根,三阄均分。遗山不栽,俱系荒地,我三阄同心公议,将此三处山场分平均分,照字研勾(拈 ),那阄异议,执字鸣官,自甘祸罪。启才、富宇、祖保□□尚宇、凤宇、金晓、乔保占落一号污革溪山,照勾管业,并无异。恐有外人争论,那阄俱出,在众清理。恐后无凭,立合同为据。
(下文为各人所占股份份额,略)
乾隆二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立
合同□□□□(半书——引者注)*文书来源于陈金全、杜万华:《贵州文斗寨苗族契 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人民出版社,2008 年,第6页。
该文书的意义在于:第一,是对祖产“污革溪”山场的分割;第二,所分割的山是“遗山不栽,俱系荒地”,即位于污革溪的这一座山场是未曾植木的荒芜山地;第三,经“我三阄同心公议”后,污革溪山荒山变成了一个有股份占有权的山林;第四,参与分割山场的下寨成员不是一个血缘家族,其中有贤、士凤、启才、富宇、凤宇、和宇、得中是下寨上房,文学、文佐是下寨下房成员。上述历史事实说明,乾隆朝前期林地的占有所呈现出的是对无主荒山的瓜分。村民们几乎是以天然权利主方式将其占为已有。至清初清水江流域仍然存在着一种荒山谁使用谁占有的古老传统,林业经济的兴起赋予了荒山经济价值,也推动了村民对无主荒山进行侵占。*对此类天然权利的根源及实践,学界已有许多很好的解释,可参见:李向宇:《清代苗侗民族林地所有制新探》(《贵州社会科学》,2015年第9期,第166页);潘志诚、梁聪:《清代锦屏文斗寨的宗族与宗族制度》(《贵州社会科学》,2011年第2期第101页)。这种传统为两种占有形式开了口子,一种是以家族成员共同占有,另外一种占有即为个体家庭占有,前者形成了共山股分的所有形态,这应当是清水江农业生产关系在林业生产中的一种特别占有形态。那么,沿用农村公社的社会形态或传统来衡量文斗寨林业经济初始的共山“公共”性显然是不恰当的,尽管它存在着农村公社的残余。
与并不存在着共有“公山”更重要的历史事实是,放眼清水江流域,林业经济时代在起点时就大量存在着独立私山的出售。例契7、例契8皆康熙时期出售私有林地的例证。
例契7
立卖山场人潘显宇,今因家下要银使用,无从得处,夫妇商议,将到自己妻重嫁山场土名元头山一所,东抵囗山,西抵得所,上抵路,下抵元墦背,并不包卖他人寸土在内,凭中出卖与房下侄儿潘魁明处承买,当日三面议作卖价银伍钱三囗正,其银入手去讫,其山场付魁耕管,一卖一了,二卖二休,在后不许争论,如有返悔争论,在于卖主理落,今欲有凭,恐人不古,立此卖契为照。
凭中 潘荣卿 潘用卿
代笔书人 潘显华
康熙二十二年岁次癸亥拾月初八日 立*文书来源于张新民:《天柱文书》第1辑,江苏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116页。
例契8
立断卖杉山坡地蜡树约人吴告良。为因缺少用度口出,情愿将口分祖业杉山蜡树坡地一副,凭中出断卖与乌山寨吴相宇为业,当议断价作禾六秤,每秤六十斤,亲手领回。口自断之后凭口吴口永远管业,不与兄弟房族寨内人相干,一断百了永元异言,恐□□口凭立此断约存照。
凭中 吴化敛 禾一手
计开四至
上平岭路,下平口冲,左平小岭,右平小口。
代笔 杨起庐 禾一手
康熙四十三年二月十三 立*文书来源于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3辑第3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12页。
上引康熙时期文书旨在说明 例契六引自天柱县清水江边的竹林村。目前收集到出自该村。*竹林村康熙肆时的山林契约还有如下年代:十年辛巳正月初九日、四十三年正月十五日、五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从历时性方面看,清水江流域林地私人占有形式是与林业生产“与生俱来”,它似乎与村社成员公有或者家族成员共有无关。
与“共山股分”中“共山”性质相似,林契中共山股分中“股”的实质的理解也是困扰大家的一个问题。关于共山股分后成员所占有“股份”性质,李向宇从经济学理论方面进行了合理的解释,似乎否定了它公有的性质。 本文第三节也对其进行了分析,认为从统计上对股的性质没有多大意义。但形式上看,林业契约中的许多“共山股分”的描述的确可以视为家族共同占有山林的现实,也有学者为使之更清晰而使用“房族共有”来表述。可是,阅读契约可以发现,家族或房族共有本身即也是一个不稳定的形态,其中要害在于所有者其“股”的“共有”性质本身也不确定。即便从静态来看,对契约中“共山股分”也得小心分辨,原因在于其中隐藏着不同的宗族层级使共有情况复杂化了。因此,对股的存在形式既须从静态地把握宗族(家族)、房族及家庭等形式,又要从动态的方面对宗族(家族)、房族及家庭等变化确定其股是家族所共?房族所共?还是大家庭所共。
大家常引的股分家族共有典型事例是文斗上寨“三大房”与下寨“三老家”。三大房的“共有”财富起始于乾隆嘉庆时人姜仕朝个人私有山林,到宣统时三大房形成了庞大的山林系统,姜仕朝家族一直保持着家族在林业上的共同经营与家族共产的传统,家族成员对山林的所有权是以分股的形式领有。这是山林权“股”家族共有的典型形态。直至宣统二年,才彻底将家族共有山林分作五股由三房均分;从林地占有形式上论,如果在宣统前是以宗族形式经营山林,那么,宣统二年后解体为各个家庭,此时的山林分股,则完全是家庭所有。*“三大家”家族共有林地在宣统二年和民国前期的分割契约,收集在张应强、王宗勋主编之《清水江文书》第3辑第8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13-145、175-187页)。与此相似,文斗下寨上房的“三老家”,缘于乾隆早期的姜富宇家,嘉庆三老家是由姜映祥、姜映辉与姜绍吕等三房组成的,嘉道间是三老家发展辉煌时期,以姜绍吕—绍雄(熊)—姜钟英联名出现在文书中。但也在同一时期,这个家族有先后几次析产分家,在咸丰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的文书中,还出现了冠名姜钟奇-钟泰的“三小家”。由此看来三老家也仅是以一个三代同居的大家庭而非家族的规模存在,嘉道以来三老家表征下就不断地分裂形成许多独立家庭。从家族财产关系看,上引姜富宇是老三家共产积累的前绪,再由于其子孙姜映祥—姜映辉—姜绍吕继承其林产并继续增殖,于是有了三老家的共同山林。此后不断分家析产,自乾隆以来三代人共同购买积累起来的山林,随同嘉庆、道光、咸丰时期的分家析产而化“公”为私。因此,三老家共同财富也仅仅是维系在三代人组成的大家庭之中。这样一来,其原始的山林共有分股含有的产权形态,经历多次的分户,共产性的股早已涵化为家庭私产股。
“大三房”家族一直保持着家族在林业上的共同经营与家族共产的传统,在文斗可谓特例,更多的是如三老家这种有家族形式而实际上为大家庭,这在《清水江文书》中收集的许多分关文书中可见证。除涉及到的“大三房”家族契约外,各类契约文书中常出现的遗山分股,其祖遗之产不过是爷与孙间的财产关系,其股也是家庭内成员所分之股。这样看来,由文斗寨再扩展到清水江流域由山林股权由家族共有是极少数,文契中的“股分”更多提家庭内的分股。
五、个体家庭为主导的林地权及向个人集中的产权趋向
梳理三千余件文斗寨从清乾隆朝到民国时期的林契文书,如果从所出售山林来看至少可归纳成如下六类:第一,一直有出售“共山股分”林地之个人所占股份的事实;第二,分银单中一直有“共山”按共有股分银的事实;第三,一直都有“卖木又卖地契”的事实;第四,一直都存在“卖栽手”的事实;第五,一直都存在所出售林地完全是个人占有林地的事实;第六,一直都存在林地主人出售自己所占有的“地租”股的事实。相信笔者的归纳也是大家在阅读文书时应当有的共识。从已有林地研究对所有制形态分析路径看出,第一、第二两个方面的事实是研究者做出“家族占有”制度论的主要依据。第三、第四两个方面实事是研究者做出家庭所有制度论的主要依据。第五、第六两个事实被以往研究忽略了。
前面几节笔者的分析,注重对“共山”与“股分”两个重要概念是否是公有属性的讨论,从发生的角度讨论了林地的非公起源,也认识到对荒山宜林地私人占有是一种天然的权力,它不受家族或者村社制约。*对此类天然权利的根源及实践,学界已有许多很好的解释,最近的研究可参见:李向宇:《清代苗侗民族林地所有制新探》(《贵州社会科学》,2015年第9期,第166页);潘志诚、梁聪:《清代锦屏文斗寨的宗族与宗族制度》(《贵州社会科学》,2011年第2期,第101页)。并辨析由“共山股分”陷阱在统计上带来的认识误区,从而基本上否定了在林业经济时代,其起点就是建立在公有属性上。再在分析股的公有性质上,指出了“股”的所有权属性有家族共有、房族共有和家庭共有,其中由三大房发展起来的家族共有只是一种特殊现象。这样,实际否定了农村公社或者村社所有制度的可能,也将家族共有限定在相对窄小的空间内。换句话说,林业经济中的家族共有制度是一种非主导性的所有制形态。
其实,不支持家族共有是一种主导性所有制度的论据还很多。如契约中一直存在着个体家庭占有形态,前面提到第五、第六两个事实即是最好的物证。这类契约如例契9:
例契9
立断卖杉木地人文堵寨姜银三。为因家下无银使用,自愿将杉木一块,地名坐落皆列山,请中出卖与姜香保、今保、今三人承买为业永远,当面议定价银四钱整,卖主房族兄弟不得异言。来路不清俱在卖主理落,不干买主之事。今恐日后无凭,故立此字为据。
卖主 姜银三(画押)
代书 邓世科
乾隆二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这座地名“皆列”山林,尽管出售的是杉木,其契文非常明晰的显示这是一块无任何股份的个人私有山场。契约中大量独立个体的林地买卖契约只能表明,林业经济中个体家庭占有是一种常态。表明个人私有性质的林契有多种形式,如一件乾隆四十九年十一月初六的契约显示,祖父姜映祥私买姜包岩一块土名叫党宜的杉木,姜映祥是文斗下寨上房“三老家”代表性人物,[7]但这件文书中作为买主的他身份不是代表三老家而是个人。说明他除在家族内占有共山股外,还有自己完全产权的林地。类似情形在文斗上寨“三大房”家族的“山场簿”中有也有反映:“道光十一年七月初六日,周天元、(周天)明栽我私山一块”[8]。这类契约表明一个事实,在同一时期同一村寨的同一个家族,其林地的所有形式也不是单纯的家族共同所有。以往学者研究过分专注于对文书中大量存在有“股分”描述的文书,往往忘记了更多没有“股”描述的卖契。
再如,即使从统计上看,带有“股权”的文契也不占优。据罗云丹等对《清水江文书》的统计,涉及林业生产的卖山林、栽手契约至少有4043件,其中股分合同只680件,这还包括了田、分银等其它非林契约在内。相对于至少4043件林业买卖契,680股份契约在统计上也不会支持股份共有在产权制度上是一种独立的特性形态。再有,从契约文书中看到,太多的情况都可以对“股权”家族占有进行反证。家族共有林地本身有其特性,从共分到股的性质看,如若是共有财产个人不得占有出售。如一件乾隆五十九年(1794)八月 初一日的家族文件就明确规约:“四处共山,自后内有杉木二股均分,栽手收一股,地主收一股。其有杂木俱在公众,如有私卖山场杉木,禁止众罚入公。”[10]契约确定了此四处共山是不能私卖的。真正的家族共有经济林地,在个人享有时也是有条件的,如一件契约就讲到,必然是参与劳动才可以获得利益,非是有股即有收益。
对“共山”与“股分”从发生学方面分析的结果,实际上也限定了从“家族共有制”到“家庭私有制”变迁理论的适用区间。从“家族共有制”到“家庭私有制”的变迁过程描述是真实历史事实,并且越是时间趋向近代其变化越剧烈,但也仅仅在向近代发展这一区间内这一描述才是完全真事实。因为从源头上看,当清水江林业经济兴起时,“家族共有”已非主导形式,反之一开始就存在着六种林地买卖现象反映出的所有权,给林地共有已无多大空间,这些历史事实实际上也排除了其从公有向私有转化的前提。因此,从林业经济起点上看,从“家族共有制”到“家庭私有制”的变迁反映了一种主要的所有制变化方向,但不是一个社会的产权变革。
笔者认为,清水江流域林业经济不存在着公有或者私有非此及彼的极端地权形态。在排除了共有的普遍性可能的同时,也不认为只存在着一种家庭私有的单一地权形态;文斗寨共有林地一直存在于民国时期也是实事。但用混合制度来表述似乎与历史本身又不尽相符。毕竟,民国时期林地的个人所有发展迅猛,在量与面上都占主导性也是实事。因此,接近历史真实的是自乾隆时代林业经济兴盛以来,清水江流域林业生产关系呈现出一种以个体私有为主导,多种占有形式共存的所有制形式。
尤其要指出的是,既然从“家族共有制”到“家庭私有制”的变迁不是一个社会的产权变革,反映的只是一种所有制变化方向,但这个方向的内涵是什么呢?分化家族共有制是一个方面,但更重要的是它是林地向个人集中的重要趋势。当然,要从契约文书内部清理林地向个人集中的重要趋势,且在统计上对其原型作量化分析,还有许多工作要做,但阅读康熙到民国时期文书是可以清楚看到,从走向上看个体私有化进程一直暗流涌动,从内容上看,私有化集中在化共同地缘性占有为个人占有、化家族占有为个体家庭占有。
[1] 徐晓光,程泽时.清水江文书研究争议问题评述[J].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15(1):48-51.
[2] 李向宇.清代苗侗民族林地所有制新探[J].贵州社会科学,2015(9):163.
[3] 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三辑(第7册)[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438.
[4] 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三辑(第8册)[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314.
[5] 〔清〕俞渭修,陈瑜纂.黎平府志[M].成都:巴蜀书社,2006:37.
[6] 潘志成,吴大华,梁聪.林业经营文书[G].贵阳:贵州民族出版社,2012(12):95.
[7] 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三辑(第9册)[G].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39.
[8] 罗云丹,邓锦凤.从<清水江文书>看清代至民国时期清水江民族地区租佃制度的特征[J].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16(2).
(责任编辑 杨军昌)
2016-07-12
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晚明至民国时期内地侗、苗民族地区土地买卖与地权分配研究”(14BZS069);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清水江文书整理与研究”(11&ZD096)。
林 芊(1959—),男,贵州贵阳人,贵州大学历史与民族文化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贵州大学人口·社会·法制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研究方向:史学理论与区域史。
K29
A
1000-5099(2016)05-0067-010
10.15958/j.cnki.gdxbshb.2016.05.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