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借贷关系的可诉性分析
2016-12-10华佳
华 佳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夫妻之间借贷关系的可诉性分析
华 佳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夫或妻持对方借条主张债权,在理论上符合民法契约自由原则,在实践上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支撑,其诉权可依不同情形而成立。一是所借之债用于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情形下,该债系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只决定胜诉与否;二是所借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情形,因系维系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请求权基础而无诉权。
婚内借贷;契约自由;可诉性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能否持对方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传统理论认为,婚姻关系是两个自然人之间最紧密的结合,而财产作为人的附属物,自然随着人的结合而结合,成为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夫妻一体,财产即一体,故不存在借与还的关系。司法实务界从实践出发,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另一方出具借条,可能并非产生了真正的借贷关系,或可能存在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与理论界均全面否定婚内借贷关系的可诉性。
笔者认为,实务界的顾虑建立在一种可能的猜测之下,其顾虑是可以通过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及缜密严格的审查而消除的,同时,民法所赋予当事人的撤销权也为其另辟了救济途径。而传统民法理论的观点,随着女性经济地位的提高、社会伦理观念的发展愈加显得滞后,有悖于契约自由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该条明确了以下几点:一是特定的出借财产,只囿于夫妻的共同财产;二是特定的出借用途,仅限于一方的个人事务或经营活动;三是特定的处理方式,在离婚时按约定处理。笔者认为,该条蕴涵着一个重要信息——有限认可借款效力。因此,夫妻之间在特定范围内的借款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视为有效,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持借条向对方主张权利的,法院应根据借款资金来源、出借用途,并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区别不同情形加以处理。
一、以共同财产出借,用于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的情形
出借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权利的,《婚姻法解释三》第16条未作规定。由于该情形下出借的为夫妻共同财产,出借方主张偿还之意也类同分割共同财产的表意。而《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了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两种特殊情形,可作为处理该情形的参照适用。该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根据该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出借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权利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换句话说,人民法院受理其诉求是前提,而非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因此,此种情形下,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但无胜诉权。但是,如果出借方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上述第4条规定的两种特殊情形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院则应通过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同是否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等予以审查后,最终可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以一方个人财产出借,用于另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的情形
《婚姻法解释三》第16条是对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另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情形的可诉性予以了肯定,而夫妻共同财产相对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而言,因其归属不可分割,显然属于属性更为复杂的财产。在法律解释学中,法律客观性解释方法有文本解释、当然解释、社会学解释、体系解释、立法史及立法资料、比较法、合宪性解释、目的解释八种,其中的当然解释源于古时唐律中“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的规定。其中的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就是当然解释的法理依据。根据当然解释中举重以明轻原则,对属性更为复杂的夫妻共同财产之争议已然肯定其属于可诉性财产范畴,则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相较而轻的争议当然具有了可诉性的财产范畴。而且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的婚内借贷关系与发生在一般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其实无异,处理上可以从其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出借方应对其出借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对此应予严格审查。
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
出借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所谓借条相当于家庭生活明细账,自不待言。如果出借的系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其性质仍属于维系婚姻家庭生活的正当和必要支出,且夫妻间互负扶助义务,由此产生的欠款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债,当然无诉请司法保护的民事权益。因不存在请求权基础,故此情形下无诉权可言。一方诉至法院的,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