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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归属探析

2016-12-06师艳娇

小品文选刊 2016年16期
关键词:赔偿金法院公益

师艳娇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71)

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归属探析

师艳娇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71)

《环境保护法》与《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相继出台,不仅给予了社会公众保护环境极大的信心,还为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减少了阻碍。在这些法律出台之前,困扰着公众的是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随着一件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法院立案乃至胜诉,我们不禁要问,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金归属于哪个主体?本文将着眼于该问题进行探析。

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归属问题

2014年12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自然之友提起的江苏泰州“12·19”污染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赔偿环境修复费用1.6亿元,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赔付之最。然而,这笔钱的归属一直是一个争议问题,它到底是归属环保组织,还是环保局、法院乃至其他主体,无论是实践上还是立法上都缺乏明确的回答。《环境保护法》及最高院《解释》对此只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提起的目的,诉讼费用的承担,以及环境公益诉讼胜诉之后赔偿金的用途,唯独没有回答赔偿金的归属问题。

1 现行法律规定关于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矛盾之处

任何一个制度在设计之初总归会有或多或少的缺陷,只有通过在法律实践中的适用才能真正暴露其弊端在哪里。《环境保护法》及《解释》关于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规定,体现以下矛盾。

1.1 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由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况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和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①就诉讼目的而言,公益诉讼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私益诉讼则以实现私人利益为目标。《环境保护法》明文规定: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进一步限制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观目的。

1.2 社会组织的诉讼费用承担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提出证据,那么就必须由具备评估能力和司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污染企业的危害行为作出鉴定,否则即便胜诉法院也无法判定被告的赔偿金额。而环境损害坚定费用往往很高,一般一个案件需要20万元~30万元。

环保组织一旦投入到环境公益诉讼中,在前期调研取证阶段就需要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人力和精力,而在诉讼过程中,从立案到判决再到执行阶段的参与都需要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并不是一个民间环保组织所能够承受的。②《环保法》五十八条规定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以此来保持民间环保组织的非盈利性、公益性。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很可能抑制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愿望。

1.3 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用途

赔偿金的处理措施规定在最高院《解释》第二十四条,即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归纳出赔偿金主要用于:原告的诉讼费用、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以及环境的治理修复。该解释只是回答了赔偿金的用途,却没有涉及该笔资金归谁管理、怎么管理的关键问题。资金的占有者往往具有更大的优势来决定资金的用途,它关系到公益诉讼的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因此在立法中应进一步作出规定。

2 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归属建议

关于赔偿金的归属问题,各地法院的做法不同,比如云南、贵州设立了专项账户,有的是政府国库监管使用,有的是由环保局或者是法院监管使用,对于这笔钱的归属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争论不休,但共识是赔偿金不能支付给社会组织,也就是原告。

放眼于国外,以英美法系国家美国和大陆法系国家日本为典型,笔者参考相关资料,比较分析了美国的超级基金制度和日本的公害损害补偿金制度,以期给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归属问题提供一些启示。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能够有效建立并实施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完善的现代公益基金制度,它既保障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费用,还明确了基金的来源。美国《超级基金法》规定基金资金来源之一是向污染者追回的款项。日本为应对水污染、大气污染,颁布了《公害对策基本法》、《公害健康损害补偿法》,规定基金来源包括污染企业的赔偿金。

环境公益诉讼既包括对污染企业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包括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由于主管部门的监管不严、行政不作为,在不久的将来后者的立案率会逐渐增高,因此将赔偿金归属环保局的做法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另外,将赔偿金归属地方财政账户,难以保证其用于生态环境修复,即使能保证专款专用,也需要层层行政审批,耗时费力。还有地方规定由法院监督使用,这种做法仅仅起到临时性的外部监督作用,没有实质回答赔偿金的归属。纵观我国各地法院的做法,无论是将赔偿金纳入地方财政账户、环保局还是归属于法院,都是解决赔偿金无人归属的临时措施,无法从根本上发挥赔偿金的补偿和修复作用。

相比于赔偿金的其他归属,笔者认为,仿效国外治理环境的熟练经验,我国可以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制度,环境公益诉讼胜诉赔偿金纳入该基金,由基金统一按照设立目的来支配管理使用。它既能够在环保组织和污染企业之间、又能在环保组织和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同时保持中立,避免赔偿金滥用的问题。同时,环境公益诉讼基金还可以吸收政府的环境财政支出、社会捐赠、以及排污费,资金来源更具有活力,能够激励环保组织减轻诉讼压力。另外,将赔偿金归属于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可以方便制定完整的环境修复治理规划,加大资金的长期有效利用。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起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同时解决以上困境,环境公益诉讼才能迎来真正的春天。

注释:

① 张建伟: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J],《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 年第12 期。

② 高鹏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低适用率的解决之道[D],海南大学,2015年第5期。

师艳娇(1991—),女,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法律硕士,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方向:环境刑法。

D925

A

1672-5832(2016)04-02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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