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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互联网立法的重点问题

2016-12-05王利明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6年11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个人信息

王利明

通过法治手段实现对网络社会的有效治理,迅速推进和加强网络立法工作,是当前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任务。

就互联网立法而言,我国应当采取专门立法的模式,不宜制定一部大而全的“互联网管理法”,具体理由在于:第一,互联网技术和应用的涉及范围过于广泛,很难抽象出一套普遍适用的治理原则和行为规范。第二,互联网本质上是一种信息技术手段和社会公共资源。第三,统一立法可能影响法律制度的实效,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和法律适用的困难。当前网络安全、网络侵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电子商务等领域问题相对突出,且法律规范存在缺失,有必要在这些方面制定专门的法律。

互联网立法中应处理好三对关系:第一,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关系。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网络空间内容,公权力应当保持谦抑性。在主要涉及私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充分发挥公民自动行使权利的积极性。第二,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资源高效利用的关系,应当尽快确立个人信息权与个人信息利用的规则。第三,市场、技术与制度的关系。立法应当考虑技术和市场发展的需要,确保立法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为新型业态的产生和发展预留制度空间,使各种新的产业能够纳入制度调整范围。

互联网立法的重心在于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一,网络平台是网络信息传播的中枢。第二,许多网络平台具有参与网络社会治理的技术能力。第三,网络平台具有遏制有害信息广泛传播、防止损害扩大的能力。第四,政府直接监管互联网的资源和能力十分有限,难以有效治理网络环境。互联网立法还应注重发挥行业自治能力,确立相应的行业规则,确立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规则,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格式条款。

(摘自《法律科学》,2016年第5期,第110-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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