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背景下无形财产公示制度研究
2016-12-05刘道远副教授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48
■ 刘道远 副教授 徐 蓓(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48)
互联网背景下无形财产公示制度研究
■ 刘道远 副教授 徐 蓓(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48)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催生了一系列以数据和信息为主要内容的新型无形财产,而我国《物权法》建立的以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为基础的公示制度对这类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却未有明确规定,其影响原权益的享有和交易安全,显现出了巨大的局限性。基于大量新型的无形财产类型的要求,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物权公示现有立法制度与体系,针对无形财产的独特品质,注重事实物权的保护,允许登记、交付、控制等多种公示方式并存,并逐步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电子登记制度。
无形财产 物权公示 控制 电子登记
根据《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和要求,对无形财产如何公示,其不仅与我国传统以有形财产为基础的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的物权公示格局相冲突,加上将登记和交付的公示方式的无形财产存在不可忽视的现实限制因素,这意味着囿于《物权法》公示规则将束缚这些新型无形财产的物权公示,致使财产权利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严重损害社会经济发展的交易安全秩序。因此,互联网催生的无形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规则亟待规范,本文在阐述无形财产形态和法律特征的基础上,对我国《物权法》公示规则是否能满足无形财产变动的需要这一问题进行探究,并比较分析各学者对无形财产公示的观点,进而科学合理地设计我国互联网背景下无形财产的公示制度。
互联网背景下无形财产的概念和特征
(一)互联网背景下无形财产的概念界定
互联网背景下的无形财产是指依靠互联网技术发展起来,以数据和信息等为基础,以电子介质为载体,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无形财产。无形财产相比较于有形财产而言,除了二者都具备流通的交换价值以外,无形财产的财产属性主要体现在对财产客体的使用和利用上,而非占有和消费。首先,通过对数据和信息等无形财产的分析和评估,有助于了解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状况,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指导;其次,无形财产能够增加商业品牌价值和市场影响力,有效提供经济担保作用,满足企业的经济需求。这些经济价值赋予此类数据、信息等财产使用属性,发挥着经济效用。
虽然互联网背景下的无形财产与知识产权的客体都具备无体性特征,但是却不能将互联网背景下的无形财产归类为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统称,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就其本质,知识产权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总和。互联网背景下的无形财产不属于商标,但是否能被纳入著作权抑或专利权的客体范畴呢?首先,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字、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互联网背景下的无形财产并不满足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要件,可以说只是市场主体一系列经济活动的数据和信息统计。其次,按照《专利法》第2条规定专利权的客体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均要求不同程度的创造性,专利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本身具备技术垄断性的特征,而互联网背景下的无形财产既没有创造性,也没有垄断性,在某种程度上更可以说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商业秘密。
(二)互联网背景下无形财产的特征
无形财产具有财产性,具备有形财产的财产本质。但是与有形财产相比较,无形财产仍具有其独有的特征:
一是无形财产具有虚拟性。互联网背景下无形财产的虚拟性主要体现在它的贮存和输送这两个方面:第一,在贮存方面,无形财产是以互联网技术为基础,以电子介质为载体,没有存在的实体形态,而存在独立于现实社会的虚拟网络社会之中;第二,在输送方面,无形财产通过互联网通信实现即时、快捷的运输,不需要借助有形运输渠道,体现出虚拟性。
二是无形财产大多以信息和数据为其主要内容。互联网促进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在此背景下形成的新型无形财产势必体现信息化的特征。在企业经济活动的基础上,互联网无形财产主要体现为交易数据和行为数据,具体包括业务信息、供销信息、资金信息、物流信息等。
三是无形财产能够被管理和支配。虽然互联网背景下的无形财产存在于虚拟网络中,但是权利人可以通过互联网技术对其进行修改、增加或删减,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同时,无形财产被置于权利人的控制范畴之内,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人都难以任意支配、使用、收益该无形财产。
四是无形财产类型难以明确,对其做出物权公示也存在技术性困难。在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新兴行业在不断发展壮大,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和数据都有可能被纳入这类无形财产的范畴,致使无形财产的外延不确定,并且随着经济活动种类和数量越来越多,对各类经济活动信息也难以做出统一明确的划分标准。同时,无形财产的无体性特征使得它难以为人们所实际感知,这为无形财产的公示造成一定障碍。
《物权法》公示规则不能适应无形财产公示的原因
(一)《物权法》公示规则对无形财产公示的适用局限
《物权法》公示规则建立在有体物的基础上,而忽视无形财产公示要求的特性。首先,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上的物大致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种,对应地也分别建立了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的物权变动公示规则。但是,动产和不动产的分类是限制在有体物的范围内,对于无形财产等无体物却没有涉及。其次,我国《物权法》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以及准动产变动等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一般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均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些强制性规范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私法所倡导的意思自治原则,限制了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由,阻碍了以互联网技术为支撑的新兴信息化经济发展。
登记和交付对无形财产公示的适用局限。在不考虑其它公示方式的情形下,登记和交付这两种公示方式之间,依据无形财产的物理特征,交付自然无法适用,无形财产的公示只能适用登记。但是,无形财产变动进行登记公示时也存在以下限制:第一,登记和查询成本因素。虽然登记拥有国家信誉支撑,是公信力最强的公示方式,但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在进行登记公示的过程中以及对登记信息查询时都要经过行政登记机关一系列审查程序,这无疑需要耗费交易双方当事人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成本。考虑到每一次物权变动交易都要在交易前对权利登记状态进行查询,并且在交易后须对物权权属变动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很大程度上加重了交易当事人的成本负担,这种弊端在无形财产价值量本身不大的情况下尤为突出;第二,登记效率因素。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效率逐渐成为影响无形财产经济价值的重要因素。固守传统登记程序,将拖慢无形财产的交易速度,阻碍社会信息化经济的发展步伐。同时,登记信息查询的不畅通和不便捷也会极大地影响交易安全,进而抑制整体社会经济效益的增长。
(二)对无形财产公示的比较分析
对于无形财产的物权公示,学者有不同观点。从宏观层面上,王利明(2014)认为新型无形物的规制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在物权法中对物的本质属性、基本特征做出规定,对一些可适用物权法的物做出准用的规定;二是可以考虑在未来民法典总则中扩大民事权利客体的概念,使其顾及一些新的财产,从而使新的财产在法律上能够找到依据。在具体层面上,屈茂辉(2004)以权利物权这一无形财产权利作为广泛意义上无形财产的代表,认为其公示方式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包括登记、交付或预登记等方式,同时也肯定了以保障交易安全、实现法制统一为目的的登记方式更为科学和可行。然而,董学立(2014)却借鉴美国修订的《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即“动产担保交易法”确立的“一元”动产担保物权立法模式,认为应当实行单一的公示对抗主义和建立统一的物权登记制度,这观点为无形财产的公示提供参照。刘德良(2007)则是联系当代社会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认为在网络时代,开放、自由、快速、高效的互联网络为建立统一、高效率的权利公示制度奠定了无比优越的物质和技术条件,致使物权变动公示方式将趋于统一,即采取统一、高效的网络登记公示制度。纵观上述观点可以看出,无论是主张多元化物权公示还是一元登记公示制度,学者均坚持了登记公示的科学合理性。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愈加发达,实现登记程序电子化成为可能,未来任何人都可能随时随地在线向登记机关提交物权变动公示申请,并且电子通讯媒介加速了一系列登记程序的进行,不仅减轻交易成本,而且提高交易效率。从增进社会整体经济效益而言,互联网支撑的电子登记将是统一物权公示的最佳方式。但是,当前实行统一的登记公示制度显然与现实脱轨。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要实现全国统一的电子登记还存在很大阻碍,在此期间则为过渡期,仍然有依据无形财产的特性,允许多种公示方式存在的必要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上述学者观点其实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当前物权发展对物权公示制度提出的新要求,符合我国物权公示制度发展的时代特征。
互联网背景下无形财产公示规则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保护事实物权的公示规则
目前登记和交付公示自身作为物权归属确认的方式存在有效性不足的问题.对此,我国物权公示立法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2款关于公证证明、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以及交付登记许可证书的规定,这些方式虽然不足以达到对抗第三人的合理程度,但能证明当事人之间物权意思表达的合意,应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类似于登记、交付公示的效力。这样的规定在权利取得人的正当权益与第三人的权益之间做出衡量,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有积极意义。一是尊重当事人之间物权意思,肯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物权行为的重要地位,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场合保护事实物权人,符合私法自治的价值理念;二是在实际交易中,即使在未进行登记或交付的情况下,也予以认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以避免一方当事人任意违约给相对人造成损失,保护非违约方的正当权益及交易安全。
(二)过渡期允许交付、登记、控制等多种公示方式存在
正如前文所述,就目前登记和交付公示适用于互联网背景下的无形财产还存在诸多弊端。可以仿照美国《统一商法典》修订前关于担保物权控制公示的规定,“担保物为储蓄账户、电子担保债权凭证、投资财产或信用证权利,担保物权人已依担保合同控制该担保物”。从理论上来说,这种控制的公示方式不仅表达了当事人的真实想法,而且也达到了排斥第三人的效果;从实践上来说,控制公示虽然没有登记那样强大的公信力,但是不需要耗费较大的时间、金钱成本,而且其效力等同于交付(占有)。因此,确立控制的公示方式不仅具备理论合理性,而且也具有现实可行性,符合社会经济的发展需求。
(三)逐步建立统一的电子登记制度
在多种物权公示方式之中,登记是由国家公权力建立并提供担保的公示方式,因此公示效力最强,尤其针对无形财产的变动公示,登记相较于其它公示方式更容易为一般民众理解和接受。我国《物权法》规定登记公示的适用范围有限,大体包括不动产、准不动产等,这主要是基于登记成本和效率对经济发展影响的考虑。由于互联网技术信息化的发展为电子登记奠定了物质和技术基础,原本阻碍登记公示适用的成本和效率这些限制因素也逐渐消除,这意味着基于现实基础的变化,登记公示的适用范围将不断扩张。随着互联网发展的日益成熟,电子运作逐渐普及,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主要的生产和生活方式,这为实现全国范围内统一的电子登记制度提供了可行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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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大规模侵权救济机制法律问题研究”(12BFX07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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