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物馆理事会制的本土化分析
2016-12-02付莹
付 莹
博物馆理事会制的本土化分析
付 莹
博物馆理事会制 本土化分析 人文和制度环境
目前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拟广泛推行博物馆理事会治理模式的行为应界定为“移植”。而“移植”来的理事会制需结合我国博物馆赖以存在的本土资源进行再造,以及精心培育适宜理事会制存活的人文和制度环境。博物馆理事会制的本土化改造主要涉及理事会的功能重塑,建构新型的博物馆理事会与政府部门、与管理层的关系;培育理事会治理文化亟需涵养对关涉博物馆的法律、法规之尊崇和敬畏之情;培育理事会治理的宏观制度环境亟待提升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位阶。
由政府主管部门主导的博物馆理事会制建设工作,在总结一些民办、行业博物馆理事会制建设经验的基础上,正按照区别情况、分类实施和循序渐进的原则稳步推进。然而,这项构建博物馆法人治理模式的创新实践活动也面临诸多不解或疑虑,如目前大范围试点和拟广泛推行博物馆理事会制的行为究竟是某种程度的“借鉴”还是“移植”,如何结合我国博物馆赖以存在的本土资源对其进行本土化改造及培育可供其存活的土壤而防止“水土不服”等。着眼于构建真正“有效管用”的博物馆理事会制,有必要对上述问题展开较为深入的探讨。
一、“借鉴”抑或“移植”——汲取博物馆理事会制精华的行为性质研判
博物馆法人治理研究的相关著述在论及吸收理事会治理模式的精神时,较多使用了“借鉴”和“移植”两个概念。但据专门从事中外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的学者看来,“借鉴”是将别国的制度、原则作为一种参考、参照,并不负有一定要将其所指向的事物引入的义务。而“移植”则必须达到将别国的东西吸收进来,植入本国的制度之中,并予以施行的程度。因此,“借鉴”比“移植”程度浅得多,二者不能互换①。这种区分对判断我国博物馆之于理事会制的行为性质有着现实意义。目前拟广泛推行理事会制的行为究竟是“借鉴”,还是属于“移植”?若为前者,则断无引入理事会制的义务和紧迫性可言;若为后者,则实施理事会制乃构建法人治理结构的必然举措。从“移植”一词本身的特征和规律及我国博物馆的制度发展史考察,目前推行博物馆理事会制的做法或解读为“移植”似乎更为妥帖,理由:其一,“移植”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积极、主动地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先进制度形式、体系和理论“植入”到自己的制度体系之中的实践活动。目前在博物馆推行理事会制正是由政府主导的推进型行为,这可以从“明确要求”公共博物馆逐步实行理事会决策的运行机制,到“推动”博物馆组建理事会的政策演变②及具体部署③等方面得以印证;其二,纵观历史,虽然民国时期的博物馆普遍沿用欧美模式,实行理事会制度④,但一来因为政治跌宕,其并没有得以很好延续和推行,二来博物馆事业“尚在萌芽”⑤,理事会制的运用不过是“西学东渐”背景下一些博物馆的“仿照”之作⑥,最多可称之为某种“借鉴”而欠缺制度“移植”的基本特性;其三,虽然理事会(或董事会)治理模式在我国一些经济体中有着较为成功的实践,但博物馆界建构理事会治理模式时,依然将目光聚焦于其在国外博物馆运行的历史和现况。
二、博物馆理事会制的本土化改造
现有管理机制中久存有碍博物馆高效运行的痼疾,因此期望“舶来”的理事会制能够祛除顽疾并激发博物馆的活力。但须承认,博物馆理事会制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下普遍存在着差异化的实践,这或可从不同国家的历史文化、社会治理结构及法律政策环境等方面加以考察,或可从不同类型博物馆的性质、资源配置模式等方面得到反映⑦。故而,应结合本土资源对其进行本土化建构,以减弱移植来的理事会制与现有博物馆治理文化、制度的冲突,避免陷入“南橘北枳”的窘境。现有两种不同观点。赞同者认为,理事会制早已在国外博物馆中有了成熟的运用,我国博物馆理当加以吸收和利用;与此相反的观点是,我国博物馆,尤其是作为政府部门附属和职能延伸的国有博物馆,理事会制根本不适宜。其实,它们表象上的交锋映衬出的恰巧是对理事会制的本土化改造及其适宜环境的培育问题,主要涉及从现实环境出发的博物馆理事会功能重塑、在厘清“政事关系”中建构新型的博物馆理事会与政府关系,以及恰当界定博物馆理事会与管理层关系等内容。
(一)结合博物馆角色定位,重塑理事会功能
其次,考虑到博物馆处于逐步“去行政化”的过渡阶段,从稳妥角度出发,主张博物馆理事会可先进行一些咨询、监督工作。然而,如果暂且在使博物馆理事会发挥应有的作用方面作出某种“妥协”和“退让”,或许会产生某些负面影响。譬如,这或许为不赞同博物馆理事会制的观点作了最好的注解,而且长期来看,将更为不利真正意义上理事会制的推行。因为,一个不能充分发挥应有功能的理事会,难以消弭博物馆理事会制不过是深化改革背景下的“应景之作”之认识。
(二)厘清“政事关系”, 建构新型博物馆理事会与政府关系
(三)建构权责清晰、地位独立的博物馆理事会与管理层关系
三、培育适宜博物馆理事会制存活的人文和制度环境
(一)营造博物馆理事会制运行的文化氛围
博物馆理事会制是博物馆治理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无不刻着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历史人文、社会价值和制度运作环境的烙印。如不经过本土化的生发养成过程,硬性植入的结果只能是简单模仿或者复制一个躯壳性质的理事会架构。我国博物馆受到传统文化中根深蒂固的等级、服从等观念和思维的影响,行政化色彩极为浓厚。虽然民国时期的博物馆效仿欧美治馆模式时,“法人治理”文化有过短暂的辉煌,但毕竟没有延续。《文物保护法》《博物馆条例》等专门调整博物馆相关行为的法律法规所承载的现代政府依法依规行事、权力有限且边界清晰、公共文化资源的公众参与和享有等价值观念、理念和精神并没有内化为从业者的内心需要。显然,将这种治理文化置于法人治理构架下检视,很容易发现其与理事会制所要求的社会共同参与、各相关方均依法依规行事的治理文化格格不入。事实表明,理事会制的实施尤其需要治理文化中内含着制度和规则被尊崇和信仰的成分。具体地可从如下方面着手培育这种治理文化,即培养对《文物保护法》《博物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敬畏之情、惯于法治思维;理事会依《博物馆章程》《理事会规则》行事,管理层仅对理事会负责;形成重大事项由博物馆理事会决策的机制;形成对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惩戒机制。
(二)培育博物馆理事会制运行的制度环境
目前我国博物馆运行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无论位阶还是相关制度和规则的完备程度,均不能解决博物馆理事会制的制度依托问题。不可否认,建立文化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的试点单位在理事会组织架构、运行机制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但多数并没有真正实现“决策监督”职能,而仅停留在“辅助决策机构”和“议事决策机构”层面。可见,理事会制的实施有必要从治理结构、治理机制和治理规则等方面构建微观制度环境外,还需要一个衔接和配套合理的宏观制度环境。概而论之,理想的博物馆理事会制的宏观制度环境至少应满足下述条件:明确规定博物馆实行法人治理结构,其中决策机构法定为理事会(或董事会、管委会等形式)。一些博物馆发达国家均有专门和详尽规定理事会制的法律,如1963年《大英博物馆法》规定其馆的法人团体为博物馆的理事会;昭和二十六年《日本博物馆法》规定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应由该博物馆的当地政府教育委员会指定;1982年《韩国社会教育法》明确规定博物馆和图书馆的社会教育机构地位。
如此看来,我国博物馆运行的宏观制度环境显然存在一定的不足:一是无论涉及组建理事会的全国公共博物馆定级与评估制度,还是“明确提出”探索理事会决策机制要求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等,均为政策性质的文件而不属法律、法规,而作为唯一专门性行政法规的《博物馆条例》也仅规定“博物馆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有关组织管理制度”。因此,我国博物馆实施理事会制的宏观制度环境仍有待改善,制定专门的《博物馆法》、《理事会组织法》等,乃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推行博物馆理事会制“于法有据”的题中应有之义。
注 释:
① 何勤华:《关于法律移植语境中几个概念的分析》,《法治论丛》2002年第5 期。
② 详见2010年中宣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文物博发〔2010〕8号);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③ 根据国家文物局安排,2015年上半年完成博物馆理事会制度试点工作,下半年在总结经验基础上逐步扩大:2016年年底之前,争取一半以上的省级博物馆建立理事会制度。
④ 周婧景、严建强:《民国时期的博物馆理事会及其启示》,《东南文化》2014年第4期。
⑤ 中国博物馆协会:《中国博物馆一览》,中国博物馆协会中华民国二十五年出版(1936年),第1页。
⑥⑦⑧宋新潮:《关于博物馆理事会制度建设的若干思考》,《东南文化》2014年第5期。
⑨ 张健 :《对发达国家博物馆管理的学习与借鉴》,《博物馆研究》2011 年第1 期。
⑩ 付莹:《博物馆理事制建设的几个认识误区》,《中国文物报》2015年6月9日第6版。
〔责任编辑、校对 王孝华〕
付莹,男,1966年生,深圳博物馆改革开放史研究中心主任,副研究馆员,邮编518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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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0483(2016)02-01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