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诉育华学校案”案例分析
——论“相当因果关系”的适用
2016-11-28吴涛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6
吴涛(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
“严某诉育华学校案”案例分析
——论“相当因果关系”的适用
吴涛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6)
界人士的关注;责任分配交织着法理与政策的取舍。
一、案情提要
未成年学生严某(原告)刚刚入学的第5天,在校方组织的搬运课桌的过程中右腿碰到课桌角,使得下肢瘫痪。经鉴定,严某患有胸段脊髓血管畸形,下肢瘫痪系外力诱发畸形血管出血所致。此前,无论是被告还是原告本人及其监护人均不知特殊体质的存在。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组织的活动从课桌重量、搬运距离看对于一般正常的中学生来说是完全能够承受的,在法律上属于合法的公益活动。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在该案中客观上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无过错;原告同样不具有过错要件。指出被告组织的活动确实是原告病情发作的诱因,符合公平责任承担损害后果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最终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令被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本案核心争议点在于:特殊体质要素对因果关系及责任分配的影响。
二、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概述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在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责任成立与责任承担)的体系框架内,在加害来源与损害后果(不考虑预防性救济)之间具有关联性。①有学者将因果关系概括为两个范畴:一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②有学者认为这两对范畴只是一个事物的两种称呼:指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又叫做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又称为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③在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论中有影响力的主要有两种学说即相当因果关系说和规范目的说,其中相当因果关系说大陆法系判断因果关系的通说。我国实务界也多采用”相当因果说”,同时不少学者也主张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
三、“相当因果说”在本案中的应用
(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判断
本案中被告方的行为(抛开违法性的讨论,本文仅就因果关系予以说明)是积极的作为,为此用剔除法(but for)进行检验。被告组织的活动加速了受害人的病发,据此可以认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与上诉法院均认定了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
(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断
在事实上因果关系确定之后,需要进一步判断原因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即确定因果关系的相当性。④很多学者认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渗入了更多的价值判断和政策性考量。特殊体质立法基于保障残障人士享有与正常人一样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之法律政策考量,弹性地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该阶段的判断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下文从生活通常风险、可预见性、责任基础标准对本案进行分析:
1.生活通常风险考察
搬运课桌时,身体轻微触碰到桌角是绝对正常的现象,几乎没有可能杜绝发生该类触碰,不能对任何人进行苛责。诚如霍姆斯所言,“意外所带来的损失,必须置于其落下的地方,除非有特别干预的理由”。⑤
2.可预见性考察
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实施的是合法的行为,为此不存在继续讨论该行为是否“侵害”严某权益的空间。此处抛开违法性因素的考虑,假设被告实施的行为是侵权责任构成中的行为,再分析可预见性问题。
3.责任基础
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只能成立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不能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更多的是自然科学的范畴,向人们揭示发生了什么,并借此还原行为与损害的关系,属于“归因”范畴;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是进行法律评价的依据,是归责的基础,解决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关系,属于“归责”范畴。
之所以不能将公平责任原则视为独立的归责原则是应为无论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亦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其实质目的都是一样的都是为了实现私法公平,如果将公平责任原则视为与上述三种归责原则并行的第四种归责原则,难免会使人产生上述三原则的目的并不在于实现公平价值的疑惑。
四、解决途径
(一)以可预见性规则区别对待特殊体质因素
1.行为人知道受害人特殊体质,且行为时存在主观过错的,不能主张减责。
2.行为人知道受害人特殊体质,但行为时没有伤害的故意或过失,应承担比一般情形更高的注意义务。
3.仅受害人知道特殊体质,行为人不知情的,根据原因力决定责任大小。
4.受害人不知,但行为人知道特殊体质的不得主张减责。
5.受害人和加害人均不知特殊体质的,任何一方都不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要求其更高的注意义务缺乏归责依据,应案“意外事件”处理。
(二)正确对待归因与归责的区别
归因属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解决的问题,而归责则属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解决的问题。“条件性”满足并不一定成立“相当性”,还需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三)公平责任原则适用应受到严格条件限制
公平责任原则本质上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损失的分担。责任分配与损失分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在一定程度上该种分担承担了社会法救济的功能,存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因素的考虑。只有在其他的归责原则不能适用的时候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防止在名义公平之下创造新的不公平,因为并不是每件案例中的行为人都是强势一方,并不是每个案例中的受害者都属于弱势群体。
注释:
①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总论上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183
②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06
③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6
④面对实务界中混淆归因与归责的现象,有人呼吁应重视归因与归责的关系,二者不能相互混淆.如:孙运梁同上注3;孔祥俊.同上注5;龚海南.特殊体质受害人之侵权赔偿刍议[J].法律适用,2012(8);周小锋.同上注2.P93;赵克祥.论法律政策在侵权法因果关系判断中的作用——以英美侵权法之最近原因的分析为中心[D].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4):59等
⑤[美]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普通法[M].冉昊,姚中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83
中图分类号:DF5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 -864X(2015)05 -0076 -01近些年来,“特殊体质”侵权纠纷不断出现,案件审理引来各
作者简介:吴涛(1989—),女,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法学硕士,辽宁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