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分立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
2016-11-26向珊姗
向珊姗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贵州 贵阳 550000)
论公司分立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
向珊姗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贵州 贵阳 550000)
公司分立缺少具体、明确的立法规定,相关诉讼特别是债务纠纷一直层出不穷。司法机关对公司分立的性质缺乏准确理解,对于相关重组行为是否应当被界定为公司分立、是否应当适用分立的债权人保护原则一直存在重大争议。这集中表现为对公司改制重组行为的性质认定上。
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性质;债权人保护
1 公司分立的相关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
1.1 公司分立的相关法律制度。我国《公司法》中公司分立制度的基本框架如下:公司分立为分立公司的重大决策。股东对股东(大)会通过的分立决议投反对票的,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公司分立将减少分立公司的财产因此除非分立公司债权人对债务承担有特别约定否则分立公司的债务由分立后的主体共同承担。公司在分立前必须通知和公告债权人,不过这种通知和公告,只是对债权人的一个警示债权人并不因此享有类似合并时的异议权不能要求公司提前淸偿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1.2 公司分立的司法实践。实践中,由于缺乏对公司分立性质的明确认定法官探求交易本质的做法实际上给商业领域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同时,到底如何认定交易的实质,是不是在这种思路下根本就不存在以股权为对价的资产转让行为或者大规模的转投资行为,都成为实务界非常担心的问题。
2 实践中的初步解决方案
“以公司是否将部分财产转移给新公司为视角,区分公司行为是分立重组行为还是对外正常投资行为。其主要标准为是否持有对新公司相对应的股权,持有相应股权的,为正常投资行为;不持有相应股权的为分立重组行为,分立重组的新公司对分立前公司的债务应当在接受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部分法官也得出相同结论,认为公司分立的特征之一就是分立公司与新设公司或者承继公司之间发生股东构成的重叠。从法理上分析,公司分立是否必须包括将继受公司的股权分配给分立公司的股东这一要素呢?看看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可能会对我们理解公司分立有所帮助。
3 公司分立的比较法分析
3.1 法国模式。法国的《商业公司法》将公司分立分为纯粹分立和分立合并。在不完全分立公司中所取得的继受公司股份允许其选择由分立公司持有还是直接分配给分立公司的股东。欧盟1982年发布了专门针对公司分立的第六号公司法指令完全继承了法国模式。
3.2 德国模式。德国于1994年《公司改组法》中明确规定了公司分立制度,不过其没有采取法国模式的类型划分而是以分立公司是否存续为主要标准并辅之以继受公司的股份是否交付给分立公司的股东之标准将公司分立分为三种类型分裂式分立。可见德国明确将物的分立纳人公司分立概念并且在规则上适用上特别是债权人保护规则的适用上一体适用并无特殊规定。
3.3 日本模式。日本《商法典》只规定了吸收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法国公司分立的基本模式是假设分立公司消灭,而日本公司分立的基本模式是假设分立公司存续,而且直接持有继受公司的股份,成为继受公司的母公司。如果分立的是原公司全部资产在新设分立中,分立公司就变成了纯粹的控股公司。
从各国立法来看,分立对价的继受公司的股权并不一定分配给分立公司的股东。以此作为区分公司分立与转投资、资产转让行为的标准,看来并不为各国立法所接受。
4 如何区分物的分立与其他相关公司行为
公司分立与转投资、以股权为对价的资产转让在法律效果上有一定的相同之处,这样的相同之处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困惑。法院倾向于探寻交易实质,以法官自己对交易性质的认识重新定性交易。
实际上,法官重新定性商业交易并不具有合理性。司法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自己对交易类型的选择,如此才可以为商业交易带来确定性。当然尊重意思自治并非绝对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危及第三人利益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司法也会出面纠正。
首先,尽管转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没有像公司分立那样,以连带责任为债权人提供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转投资或者资产转让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最高法院也表示:“在正常情况下,企业基于出资目的以其资产投资人股该行为为合法的出资行为。企业对外投资后原企业的资产价值并不减少资本金也不发生变化,只是企业部分财产改变了原有的形态,由实物性财产转变为价值型财产,以企业新设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现出来。” 一般而言,转投资或者资产转让中发生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主要发生在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的情况下,对此,合同法中的债权人撤销权应当就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甚至破产法中还有更为便利和严格的撤销欺诈性转让的制度安排。
其次,如果转投资或者以股权为对价的资产转让对债权人的利益有所影响,也应当只限于那些非自愿债权人。相比法院在事后重新定性交易性质给交易带来的重大不确定性影响,债权人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限制条款,显然可以在维护确定性的同时更为精确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最后,只有在一些特殊的资产转让案件中可能确实存在欺诈或者影响公共利益情况时法院才能重新定性交易的性质。另外,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理由,需要要求受让资产的新公司承担一些原公司的债务,如美国实践中发展出来的所谓“继受人责任”制度。公司分立、转投资、资产转让其实是法律提供的公司转移和处置资产的几种不同的方式。公司分立制度在债权人保护和小股东保护方面的安排,在某种程度上确实增加了公司重组改制的成本,因此在各国都存在逃避公司分立制度的实践。无论在德国还是法国,尽管法律中对公司分立制度有详尽的规定但仍然允许当事人选择通过资产转让或者转投资的方式而避免公司分立制度的适用。
5 结语
实践中,公司分立必然伴随着公司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在不同民商事主体之间的转移,其外在表现形式和其他类似公司分立行为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实务中,对于如何界定三者之间的关系,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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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珊姗(1990.02-),女,土家族,贵州铜仁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14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D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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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5832(2016)02-017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