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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互联网+信托”的法律风险

2016-11-26

决策与信息 2016年24期
关键词:信托公司委托信托

李 珊

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 北京 102249

浅析“互联网+信托”的法律风险

李 珊

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 北京 102249

2015年3月5日,李克强总理在政府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一时间引起热议,创业者纷纷思考传统行业如何与互联网结合,而其中“互联网+金融”无疑赚足了眼球。从2012、2013年的端倪期,到2014年的猛发力,再到2015、2016年的规制期,传统金融与互联网的结合所迸发出的生命力和创造力,让人始料未及。我们清醒的认识到,传统金融与互联网的结合,并非简单的线下转线上,互联网带来的是对象的不特定和投资门槛的降低,稍有不慎将跌入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漩涡。

互联网金融;信托互联网化;互联网信托

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创新很多,其中与传统金融产品嫁接的情况也不少。传统金融与互联网的结合,一方面能促使传统金融借助互联网媒介进行转型升级,另一方面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产品也在不断丰富着金融市场的内涵。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作为传统金融重要细分领域之一的信托业,是否能跟随时代创新之浪潮,探索出互联网化的新产品和新模式,值得我们思考。

一、“互联网+信托”的内涵

目前,业内对互联网信托并没有确切的定义,我们只能通过“互联网+信托”的实现路径来大致了解其内涵。互联网与信托的结合目前有两种路径:一是传统信托业互联网化的渠道创新。这种模式是由信托公司自营或由第三方开发并运营互联网信托平台,在网站上展示信托产品的相关信息,但不设置直接通过注册、登陆账号进行投资的功能,借助网上预约的方式,将流量引导至线下进行信托合同订立等程序。此时,互联网只是一个信息展示平台,本质上是信托营销渠道的拓宽,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互联网+信托”;二是基于互联网平台创造性地设计出以额度拆分和大众参与为典型特征的互联网信托产品。这种模式在互联网的思维下,改变了信托产品所涉法律关系,搭建新的法律架构,使传统信托产品增加了小额、普惠的特点,通过额度拆分使单笔投资金额成倍减小,降低投资门槛,让普通大众能够参与到信托投资中,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普惠金融的精神,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互联网+信托”。

二、“互联网+信托”的法律风险

(一)信托互联网化。作为形式意义上的“互联网+信托”,信托互联网化只是拓宽了信托产品的销售渠道,并未真正改变其中的法律结构。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8条第2、3项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进行公开营销宣传”,不得“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推介”。公开营销宣传是指针对不特定群体的广告宣传,而网站上的宣传在形式上符合公开宣传之特征。对于信托公司自营的网站而言,因公司网站可看作是经营场所的延伸,信托公司在自营的网站上发布信托产品信息,可认定为公司在经营场所内销售自己的产品,属于正常经营行为。但是,由第三方运营的网站,因其通常不是金融机构,涉嫌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二)互联网信托。作为实质意义上的“互联网+信托”,互联网信托是以互联网思维为引导、以信托产品内在法律关系变更为实质内容的创新产品。现阶段,主要包括“信托收益权拆分转让”和“委托理财+投资信托”两类。

1、信托收益权拆分转让。信托收益权并非法律上的概念,是实际商业操作中用合同的方式创设出来的,人为将信托受益权做“类资产证券化”处理,分离出纯收益,将收取收益的权利进行分份出售,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转让模式的变形。信托投资人出资认购信托产品的行为,在法律上被定性为将现金委托给信托公司,建立信托关系,信托公司为受托人负责管理该现金财产,投资人为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在集合资金信托中该投资人也是唯一受益人。根据《信托法》第48条及《管理办法》第29条的规定,受益人可以转让信托受益权,但对具体转让行为是否予以肯定,有两个关键点需要判断:其一,受让人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其二,拆分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合格投资者的标准,《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因此,信托产品对投资者有较高的门槛要求。而在互联网信托受益权转让中,平台通常不对受让人进行严格的身份核查,并未判断其是否是合格投资者就撮合交易,导致大量不满足合格投资者标准的人参与信托受益权的转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关于拆分转让规则,《管理办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因此,信托产品在转让时只有四种情形属于合法范畴:自然人向自然人转让全部受益权;自然人向机构转让全部受益权;自然人向机构拆分转让受益权;机构向机构转让全部受益权,其中只有一种是拆分转让的情形。因此,以拆分转让为主要形式的互联网信托产品,必将面临极大的法律障碍。

2、委托理财+投资信托。投资人通过与平台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平台进行理财业务,接受委托之后,平台受托管理资金集合,并以平台的名义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建立信托关系。信托公司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负责管理该现金财产;平台为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和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在获得信托收益后,平台将收益依委托合同支付给委托理财的投资人。

“委托理财+投资信托”模式的互联网信托产品与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极其相似,但银行的此项业务是受法律保护的,而互联网信托的这一创新却遭遇被叫停的困境,相同的法律关系在现实中的处境却大相径庭,根源在于从事该项业务的主体资质问题。作为非金融机构的互联网信托平台面向不特定多数人开展委托理财业务,本身就存在较大法律风险。同时,互联网信托平台并不具备吸收公众资金的资质,其实施的委托理财行为极有可能构成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小结

囿于法律的种种限制,使得互联网与信托的结合异常艰难。伴随着“互联网+”的政策春风,传统金融纷纷乘风而上,寻求金融创新的途径。创新固然值得鼓励,但也要时刻警惕法律边界。我们应该意识到,法律设置高门槛的出发点是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在我们丢掉沉重枷锁的同时,或许也抛弃了投资者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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