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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2016-11-26

决策与信息 2016年30期
关键词:证据法律

农 江

湖北警官学院 430000

浅议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农 江

湖北警官学院 430000

科学技术和信息技术不断发展,电子数据出现在我们的视野,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虽然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次明确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证据的适用范围,确认了电子数据的具体形式,但现行法律关于电子数据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应用缺乏统一的标准,取证方面也还不够成熟。本文从电子数据的概念、特征、收集方法等方面入手,研究电子数据如何在民事诉讼中更好应用。

电子数据;证据;民事诉讼

一、电子数据的概念及特征

(一)电子数据的概念

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种类包括:…(五)电子数据;…”,电子数据被首次归类为诉讼活动中定案证据的一种,但我国法学理论中还没有关于电子数据的确切定义。2014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中“电子数据”这一概念,是指应用电子设备通过现代信息技术或计算机技术生成、发送、接收、储备的以电子介质为载体的电子信息。

(二)电子数据的特征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必然具有传统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除此之外,电子数据因其自身的特殊存在还具有与传统诉讼证据不同的特征具体包括:

1、专业性。从某种意义上说,电子数据是现代信息技术的产物,其存在必须依靠计算机技术、信息技术、互联网技术、存储技术等现代科技。电子数据是一种无形的电子信息,对其收集、解读、应用等程序都需要专业的电子设备以及专业知识才能完成。

2、无形性。电子数据在经过计算机转换之前是无法用肉眼观察到的,其所包含的信息是以各种信号和二进制数据编码形式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无形化数字信息,无法直接被人察觉和发现,具有无形性的特征。

3、易损性。由于数字信号具有非连续性,电子数据极易被修改或删除。虽然依靠现有的高新技术,部分丢失的电子信息可能被找回,但期间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往往得不偿失。

4、复合性。相比于传统证据的单一性,电子数据可以图像、文字、声音、动画、音频、视频等多样化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更能全面、生动、清晰、客观、完整地还原案件全貌。

二、电子数据的收集与认定

(一)电子数据的收集

电子数据具有无形性和易损性的特征,使其在民事审判取证质证上困难重重。取证是诉讼活动中必不可少的程序,是司法活动的基础。电子数据取证过程应遵循合法性原则、客观性原则、科学性原则、迅速及时原则。合法性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内容具有真实性,不得虚构、伪造证据;二是收集方式合法有效,不得采取威胁、引诱他人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据;三是收集形式要合法。客观性原则是指收集的电子数据事实材料要能客观地、全面地反映事实真相,不能用个人主观臆想去猜测客观事实,更不能先入为主,制造假证据,只有查证属实的电子数据才能作为定案的重要依据。科学性原则要求在收集过程中全面、集中,要讲求一定的方式方法,不能出现泄漏国家机密或商务机密的现象,还要结合现代信息技术,以科技手段作为依据,才能更好地保证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迅速及时原则是基于电子数据易损性的特征提出的。电子数据极易被修改和删除,因此在提供电子数据证据时要迅速、及时,避免证据被破坏,保证其完整性。

(二)电子数据证明力的认定

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决定了其证据能力,即是否可进入诉讼活动;而证据的客观性程度、关联性程度决定了其证明能力大小,在诉讼活动中发挥的证明价值大小。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是指电子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的量度。①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一是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越大,其对案件事实证明力越强;二是其对事实的说明程度,将电子数据材料的准确度与完整度综合起来判断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大小。

三、我国民事诉讼电子数据相关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一)我国民事诉讼电子数据制度存在的不足

1、法律体系不够完备

我国电子数据证据立法起步晚,进程缓慢 ,立法经验不足。不仅没有针对电子数据领域的专门立法,对其有规定的其它法规也是零零散散,难以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具体问题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现有法律规范的条款大多倾向于指导如何收集和保全电子证据,关于电子数据的可采性、证明力方面的规则几乎没有;二是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缺乏针对电子送达具体方式的细节以及如何确定视为成功送达。这一系列的问题导致了电子数据立法方面的不足和混乱,不利于我国法治的全面推行,因此要重视法律体系的完备性,弥补证据立法的不足,改变立法现状,使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领域实现有法可依。

2、司法实践经验不足

近年来,互联网逐渐渗透到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电子数据的属性判断以及能否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成为法官无法避免的难题。在以往的立法活动中,虽然有关于电子签名、电子合同、数据电文、互联网管理等规定,但这些法律规范显然无法满足电子数据发展对新法的需求。法律上的缺失使得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畏手畏脚,证明其属性时过度依赖公证,进而使得对电子数据的司法实践愈发困难。如何取证?谁来取证?取证后如何判定可采性?这一系列的问题都亟待解决,需要更多的司法实践经验来完善电子数据制度的立法。

3、电子数据证据在收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取证方式方面。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诉讼证据收集取证的制度规定较为完备,但缺乏对电子数据的收集方式、措施、保全的专门规定。因此,在民事审判实践活动中,没有统一的收集原则和规则,更缺乏一致的行业标准,直接影响了民事诉讼活动的效率和公正,使民事诉讼活动陷入僵局无法开展。

(2)取证主体方面。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规定三类人具有调查收集证据的资格: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律师、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如前文所述,电子数据证据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收集过程中需要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协助才能顺利完成。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三类人大都不具备相关计算机专业知识。若取证人员在不熟悉电子数据的情况下自行取证,必然导致证据的不完整甚至失真,直接影响证据合法性和有效性,这对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是十分不利的。因此,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去做,用具备专业知识的取证机关或取证主体来进行电子数据的取证工作,才能保证电子数据的证明效力。

(3)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方面。电子数据在取证过程中,必然会接触到私人或单位的计算机、电子邮件、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等内容,这些内容都是与当事人工作生活直接相关的电子信息,若没有严格的保密规定,极易造成个人隐私或商业机密的泄漏,给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对电子数据取证应该有更严格的保密规定,在证据收集和人权保障二者中寻求制衡点,保证取证顺利进行又不影响当事人正常生活。

(二)关于我国电子数据相关制度的构想

1、完善电子数据相关法律体系

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形成一个多层次一体化的法律体系。以我国国情作为出发点,明确立法权限,形成自上而下的法律位阶体系,避免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发生效力冲突时无所适从。另外,对于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要去其槽粕取其精华,善于借鉴吸纳,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事物总是不断发展的,因此法律的滞后性在所难免,要及时针对社会物质条件的变化对法律作出调整,让电子数据证据在理论和实践中保持动态平衡,不断适应社会发展需要。

2、完善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责任制度

我国的民事诉讼活动中,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但是对于电子数据这一新生证据种类来说,其高技术性要求更加专业,而诉讼当事人往往不具备有利的专业条件完成举证程序,因此,法律规定有必要调整举证责任制度,以达到司法活动的公平合理。“如果网络数据服务商或提供专门服务的其他组织是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以该专业服务商承担举证责任为主;如果该服务商是原告,那么他具有提供证据的当然责任;如果该服务商是被告,由于很多电子数据信息由该服务商掌握和保管,造成原告举证困难,按照公平的原则,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此时都应当由被告提供;如果该服务商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案件的顺利进行,该服务商应当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明确其特有的作证义务。”②若法律采取这种保护诉讼中弱势一方权益的举证方式,必然有助于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维护受损失一方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皮勇编著.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规则研究.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28.

②唐河林.我国电子数据证据立法问题研究.华南理工大学硕士论文.2010.

[1]何家弘.电子数据证据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

[2]蒋平.电子数据证据的形式、效力及认定[J].网络信息安全,2002.

[3]刘品新.中国电子数据证据立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4]聂铄.电子数据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J].载武汉大学学报,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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