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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践困境与破解

2016-11-26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6年11期
关键词:强制措施要件被告人

应 琦

(中国政法大学 诉讼法学研究院, 北京 100088)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践困境与破解

应 琦

(中国政法大学 诉讼法学研究院, 北京 100088)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由于认知误区以及制度设计的不尽合理导致未能彰显预期效果。未来在制度定位方面,应当将检察机关的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视为其批准和决定逮捕权的自然延伸;在审查主体方面,应当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统一归口管理,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作出逮捕决定以及在逮捕后继续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审查程序方面,应当重新规范羁押期限并且将羁押必要性审查从不定期审查转为定期审查,明晰强制措施功能并且在审查证据要件和刑期要件的基础上侧重审查社会危险性要件,逐步扩大采行听证方式进行审查的案件范围,赋予检察机关直接解除羁押措施的权力。

逮捕; 羁押; 检察机关; 必要性审查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重点和亮点内容之一,其后亦一直为理论和实务界广为关注。《刑事诉讼法》第93条正式确立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则进一步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主体、启动程序、审查方式以及审查后处理等一系列问题作出较为全面的细化规定,以强化其规范性和可操作性。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有利于优化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严格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以及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等,其进步意义当予肯定。与此同时还应看到,虽然该制度实施至今已有一段时间,但不少司法实务人员对其的理解和认识仍存在模糊甚至是误区之处,法律对其的设定和规范亦存在有失周延和尚待商榷之处,诸此因素导致该制度在确立之后并未能够彰显预期效果。本文将以此为立基,针对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理解和适用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所存在的典型问题,特别是制度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主要困境进行剖析和解构,进而提出相应解决之道,以求教于大方。

一、关于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定位

(一)制度立法背景

我国实行逮捕和羁押相合一的模式,逮捕的执行意味着被追诉人在较长一段时期内将居于被羁押的状态。基于这一模式,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时,逮捕必要性与羁押必要性从内涵和外延上看应当是重合的,对逮捕进行必要性审查的同时就意味着对羁押进行必要性审查。与此同时,由于我国逮捕适用率长期保持在较高水平,羁押期限相对较长且存在若干延长或者重新计算的情形,导致很多被追诉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实际上处于长期被羁押的状态,能够适用或者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被追诉人寥寥无几,最终造成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构罪即捕”“以捕代侦”和“一压到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异化适用现象。*有论者甚至提出,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任何质疑羁押合法性的条款,也没有确认被羁押者对审前羁押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即在我国根本就不存在审前羁押不合法的问题,只要作出拘留、逮捕决定,法律就推定之后漫长的羁押都是合法的。参见薛竑:《论我国审前羁押的司法救济》,《当代法学》2006年第3期。

为了改善上述现象,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即在《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重适用逮捕措施”,并要求“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至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不予批捕。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进行强制措施的改革与完善试点过程中,亦是不断强化对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控制,寻求扩大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进而减少非必要的羁押性强制措施,有的还尝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并且取得了良好效果。例如,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自2009年开始尝试对被羁押人员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于2010年与该县公安局会签《关于对羁押必要性加强法律监督的实施意见(试行)》,对审前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监督的主体以及职责、案件范围、程序等方面作了明确。*赵阳:《检察机关必要性审查有望平抑高羁押率》,《法制日报》2011年9月1日,第5版。理论界的呼吁和实务界的试点共同推进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改革。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在进一步明确逮捕条件和审查批准程序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且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且要求检察机关逮捕后应当对羁押必要性继续进行审查,从而正式确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二)制度定位的争鸣与厘清

对于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当如何定位,或者说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究竟基于何种权限,当前理论和实务界莫衷一是,主要有“诉讼监督权说”“羁押救济说”以及“多元职权说”*例如,有论者指出,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包括诉讼职权意义上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和监督职权意义上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两个方面的内容:监督职权意义上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行使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诉讼职权意义上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则属于羁押批准、决定、执行机关的自我审查,目的在于减少不必要的羁押。参见曾粤兴、孙本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等等。明晰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厘清这一制度立法定位的基础。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初步提及了设置这一制度的目的,即“为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防止错误逮捕”。其后,立法者在对《刑事诉讼法》第93条进行条文说明时进一步对该制度的目的予以细致阐述,即立法之所以增设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主要还是着眼于保证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保证其先前作出的批准和决定逮捕的决定,随着诉讼进程的发展变化,仍具有法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参与刑事诉讼立法工作的专家在其编著的释义中明确指出:“作为逮捕条件的所谓证据条件、罪行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无一不与逮捕的必要性相关。而这几方面的条件都可能随着诉讼活动的进展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到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发生变化。……因此,规定逮捕以后继续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很有必要的,是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北京: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197页。例如,随着侦查工作的深入进行,如果审查批准逮捕时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被新发现的证据所否定,那么先前批准逮捕时所具备的证据条件自然不再充足,理当对被追诉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重新审视。又如,经过一段时期,如果被追诉人实施新的犯罪、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性已经被排除,那么对其所作出的逮捕决定也就不再符合法定情形而应当予以变更或者解除。

因此,从立法目的来看,检察机关的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应当是其批准和决定逮捕权的自然延伸,立法并没有在强制措施方面赋予检察机关新的权限,而只是对其既有的批准和决定逮捕权进行了当然的内容扩充。也就是说,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应当将检察机关的批准和决定逮捕权视为一个具有期间持续性的权限,其并不止于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同样能够延伸至检察机关批准和决定逮捕之后,即在被追诉人被羁押期间。检察机关之所以逮捕后仍需继续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盖属于因应诉讼进程的变化而再次审视先前逮捕决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而保证其逮捕权行使的正确性,防止错误逮捕、不当逮捕等现象发生。

二、关于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

长期以来,理论和实务界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观点不一。不少论者基于检察机关控诉性有余而中立性不足的特点,主张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在逮捕制度中引入司法审查原则,将逮捕的批准和决定权交由法院,在法院设置预审法官专门负责审查和决定羁押事宜。*王贞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理分析与实践型态》,《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然而,正如卞建林教授所指出的,在我国由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在理论上不存在任何问题,亦不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基本要求,并且司法实践操作起来切实可行。一方面,从国家机关定位来看,我国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独立享有审判权,而非西方国家三权分立架构下独立享有司法权,无论是《宪法》,还是《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将批准和决定逮捕权赋予检察机关,因而由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最符合国家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另一方面,从司法实务操作的现实考量,检察机关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以及专业能力方面均具有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良好基础,继续由其行使相关权力亦有利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顺利、有效开展。*卞建林、许慧君:《论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11期。

因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延续了由检察机关批准和决定逮捕的权力配置,并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同样由检察机关负责对羁押必要性继续进行审查。《规则》则在刑诉法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对检察机关内部不同业务部门如何分工负责审查羁押必要性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一,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限在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第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限在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第三,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中发现存在不需要继续羁押事由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总体而言,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作出了较为清晰的界定,即按照诉讼阶段和职能分工的不同,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分别行使。对于这一规定的合理性,有论者提出质疑,认为侦查监督部门在逮捕决定作出以后其客观中立性就不复存在,再行审查羁押必要性明显缺乏相应的制约而易于受到诟病,考虑到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我国检察机关内部的职能定位、强化检察机关内部制约的需要,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独立行使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为宜。*黄世斌、曹晓东:《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确立及职能再分配》,《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这一观点较受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人员的推崇,但也有论者提出其有待商榷之处,认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因对案件了解的局限性而难以准确全面地决定被羁押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例如,有论者认为,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相比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来说有一个重大不足,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不参与办案,对案件情况不了解,很难全面、准确地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如果想达到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对案件的了解程度,就需要再投入相当的人力,花费更多的时间,显然,这是不现实的。还有论者尝试在检察机关内部进行更大规模的职能部门调整以解决缺乏制约的问题,即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刑事执行检察、控告申诉等部门整合为诉讼监督部门,由其专门负责刑事诉讼的监督职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诉讼监督部门负责,并认为这种模式对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进行了分离,使监督更具专业性且诉讼监督的效果得到增强。参见洪浩、王莉:《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构建》,《江西社会科学》2015年第1期。

当前关于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之所以存在诸多理解分歧,主要还是对这一制度的定位存在认知差异。如前所述,立法者之所以设置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其主要目的还是在于保证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权适用的审慎和合理。根据这一立法目的和制度定位,检察机关的逮捕后羁押审查权实质上是其批准和决定逮捕权的自然延伸,是检察机关因应诉讼进程的发展和变化,对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要件、刑罚要件和社会危险性要件再次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倘若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固然较侦查监督部门而言更具易于实现审查的中立性,但是由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先前对案件和嫌疑人情况并不了解和掌握,由其对嫌疑人是否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进行审查要么难以全面、准确,要么会导致工作量大幅增加,这在当前司法资源日趋有限的条件下有些不太适宜。至于有论者所建议的成立能够整合侦查监督、刑事执行检察、控告申诉等职能的诉讼监督部门,在现行检察体制下,短期内亦难以实现,即使实现后同样会面临中立性质疑。因此,按照前述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定位和权力属性,综合考量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当前检察体制的客观现实,检察机关进行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部职能部门还是以批准和决定逮捕的侦查监督部门为宜。至于侦查监督部门在已然作出逮捕决定后继续进行羁押性审查有失中立的质疑,难免过于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逻辑怪圈,无异于刻舟求剑,这一问题的有效解决主要还是应当从改变检察人员控诉倾向以及强化检察人员人权保障理念等方面着手。即使对于可能存在有失中立情形的,亦可以通过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予以解决。综上,未来应当对当前分阶段由检察机关不同职能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做法予以改进,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统一归口管理,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作出逮捕决定以及在逮捕后继续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如果公诉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等其他职能部门发现存在不需要继续羁押事由的,可以将线索或者材料移交给侦查监督部门予以办理。

三、关于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程序

(一)程序的启动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依职权启动,二是依申请启动。所谓依职权启动,是指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检察机关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自行发现是否存在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事由。所谓依申请启动,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存在不需要继续羁押事由的,依法申请检察机关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为了进一步规范当事人方依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规则》对申请启动的条件进行了一定限制,要求“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李震、徐晓晶:《审前羁押定期审查制度研究》,《聊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

司法实践中,上述两种程序启动方式主要存在如下问题:第一,由于《规则》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采行“分阶段、多部门审查”的原则,导致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之间职权重叠,存在交叉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第二,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动力不足,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绝对数处于低位。究其原因,一方面固然因为检察机关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而羁押必要性审查无疑进一步加大工作量,另一方面或者说更为主要的原因应当还是基于执法风险和追诉效果的考量,将羁押作为侦查办案和防范被害方涉法涉诉信访的重要手段。第三,对于依申请启动,当事人方存在重复启动的问题,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就同一案件、同一事由多次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不加限制地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并予以多次驳回申请,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执法权威的受损。*叶青:《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模式探索》,《人民检察》2014年第16期。

对于第一个问题,基于前述将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从检察机关“分阶段、多部门审查”转变为“统一归口审查”的设想,自然迎刃而解。至于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怠于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及被追诉方重复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问题,建议未来应当对羁押制度进行更为深入的改革和完善,严格规范羁押期限,并且将羁押必要性审查从不定期审查转为定期审查。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普遍将羁押期限混同于办案期限,羁押期限往往随着办案期限的延长而予以延长,进而导致被追诉人被长期羁押甚至超期羁押的问题屡见不鲜。本文认为,未来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羁押后,应当在决定书中载明羁押期限,羁押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两个月。羁押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羁押的,侦查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之前向检察机关申请继续羁押,检察机关依法对羁押进行必要性审查,符合法定羁押事由的可批准延长两个月,不符合法定羁押事由的则告知侦查机关不批准的理由,羁押期限届满后羁押措施自然解除。在羁押期限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存在不需要继续羁押事由的,可以依法申请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一次,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事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成立的理由,被追诉方在法定羁押期限内不得再行提出申请。

(二)审查的内容

《规则》第619条对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主要围绕逮捕要件所确定,包括证据要件、刑罚要件和社会危险性要件三个方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六)羁押期限届满的;(七)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八)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换言之,除却对超期羁押进行审查以及其他特殊情形外,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内容与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内容基本相重合,是检察机关随着诉讼进程的发展和案件情况的变化而再次对先前作出的逮捕决定进行必要性审查,这也与检察机关的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系其批准和决定逮捕权的自然延伸的判断相吻合。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还是对于社会危险性要件不够重视,不少检察机关仍旧偏爱于仅对证据要件和刑罚要件进行审查,甚至将证据要件和刑罚要件的具备自然理解为社会危险性要件的符合。*何永福:《制度供需失衡与低质量的高逮捕率再生产:基于2013年A市检察院逮捕制度运行的实证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3期。之所以出现上述现象,主要症结还是在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羁押的功能存在异化理解。羁押作为一种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对其适用理当符合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定位并予以严格把握。需要指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羁押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惩戒教育或者犯罪预防,亦非通过适用羁押从而便利侦查或者预支刑期。*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山田曾指出:“强制处分虽然无可避免地限制或者剥夺个人之自由与权利,但并非对于受强制者个人之处罚,而只是为达下列目的之强制措施:(1)确实掌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使其确实得以在场,始终参与刑事程序;(2)发掘或保全刑事证据;(3)确保刑事诉讼程序之顺利进行;(4)确保审判结果之执行,以建立刑法与刑事程序之威信。”参见林山田:《刑事程序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170页。基于这一定位,检察机关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除却对证据要件和刑期要件进行审查外,更应侧重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仍然存在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事由,如是否仍然有脱逃、串供、妨害作证等嫌疑。特别是不宜简单将犯罪轻重与羁押适用进行等同,对于重罪案件人为提高社会危险性审查标准,进行所谓“重罪逮捕”。

(三)审查的方式

《规则》第620条对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作出了规定,以书面审查为主,辅之以听取意见、了解情况以及进行必要的调查工作等,这种审查方式与检察机关进行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方式大致相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二)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三)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四)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六)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七)其他方式。”对此,有论者建议应当实现审查方式从内部审查向公开审查的转变,采行公开听证的方式,因为不论是初期羁押还是继续羁押都关乎公民宪法权利的暂时剥夺,理当采取更为公开和保证当事人充分参与的方式。③也有论者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批准和决定逮捕时一般均以书面审查为主、以听取意见等为辅的立法现状,考虑到诉讼效率和人权保障的平衡,认为应当坚持书面审查为主的原则。

毋庸置疑,采行听证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更加有利于保障诉讼各方特别是当事人方的程序参与权,也有利于案件事实和证据以及被追诉人是否确有社会危险性等因素受到更为全面的检验。但与此同时,采用听证方式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大检察机关进行审查的工作量,听证的效果还有待进一步印证,即使实施,是否会流于形式化、虚置化的危险亦未可知。无论是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还是进行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当务之急还是要充分保障律师对审查程序的有效参与,通过律师这一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诉讼参与方的参与来实现对侦查机关寻求羁押的制衡。未来应当考虑建立公设律师制度,对于侦查机关申请羁押或者继续羁押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则应当为其指定公设辩护人,保证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能够更为全面、充分地考量各种因素。此外,基于听证方式显然更符合诉讼化的要求,条件成熟时还是应当考虑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采行听证方式。过渡期间,则可循序渐进逐步扩大听证方式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运用,对于当事人争议较大、案件性质较为复杂等案件,可先行考虑通过听证方式进行审查。

(四)审查后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93条和《规则》第621条对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的处理方式作出了规定,如果检察机关经过羁押必要性审查,认为被追诉人不需要继续被羁押的,其有权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被追诉人或者对被追诉人予以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而办案机关则需要在十日以内将是否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以及相应处理情况告知检察机关。据此,对于被羁押的被追诉人,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只是享有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权,并没有直接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其最终能否解除羁押系由办案机关予以决定。从权力配置来看,检察机关享有逮捕的批准权和决定权,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并不能自行决定逮捕,但是对于逮捕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检察机关则并不享有直接解除或者变更的权力而只是享有建议权,这一做法显然与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逮捕权配置不相符合。为此,未来应当对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的处理方式予以完善,赋予检察机关直接解除羁押措施的权力,即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羁押的,应当作出解除羁押措施的决定并告知办案机关,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办理。

[责任编辑 李晶晶 责任校对 王治国]

2016-01-12

应 琦(1976—),女,浙江宁波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兼职研究员,主要从事诉讼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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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5072(2016)11-0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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