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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的尊严:儒家和西方观点的比较

2016-11-26李亚明李建会

社会观察 2016年11期
关键词:安乐死康德儒家

文/李亚明 李建会

死亡的尊严:儒家和西方观点的比较

文/李亚明 李建会

在当代医疗技术高度发达的时代,如何保护患有严重疾病的老年人和濒临死亡的人,以及他们是否可以安乐死,成为了紧迫而重要的问题。然而在当代西方伦理学的探讨中,人的尊严概念本身尚未得到清晰的阐释,死亡的尊严概念更是存在着混乱。应当如何利用尊严概念来为老年人提供保护以及尊严原则能够提供什么样的保护并不是十分明确,存在各种不同的甚至对立的观点。让人的尊严概念在临终情境的伦理抉择过程中发挥应有的重要作用,就需要对人的尊严概念进行明确的说明,区分这个概念所包含的多重含义,澄清一个人的尊严对于其自身以及他人的具体要求。

儒家伦理是对当代文化有着深刻影响的思想体系。儒家虽然没有人类尊严和死亡的尊严这个概念,但在其经典中有许多与人的尊严有关的论述。将儒家的死亡的尊严观念与西方观念进行比较,对我们理解临终医疗实践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尊严概念与死亡的尊严

在当代关于死亡的生命伦理讨论中,人的尊严概念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理论资源。比如,在人是否可以对死亡的时间和方式做出自主选择的问题上,观点对立的学者都通过援引人的尊严概念来为自己的观点辩护。一些学者认为,人们有权利决定自己何时死亡,并选择自己希望的死亡方式,只有这样才称得上有尊严的死。然而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人的尊严包含着不惜一切代价维持生命的要求。因为人的尊严具有至高性,所以维持生命的要求也就高于人自身的意愿。可见,争论的双方都把人的尊严概念作为其观点的基础。

尊严这个概念本身的含糊不清是造成这种状况的最主要原因,因而澄清尊严概念的含义是我们回答死亡的尊严问题的关键。通过文献分析,我们发现,人的尊严概念至少包含两方面的含义:即普遍尊严(Universal Dignity)和人格尊严( Personal Dignity )。这两种含义在中西方的伦理学理论中都可以找到。所谓普遍尊严,是指人类所有成员都拥有的内在价值。比如康德认为,尊严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内在价值,所有人类成员都因具有自主行为的能力而拥有尊严。所谓人格尊严则是指人们拥有的一种受尊重的品质。比如美德伦理传统认为,尊严不是内在的,是我们通过特殊的努力和教养获得的。普遍尊严是每个人天生就具有的,而人格尊严则是通过个人的行为获取的;普遍尊严与个体自身道德行为无关,而人格尊严要建立在道德行为的基础上;普遍尊严是不会丧失的,而人格尊严却是可以丧失的。人格尊严能够为普遍尊严提供很好的保护,比如,如果一个人不能尊重他人的普遍尊严,那么这个人自身的人格尊严就会受到伤害。

每个人的普遍尊严的道德要求都指向他人,要求他人给予我们基本的尊重。在照顾临终患者问题上,普遍尊严意味着家庭、国家和社会对于患者都负有责任。每个人的人格尊严的道德要求则指向其自身,要求每个人完成自己的义务。尊严在死亡问题上的应用指的是有关如何度过一生最后阶段的观念和理想。一个人在死亡过程中所做的抉择符合道德与否也是决定其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

反对安乐死和支持安乐死的学者虽然都援引尊严概念为自己的观点辩护,但他们所意指的尊严的含义不同。反对安乐死的一方关注的是人的普遍尊严,而支持安乐死的一方关注的是人的人格尊严。由此可见,区分尊严的不同含义是我们理解各种理论争论,解决实践上的难题的重要方法。虽然尊严的两种含义在古代和当代的西方伦理思想中均有体现,但只有儒家思想能在一个统一的理论体系中对尊严的两种含义做出融贯的表述。

儒家伦理对尊严的两种含义有着详细的论述。儒家伦理认为普遍尊严是所有人都平等地拥有的。天赋予的人道的特性使人区别于动物,成为世间最珍贵的存在。相比于西方伦理中的理性、自由和自主,儒家认为道德潜能才是最为根本的人类特征。对儒家来说,这种潜能是人的普遍尊严的真正基础。但并不是所有道德潜能都能发展为充分的美德。有的人可能没有发展自己的道德天赋,有的人可能发展出对立于自然道德天赋的性质。在儒家思想中这就意味着人格尊严的丧失。只有努力把道德潜能发展为美德,才能获得人格尊严。普遍尊严和人格尊严都对于尊严的拥有者或他人构成道德上的要求。普遍尊严要求我们对每一个人类个体给予基本的尊重,人格尊严鼓励我们实践自身的道德追求。

更进一步理解尊严的两种含义及其对于死亡的意义,我们还需要结合特定情境,在具体问题中探讨死亡的尊严。

死亡的尊严与人的生物学生命

把生命的神圣性看作人的尊严原则的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是西方历史上一种很强的传统,特别是在基督教的理论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在探讨自杀和安乐死等问题的时候,这一传统认为,人的尊严的原则对我们提出一种不惜一切代价来拯救生命的义务。因而,自杀和安乐死因与人的尊严相矛盾而受到绝对的反对。康德也在很大程度上支持这一传统观念,他提出把人视为其自身的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的原则,并由此提出了人在明显没有质量的生活中也有义务保存自身。

然而就生物学生命与人的尊严的关联,也有人提出了相反的观念。比如当代的“死亡的义务”的鼓吹者约翰·哈德韦希(John Hardwig)认为,如果一个人继续生存下去只会给别人带来困难,他继续活下去的利益可能不会比受到他继续存在的负面影响的人的利益更重,那么这个人有死亡的义务。美国哲学教授、生命伦理学家希尔德·林德曼·内尔森(Hilde Lindemann Nelson)也曾经提出,如果一个人坚持活下去只能给他人带来困境,这种状况下继续维持生命就是把他人当作了自己的目的的手段。即使从康德的尊严概念来说,这种做法都是在道德上不允许的。

强调人的尊严概念包含生命神圣性的观点,都是从个体自身内在价值的角度来讲的,而提出人的尊严概念支持结束生命的观点则大多基于个体的生活同他人之间的关系。儒家尊严概念既推崇人的生命的内在价值,又关注人与他人之间的关系。儒家尊严概念所包含的这两个不同内容体现在普遍尊严与人格尊严的划分之中。

儒家伦理认为个体的道德修为比生命更加重要,因而人格尊严相比普遍尊严更加重要。儒家伦理并不把生物学生命的保存作为人的尊严原则的最高要求。甚至在有的时候,为了维护人的尊严,儒家伦理明确表示支持个体结束生命的行为。比如某些情境下,只有结束生命才能维护自己的尊严,此时死亡反而是美好的、正义的和值得追求的。杀身成仁、舍身取义表达的都是这种观念。当代西方部分学者也有类似的观点,比如大卫·威尔曼(David Velleman)认为,如果一个人不再能够以尊严的方式生活下去,那么他的死就是可以接受的。

在儒家伦理中,道德的完满应是一个人终生的追求,也是人生命最高的意义和价值,人的生命本身在很多时候只是实现道德圆满的手段。生命的最大意义就是可以让我们不断追求道。可以继续求道的生命则不应该放弃自身的道德责任,哪怕承受着身体上或精神上的各种痛苦,也不能放弃生命。相反无法继续追求道,或与道背道而驰的生命则是不值得留恋的。因为这样就为了较低级的价值而放弃了高一级的价值。

儒家的人格尊严高于普遍尊严的观点与康德的伦理学是不同的。康德的伦理学认为,尊严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内在价值。理性行动能力是人类尊严的基础。说结束生命在道德上是错误的,是因为错在没有尊重这种价值。但康德的这种观点存在着自相矛盾,因为,根据康德,所有的人类成员因为有自主行动的能力而拥有尊严,但有时为了执行这种自主的道德判断,人恰恰需要牺牲自己的生命。所以生命也就并不一定是绝对的无条件的价值。康德伦理学因为把人的内在价值绝对化而难以为尊严死辩护;而儒家伦理学因为坚持主张人格尊严高于普遍尊严而可以为某些情况下放弃生命的行为做出辩护。

死亡的尊严与痛苦感受

如果生物学的生命与仁和义的道德价值并不发生直接的冲突,但个体生物学生命的自然延续要伴随着巨大的生理的或心理的痛苦,在这种情况下,自杀或安乐死是否可以得到儒家伦理的支持呢?

儒家伦理与很多西方伦理学理论一样,都区分了有尊严的生活质量和没有尊严的生活质量,认为当生命的质量低到一个不可接受的程度,就应选择死亡。西方对生命质量的定义主要围绕生命的痛苦来进行。比如安乐死的定义中就包含患者正遭受不可忍受的痛苦的折磨,并且没有康复的可能。但是儒家生命质量的概念则主要地等同于道德生命的质量。生理性生命本身的低质量并不能成为儒家伦理支持结束生命的理由。在儒家伦理学中,道德与身体相比具有优先性,甚至身体只是求道的工具。即使承受再大的痛苦,只要能够实现道德上的价值,放弃生命就是错误的。

比如司马迁被定诬罔之罪后,如果要活下来就要承受巨大的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但他仍选择活下来,以腐刑赎身死,为的是创作史记,完成自己的使命。司马迁的选择在历史上一直受到推崇。可见如果巨大的痛苦尚不能阻止个体承担自己的责任,那么儒家伦理并不支持为消除痛苦而死,反而会鼓励生命的延续。特别是精神上的痛苦在儒家伦理中就更不能够成为死亡的理由,精神上的痛苦恰恰是儒家提倡去克服、去战胜的。因为精神上的痛苦而选择死亡则会使人丧失尊严。

在这一点上,儒家的观念与西方当代的某些观念有所不同。很多安乐死的支持者认为,当生命的质量低到一个不可接受的水平,生命就不值得过下去。如果“低质量的生命”这个概念把承受不能接受的巨大的心理痛苦也包括在它的内涵之中,那么人就有理由为了结束巨大的心理痛苦而进行安乐死。比如1991年发生在荷兰的一个安乐死的案例,就反映了这种观念。荷兰的鲍舍尔(Hilly Bosscher)女士身体健康,但因为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打击而要求安乐死。最终查波特(Boudewijn Chabot)医生为她实施了安乐死。查波特医生的支持者认为,精神上的痛苦与肉体痛苦一样,同样都可能成为不可忍受的痛苦。但是在儒家伦理中,鲍舍尔女士的行为则会被视为懦夫的行径。儒家反对精神生活的医学化。精神上的修炼本来就是道德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儒家伦理仅在一种情况下支持因为不可忍受的痛苦而选择死亡。这里的痛苦一定是生理上的而不是心理上的,并且这种痛苦已经阻碍了个体实现道德上的价值。痛苦的程度已经让人无法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痛苦的程度让个体全然无法顾及道德准则。在这种情况下活下去就很有可能造成人格尊严的贬损。

这种逻辑同当代康德伦理研究者提出的观点有相似之处。当代的康德哲学的研究者通常都认可“剧烈的,不可补救的疼痛和痛苦”对于人生的质量有着毁灭性的影响,因为这种痛苦威胁了一个人的理性行动能力。威尔曼提出,“当一个人的生活中出现了这样难以忍受的痛苦,这个人的全部生活都集中在了这种痛苦上,他就失去了作为一个人的尊严,在这种情况下,对其原来的尊严的尊重可能会允许或甚至要求一个人来帮助她结束他的生命。”在儒家伦理中,如果主体所承受的痛苦已经让主体无法继续承担责任,死亡是得到许可的。

死亡的尊严与人的自主性

很多当代西方理论认为,人的尊严就等同于自主性。在死亡情境中,这一类观点要求我们考虑的最重要的问题就是,接受治疗与否以及接受何种治疗的决定是不是个体自己的意愿。这也就是生前预嘱在西方国家普遍开展的主要原因。

虽然自主选择的实践在不断地普遍化,但理论上,完全以自主为基础的尊严理论大多包含矛盾,对于相关实践问题的解释也并不充分。比如德沃金(Dworkin)的理论推崇自主性的同时,认为应当限制主体不尊重自身价值的自主行为。德沃金提出,“除非一个人坚持主导自己的生活,否则就不可能通过自己的行为体现生活具有的内在的和客观的重要性。”但同时德沃金提出,以尊严的方式对待某人有时意味着通过强制性的干预保护其内在价值。德沃金把尊严的概念定义为考虑并执行我们自己关于人生意义和价值的最根本问题的答案,而他却又要求我们尊重他人最根本的利益,哪怕会妨碍他人执行其对于人生意义和价值的根本问题的答案的权利。

西方尊严概念对自主性的强调显示这样一种观念,即我们的个人生活的最本质和核心的部分是与他人无关的。可是事实上所有的人关于自己生活的决定都与他人的生活有着密切的联系。因而这类理论很难回答一个人的尊严对他人的要求是什么,也容易混淆个人感觉到的尊严的生活和普遍的、最低的尊严的要求。区分普遍尊严和人格尊严有助于澄清这些问题。

儒家伦理认为,一个主体拥有普遍尊严就要求其他人意识到并且尊重他的普遍尊严,出于对普遍的人类的内在价值的尊重,他人甚至可以通过强制的方式保护某一个人的这种尊严。在儒家生命伦理学中,行善原则相对于自主性原则具有优先性就体现出对普遍尊严的保护具有一定强制性。同时儒家并非不重视自主性,这种自主性体现在人格尊严的获得和维护上。要获得人格尊严,就要自主地做出正确的道德抉择。通常只有自主的决定才会与个体的人格尊严有关,因为自主的道德选择具有更加明确的道德意义。康德人的尊严的核心是执行一种自愿接受的道德律的能力,也突出了道德抉择中自主决定的重要意义。

德沃金的理论中准许我们强制性地维护他人的尊严,认为这样是在保护一个人最根本的利益。对照儒家尊严理论,这里的尊严显然是普遍尊严。而德沃金主张通过自主为个体生命赋予的价值则可以用人格尊严来进行说明。这就解释了尊严准许他人干涉涉及一个人最根本利益的问题,同时却在其他问题上鼓励个体行使自主性,以形成体现每个人特殊价值的人格尊严。

很多传统的和当代的伦理学理论都强调尊严是不可丧失的,与美德、行为或成就无关,并且尊严是绝对平等的。但现实中我们又常常感到某些境遇下的人失去了尊严,或感到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程度的尊严。因此理论和常识之间似乎存在着矛盾。儒家双重结构的人的尊严概念通过普遍尊严和人格尊严区别和联系,解释了理论上不可丧失的、平等的尊严和现实中的可能丧失、不绝对平等的尊严之间的关系。两种尊严含义的区分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理论与常识之间的矛盾,而且有益于解决当代关于死亡的尊严的理论争论中概念的混乱。

(李亚明系首都医科大学医学人文系副教授,李建会系北京师范大学哲学学院教授;摘自《世界哲学》201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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