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岛礁的“占有”与南沙群岛问题
2016-11-26张卫彬
文/张卫彬
国际法上岛礁的“占有”与南沙群岛问题
文/张卫彬
占有的基本内涵及确定基准
“占有”是法学中的一个重要词语,释义众多,但无定论,其取得或丧失通常会导致重要的法律后果。在国内民法中,“Appropriation”一词的基本含义是将某物据为某人的财产。如该行为属于不法行为,则构成侵权,甚至可能构成犯罪。依据普通法,占有(occupation)是指占有人可以占用无主物,或者通过相反占有获得所有权。与之相比,罗马法中的“占有”(possessio),从词缀来看,是由“posse”(权力、掌握)和“sedere”(设立、保持)组合而成,分为自然占有和民法占有。虽然在国内法中,“Appropriation”“possession”和“occupation”均为财产所有权取得的方式,其含义基本相同,但经格劳修斯引入到国际法领域后其内涵变异为占领、所有和占有三个术语,都与领土问题有关。
“occupation”主要包括军事占领和先占。军事占领具有战时临时性和控制敌方领土,不涉及领土的主权归属问题,而先占源自于罗马法中的无主物先占原则,须满足“无主地”和有效占领两个条件。在现代司法实践中其内涵已有所异化——主导模式是有效控制或“有效统治”,成为“占有”领土主权的确定标准。关于“appropriation”在国际法上的具体含义,国际法院并未专门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但在具体的判例中在对“占领”概念进行界定时有所体现。如2001年卡塔尔诉巴林案、2008年马来西亚诉新加坡案、2012年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案中,国际法院认定,占有为领土主权取得的一种方式,且判断海上构造物能否占有可采用地理标准——在高潮时须露出水面。相比,“possession”一词在技术文献中属于普通术语。在国际法上,其含义主要包括领地、属地、殖民地或国家领土的所有权,而在当代所有权成为“占有”领土主权的确定标准及其内涵重要组成部分。
简言之,国际法上“占有”的内涵,在一定程度上汲取了“占领”和“所有权”概念。而且,须满足有效占有的标准应具备四个主要条件:无主地、废弃地或争议领土;对领土的实际或潜在控制;含有占领的意思;取得所有权。
“占有”的客体及其判定规则
占有的主体只能是国家,任何个人或土著居民都不能成为占有的主体。相比,占有的客体要复杂得多。一般来说,占有须在主权上能够占有。大陆、岛屿及其领海可以作为占有的客体,而外层空间、月球、南极等全人类共同财产不能够占有。但是,对于低潮高地能否作为占有客体的问题,则存在一定争议。通常,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第2条规定,位于一国领海之内的低潮高地主权可归于该国,其主权归属建立在领海整体占有理论基础之上。当然,如果低潮高地位于公海,则不能占有。
还存在一种情况,法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争议岛礁是岛屿还是低潮高地。例如,在2001年卡塔尔诉巴林案中,双方就阿兹姆岛是否为西塔赫岛的一部分,抑或是一个被巴林于1982年所填平的一条自然海峡所分割的低潮高地存在争议。对此,国际法院回避了占有问题,而是通过海域划界方式确定阿兹姆主权归属于巴林所有。但对于吉塔特杰拉代和迪巴尔是否可以占有问题,双方要求国际法院作出明确的判决。经过审查,国际法院判定,虽然吉塔特杰拉代在高潮时仅露出水面0.4米,但应认定为岛屿,巴林可以占有。相比,双方都认可迪巴尔是一个低潮高地,但对其能否占有存在争议。对此,国际法院指出,国际条约法对低潮高地能否作为领土保持沉默,法庭也没有注意到存在统一和广泛的国家实践,从而产生一项明确允许或排除低潮高地占有的习惯法规则;而且,现很少有规则证明低潮高地和岛屿一样都是领土的一般推定。在缺乏其他规则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从主权角度来看,未能证实低潮高地与岛屿或其他领土完全融合。
由此看来,虽然国际法院明确指出无论岛屿多小都可以占有,但并不能由此反向推定低潮高地不能占有。对于低潮高地能否占有问题,国际法院采取了相对模糊的态度。因为在国际法院看来,低潮高地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确,因而难以确定低潮高地类同或不同于岛屿或其他陆地领土。然而,在2012年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案中,虽然国际法院援引2001年卡塔尔诉巴林案的判案法理说明,国际法上已经充分确立,无论岛屿有多小都可以占有,但随后却反向推导出低潮高地不可以占有的结论,显然这是对先例中判案占有客体涵盖的范围有所曲解。至于在判定岛礁能否占有时究竟应采取哪一种潮汐模型,国际法院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但在经过审查各自提供的数据的基础上认定,即使采取尼方主张的英国海事总潮汐模型,吉他苏埃尼奥QS32部分也明显在高潮时露出水面0.7米。
鉴于国际法规则并未明确采用哪一种具体的测量方法,且也没有规定一个岛屿应满足的最小面积,因此国际法院采取混合方法得出QS32能够被占有结论,而其他部分则为低潮高地,认定不能作为占有的客体,其效力以海洋法及其划界结果予以决定。但是,国际法院关于占有客体的判定规则也存在一定问题。例如,在判断低潮高地和岛礁时缺乏普遍适用的强制性潮汐基准;也未能充分考虑一国历史上对特定低潮高地所形成的领土主权主张;而且,在个案中缺乏足够的国际法依据并曲解先例,片面认定低潮高地并非占有的客体,其判案法理前后存在矛盾之处。质言之,占有仅是一国取得领土主权的一种地理标准的表达,而非适用的前提条件。即使某一低潮高地在地理上不能独立作为占有的客体,一国仍可依据群岛整体占有理论及其历史证据而取得领土主权。
“占有”的方式、实践及规则塑造
“附属物永随主物”早已确立为国际法的一项原则。而且,在领土争端司法实践中也已确立了地理、政治、历史和有效控制等基准判断附属岛屿的主权归属依赖于主岛。早在1928年帕尔马斯岛案中,胡伯就曾指出,关于群岛,在某些情况下,一类在法律上可以视为一个单元;主要部分的主权归属可涉及其余部分。在1953年法国/英国案中,国际法院基于英国杰西当局自19世纪以来对其进行持续、和平、有效实施国家权力的证据为基础,以整体占有方式判定这两个群岛归于英国。由此看来,岛礁能否占有属于主权管辖事项,与其后的1958年日内瓦四个海洋法公约和1982年《海洋法公约》解释或适用问题无关。随后,在1992年萨尔瓦多/洪都拉斯案中,国际法院以附属岛屿归属主岛的整体性确立了梅安格瑞塔岛的主权。在1999年厄立特里亚/也门仲裁案中,仲裁庭也没有对群岛每一个组成单元进行详细分析,而是在综合考虑历史、事实和法律因素基础上,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列举方式,以整体占有的方式裁定莫哈卡巴斯、海克主权归属于厄立特里亚,祖盖尔—哈尼斯和贾巴尔—塔耶为也门所有。
相比,在2007年尼加拉瓜诉洪都拉斯案中,因国际法院对于那些没入水中的浅滩、沙洲和暗礁等不能确定能否占有及是否构成一个群岛存在疑问,一方面对前者主权问题采取回避态度,另一方面对争议岛屿的归属以分割占有的方式作出判决。与之类似,在2008年马来西亚诉新加坡案中,新加坡提供了地理和地形学上的证据主张中岩礁和南礁附属于白礁岛,它们属于一组群岛。相反,马来西亚认为,无论从历史记录抑或地质证据来看,这三个岛礁从未视为一组群岛。而且,马来西亚一直对中岩礁和南礁行使主权,新加坡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对此,国际法院并没有支持新加坡持有的中岩礁和南礁与白礁属于一组群岛而整体占有的观点,而采取了分割占有的方式。
实际上,对群岛主权究竟采取整体占有方式抑或分割占有的方式,2012年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案最为典型。通过分析,双方对圣安德烈斯是一组群岛都不持异议,但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哪些岛屿属于圣安德烈斯群岛的组成部分。根据法院的理解,分别距圣安德烈斯岛16海里和20海里的东南—东礁和阿尔布开克可被视为该群岛的组成部分。对于哥伦比亚主张的历史文献和行政管辖证据,法院认定没有任何历史文献明确记载争议岛屿属于圣安德烈斯群岛组成部分,且当事国为了声索主权而片面采取的行政管辖措施缺乏国际法效力。基于此,国际法院根据争议岛礁不同的属性以整体占有和分割占有“二分法”的混合方式,认定阿尔布开克和东南—东礁属于圣安德烈斯群岛组成部分,进而以整体占有的方式将其判给了哥伦比亚。其他争议岛屿因不属于该群岛组成部分而采取有效控制标准,以分割占有方式判给了哥伦比亚。简言之,将争议岛屿判给了哥伦比亚。
通过以上国际实践来看,无论是国际法院还是仲裁机构对于群岛究竟采取整体占有抑或分割占有方式,其判定一般规则如下:
第一,岛礁能否作为领土占有是确定主权归属的前提,与其后的《海洋法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无关。第二,判断当事方主张的岛礁是否属于一组群岛,确定基准优先顺序为地理标准、历史标准、有效控制标准等。第三,经考察历史、事实和法律等因素后能够确定为一组群岛,则采取整体占有方式;如果证据不充分或模糊不清难以确定群岛的组成范围,那么将采取分割方式确定各岛礁能否占有。第四,对于当事方提及的低潮高地、暗礁、浅滩的归属,如果不能确定是否为群岛的组成部分,一般采取持回避或审慎态度,由当事国进行海域划界后确定这些海上构造物的法律地位。
南沙群岛的“占有”问题
南沙群岛作为一个整体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然而,在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故意嫁接《海洋法公约》的解释、适用与领土占有理论,企图将海洋主权权利、管辖权与主权归属混为一谈。虽然中国政府一再严正声明,菲律宾采取“分割占有论”并以《海洋法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为依据,对南沙群岛中部分岛礁作出不同的仲裁诉求,目的在于否定我国对南沙群岛享有的整体主权,不仅违反了“陆地统治海洋”原则,本末倒置主权与管辖权的权利逻辑先后关系,也企图推翻中国以“整体论”为据对南沙群岛享有主权及其相应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法理基础。但是,仲裁庭宣称:南沙群岛中所有高潮时高出水面的特征物和黄岩岛在法律上均无法产生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作为低潮高地,美济礁和仁爱礁不产生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权利,且为不能占有的特征物,位于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低潮高地渚碧礁、南薰礁、东门礁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属于不能占有的特征物。
然而,根据《海洋法公约》第13条规定,低潮高地自成一体,并非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的组成部分,属于其海床和底土说自然难以成立。国际司法实践也验证了菲律宾主张和仲裁庭的裁决缺乏法律基础。如早在1953年法国/英国案中,国际法院就采纳群岛整体占有理论进行判案。众所周知,当时1958年四个日内瓦海洋法公约还没有诞生,1982年《海洋法公约》适用与解释更是无从谈起。显而易见,领土占有理论属于主权归属问题,与海洋法公约无关。即使在《海洋法公约》于1994年生效后,无论2001年卡塔尔诉巴林案抑或2012年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案,国际法院在处理岛礁占有问题时也未适用《海洋法公约》。基于此,需要进一步结合国际法院关于“岛礁”占有判定规则对南沙群岛的占有方式问题进行具体考察。
从地理标准来看,南沙岛礁过于分散,最大的岛屿为太平岛,其他岛屿距离该岛礁过于遥远,很难形成其附属岛屿。由于采用地理标准难以确定我国对南沙群岛的整体占有,因此须转而考虑“历史证据/有效管辖/条约”三维标准的逻辑,以考察对南沙群岛拥有领土主权问题。首先,我国的历史文献清晰记录对南沙群岛拥有主权始终建立在整体占有而非分割占有基础之上。如公元前2世纪中国人就开始在南海航行,先后发现了西沙群岛、南沙群岛,并对其进行开发、经营和管辖。《诸藩志》记载了有关唐贞元年以来中国将南海“千里长沙、万里石塘”列入国家管辖的事实,《广东通志(卷四)·疆域志》将南海诸岛划归广东管辖。这些历史证据有力证明了中国对南海诸岛享有历史性主权。自20世纪初,中国政府及私人地图绘制者逐渐重视国家疆域的范围。如1914年,由私人绘制的地图已将南海的部分海域及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整体划入中国的版图之中。1935年4月,中国政府水路地图审查委员会出版了《中国南海各岛屿图》,明确了我国对四大群岛的整体占有。即使越南自1979年统一后发布的《越南对于黄沙和长沙两群岛的主权》,也是以“黄沙”“长沙”的整体占有而非以分割占有方式,对我国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非法宣称“主权”。
其次,从有效管辖和相关国际条约的角度分析,中国对南沙群岛的主权也是建立在整体占有基础之上。早在中华民国时期,对于外国侵犯我国南沙群岛主权行为,中国政府即采取了相应的有效行政措施予以反制,以维护国家领土主权。1945年抗日战争结束后,根据《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等国际条约,中国政府收复了南沙群岛,并于1946年向太平岛派驻军队、重立碑石及进行鸣炮以宣示主权。1947年9月,中国政府内政部正式颁布法令,将南沙群岛等四大群岛一并划入广东省行政管辖范围。1948年2月内政部方域司正式出版了《中华民国行政区域图》,明确标明处于11条断续线内的南沙群岛作为一个整体属于中国领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央政府多次发表声明,整个南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和西沙群岛一向为中国领土。当时越南政府曾通过官方出版的报刊、照会等多种形式,反复支持和承认中国政府的立场。此外,我国还采取了相应的行政、军事管辖和立法措施。
综上,从“历史证据/有效管辖/条约”三维标准的逻辑来看,中国对南海断续线内南沙群岛(所有岛、礁、滩等)享有主权都是建立在整体而非分割占有基础之上。南沙群岛的主权经由历史、有效管理证据和条约所固定,“凝结”了中国对其享有领土主权的历史性权利,进而也可解决诸如曾母暗沙等暗礁的法律地位——中国对这些暗礁的主权建立在整体占有基础之上,分割“占有”理论不适用于南沙群岛。基于此,任何国家如果依据《海洋法公约》及扭曲司法实践中整体占有理论而故意忽视南沙群岛的整体占有,不仅有违时际法规则,也是对我国领土主权的非法侵犯或不当干涉。
(作者系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博士后研究人员;摘自《法商研究》2016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