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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消费者知情权保护解读

2016-11-26糜廷玉

长江丛刊 2016年12期
关键词:知情权法律保护消费者

糜廷玉



香港消费者知情权保护解读

糜廷玉

【摘 要】香港素来以“购物天堂”著称,作为著名的国际经济贸易、金融、旅游中心,消费在香港经济的快速发展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可以说这同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高度重视与大力开展是密不可分的。香港消费者权益保护在其发达的法治环境、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贸易制度与消费者较高的维权意识中得到了充分的发展。

【关键词】消费者 知情权 法律保护

一、分散式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法例

当今国际社会,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方面均采取以制定法为主的立法方式。[1]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主要采取了以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专门立法模式,而普通法系国家则主要是分散式立法与判例相结合的模式。因此,香港作为普通法系成员之一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并没有制定统一的法典,但是透过香港的诸多相关法例可以得出消费者是享有“关于商品或服务品质正确陈述的权利”的。以下就两则条例相关内容作一简介:

(一)《商品说明条例》(第362章)

此条例是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主要法例,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立法的宗旨明确具体。“本条例旨在禁止就营商过程中所提供的货品作虚假商品说明、虚假标记和错误陈述:赋权规定在货品上标明或货品附有与货品有关的资料或说明事项;重申与伪造商标有关的法律。”第二,条例中对相关用语都做出了详细说明,法例条文完备细致。例如,条例对“商品说明”不仅解释为“指以任何方式就任何货品或货品任何部分在下列任何事项上做出的直接或间接的显示”,而且还具体列举了16个具体的方面。第三,对虚假商品说明和商标侵权等行为惩罚力度较大。

(二)《不良医药广告条例》(第231章)

此条例旨在就规范医药广告行为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健康权,其第二条对“广告”、“药物”首先作出规定,又对何种情况构成广告的发布以及不构成广告的发布以明确应当承担信息发出责任的情形,第三、四条着重规定广告发布者的认定以明确广告发布责任人的归属来更好地确定责任主体。例如,“(4)如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发布的广告载有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或电话号码,或注明联络任何人的其他方式,而该人——(a)制造或提供药物或外科用具;或(b)提供任何疗法,则在相反证明成立前,该人即推定为安排发布该广告者”。

二、完善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主体

(一)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政府机构

香港维护消费者知情权的官方机构为香港政府,其除了在财政上全额支付有关部门行使消费者保护的执法工作,每年还拨款数千万港元给消委会,并专门拨款1000万元设立了消费者诉讼基金。香港政府不同部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分工明确,例如,政务司、工商司及大法官等要员经常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参加有关的一些活动;海关负责保障知识产权免受侵犯,防止伪造商标等。[2]

(二)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社会组织

香港的消费者委员会是消费者保护的专门组织,虽然是非官方组织但其享有的相关职权是十分健全的,比如其可以自己名义起诉和被起诉,对手法不良的商户可以点名制裁等。香港消费者委员会1974年成立,根据1977年《消费者委员会条例》其成为法定团体,根据法例第4条规定,其以保障及促进货品及服务的消费者权益为职责。

香港消委会不仅全力维护消费者权益而且在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方面有着独特之处。首先,其经常收集货品、服务及不动产的资料进行研究并同时开展市场调查,将研究和调查结果发布在《选择》月刊上,为消费者提供客观、宝贵的消费资料;其次,消费者委员会还从指导消费出发,大力开展咨询教育服务,在各大购物中心设有咨询中心,建立网站;同时,消委会还通过各种形式开展消费教育,其曾经编辑过一套教材,经香港政府同意,在中学三年级开设消费者教育课程,使得居民在学生时代就可以接收到这方面的教育。

三、广泛的消费争议解决途径

香港有关法例对消费者知情权纠纷规定了多种解决途径。其法例规定当消费者对货品的品质等问题提出不满时,应当首先通过与卖方谈判的简便高效形式解决。香港商业界存在着各种商业协会、行业协会等民间组织,其在处理行业协会之间以及行业协会与消费者之间的争议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消费者如果不愿意与商家协商或通过行业协会等谈判,那么可以诉诸消费者委员会,消委会以解决消费纠纷为职责之一,其本着公正公平的态度来对消费纠纷进行调解,往往取得较好的效果。而且香港消费者委员会设有消费者诉讼基金,由政府拨款1000万元作为运行经费,当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而又存在经济困难等问题时能够获得基金的援助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消费诉讼具有权威性高、依法公正处理、具备可执行性等优点,但是其程序复杂,消费维权成本高。当发生有关消费者知情权纠纷时如果消费者通过法院普通程序来解决,那么往往得不到预想的结果,诉讼成本通常会大于消费争议的金额。对此,香港专门设置了小额钱债审裁处,以审理小额的消费纠纷,这样消费者可以根据争议金额的大小来选择解决渠道。

参考文献:

[1]郭威.论香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要特点[J].法制与社会,2007(06).

[2]阮友利.香港消费者权益保护及其借鉴[J].消费经济,2010(04).

作者简介:糜廷玉(1990-),男,汉族,兰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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