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侵占是否构成职务侵占浅谈
——股权侵占是否构成职务侵占浅谈
2016-11-26文/池魁
文/池 魁
股权侵占是否构成职务侵占浅谈
——股权侵占是否构成职务侵占浅谈
文/池 魁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对于侵占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一直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异议。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单位的财物,而公司的股份能否评价为公司的财务呢?股东出资交付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股东拥有股权的同时,公司拥有了法人财产权。侵占了股权,侵害了股东权利,使股东丧失了获取收益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就公司而言,公司可支配的财物没有因此减少,也就是说公司的财产权并没有受到侵害。只是公司股东所占有的股份权收到了侵害而减少,很难评价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但是实务界有2005年的《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出台,将侵占股权的行为评价为职务侵占。
侵占股权;公司财物;职务侵占罪
冯某某系某公司董事长,2003年与受害人李某各出资350万元成立了甲公司。2006年5月至2007年9月期间冯某某通过伪造李某和他人印章和签名、编造虚假的文件、伪造《股东大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文件等手段,非法占有了受害人李某的20%的甲公司股权和本公司一辆高档进口越野车。2007年底李某发现自己股权被冯某某侵占之事实并向人民法院以股权纠纷为由起诉,人民法院认为冯某某涉嫌刑事犯罪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职务侵占罪渊源、概念
职务侵占罪为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所确立。依照《刑法》第271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1)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且不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即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2)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对本案来说最重要的一点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本单位的财物。本单位的财物包括:①已经在本单位的占有、管理之下,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②本单位虽未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③本单位依法律规定和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
二、股权的性质是什么,能否评价为本公司财务。
由本案的案情和上文关于职务侵占罪罪行的描述来看冯某某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点在于其所侵占的股权的性质是否属于公司财物,因为就其侵占公司一辆进口越野车的事实来说,构成职务侵占罪没有太多争议,所以也就不再赘述。
对于股权的性质,新旧《公司法》均未有给出明确的概念界定。但理论界有诸多观点,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等等。无论哪种学说都将要解决一个问题,那就是股权是否属于公司财物。
所有权说观点即股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所有权,股东认缴出资,持有股份并未丧失其所有权,而是为了更好地行使所有权,实现所有权。公司是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所以股东对公司财产当然享有所有权,而股东会、股东大会是股东行使所有权的方法。但是所有权说有其瑕疵要么是股东享有所有权,而公司享有经营权,即“两权分离”,从而动摇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的物质基础;要么在企业中,会出现股东所有权和公司法人所有权并存的“双重所有权现象”。并且此学说还会违背“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原则。并且如果股东对公司财产当然享有所有权那么“抽逃出资”行为就是法律所不禁止的了,这与现行法律和立法原意相违背。
债权说认为根据公司实际控制权由股东向经理层转移的情况,提出了传统的股东权已经消灭,股东所认股份是以请求利益分配为目的的附条件债权,即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财产权是一种债权。但从文字对其观点的描述来看此学说不太全面,债权说并没有触及公司制度代表着一种全新的股东与公司间的股权与法人所有权互相独立又相互制衡的产权关系本质,更与公司的本质相违背。
社员权说认为股权是股东作为公司(社团法人)的成员而享有的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的总称,股其权利主体是股东(社员),相对人是公司,社员或者说股东只是社团的一分子,故不是个人法上的权利,而是团体法上的权利。
笔者认为,公司股东通过出资而获得公司的股权,而出资就作为了公司资产由公司获得所有权,股东通过股东大会等来行使自己的表决权等各种管理公司的权利。股东因其股权对其公司利润按照一定的比例来获得收益回报。因此股权性质就是一种社员权、收益权、管理权的综合,是一种对公司管理权、收益权的一部分占有份额。其所有人是股东,并不是公司!也并不是公司依法律规定和与股东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运输的股东的财物。因此股权不能简单地评价为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的财物。
三、股权侵占行为的其他规定
2005年6月24日公安部经侦局发布了《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指出: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实务上,有不少地方的司法系统以此意见作为法律依据确定股权侵占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是这种做法是违背法理的是不科学的。此意见仅为公安部经侦局发布给下属单位的一种答复,既不是公安部所出,又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其法律效力上既不属于司法解释,更不属于法律,或者说对司法机关根本就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股权侵占行为无法法理上和实务上评价为职务侵占罪。
综合上文笔者所叙述,股东的股权侵占行为不能简单地评价为职务侵占罪。法律人要科学地认识犯罪的本质和罪行所约束的行为。司法一个科学而又严肃的法律适用的过程,所以评价犯罪要以科学的眼光和公平正义的使命感去践行。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