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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贪污贿赂罪的量刑问题

2016-11-26程洋航

北极光 2016年8期
关键词:受贿罪数额量刑

文/程洋航

浅论贪污贿赂罪的量刑问题

文/程洋航

党的十八大召开以来,政府加强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不管是什么人,不管其职务有多高,只要触犯了党纪国法,都将受到严肃追究和严厉惩处。但是从目前的一些已判决的贪污贿赂案件来说,广大的人民群众对贪污贿赂罪的量刑问题还有很大的争论和质疑,贪污贿赂罪量刑的巨大差异化、普遍偏轻化、以及贪污贿赂罪惩处的执行行情况的不透明会严重削弱刑法对贪污贿赂罪的威慑作用,违背了刑法所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也损害了刑法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贪污贿赂罪;量刑;立法完善;法律监督

一、我国现阶段出现的贪污贿赂罪量刑问题的现状

随着当今社会的发展和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现行刑法对有关贪污贿赂罪量刑的规定存在些许问题,部分规定难以适应时代潮流,以至于对司法实践中的贪污贿赂罪的刑罚过轻,减刑幅度过大,罪责刑不相适应等问题都没有严格地进行再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第八十三条修改为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但是司法实践中一般贪污受贿数额达到八十到一千万才考虑是否判处死刑。在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中,立功、自首的认定,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赃款去向和退赃情况,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官在具体认定和量刑上,差异很大。比如认罪态度好、退赃积极这一酌定从轻情节,在不同案件、不同法官审理中的具体适用,差别也是很大的。同是10万元以下的案件,有的可以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的则可以判到缓刑;在退赃问题上,全部退赃的和一分不退的,在具体量刑上也没有明显的差别;在自首的问题上,特别是纪委移送的案件,有的法官认定为自首,而有的则不认定为自首。关于自首和立功,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属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但在司法实践中,自首、立功的情形比较复杂,哪些情形可以认定,哪些情形不能认定,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加以明确,法官在审判中难以准确把握和适用(好在两高于2009年3月出台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这个问题已经解决);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赃款去向和退赃情况等酌定从轻情节,则完全根据法官的理解和对案件的看法来加以认定和具体适用,不同的法官因个人法学功底、业务水平、审判实践、职业道德水准的差异,对案件作出的处理结果是各不相同的,这也就是为什么同样的案件在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出现判决迥异的情况。

二、对解决贪污贿赂罪的量刑问题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刑法体系

立法不完善是导致我国贪污贿赂罪司法轻刑化现状的根本原因。因此我认为,立法机关应当结合当前司法实践,进一步细化量刑幅度,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罚到与贪污罪、受贿罪基本相同(无期徒刑或死刑),与贪污罪一样授权司法解释规定数额标准并定期调整。完善对贪污贿赂罪酌定情节法律化和特别自首问题的规定,以彻底改变目前贪污贿赂罪轻刑化的不良现状。

1.进一步细化量刑幅度

《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依照贪污罪处罚的规定没有作出修改。1997年刑法第386条则完全沿用贪污罪的法定刑:"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贪污罪具有渎职和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双重属性,而受贿犯罪则是纯粹的渎职犯罪。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数额上,而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集中表现在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公正性和廉洁性的破坏上。当前的受贿罪定罪量刑中,数额标准权重过高存在不合理性,同时也给受贿罪的准确定罪量刑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决定受贿行为社会危害性轻重的情节有很多,特别是因受贿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对受贿犯量刑必须考虑的重要情节之一,受贿罪简单地按贪污罪处罚,严重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导致当前渎职犯罪轻刑化的重要原因之一。受贿罪应当有独立的法定刑,而且处罚要重于贪污罪。

2.完善对贪污贿赂罪酌定情节法律化和特别自首问题的规定

我国刑法总则中所规定的免除、减轻、从轻处罚等法定量刑情节,是适用于所有犯罪的,在所有法定从宽情节中并没有“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规定。我认为现行规定仍没有完全摆脱“特权”立法的影子。贪贿犯罪中的“特权”立法,背离刑法平等原则,也与严惩腐败精神相悖。我认为在罪中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使其回归刑法总则中的一般性从轻量刑情节的规定;废除行贿和介绍贿赂犯罪中的特别自首制度,对其适用刑法总则中的一般性自首、立功规定。

(二)完善法律监督体系

改变贪污贿赂罪司法轻刑化现状不仅需要立法和司法的完善和改进,更需要对立法和司法所产生的权力进行监督和约束,以防止权力的滥用,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需要用一定的界限的约束才会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所以我们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督体制,充分发挥人大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及舆论监督的作用,从而实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全面制衡,以彻底纠正司法实践中的贪污贿赂罪的轻刑化现状。

[1]谢相能.周建华.腐败现象与中国传统文化[N].《贵州社会科学》,2006.

[2]田原.贪污贿赂罪的过去、现在和未来[D].中国政法大学,2010.

[3]许耀桐.迈向制度治腐之路[N].《社会观察》,2014年第9期.

[4]孙晓艳.论清代的胥吏与司法[D].西南政法大学,2011.

程洋航(1992年10月—),男,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法学硕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硕士2015级研究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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