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司法成本的分担
2016-11-25王福华
文/王福华
论民事司法成本的分担
文/王福华
司法成本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司法机构、诉讼程序和法律职业建设,它既体现着正义分配的一般性原则,也展示着国家、当事人和市场间的合作与博弈。对于司法体系运转而言,其犹如齿轮系统,国家、当事人和市场与社会之间要高度连续啮合,方能使民事司法持续运行获得动力。
所谓民事司法成本,指具体民事诉讼中以货币来衡量的总耗费,具体涵盖以下几个部分:司法预算意义上的法院运营成本、当事人支付意义上的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以及国家与社会基于分担司法成本而支付的司法救助成本和法律援助成本。在民事司法总成本恒定、诉讼程序稳定不变的情况下,若个案成本能够转嫁或减少,司法将更具可持续性,权利保护的受益面也将扩大,社会正义水平将有效提升。在司法资源利用层面,成本在政府、个人、社会与市场之间合理分散并最终实现,就是所谓的司法成本分担或司法成本转嫁。
国家与当事人间的成本分担
正义实现过程是一个劳动密集型活动,时间和资源耗费必然要以货币度量,这些问题可归结为如何计算,以及由谁来支付两个方面。在整体上对民事司法成本解构,而非将其限缩为诉讼费用而进行局部的观察分析,能够为审判成本和诉讼成本的分担找到正当化根据,并厘清公共成本与私人成本的界限。具体而言,法院审理案件的耗费属于审判成本或“公共成本”,包括为设置司法系统所投入的资金、设备、人员等资源耗费。与之对应,由当事人自己支出的诉讼耗费则属诉讼成本或“私人成本”,包括纠纷当事人为权利伸张或防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经法律确认这部分费用就成为民事诉讼费用。
国家与当事人的成本分担有“诉讼成本审判化”与“审判成本诉讼化”两个转嫁向度。“诉讼成本审判化”强调的是国家负担司法成本的责任——既然国家禁止自力救济,当然就应保障人们享有利用司法的机会。而且由于民事司法具有维持私法秩序功能,实现示范效应和法形成功能,因此,国家同样是民事司法的获益者,理应负担必要的公共成本。这些公共成本的范围除了司法机关运营费用之外,还应包括:保证当事人能够免费提起非讼案件和公益诉讼,依职权实施的审理行为的成本,等等。“审判成本诉讼化”则强调了审判成本转嫁给当事人负担的必要性,这也是国家负担成本最小化的策略。对应在我国诉讼费用立法中,这笔费用表现为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及申请费”。司法成本由国家转嫁给当事人的正当性在于:民事诉讼的受益者通常是当事人,国家不应包揽全部诉讼成本。而且,民事司法的运作成本需要得到补偿才能够维护其运作。
我国属于全部成本回收型或市场导向型的成本模式,诉讼收费项目模糊、收费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国民收入水平不符,亟须进行改革。改革的思路就是为国家和当事人分担司法成本确定合理的原则,这些原则应当包括3个方面。(1)实际耗费原则,审判费用要细化为案件受理费、申请费、送达费用、证据调查费用;当事人费用(非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也应细化为为当事人取证和制作文书所花的费用、差旅费用、误工损失等项目。(2)计算方法优化原则,我国诉讼费用采纳了“计算基数X规费费率”的计费标准,未必能精确反映实际成本。相比之下,以单位乘以系数的计算方法更能体现各诉讼阶段的成本耗费。(3)体现程序正义及程序保障原则,诉讼费用评定程序和异议程序是司法成本分担机制的必要组成部分,有必要在有关诉讼费用的法律中规定诉讼费用评定、裁判与核算程序,以及当事人对费用评定的异议权。
当事人之间诉讼费用的分担
以诉讼成本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为核心的第二个层次成本分担规则,既要为诉讼费用的分担设定公平正义目标,也要兼顾成本机制对诉讼制度的调节功能,在整体上促进司法制度的完善。
诉讼费用在当事人之间的不同分担方法是不同诉讼价值的反映。由败诉者负担诉讼费用的“英国规则”在司法成本分担方面突出了公正价值。这种分担机制下,真正享有权利的人不负担成本,人们可在没有经济、精神负担的情况下起诉和应诉,有助于更好、更平等地利用司法,原被告双方可据此采取理性的诉讼策略。此外,败诉者负担诉讼原则还挫败不适法债权请求的有效手段,败诉者不但要负担自己的诉讼费用,还要负担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这就对草率诉讼、虚假诉讼及诉讼欺诈行为形成费用威慑。
与败诉者负担诉讼费用的“英国规则”相比,由当事人各自承担自己的诉讼费用(主要是律师费用)的“美国规则”则突出了费用机制作为杠杆调节诉讼资源分配方面的功能,通过影响、调节和控制当事人的程序选择,促进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目标的实现。例如,诉讼费用可以鼓励或压制当事人选择使用民间调解、仲裁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分流案件;在诉讼内程序选择上,则可以激发或消解当事人撤诉、上诉、诉讼调解及和解的动机。费用工具性价值的终极目的,在于追求用最少的司法资源生产出更多的正义,提高司法的边际收益。
原则上,我国诉讼费用分担追求的是公正价值。然而,将律师费用排除在诉讼费用之外等做法也体现了其工具性价值,与美国、日本一样,更注重诉讼费用工具性价值的发挥。尽管制定费用政策时未必十分明确这样的价值理念,但在实践中却一直发挥着为原告减轻经济压力的效果。打算起诉的原告们不必担心败诉可能导致的负担对手律师费用的压力,可以以较轻松的心理进行诉讼。2007年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大幅降低了劳动争议案件、调解结案和简易程序案件、反诉案件的收费标准,也都较好地体现了诉讼费用分担机制的工具性价值。
当然,将具体的诉讼收费制度仅归于公正性或工具等单一的目标,都会失之简单,甚至可能导致普遍正义与个别正义之间的冲突。这要求诉讼费用制度应当具有开放性和弹性,来缓解费用负担原则完整性与开放性之间的矛盾,惟有这样才能够让诉讼费用负担制度具有“回应性”功能,保护公共利益及特殊群体的利益。
市场和社会分担司法成本
有观点认为,人们无法接近正义的关键因素并不在于诉讼费用制度,而是因为市场在配置诉讼资源中出现了问题,以至于只有那些能支付得起诉讼成本的人才能够提起诉讼。为克服这一弊端,几乎所有国家都在面向国家和当事人之外寻求分散诉讼成本的方法,注重市场要素的作用。例如,通过市场机制分散以律师费为主要构成的司法成本,无论是时间上的分散,还是空间上的分散,高昂的律师费用给当事人带来的经济痛苦都可能得到缓解。事实证明,律师胜诉取酬(contingent fee)在客观上为那些起诉时根本无力承担律师费用的当事人提供了接近司法的机会,律师承担了可能无法得到诉讼代理费用的风险,同时也获得了积极代理案件的事后费用激励。当然,这种成本分散方法所蕴含的道德风险也毋庸讳言,采行这一制度须辅以负面清单的做法,将公益案件排除在胜诉取酬适用范围之外。
诉讼资金制度是第三方资助诉讼机制的创新形式,在澳大利亚、美国以及欧洲都有发展及运用。客观上,这种成本分散的新途径能满足特定群体需要,弥补国家司法福利资源不足的短板,诉讼费用保险为那些收入刚刚超过法律援助标准无缘得到国家资源的中等收入群体,带来新型的诉讼成本分散方法,为这一阶层寻求法律救济提供了可选择的资金来源。我国则可以考虑以《保险法》为基础,推进这种保险制度的开发与普及,使其在侵权诉讼领域有所作为,同时,采取规制措施防止被滥用。
当事人应该承担诉讼成本,这不应成为问题,但对那些贫穷者或者小型企业法人而言,诉讼成本却可能构成了进行诉讼的经济障碍。现实表明,和其他国家一样,中国的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都面临着资源短缺的问题。为减轻当事人的成本负担,立法上应鼓励法律援助的社会参与,争取外部投资的支持,为当事人及“投资者”提供共享胜诉成果的机会。社会资金进入诉讼的形式及其组合形式多样,可有诉讼外资金和诉讼信托等多种形式。
结语
司法成本分担是一个跨部门法的综合法律体系,在其中,公法与私法、国家与社会及市场、司法组织与诉讼程序、法律职业市场与职业伦理、法院职权与当事人诉权等种种关系相互交错。制度的复杂性,要求我们以系统方法看待这一制度。一方面,对司法成本分担中的实体因素要给予充分关注,具体包括国家机构的职能与财政状况、当事人基本权利保护要求、法院设置的合理性、政府财政支持的态度,以及公众对诉讼收费标准的感受等因素。另一方面,还要高度重视司法成本分担的程序性要素,随着中国民事纠纷大型化、诉讼程序复杂化、司法机构日趋庞大及律师职业市场化趋势,中国的诉讼成本也愈发昂贵且不可预测,远非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能涵盖,重新划分其中法院费用与当事人费用,确定诉讼费用转移的方法是十分必要的。
在致力于促进增加人民获得感的改革中,中国的民事司法制度也应当是让中国梦变为现实的推手。《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提出了“坚决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依法维护人民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安全稳定”。合理的司法成本及其分担机制,无疑是实现这个目标的必要条件。
(作者系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摘自《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