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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的民事诉讼效率

2016-11-24周鼎

2016年34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公正冲突

周鼎

摘 要:“效率”一词意思是单位时间内完成的工作量。提高效率往往是人们在工作中不懈追求的目标。而日常生活中民事诉讼案件占据所有诉讼类型中的大多数,与整个社会以及法律制度息息相关,因此民事诉讼效率显得相当的重要。民事诉讼效率也是衡量民事诉讼制度是否健全、完备、科学的重要标准。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中效率与公正的冲突,面对这种冲突应该如何取舍,在具体措施中又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关键词:民事诉讼;效率;公正;冲突

一、民事诉讼效率的含义

对于效率的认识,不应该局限于较少时间内达成较大工作量这样的简单描述。民事诉讼效率所涉及的问题并不仅仅只是成本与收益的那么简单。

民事诉讼效率对于不同的主体就会有不同的含义。对法院来说就是更快地办理更多的案件,对当事人来说就是更快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利益,对国家来说就是更快地推进法治建设。

民事诉讼也是一个以众多主体参与解决刑事纠纷的复杂的程序,那么对于诉讼中效率问题的认识,也要注意是不要以单一主体的单一需要作为认识的基础和判断的根据。如果单纯考虑法院的效率,正如我国一些法院中的情况一样,为了达成结案率数据的美观,在今年没法结案的案子索性就不接了,这无疑是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整体法律环境的一种损害。因此民事诉讼效率应该是照顾到多方利益,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的。

二、效率应当优先于公正

我国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曾经提出“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这一论述。效率与公正也是诉讼中需要不断提升与平衡的两大价值。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取舍一直是有待深入探讨的问题。但我认为,效率应该优先于公正。

有一句谚语是这样讲的:“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在民事诉讼当中,如果诉讼程序一再拖延,在未判决的期间当中,原告的利益将持续受到损害。拖延的越久,对被侵权方的侵害就越严重。即使最后得到判决,那些本不该造成的损害也未必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也就是说,公正本身就需要以一定的效率为前提。而效率本身却不需要以公正为前提。

另外,尤其是在中国,效率显得更为重要。因为中国的公民法律意识以及法律在国家、社会中的地位远远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人们常常习惯于通过人际关系“私了”来解决利益冲突。在中国长久的历史当中,国家的行政权力永远是最高权威,而法律只是行政权力的附庸,只是一种工具,法律的权威从来没能超越于行政权力之上。在这种情况下,让与民生息息相关的民事诉讼变得便捷,高效,能够增强法律的亲和力,让人们逐渐习惯于通过法律渠道去解决问题,这对于中国法治的长远发展是非常有益的。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影响效率的问题

(一)民事审判效率

1、法院运行行政化。鉴于我国的法律传统一直非常弱,远远做不到法律高于一切,因此法院的行政化倾向似乎无可避免。在审判权行政化、非独立化的司法组织中,一个案件往往要经过承办法官的审理,进入庭长审批、主管院长审批、庭务会讨论、直至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才能得到最终处理,有时便会出现诉讼的准备和进行时间远不如等待判决的时间更长。

2、恶意诉讼繁多。由于公民法律精神的欠缺,通过法律来获取不正当利益,滥用权利的恶意诉讼在中国出现得非常频繁。滥用诉权导致诉讼拖延,不但让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而且浪费法院的司法资源。

3、诉讼成本高。诉讼费用对诉讼效率的影响至关重要。费用太低,那么诉讼的案件会大量增加,法院工作负担过重,超过法院处理能力的话甚至会反过来影响诉讼的效率,很多案件将没法得到及时处理。但交给法院的诉讼费只是诉讼成本中的一部分。其他还包括交通费、材料费、取证费、证人误工费、伙食费等,请律师的还要交代理费。

4、审限制度的弊端。1991年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为提高审判效率,促使法官及时实施诉讼行为,我国首创了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审限制度从时间层面对法院裁判权力的行使提出了及时性要求,审限制度的规范对象单纯地指向法官,目的是防止诉讼拖延。实践中,审限的时长总能控制在法定范围之中,但这并不能意味着诉讼效率就很高。相反,案件受理后法官不到审限不结案、简易程序随意转为普通程序以延长审限,反而变成了审限内的拖延诉讼。因此审限反而限制了整体的诉讼效率。

5、司法环境差。我国现在正处于物质文明高度发展,而精神文明发展不足的阶段。社会诚信缺失、传统道德败坏。更何况传统道德中就不曾有过崇尚法律的观念。即使是法律工作者本身也未必具有优良的法律意识。个别地区法院甚至有拖延、敷衍工作的现象。与美国每位法官平均会配备两名以上法官助理相比,我国许多法院连一个合议庭配一名书记员都无法做到,法官的工作负担较大。除此之外,我国的法官还要应付调研任务、评查考核、政治学习、普法宣传、扶贫帮教等大量的非审判事务。这些都阻碍诉讼效率的提高。

(二)民事执行效率

1、我国经济系统与法院配合度差。民事执行主要是对财产的执行,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是首要之举,查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执行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当前,由于我国征信体系不完善,不同部门、不同行业、不同地方的征信指标未实现对接,个人征信体系开放程序低、数据分散,没有形成统一的个人征信数据平台,不利于法院执行部门查找债务人财产。同时,我国没有建立严格的财产登记制度和完善的信用交易体系,难以实现信息的传递和共享,再加上协助执行机构如工商、金融、电信、公安、海关、税务、国土、银行等部门不配合,无法有效地挤压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的逃债空间,严重制约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导致执行效率低下。

2、有关执行程序的法律条文过少。《民事诉讼法》共284条,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仅35条,且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实践中,往往要结合最高法院的有关民事执行的司法解释才能适用这些法律规范,且随着执行环境的日益复杂,民事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制度真空和法律盲区比比皆是,执行程序立法供给不足导致一方面执行法官常常面临无法可依的状况影响了执行效率,另一方面缺乏约束和规范当事人、协助执行机构的具体的法律规范,阻碍了执行工作的有序进行,制约了执行效率的提高。

3、审判与执行脱离。当前法院内部实行审执分离的制度固然是由审判与执行各自不同性质和任务决定的,但审判是执行的前提,尤其是正确执行的前提,这决定了审判与执行在程序上必须相互配合。然而司法实践中,审判法官往往只单纯注重案件的审理,忽视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如应当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但认为是执行阶段的事情而怠于采取,给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提供了可乘之机,造成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势必导致案件的执行难,增加执行成本。另外,不规范的法律文书也会加大执行难度。个别审判人员由于责任心不强,裁判文书中出现一些笔误、失误,如错写或者漏写当事人的名称、地址,造成执行人员可能因一字之差而白白损耗人力、物力,增加了执行成本,降低了执行效率。

四、结语

我国的民事诉讼效率建设任重道远。新民事诉讼法集中体现了对民事诉讼效率的追求,但这是远远不够的,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当中仍然有很多问题阻碍了效率的提高。我们应该针对诉讼流程当中的各个阶段针对性的提出改革方案,循序渐进,不断提升民事诉讼的效率。

参考文献:

[1] 王亚新.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 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

[3] 俞荣根著:《道统与法统》,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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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杨芳,周建裕.论民事诉讼审前证据交换[J].社科纵横,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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