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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侵害说与犯罪的认定

2016-11-24王兆烨

2016年34期

王兆烨

摘 要:在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应当引入法益侵害的概念。只有存在法益侵害,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区分罪名的关键也是在于行为侵犯了何种法益;犯罪既遂的标志,不是看形式上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是考虑对特定法益的侵害是否完成。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法益侵害说才能够对刑事疑难案件准确定罪量刑。

关键词:法益侵害;犯罪既遂;犯罪未遂

认定和处罚犯罪,其关键是特定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侵犯了何种法益以及侵犯到何种程度?在现今的刑法体系下,惟有法益侵害说能很好的对此做出解释。那么,什么是法益侵害说?犯罪如何认定?如何利用法益侵害说来出罪入罪?如何用法益侵害说来判定此罪与彼罪?如何借助法益侵害说来判断犯罪的停止形态?本文将从这些方面来分析如何合理运用法益侵害说。

一、法益侵害说的基本内涵

法益,源自于利益的概念,是指人们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各种需要。刑法部门法所说的法益,是指因其他部门法(如:民法部门以及行政法部门)无法保护或保护力度己经不充分,而应当由刑法保护的法益。

法益并非凭空产生的,法益具体的确定下来,经过了个体诉求——社会承认——国家意志这三个不断递进的阶段。首先,其表现为代表不同个体的不同诉求的利益需要。例如:个体的财产需要被保护而不受侵犯,个人的人身安全需要得到保障等。第二个阶段,利益取得社会的承认。之所以刑法规定了侵犯个人财产的犯罪,是因为每个人都不愿意受到财物丢失的威胁。利益之所以会得到社会的认可、会需要刑法加以保护,是因为这一利益关系到其他社会个体,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只有得到了社会普遍承认,才有可能完成从“利益”到“法益”的跳跃。最后阶段是法律确认。社会规制有许多手段,如道德、伦理、宗教,但只有法律具有外在强制性。故此,“法律确认”使得一项利益在社会上以一种要求公民强制性遵守的方法固定下来。

持“法益侵害说”的学者认为,犯罪是对法所保护的利益或者价值造成侵害或引起危险(威胁)。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都对社会利益、生活利益或个人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或实际损害的威胁。在现行的社会价值体系之下,国民利益上升到了制高点。这个也正是法益侵害说受到推崇的原因之一。其将国民利益受到侵害视为违法性的起始点,从而,只有当行为侵害了法益之时,才有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必要。

二、法益侵害说在刑法理论上的优势

历史上还曾经有过权利侵害说与义务违反说,但在现行刑法体系下,基本没有人赞成此两种说法。对于犯罪本质的争论,主要在“法益侵害说”和“规范违反说”之间。规范违反说认为,违法的实质是违反法的规范或者法的秩序。它从国家惩治犯罪的角度来进行解释,兼具对普通公民对犯罪进行严惩的情感角度来考虑问题,和专制相联系,与现行的刑法价值观有所差异。

法益侵害说在判断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的时候,通常考虑是否对法益造成了实际损害。被判断为没有法益侵害可能的行为(也就是绝对不能犯),应当认不是犯罪。在刑法修订的过程中,始终有人提出要增设关于通奸、卖淫等违反伦理的犯罪,但是考虑到这些违反社会伦理的行为并没有对刑法法益造成侵害,所以行为始终没有真正入罪。

法益侵害理论,在与其他学说的比较中,与刑法的目的,刑法的任务,以及刑法的规定更为贴切,优势尽显。

三、法益侵害说的司法适用

在司法适用上,无论是定罪抑或是量刑,都应该和法益联系起来。

第一,判断罪与非罪。犯罪构成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抽象犯罪行为的类型,它本身只是法律上的一种假设,一种可能性,它只是对判断一定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以及如何成立犯罪提供了一个法定的标准。在实质的违法性判断阶段,考虑法益侵害,有助于保持司法价值观的统一,有助于保证司法阶段的公正,也可以贯彻“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我们可以把法益侵害说作为和构成要件理论相平行的学说。犯罪的本质就是对法益造成侵害,那么,法益侵害就是一种行为能够称其为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法益得到侵害,是入罪的必要条件;反之,法益没有受到侵害,则是出罪的充分条件。法益侵害说对于司法活动的规制就是体现在了“出罪”上。法律是否已经把法益的保护写进了法典中(此即刑法第3条罪刑法定的要求),行为是否具有阻却违法性(如正当行为等),行为是否具有社会相当性(如刑法第13条规定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否事先经过了被害人同意等。

第二,判断此罪彼罪。在《刑法》罪名分类之时,就已经考虑法益侵害。根据犯罪客体的不同,刑法分则分了十章,基本囊括了所有的犯罪客体内容。可以说,判断一个行为侵犯了何种法益,是判断此罪与彼罪的主要标准。若是行为侵犯了单一客体,可以直接根据侵害法益的类型来判断是属于哪一类的犯罪;而在行为侵犯了复杂客体的情况下,则是根据侵犯的主要法益,即主要客体来判断,以次要的法益为补充考虑,贪污犯罪即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可以说,一个行为要被准确的定罪,必须考虑侵犯了何种法益。具体是哪类犯罪,具体到罪名的确定,在考虑了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之后,基本不会出现争议。

第三,量刑判断。刑期的短长,一来是法定刑的规定;二来,就是要考虑量刑情节,主要是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对于其所侵害的法益造成的后果的影响程度。一方面这是在罪与非罪之时,要求法益侵害的程度,即“情节严重的”;另一方面,则是说明,情节严重的程度,反映的是法益侵害的程度:致使重伤或者死亡的,要在定罪量刑之时,相应的提高法定刑的起始点。

综上,犯罪的停止形态(尤其共同犯罪中)和法益侵害息息相关,法益实际得到了侵害,则使得行为人将要面对刑罚惩罚;而法益受到侵害的程度,则直接影响量刑的轻重。

四、结语

从以上的例子可以看出,法益侵害说得到广泛的认可,是值得赞同的。其理论主张,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这个理论在现行的刑法价值体系下,更适合我们对于犯罪的理解,同时,法益侵害的概念在司法方面的运用比之其他学说也更加完善。虽说有不少地方需要改善,但是可以对其进行不同的解释而疏通其理论上的难点。

法益侵害说可以完美的解决很多现实中难以解决的问题。以法益侵害为标准,可以轻松的为出罪开出一扇门;以法益侵害为参照,能够为入罪增加一杆标尺,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更具有说服力;同时,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也时刻影响着对犯罪嫌疑人量刑的轻重;最后,犯罪的停止形态,也深受法益侵害的影响,只有全方位的考虑何种法益受到了侵害、法益受到了何种侵害,才能准确的认定犯罪停止形态,进而影响到量刑和共犯的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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