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问题探析
2016-11-24徐毅
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首次在立法中规定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公安部对该制度做了进一步的要求,但在实践中的适用还存在案件范围不统一、操作规则不严谨等问题。本文对此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工作建议,规范适用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充分发挥其规范民警讯问、防止刑讯逼供和固定证据等效用。
关键词 同步录音录像 录制范围 操作规范 工作建议
作者简介:徐毅,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413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改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1条首次在立法中规定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并对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及要求做了原则性规定。 公安部在后来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立法作了进一步的解释。 2012年开始,公安部及各地公安机关加大硬件投入,看守所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相继配备到位,各地均根据自身情况开展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案件录制范围不统一
在公安部《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中对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做了详细的规定。其第四条规定:“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四)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而其第六条还对一些应当录音录像的“特殊案件”范围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应该说,公安部部门规章和工作规定对公安机关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提出了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应当遵照执行。但是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各地公安机关录音录像案件的范围差别较大,有的录制范围较广,如S市F区公安分局要求对所有可能逮捕的刑事案件均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一做法明显已超过公安部的要求。而有的省市县规定的案件范围比公安部的规定要小。如S市公安局出台的《S市公安局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范》中规定:“各单位在办理下列案件时,应当对初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者对重大事实情节进行辩解时的讯问以及终审讯问进行录音录像:(一)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案件;(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三)情节严重的妨碍公务案件;(四)外国人犯罪案件。”
而临近的S市只对以下三类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案件要求每一次讯问都必须同步录音录像。而对下列两类案件即“(一)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或者供述不稳定、不一致可能影响定罪定性的案件;(二)其他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只要求至少一次同步录音录像。
从以上分析来看,我们可以总结出两点:一是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和其他重大案件均要求同步录音录像(只是各地对其他重大案件的解释不同);二是大部分公安机关录音录像的范围均比公安部的规定范围要小。我们可以看到,除了个别公安机关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大于公安部规定的范围以外,还有一部分公安机关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其规定的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均比公安部规定的要小。我们认为公安部出台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全国各地公安机关都有约束力,各地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公安部规定的案件范围开展同步录音录像工作。
(二)同步录音录像具体操作还不规范
根据我们在公安机关实际调研情况来看,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具体操作方面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其主要表现如下:
1.部分地区硬件条件未达标。同步录音录像对录音录像设备等硬件设施要求较高,需要各地公安机关投入大量资金采购相关专业设备,但由于部分地区相关经费无法得到全部保障,导致公安机关硬件设施未达到公安部规定的标准,从而出现了录制图像不够清晰稳定、录制声音不够清楚可辨、录制图像不能覆盖讯问现场的全貌、刻录的光盘无法显示具体日期和时间等问题。个别公安机关的相关设备容易出现故障,或在出现故障后不能及时派人维修,导致部分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无法按规定进行操作。
2.个别公安机关不能做到审录分离。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时应当安排专门工作人员开展录音录像工作,审讯民警与录音录像人员应当分离,以起到监督民警审讯、规范录音录像工作、促使民警专心审讯对象等作用。但我们在基层公安机关调研时发现个别公安机关由于制度安排不合理、人手紧张或管理不规范等原因,出现了审讯民警既要审讯又要充当录音录像工作人员的情况,这是明显违反公安部相关操作细则的,也是不符合规范的,同时也会影响录音录像光盘的证据效力。
3.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存在不一致。一是录音录像与笔录记录的时间不一致。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应做到全程性和同步性,“全程性”即指从讯问开始至讯问结束整个过程都要进行录音录像,而且对每次讯问都要录音录像;“同步性”即指录音录像应该与审讯过程及笔录记录过程保持一致,保持完整性。所以录音录像时间应当和讯问笔录记录的时间应一致,至少不能相差太大。但从各基层公安机关调研中发现,各执法部门经常会出现录音录像时间与笔录记录的时间不一致的现象,有的相差时间甚至长达一两个小时。其中有的是笔录时间明显长于录音录像时间。从我们调研情况来看,很多案件的笔录记录时间一般都在一至两个小时,但是录制时间往往只有半个小时,未能做到录音录像与笔录记录时间同步。有的是笔录记录时间明显短于录音录像时间,其主要原因是审讯民警大部分都使用笔录软件对第一份详细的笔录复制粘贴以提高工作效率,因此从第二份笔录开始其制作时间会明显短于第一次笔录制作时间(只需对新的内容进行补充即可),但实际上从录音录像视频来看讯问时间明显长于笔录记录时间。二是录音录像与笔录记录的内容不一致。由于审讯民警对笔录软件的广泛使用,导致民警会用笔录软件全部套用以前的笔录模板,并对以前做好的笔录复制粘贴,从而导致在录音录像时会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的回答与笔录记载内容不符。
4.同步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摄录。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讯问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全面、客观、准确地反映讯问的全程、全貌,但在实践中这项规定却难以落实,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变成了选择性录音录像。部分审讯人员在审讯过程中,会先对嫌疑人进行讯问,符合审讯人员的要求时,才开始录音录像;部分审讯人员会选择一段规范审讯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而对一些存在诱供、逼供嫌疑的审讯故意不予录音录像;个别审讯人员在难以拿下嫌疑人的口供时,借口对嫌疑人采集生物信息、带嫌疑人体检等理由将嫌疑人带离审讯场所进行讯问,导致录音录像不完整,给嫌疑人或辩护人提供指控审讯人员在审讯室外面对其刑讯逼供的条件,从而影响审讯的合法性和证据效力。
二、对完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议
(一)合理确定同步录音录像适用的范围
从我们调研情况来看,各地公安机关并未完全按照公安部的规定确定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而是根据本地区的自身实际情况做了调整,我们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各地公安机关不应自行随意确定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而应严格遵照执行公安部的规定,这样才能保证规章的严肃性和法制的统一性。因此,各地公安机关应对以前试行的规定认真对照公安部的规定修改完善,扩大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以符合人大立法的原意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取得法制统一性,这样才符合立法机关出台这一制度的初衷,即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刑讯逼供,更好的规范民警审讯,保护民警合法合规的审讯不受诬告陷害。
(二)保证同步录音录像的全程性与完整性
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最重要的一点是保证其全程性和完整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我们认为全程性是指对犯罪嫌疑人从进入讯问场所到结束讯问离开讯问场所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完整性是指对每一次讯问均要完整、不间断地记录每一次讯问过程,并且要覆盖整个讯问场景的全部。检察院侦监等部门也应当履行好侦查监督职能,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案件应通过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情况通报》等形式监督办案,对涉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犯罪行为应及时立案调查。
(三)规范同步录音录像中的告知、录制及监督
同步录音录像正式开始前应当由讯问人员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其开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应载明于讯问笔录。在录制过程中,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出现技术故障不能录音录像或其它事由需暂停录音录像的,讯问人员应停止讯问,待故障排除后或完成其它事由后再行讯问。讯问停止的原因、时间和再行讯问开始的时间等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载明于讯问笔录。录音录像设备一时难以恢复正常工作而又必须继续讯问的,经办案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继续讯问,但应采取摄录机或录音笔等其它录音录像设备记录。未能录音录像的情况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在监督方面,各地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由法制、监察、督察联合监督检查组,定期对包括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执法办案工作开展抽查、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即时通报,并对每一名执法者建立执法档案,将其与年终考核直接挂钩,同时对涉及的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应根据相关纪律规定予以处理,将不规范消除在萌芽阶段。
注释:
《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3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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