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继承效力问题探究
2016-11-19张迪
摘 要 继承人不仅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同时拥有放弃继承的自由,二者均系其对继承权的一种处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作出放弃自己继承地位和应继份意思表示者,为放弃继承,其对放弃继承人自身、其他继承人及其债权人均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本文以前述三个方面为视角,结合比较法规定对放弃继承效力中的重点争议问题进行探究。
关键词 放弃继承 应继份 债权人
作者简介:张迪,华东政法大学2014级民商法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283-02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但在司法实践中,凡是于遗产分割时或者遗产分割中作出的放弃继承意思表示具备生效要件的,亦得认定为有效。故在以上期间内依法作出放弃继承之意思表示的,其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一、对放弃继承权人的效力
放弃继承对继承人自身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存在于被继承人财产之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均与其无关。除此之外,对其自身的效力还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该继承人之固有财产与遗产无混同情形发生,为绝对分离。
第二,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消灭,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非专属债权仍可主张,对被继承人非专属债务仍需履行。
第三,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已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赠与的,不因放弃继承而被当作遗产份额分配。
第四,如被继承人之保险合同指定该继承人为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该继承人之固有财产,不因放弃继承丧失保险金请求权。
第五,其他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开始管理之前,放弃继承权人对已处于其管理之下的遗产负有继续管理之义务。
第六,放弃继承权人应当受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拘束,不得撤回;但该意思表示有瑕疵者,可得撤销。
诸多效力中值得探讨的是继续管理义务及不得撤回与有条件撤销之拘束。
(一)继续管理义务之性质
各国法律多对放弃继承人的继续管理义务有专门规定,但是对于该义务的性质认定,仍存在分歧。
1.善良管理人注意说。依照日本民法典第940条第1款,放弃继承权人在其他继承人者开始管理继承遗产之前,应以对自己的财产一样之注意,继续管理继承财产。台湾“民法典”第1176条之1规定,放弃继承权人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继续管理(包括保存、利用、改良等行为),不可使遗产陷入无人管理的状态。
2.无因管理人义务说。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958条第1款,继承人在拒绝继承前执行事务者,对遗产应以无因管理人之注意继续保管。
目前,放弃继承人负有保管义务已为我国法律所明定,但继承人应尽善良管理人抑或是无因管理人之注意尚未有定论。相较之下,放弃继承人负无因管理人之义务较为妥当,因为尽与管理自己事务同样之注意不免对于放弃继承权人的要求过于严格。
(二)不得撤回与有条件撤销之拘束
此处首先有必要对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作明确区分。
撤回指表意人阻止已发出的意思表示发生效力,该通知必然须先于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撤销指表意人欲于意思表示已经生效的情况下消灭其效力。依据继承法意见规定,放弃继承应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但以口头方式表示并经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认定其有效。作为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放弃继承之意思表示如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当于相对人了解时到达生效;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当于通知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故继承人有此翻悔意思时,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已经生效,不得撤回,故只存在撤销可能。
我国继承法中并未规定对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究竟为“可撤回”抑或是“可撤销”。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意见》中第50条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在遗产处理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因此,放弃继承行为不得撤回,但可以撤销。故此处的“翻悔”应当理解为撤销。
法院是否允许继承人翻悔应当以民事行为有效条件的规定为裁判标准。根据《民法通则》第58、59条的规定,若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有瑕疵,是在受欺诈、胁迫或者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放弃的,或因行为能力有欠缺,则根据法律规定,该放弃行为应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所以即使遗产已经分割,只要在诉讼时效或可撤销的期限之内,均应当允许翻悔。(2010)宣民初字第238号判决对放弃继承人在其他继承人隐瞒真实情况下做出的放弃继承表示可以翻悔予以认定;(2011)一中民终字第00393号判决对放弃继承人可因欺诈、胁迫而撤销已作出的放弃继承表示予以确认;(2015)丰民初字第245号判决对放弃继承人在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放弃继承表示可以翻悔有明确认定;(2014)南民初字第1914号判决认为:未成年人签署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属处分自身重大财产权益,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符,其亦不能预见到相应的行为后果,故作无效认定。以上为以民事行为有效条件的规定为放弃继承“翻悔”裁判标准的判决支撑。但需要强调的是对于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放弃继承行为,则不允许翻悔。
二、对其他继承人的效力
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其法律地位当如何界定,各国立法主要分为两类:
一种规定为:放弃继承权人视为非继承人。即放弃继承权人的子女不享有代位继承权。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采此观点。根据法国民法典第785、787条规定,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应视为自始即非继承人,且其子女不得替代其地位。日本民法典第939条规定,放弃继承者,关于继承,视为自始不为继承人。台湾地区“民法”亦采取此种观点,“被继承人有子或孙时,为被继承人之子者抛弃继承时,其继承人之子(孙)依民法第1139条之规定为继承人,然非依照民法第1140条发生代位继承,”即其适例。
另一种规定为:放弃继承权人视为继承开始时已死亡或者遗产对其“未发生归属”。此种情况下,继承人客观上在继承开始时至少享有继承权,其继承份额也已确定,只是尚未实际取得遗产,故其直系卑亲属可代位继承。瑞士民法典第572条规定,被继承人没有任何遗嘱,且继承人中一人抛弃继承权时,其应继份按抛弃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的情形处理。德民第1953条第1 项及第2项规定,遗产被拒绝的,视为未发生对拒绝人的遗产归属。遗产归属于假如拒绝人在继承开始时未曾生存会有资格做继承人的人。
我国继承法对此未作规定,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似乎更加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视为继承人未曾为继承人”,其应继份不适用代位继承。关于继承开始时放弃继承权人法律地位的确定,影响着应继份的归属。各国关于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应继份的归属有两种立法例:
(一)其应继份归属于其他法定继承人,不允许代位继承
1.平均归属于其他继承人。我国的继承法虽未有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采用在其他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的做法,且只有前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放弃的应继份才归属于后一顺序的继承人。此种分配方式的前提是,不区分血亲继承人与配偶继承人,且实行亲等继承而非亲系继承。
2.血亲应继份不转归配偶。法国、日本等国实行亲系继承,应继份分为血亲股和配偶股。原则上血亲的应继份不得外流,只能在血亲中均分。只有同一顺序血亲均放弃的,应继份才归属于次顺序血亲和配偶。
3.限制分股说。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为代表。配偶与直系卑亲属同为继承人时,应继份相等,如直系卑亲属有人放弃继承的,归属于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和配偶。配偶与第二、三、四顺序的继承人一起继承时,有法定的比例,故血亲继承人放弃时,配偶应继份不再增加。
(二)其应继份由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
瑞士、意大利主张可以对放弃继承人之应继份发生代位继承。具体代位继承之规定前文已有论述,在此不赘。
三、对债权人的效力
倘本就资不抵债之继承人仍旧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继续让自己陷于无力清偿债务的境地。此时是否应当将其认定为诈害债权之行为而使之成为债权人代位权或撤销权的对象?我国未有明确规定,且比较法立法和学说上亦争议甚巨。
(一)肯定说
肯定说立足于当然继承主义,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概括取得了除被继承人专属以外的一切权利义务,此时放弃继承相当于放弃了已经取得的财产上权利。法民第788条规定,继承人危害债权人放弃继承时,债权人可请求法院许可其代为债务人承认继承。意民亦有此规定,相比之下瑞民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更为具体,即继承人出于损害债权人之目的放弃继承的,债权人或破产财团只有在其债权未被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可在6个月内请求撤销。民法典中未予明定,但学说或判例上肯定可得撤销者以日本为代表。胜本正晃认为,遗产继承权是财产权,债务人放弃继承的,债权人可撤销。石坂音四认为,当然继承主义之下,一旦继承开始,遗产已对继承人发生归属,继承权成为既得权,故债权人可撤销债务人之抛弃。
(二)否定说
否定说立足于放弃继承行为的身份性实质及非减少责任财产之行为性质。日本昭和十年七月十三日大判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之标的行为,应当是积极减少债务人财产之行为,不包括消极妨碍财产增加之行为,而遗产之抛弃更宜认定为妨碍财产增加的行为;且关于继承之承认或抛弃,于继承人有诸多复杂情事,不得不充分考虑得失,有因感情上不欲继承时,若允许继承人的债权人加以干涉,则有失妥当。台湾法上亦未有明确规定,但1984年度民事庭会议决议认为,债权人得依“民法”第244条规定行使撤销诉权者,以债务人的财产行为为限,继承权系以人格上之法益为基础,且抛弃之效果,既不承受被继承人之财产上权利,亦不承受该财产上义务,故继承权之抛弃,纵有害及债权,仍不许债权人撤销。
相较之下,否定说更具说服力。首先是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继承顺序,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这两种身份关系是继承人具有继承资格的重要前提,继承权存在的基础。此外,放弃继承行为一般带有感情色彩,故不得以之为纯粹的财产行为而观察。其次,既然是对被继承人财产上法律地位的继承,那么在遗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继承人予以概括继承,故继承人的继承未必绝对的受有利益,其债务也需要予以考虑。最后,放弃继承的行为凸显的继承人基于其身份关系的所为之意思自治;而债权人撤销权是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地减损现有之责任财产利益,侧重于保障交易安全。但消极妨害财产增加与积极减损责任财产毕竟不同,倘若不区分行为性质作同一处理,则不免有过度干预继承人意思自治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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