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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2016-11-19万亚平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6年4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量刑刑罚

万亚平

内容摘要:在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相互借鉴、相互渗透的趋势之下,无论理论界是否认可,民事责任的承担事实上已经影响到了刑事责任的成立、刑事责任的大小以及刑法的执行。虽然在刑事案件中积极承担民事责任是犯罪人悔罪的表现,也具有较大的刑事政策意义,但是本文认为,必须保证国家对核心的刑罚权的完全垄断及排他的强制性适用,在重罪案件中尽量排除承担民事责任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关键词: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

随着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的相互渗透,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是否能相互转换的问题引起了热议。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仅只是重叠,某种程度上甚至有相互转换的可能,主要体现在刑罚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上。[1]目前,虽然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否能够相互转换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但是从事实上来看,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刑事责任从犯罪的成立、量刑的轻重以及行刑方面都会发生影响。

一、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一)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刑事责任有无的影响

承担民事责任能够影响刑事责任有无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不作犯罪处理。”该司法解释意味着退赃、退赔的行为可以影响到刑事责任的成立与否,完全退赃、退赔的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不过该司法解释实行至2013年后已经被新规定取代。新规定修改了表述,转而认为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除此之外,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中也有民事赔偿能力影响犯罪成立与否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规定,在交通肇事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行为人“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

(二)民事赔偿对量刑的影响

我国犯罪的量刑原则规定在《刑法》第61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即“以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量刑根据的“事实”也应包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是一个概括性表达,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决定,因此与其他要素之间并不是并列的关系,因此一般也不需要单独进行判断。细分起来,判断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能够决定是否定罪及法定刑的大致范围。在法定刑的大致范围之内,具体的刑罚裁量所依据的是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事实即量刑情节。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以刑法有无明文规定为标准,可以将量刑情节划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由于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被告人对于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必然影响量刑的明文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又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民事赔偿自然不属于法定量刑情节。但是这并不妨碍民事赔偿可以作为酌定情节而存在。

我国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当数量的规定表明民事赔偿影响着量刑的轻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起诉到法院的坑农害农案件,要及时依法处理,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要注意尽最大可能挽回农民群众的损失。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考虑适当从轻处罚。”“会议纪要”属于规范性文件,虽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但事实上也起到了司法解释的作用。2004年6月21日颁布的《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第3条指出:“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和受害单位损失的,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罚。”2010年2月8日颁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指出:“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在“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部分也明确指出:“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除了上述主要针对实体问题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规范性文件之外,在某些程序问题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规范性文件中也有类似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7条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民事赔偿对行刑的影响

刑罚经法院判决后即生效实施,因此刑罚的内容和执行方式并不会受到民事赔偿的影响,但是由于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存在着减刑、假释等制度,而这些制度与民事赔偿之间也存在关联的关系,因此刑罚的执行过程实际上也受到了民事赔偿的影响。

《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可以看出,减刑和假释的适用都要求“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便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该规定意味着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具有独立的司法价值,也为民事赔偿影响行刑提供了规范根据。该司法解释从正反两个方面说明了民事赔偿的履行对行刑的影响:积极履行的可以“从宽掌握”,但是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民事赔偿的,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在此处,所谓“从严掌握”不仅包括“不准减刑”,而且也包括了降低减刑幅度、减少减刑频率。甚至在有的地区,“从严掌握”已经直接变成了“不准减刑”的代名词。[2]除了上述规定以外,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颁行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4条中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等严重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毒品犯罪再犯的严重犯罪者;确有执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累犯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拒不交代真实身份或对减刑、假释材料弄虚作假,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不得减刑、假释。”该条规定明确了对减刑、假释区别对待的立场,指明了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做法,对于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案件的正确处理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3]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影响刑事责任的依据

民事责任的承担之所以能够影响刑事责任的有无、刑事责任的大小以及行刑,从理论上来说,通常是具有如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积极承担民事责任说明了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较低

承担民事责任是加害人悔罪的表现,可以间接说明加害人认识到了犯罪的危害性,因此人身危险性降低,再犯的可能性降低,因此减轻刑罚也可以实现刑罚的惩罚及预防犯罪的功能,同时还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正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和托马斯·魏根特在《德国刑法教科书》中指出“行为人为损害赔偿和被害人和解所作的努力,使得犯罪的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后果减轻,它基于不同的原因降低了处罚的必要性。首先,预防的刑罚需要被降低:行为人通过其损害赔偿的努力表明,他承认其罪责(和因此被其以前违反的规范的社会有效性),以至于不需要用刑罚来证明规范的有效性。此外,自愿的损害赔偿还常常表明,就预防行为人继续犯罪目的而言,不需要对他施加持续的影响。再者,行为人通过损害赔偿的努力,如提供物质的、非物质的(了解被害人的详细情况),以便找到被害人予以补偿,这样事实上他已经将一部分刑罚服刑完毕。也就是说,由于行为人的损害赔偿努力,刑罚的多种目的已经实现,制裁可被(在特定的情况下明显地)减轻”。[4]

(二)积极承担民事责任具有较大的刑事政策意义

在我国,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赔偿一般执行率很低,犯罪人在被判处刑罚后,其本人和家属积极弥补受害人的积极性和意愿下降,因此一般民事赔偿很难得到执行。而在我国目前并不存在对于被害人的赔偿基金,很多被害人及其家属因为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而陷入了生活的困境。在他们看来,惩罚犯罪人固然重要,但是解决每天面临的生活上的压力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从刑事政策上来说,鼓励民事赔偿并酌情考虑民事赔偿对刑罚的影响对于民事赔偿的积极履行,被害人正常生活的恢复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再次,在考虑民事责任对刑事责任的影响时,我们还需要考虑到被害人的意愿。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虽然通说认为犯罪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更为强调犯罪是对“公”的损害,但是我们不应忽略被害人才是损失的直接承受者。刑罚中也同样包含着对被害人因素的考虑。如果被害人能够接受民事赔偿,意味着从被害人方面来说,愿意原谅犯罪人的部分罪行,事实上也减轻了犯罪行为的不良影响。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影响刑事责任的边界

一般来说,损害赔偿一般存在于轻罪案件之中,并且即使进行了充分合理的损害赔偿,也只能减轻被告人的部分刑事责任,被告人还要接受对其剩余刑事责任的刑事处罚。[5]争论较大的是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能否适用于重罪如因故意杀人、抢劫犯罪或可适用死刑的案件。

从司法实践来看,很多案件的死刑判决均因行为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获得被害方的宽恕,以死缓告结。重罪案件中民事赔偿同样可以影响刑事责任负担这一观点有向主流学说演进的迹象。高铭暄教授明确指出,在常见的死刑罪名中,例如,故意杀人罪中,如果存在犯罪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等酌定量刑情节,一般情况下,就可以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6]据介绍,在2007-2008年,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死刑二审上诉案件中,因被告方赔偿而改判的案件,就占死刑二审上诉改判案件的57.89%。在因被告人方赔偿而改判的死刑案件中,由死刑立即执行改为死刑缓期执行的占到63.64%。[7]除此之外,也有学者对某地审理完毕的83件故意杀人案件进行了研究,显示:“民事部分达成调解的被判死缓的机率是87.5%,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判死缓的机率是41.9%,法院判决赔偿的被判死缓的机率是37.8%,不积极赔偿的被判死缓的机率是14.3%”。[8]可以看出,如果能够民事调解结案,则判死缓的几率大,反之,如果赔偿被害人不积极,则判死缓的几率不大,民事赔偿对于是判死刑还是死缓的影响非常明显。但很多学者也同时认为,民事赔偿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影响刑事责任承担,需要对犯罪的性质、行为人的自身情况以及其他案件情节综合考虑,损害赔偿仅是诸多量刑情节中的一个,不能因为加害方的高额赔偿、尤其是被动或迫于压力下支付了高额赔偿就在量刑时予以宽大处理。

从规范层面看,也存在着民事赔偿影响死刑适用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如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7)2号]规定,要“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2007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审判工作的决定》也明确规定,“要正确处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与依法严厉惩罚严重刑事犯罪的关系。……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除此之外,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要求“对死刑案件适用刑罚时,既要防止重罪轻判,也要防止轻罪重判,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罚。……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上述《意见》和《决定》都强调了在适用死刑时,要考虑民事赔偿等可以酌定从宽处理的情节。如果犯罪人积极赔偿损失,并且真诚悔罪的,一般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虽然有上述规定,但是本文认为,刑罚权是国家的重要权利,关乎国家与社会的稳定以及法律秩序的统一,因此必须保持对于重要法益的核心的刑罚权的完全垄断及排他的强制性适用。加害人或者被害人此时不能根据私人意志或者个人利益来私自变通刑法的适用。严重犯罪以及可能适用死刑的犯罪正是国家行使核心刑罚权的地方,如果允许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达成民事赔偿,从而影响到定罪量刑的话,相当于私人意志凌驾于国家的核心刑罚权之上,是对国家刑罚权的侵蚀以及法秩序的颠覆。

刑法的性质究竟是公法还是私法,或者是独立于公法与私法之外的第三种法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刑法与追求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私法规范仍然有较大的区别。维护社会整体的公平以及全体公民心中的正义感、维护法秩序的统一在刑法中应该居于更重要的位置。犯罪行为一旦发生,犯罪人更多的将背负起对整个社会的责任,如若刑罚沦为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讨价还价的筹码,无疑将损害整个社会对稳定的正义秩序的期待,相较于对被害人的赔偿这点积极作用,其负面作用要大的多,因此在考虑重罪案件的刑事责任时应尽量减少民事责任的影响。

注释:

[1]王泽鉴《损害赔偿法之目的:损害填补、损害预防、惩罚制裁》,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8期。

[2]例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省监狱管理局于2006年6月14日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刑人员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及刑事裁判中财产刑等执行的规定》中就规定:“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对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服刑人员确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或刑事裁判的财产部分的,不予减刑、假释”。

[3]何恒攀、闫永安《论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的根据》,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4][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8-1069页。

[5]白云飞,《量刑中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载于《当代中国社会转型与刑法调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92页。

[6]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7]于天敏等:《因被告人方赔偿而改判的死刑案件情况分析》,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8期。

[8]欧阳玉静:《死刑缓期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依据——以故意杀人罪为例的实证分析》,载《刑事法评论》第2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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