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
2016-11-11陈倩
陈 倩
(310023 61191部队 浙江 杭州)
论合同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
陈 倩
(310023 61191部队 浙江 杭州)
当代,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交流日益频繁。在生活中,合同是人们进行交往的媒介,大量的合同构成了人际之间的桥梁。合同的签订需要双方的合意,从合同开始订立时起,双方当事人都基于对对方的信赖,相信对方会按照约定订立、履行合同。如果一方违约,对于无过错方而言,基于对对方的信任从事了某些行为,改变了自己的处境,因而受到的损害,对方应当对此进行赔偿,此即为信赖利益
信赖利益;性质;法律规定
一、信赖利益的概念
探讨信赖利益的保护,首先要明确,何谓信赖利益。正如学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一样,关于信赖利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可供参考,并且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也有不同理解。研究信赖利益,首先要对信赖利益的概念有一个整体的认识。
(一)信赖利益在英美法系中的含义
关于信赖利益,最早的表述是1936~1937年福勒和他的学生帕迪尤在《耶鲁法律杂志》上发表了《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的长篇论文,这篇论文开创了新的理论。福勒和他的弟子在这篇论文中对原有的旧理论做出了突破,提出了信赖利益的概念,他们认为,在人们缔约的过程中,缔约人对对方有信赖利益,并且按照信赖的预期来进行行为,如果有其他事件发生,使对方为此遭受了损失,那么他就应该赔偿遭受损失一方,这就为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赔偿方式。在福勒之前并没有信赖利益的概念,关于受到这类损失赔偿主要根据约因理论处理,并不科学。信赖利益的出现,不仅是一个概念的创新,而且对于该类利益的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需要明确的是,福勒的理论知识涉及到了信赖利益,并没有对信赖利益进行明确的定义。
(二)信赖利益在大陆法系的含义
大陆法系关于信赖利益的研究也颇有成果,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论,合同利益分为三个部分,履行利益、信赖利益和维持利益。并将其中的信赖利益归结为一种消极的利益。大陆法系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主要侧重于对缔约之前的利益状态的保护,而不是合同履行后的状态。这种保护主要存在于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对方的信赖,改变自己的处境,或是交付财物,或是履行了某些行为,从而使得自己的处境与实施行为前相比,变得更为不利,换言之,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损失。这时另一方应当向受损失一方给予赔偿,此赔偿,即为信赖利益。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大陆法系关于信赖利益,也是理论层面的,并没有给出信赖利益的明确的定义
二、信赖利益的性质
信赖利益的概念没有明确的定义,关于信赖利益的性质同样没有明确定义,并且学界对此有着多种观点。关于信赖利益的性质,主要有四种学说。
损失说。这在大陆法系国家占据了主流地位,该观点认为信赖利益是一方相信对方会按照订立合同的约定进行行为,自己并因此做了准备,或是交付了财物,或是履行了行为,但是由于某种事实的发生,致使合同不能成立,自己的付出不能收回,对自己造成了损失。该学说主要是在无过错方付出却未得利益的角度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一种损失。
利益说。该学说认为,信赖利益是相信合同成立后能够获得的利益。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合同肯定都有预期,预测合同成立、履行后自己将会得到哪些利益,再考虑清楚之后,才会与对方进入合同的订立阶段。因此,当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合同成立而改变自己的处境,然而合同因某种事实的发生不能成立时,该当事人的预期利益不能实现,故认为信赖利益的本质是一种利益。
权利说。该学说认为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享有两项权利,即基于对对方的信赖,现有利益不受侵害,将来利益期待可得的权利。总体来说,缔约双方基于信赖与对方签订合同,双方都有按照对方信赖内容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从此角度来说,信赖利益是一种期待的权利。
处境变更说。该说从福勒的理论出发,认为信赖利益是一方基于对对方的信赖,从而改变自己的处境。例如房屋买卖,买方认为卖方有房屋所有权而与其订立合同,然而卖方无权处分,由此错过与其他卖家订立合同的机会,这种场合信赖利益是指恢复至原先的处境利益。
三、我国关于信赖利益的法律规定
我国的信赖利益保护的规定,并不成系统,只是零散的存在于相关的法律规范中。在我国《合同法》颁布之前,《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款成为大量无效合同处理的依据,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表述,也可以看作是关于信赖利益的规定。在该条款中,明确规定了缔约过程中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后,无过错一方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对方应该对此进行赔偿。
《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第47条、第48条和第51条的规定,列举了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无效和无权代理等情形下合同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在这些情形下,合同相对人并无过错,只因为发生了自己没有预料的事件,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此时无过错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应当被赔偿。
四、结语
我国的信赖保护制度并不成系统,并且对于信赖保护利益的基本内涵也没有明确的界定,在处理有关案例时,只能根据几个法律条文,这对于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不利。因此应当完善信赖利益保护体系,明确其内涵,在理论和制度上为其增加新内容。明确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这样,当信赖利益受损时便有成熟的理论和完善的法律制度支持,更好的维护无过错方的信赖利益。
[1]冉克平.《缔约过失责任性质新论》.河北法学,2010-28.
[2]魏振瀛.《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五版,第163-167页.
[3]魏振瀛.《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五版,第433-440页
[4]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