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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基层审判中的“参与性”与“专门性”

2016-11-10李平洋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8期
关键词:参与性审判法官

李平洋

(730000 兰州大学法学院 甘肃 兰州)

浅析基层审判中的“参与性”与“专门性”

李平洋

(730000 兰州大学法学院 甘肃 兰州)

基层审判是指直接对基层各类案件进行的审判工作,具有工作量大、审判难度低、社会影响小和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等特征。在我国,基层人民法院是基层审判的主体,这一主体受到了哪些制度影响,如何理解基层审判中的“参与性”与“专门性”的态势,对二者的剖析启示我们应当探索一条怎样的司法改革之路。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抛开抽象的概念法学研究方法,从实证主义出发并充分运用逻辑分析去寻找具体而切合实际的答案。

基层审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法院行政化;司法独立

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改革进程的加快,人们将更多的目光投向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法学界的专家学者著书立说阐述自己的主张,其中不乏优秀的学术作品:例如王利明教授的《司法改革研究》苏力的《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等。这些著作或为读者全方位地理解司法制度以及中国的司法改革提供了一个完整的框架和基本的知识基础[1],或通过对具体制度的分析为推进司法改革特别是基层审判制度的完善提供进路。近年来的一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也催生了人民大众对司法公正的焦虑,而诸如上海法官集体嫖娼事件等严重败坏审判人员形象的事件的发生则冲击着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国家层面的推动和实际社会效果并不尽如人意的反差在改革日益深化的今天酝酿成一种矛盾,这种矛盾同时也作为动力继续推动自上而下地进行司法改革。然而无论是正在稳步推进的法官职业化改革还是执政党郑重强调的依法治国、尊重宪法权威的理念都必须落实到纷繁但可感的司法实践中才能防止这些理想变成意识形态化的口号,因为没有具体制度和技术的保障,任何伟大的理想都不仅不能实现,而且可能出现重大失误[2]。

选择基层审判作为考察当前司法改革这一宏大命题的现实依托,有助于了解民众对于司法的真实期待,探寻司法改革赖以推行的社会土壤,避免其成为概念化的空中楼阁。

一、基层审判中的制度

基层审判中的制度是维系其正常运转的保障,它们在规定层面与其他各级人民法院保持一致,但在乡土社会的运行过程中又蕴含着独特的变化,充分体现了制度的不确定性的重要特征[3],同时呈现出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4]的分化。这些正式或非正式的制度主要有:

(1)合议制度:主要审理第一审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的正式制度。当然,简单案件采用独任制审判,并且事实上只有基层人民在面对第一审案件中才有可能采用独任制;

(2)审判委员会制:审判委员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在各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其成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并依照民主集中制原则指导审判的专门机构,它对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重大和疑难案件进行研讨并作出决定。审判委员会制度本身存在很大争议,并且其运行过程中存在一些无法回避的问题,将在后文论及;

(3)具有行政色彩的审判制度:这是一个笼统的概念,泛指基层审判中混合的某些具有行政功能的非正式制度。例如法院党组织对审判的干预、司法行政机关对审判的干预、法院领导对疑难案件的审批、法院领导对审判人员的任免、向上级法院请示和法官之间对案情的交流等等。这些制度大都带有或多或少的行政色彩,是当前法院行政化的重要体现,虽然在基层审判中发挥了一定的适应性作用,但与现代司法理念相悖。

上述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制度共同构成了基层审判中的制度体系,它们是现代国家权力渗透与乡土礼俗社会融合对抗的产物,在相互作用中催生基层审判的“参与性”与“专门性”两种态势,并且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二、“参与性”与“专门性”的态势

基层审判中“民主”与“专制”的态势是通过其制度的磨合产生的,不在于其一项制度,而在于其几项制度或制度与基层社会习惯的共同作用。“参与性”也好,“专门性”也罢,都是意指基层社会推动概念化的司法活动形成的法社会学意义上的变动情势,或者说是中国乡土社会特性造就的偏离标准的司法。而“参与性”或“专门性”的概括则是对这种偏差的类型化描述,并非多么精准的定义。“参与性”不一定是值得提倡的价值观念,而“专门性”也可能是与现代司法理念相契合的选择,抛开意识形态语境下大而化之的价值判断,我们应当实事求是地考察这样的“参与性”或“专门性”的相关命题并真正关心它们在司法改革宏大背景下的现实走向。

(一)对“参与性”态势的关注

如前所述,这里的“参与性”是建立在基层审判具体制度之上的一种似是而非的笼统概括,准确地是指司法过程中集体决策的现象和态势。

出于对法院作为专政工具时代的认识,我们对审判过程中的政治化因素很敏感,难免会有中国法院内的案件决定方式都是行政科层式的印象[5],充满了个人专断和行政干预的色彩,殊不知当前基层审判中某些分散决策权的机制事实上推动了一种“参与性”模式的运作。

审判委员会实行的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使得每一位成员都有对进入审判委员会的案件“发声”的权利,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包括院长在内的委员们拥有平等表决权,当然我们也不能排除领导们对决策有更大影响的可能,但基于外部权力制约机制的渗透和民众对司法腐败的敏感,这种影响又变得十分有限。进入审委会讨论的都是具有争议的疑难案件,在多样化的组成人员自由表达意见的前提下是否对案件的中立处理产生不良影响?首先,审委会的组成人员中一般包括了主要业务庭的庭长,他们对进入审委会的某一类型案件是否具有有价值的经验?一位民庭庭长对民事审判的经验很可能不适用于一起哪怕案件事实类似的刑事案件,但他仍然可以通过这样一套运作机制对审判施加影响,从形式上看,这违背了法官中立的要求,从内容上看,这似乎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缺乏建设性的作用。此外,审判委员会在内部由多数意见形成决策,在外部将自身的决定等价于合议庭的决定,将本该属于法官(合议庭)的决定权分散到对公正审判并不一定起积极作用的主体手中,一方面干涉了司法过程的独立,另一方面不利于法官权威的树立,我们应当认识到,在一个崇尚现代司法的国家,无论法官是否能够做出符合实质正义的裁决,都应当尊重法官的决定,这是推动我国司法,特别是基层司法从纠纷解决向规则治理转变过程中的必备条件,也是推动程序正义优于实质正义这一现代法治理念深入人心的内在要求。

我们承认当前基层法院法官学历偏低,大部分缺乏系统的法律教育和丰富的审判经验[6],但这并不能作为干涉法官独立的理由。虽然不少法官认为审判委员会给他们创造了向其他法官学习的机会,有利于提高自身素质,但正如霍布斯大法官所言:“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7]。而经验的积累带有强烈的个体性,提高基层法官审判水平的一大途径应当是鼓励其形成真正适用于自身的审判经验,在更为注重纠纷解决的中国乡土社会中,这种属于个人的经验由于融入了法官自己对所处司法环境的反馈而变得似乎更能与基层的司法需求相契合,更容易实现办“人民满意的司法”的目标。

当然,审判委员会制度绝非形成“参与性”态势的唯一动因。非正式制度的影响亦不可忽视,考察基层审判中的非正式制度,我们也可以清晰地看到蕴含在其中的“参与性模式”。首先是合议庭内部的集体决策机制[8]:合议庭的三位法官中通常有一位是负主要责任的承办人,而其他两位主要做协助审理的工作并与承办法官共同决定审理结果,然而出于对审判效率的追求和法官间人际关系和谐的考虑,他们出现实质性分歧的可能性很小,从而造成事实上的集体决策;此外,客观上基层法院法官工作条件有限,独立思考的空间很小,加之自身法律素质的限制,使得他们的决策中或多或少带有其他法官的意志,破坏了法官中立,实际形成了集体决策。

(二)对“专门性”因素的探讨

基层审判中的“专门性”因素主要集中在法院内部的行政化体制之中。这种行政化体制一部分与法院内部行政管理职能相联系,一部分来源于正式或非正式制度中对行政科层制的认可。不可否认这种行政化体制中蕴含着官僚主义的成分,但我们应当更多地从司法角度去考察和研究,探讨其对基层审判的意义所在。

首先,我们从行政管理这一层面来看,相关事务十分繁杂,既包括与审判工作有关的行政管理事务如审判人员的产生、合议庭的组成等;又包括诸如党务、纪检、人事、法官培训等庞杂的其他行政管理事务。在处理这些事务的过程中,由于不似审判那样具有“专业性”,即使处理失当也会对自身利益影响较小,法院的行政领导们便希望在其中发挥更重要的乃至决定性的作用。以与审判相关的行政管理事务为例,院长或业务庭长指定基层审判合议庭审判长的权力、院长对审判委员会委员人选事实上的决定权等虽然与法律的明文规定有所偏差,但基于对中国基层社会和民主实践的理性认知,我们不难肯定行政领导上述权威的存在,同时也就不能否认院长及业务庭长一类的行政领导对法官独立和公正审判造成的间接影响,将他们的个人意志通过这种对审判工作的“管理权”渗透其中,从而使案件的处理按照他们的预期发展,形成一种含有“专门性”因素的态势。至于上述内容庞杂的其他行政事务,对中国社会权力运作过程稍有了解的人都不难推断出与其相关的权力都掌握在何人手中,由于与基层审判关联不大,此处便不再赘述。

我们大可以将目光扩展到基层人民法院系统的外部,即基层人民法院与其上级法院的关系上,也能够发现这种“专门性”态势的存在。由于中国法院系统内部严重的官僚层级的影响,基层法院作为初审法院对上诉法院形成了下级对上级服从的风气;加之将案件上诉率作为衡量司法质量的重要标准,基层法院为了追求较低的上诉率,便会通过“案件请示制度”等与上级法院达成“共识”,而实际上是贯彻了上级法院对初审的指导思想。建立在法官素质普遍不高基础上的基层司法存在严重的“格式化”趋势,使其更倾向于去“裁剪事实”[9]以迎合上级法院的好恶。以上种种都表明了上诉法院在中国更多地凸显了上级法院的作用,对基层审判施加了实质意义上的影响,并使基层审判的价值追求之一变成符合上级法院的要求,偏离了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宪法精神,也将基层审判中因级别管辖而形成的“专门性”因素暴露了出来。

三、结语

通过对基层审判中“参与性”和“专门性”因素的剖析,可以管窥基层审判的运行轨迹,加深对现存司法制度在乡土社会的适应性理解,厘清司法独立、法院行政化与司法体制改革间的各类显隐性矛盾。在此基础上,扬长避短、趋利避害,探索一条“接地气”的司法改革之路,将顶层设计与灵活执行有益结合,实现“办人民满意的司法”的宏伟目标便成为了深化改革道路上的伟大现实。

[1]贺卫方.评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J].中外法学,2000(2):42.

[2]朱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修订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2.

[3]王贵民、张天阵.关于制度及其特征的思考[EB/OL].http:// www.xzbu.com/2/view-438668.html,2006-11-30.

[4]凡勃伦.有闲阶级论(蔡受百译)[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138—141.

[5]朱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修订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56.

[6]贺卫方.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对中国法官现状的一个透视[A].夏勇/等.走向权利的时代[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25.

[7]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17.

[8]朱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修订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78.

[9]强世功.乡村社会的司法实践:知识、技术与权力[J].战略与管理,1997(4):103—112.

李平洋(1994~ ),男,陕西汉中人,兰州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13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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